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嘉鼎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嘉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8
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
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嘉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353-EWE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6日14時28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往淡水方向)時 ,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 規,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因送達不合法,嗣經原 舉發單位於100年5月24日為公示送達,但該日期距違規時間 已逾3月,應已不得舉發云云,惟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 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 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舉發機關 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 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 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縱送達有不 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 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 否已經成立無涉。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日期為100年2月6日, 舉發機關於100年2月18日製作並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雖本案舉發通知單未於3個月 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該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之事實,受 處分人前開所辯,殊難採為免罰事由。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地址並未變動,而送達既為行政 機關之責任,則本件郵務送達時誤判為遷移不明,其結果不 應由相對人承受,且行政程序法中已有寄存送達、公示送達 之規定,行政機關即應依法為之,原裁定卻另外創設「只成 立而未生效」之類型,區分「成立、生效」之標準,並無法 律依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同意
送達不合法而降低裁罰金額,受處分人亦已繳納罰鍰,惟就 原裁定關於「成立、生效」之標準仍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 告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353-EWE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惟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並有採證照片附卷足憑,則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 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 「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 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 ,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 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 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 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 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 ,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 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 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 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 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 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 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 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 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 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
無涉(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 成之舉發行為,倘認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 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 ,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 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 ,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 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故舉發行為與送達顯為不同之概念,至 受處分人異議期間之計算,自以送達合法日起算,對受處分 人之權利亦非無保障。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 規時間為100年2月6日,則其違規行為之3個月舉發期限,應 自100年2月6日起算,至同年5月5日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5項之規定,此3個月期間之計算,因涉及人民之處 罰,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原舉發機關於100年2月18日逕行 掣單舉發,並於同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發違規通知單,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頁 ),則本件舉發行為於100年2月18日即已成立,且未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自無違反前揭不得舉發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之 聲明異議,自屬正確,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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