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23號
TPHM,101,交上訴,12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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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正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正欽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289-DB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臺北市○ ○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 路2 段14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內,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無缺陷)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 圖超車之便,貿然前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 行駛,適黃上暟騎乘車牌號碼7HN-90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煞避不及,李 正欽駕駛計程車左後側車身乃擦撞黃上暟騎乘上開機車左側 前圓形腳踏柱突出處外緣,致黃上暟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往 前滑行,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正欽 於肇事致黃上暟受傷後,並未即停車,僅猶稍減速放慢往前 行駛一下,從後照鏡查看,已知黃上暟因本件車禍受傷,惟 仍未下車並察看、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駕駛計程車沿原行徑 方向即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逃逸,適遭 李正欽超車之另一計程車司機丁新文目擊李正欽肇事後逃逸 ,乃尾隨李正欽駕駛計程車記下車號,提供警方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上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黃上暟及證人丁新文王淞禾均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各該結文在 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58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 、第72頁及第73頁),又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證據能力。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醫院醫師本 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 之中立性,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㈠及㈡所列 之其他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公訴人及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正欽矢口否認有任何駕駛上揭計程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我駕駛計程車 前方有公車行駛在我前方,始跨越雙黃線超車,當時有看見 一機車從對向車道駛來,但超車會車時相距約20公尺,之後 並未發現有人跌倒,沒有我的計程車與他的機車擦撞而感到 車身振動,我並未擦撞告訴人黃上暟騎乘機車,是告訴人車 速太快自己滑倒;另外,我家人幫我摘錄告訴人與王淞禾臉 書(facebook)對話,有談到錢的問題,我懷疑告訴人指控 我擦撞到他的機車,是因為他缺錢,故意誣指我擦撞他,要 求賠償,而我在原審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因為我不 懂法律云云。經查:
黃上暟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7HN-907 號重型機車,遭 被告駕駛計程車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侵入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車道,因被告駕駛計程車左後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左 側前圓形腳踏柱突出處外緣,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 地滑行後,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 ,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官詢問犯罪事實時,供稱:我認 罪等語,進而於原審法官訊問:「你是否確實知道檢察官起 訴你的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兩罪?」被告答稱:「知 道」,原審法官繼之訊問:「你對檢察官起訴的上開二罪是 否均認罪?」被告答稱:「認罪」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暟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 述上情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第28頁正、 背面)。核與目擊證人丁新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 上揭時、地,自我駕駛之計程車左後方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行駛,之後不久即聽見後方傳出金屬摩擦 地面聲音,被告在肇事後,有稍微減速行駛,隨即加速離去 ,我就駕車尾隨被告之計程車,並記下肇事車輛車號289-DB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紙、肇 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22 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 ㈡被告固辯稱:我駕駛計程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 前面公車時,並未與告訴人擦撞,是因告訴人機車車速太快 自己滑倒云云。然查,被告駕駛計程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



車道超車時,其左後側車身確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前圓形 腳踏柱突出處外緣擦撞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計程車突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 我行駛車道,才發生本件車禍,他的計程車的左後方車尾撞 到我機車的左側腳踏板(即圓形腳踏柱),撞到後我就滑倒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目擊證人丁新文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計程車因超車跨越雙黃線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 往前滑行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 第30頁)。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向行駛在前方另一機車騎士王 淞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行駛在黃上暟機車 前面,我看到計程車跨越雙黃逆向衝過來,就趕快閃到旁邊 ,所以沒被撞到,但我隨即聽到我後面有擦撞聲的聲響,之 後我看到我同學黃上暟連人帶車滑到我前面來等語(見偵查 卷第6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基本事實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29頁)。參以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7HN-907 號重 型機車左側腳踏板為圓柱形突出於車身,有該機車照片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編號3 照片),而證人丁新文因平常 有及時紀錄事情習慣,故於車禍發生後跟隨被告駕駛計程車 之後紀錄肇事車輛車號289-DB乙節,亦有證人丁新文紀錄紙 條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6頁),而該紀錄紙條為丁新文發 現車禍發生後,跟隨肇事車輛及時記錄,其無思及日後當作 為法院訴訟之用,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亦與被 告無仇怨,自無造假必要,該紙條所紀錄之內容,自堪憑採 ,此觀之該紙條除紀錄該肇事車輛車號外,尚紀錄丁新文日 常營業紀錄及開銷金額等雜支事項,益徵係丁新文目擊車禍 後,見肇事車輛逃逸跟隨後,及時隨手紀錄,其真實性無可 置疑。又告訴人與證人丁新文王淞禾所述一致,渠等證詞 亦無誇飾、誣陷被告之情,均得以證明本案機車倒地之原因 ,即係遭被告駕駛計程車違規逆向使入對向車道超車擦撞。 又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1 頁、第33頁及第34頁),本案機車倒臥在內側車道,倒地後 所遺留之刮地痕共兩條(其中一條較不明顯,惟照片上仍可 辨識)總長約26.8公尺。參酌證人王淞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要超越前車才逆向行駛,當時被告的車速蠻快的, 我閃過之後沒多久,被告的計程車一過去我就聽到是擦撞還 是倒地的聲音,接著就看到黃上暟人車滑到我前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之計程車係為超越同向前方丁新 文的計程車始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其高速行駛, 亦符事理之常,更與證人丁新文王淞禾證述:被告當時車



速相當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可見原本 由東往西行駛於南港路2 段之告訴人機車,因遭受外力高速 擦撞,因重心不穩,人車傾倒滑行,復以本案機車原向前運 動之推力,在車禍現場遺留上開刮地痕。苟告訴人未受外力 擦撞而自行傾倒,實難想像本案機車何以上開方式傾倒滑行 ,在車禍現場遺留前揭長達28.6公尺刮地痕,又若未受外力 猝然擦撞,告訴人何以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勢。綜上各節,足 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係遭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擦撞,而人車 倒地往前滑行,並非因會車時車速太快,受驚嚇致機車傾倒 現場,被告辯稱其計程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係告訴 人於會車時車速太快而跌倒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要超越擋在前面的公車,且證人對 於當時計程車車上是否有載客人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云云。 惟查,被告尚未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之前,其 計程車前方為丁新文所駕駛之計程車,當時並無公車行駛在 前等情,已分據證人黃上暟丁新文王淞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而被告確有違 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而肇事,致告訴人黃上 暟受有上述傷害,又肇事逃逸之犯行,告訴人與證人丁新文王淞禾所述均一致,證詞亦無誇飾、誣陷被告之情,已如 前述,且縱被告當時超車之對象為公車,仍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則無論其超車對象係公車或丁新文所駕駛之計程車,均 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是告訴人與證人丁新文王淞禾 實無構詞否認被告計程車超車對象係公車之必要,被告此部 分所稱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復辯稱:本案發生時間 係100 年3 月21日,卻於100 年7 月間才開始偵查,拖延達 4 個月之久,又非被害人黃上暟親自報案云云。但查,本件 車禍發生當日100 年3 月21日員警據報即前往現場處理,有 承辦員警當日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21頁),該現場圖上現場處理摘要載明A 車(即被告 駕駛計程車)肇逃;B 車(即黃上暟騎乘機車)車牌號碼7H N-907 號重型機車沿南港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 道,左側與A 車(計程車)沿南港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A 車跨越雙黃線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足見警方於案 發後即據報前往處理,而告訴人亦於傷勢較穩定後,於同年 月28日13時4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下 稱南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表明對肇事者提出告訴,證 人丁新文王淞禾亦分別於同日17時5 分許、17時50分許在 南港分局偵查隊做筆錄,有各該人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9 頁、第12頁、第15頁),並無被告所稱拖延4 個



月,且非由被害人親自報案等情,遑論發生車禍肇事者肇事 逃逸,無論由何人報案,檢警機關均應依法偵辦,況被告肇 事逃逸後,警方無法即時查知該肇事計程車當時駕駛人為何 人,以致一時無法通知被告到案,此觀之被告於100 年5 月 19日檢察官初次開偵查庭,即詢問被告:「(之前警察傳訊 你作筆錄,未何均未到?)我都不知道,他們沒有打電話也 沒有書面通知,只有在5 月11日晚上收到這張傳票。」等情 ,益徵警方並無故意拖延4 個月之情,被告所稱顯屬無據。 至被告所稱:其因不懂法律所以才在原審認罪與被告達成調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及妨害風化等案件 ,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法院審理,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並非初次接受檢警調查及至 法院出庭審理,其對法律訴訟成程序,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流 程並非全然無知,此觀之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先於原審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取原審法院衡酌其犯後 態度良好,量刑後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即全盤否認犯行, 足徵被告對於訴訟技巧,有相當程度了解,並取巧運用訴訟 技巧,圖取原審量刑刑度之利益。其辯稱:不懂法律才在原 審認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云云,顯為圖飾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我懷疑黃上暟缺錢,才故意誣指我擦撞到他, 藉以要求賠償云云,並舉出告訴人與王淞禾臉書對話內容為 證。惟查,依被告提出摘錄臉書內容,略為告訴人與王淞禾 談及告訴人幫其女友父親過生日、支付房貸、電話費、水電 瓦斯費等花費很多、新台幣(下同)3 萬元賠不賠?不賠告 你等情。告訴人談論內容是其花費較多,係心情寫照,至於 告訴人表示與被告於原審達成3 萬元和解,被告卻未完全履 行,要告被告,乃告訴人實行法律上權利,無法據此認定告 訴人缺錢故意誣指被告肇事逃逸要求賠償。另王淞禾則談及 出庭作證是因為其太帥、不去當證人過意不去等情,顯係王 淞禾戲謔之詞,否則當證人與否與其帥不帥與否有何關聯? 足認並無被告所稱證人王淞禾配合告訴人誣指其肇事逃逸之 事,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圖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㈤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 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 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 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



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 之擴大。查被告駕駛計程車違規超越道路中心雙黃線,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在客觀上顯足 以察知已發生事故,且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先前行後再稍 減速並由後照鏡觀看之舉動,益足徵其明知駕駛車輛肇事, 被告復未下車作任何處理,逕行駕駛車輛離開。則其駕車離 開現場時,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屬灼然,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已臻明確。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計程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在對向車道內,其駕駛之 計程車左後側車身,擦撞對向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機車左側前 圓形腳踏柱突出處外緣,使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往前 滑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另被告辯稱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要求勘驗其所駕駛之計程車, 檢察官未勘驗,且未調閱現場路段監視錄影光碟,以查明當 時被告計程車上是否有乘客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於100 年 3 月21日,距繫屬本院101 年7 月10日,時隔已約1 年4 月 ,本件肇事車輛係計程車使用頻繁,且本件車禍係因擦撞所 造成,其撞擊點並非明顯,外觀容或已改觀,參以被告亦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按,該計程車亦已非由被告管領使用,無法確定 該計程車是否仍保持肇事後原貌,已無從再送鑑定。另被告 要求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待證事項為其當時計程車 內是否有載送客人乙情,然案發當時被告計程車車內是否有 乘客乙節,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無涉,且本案事 證已明,本院無再行調閱當時肇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辯解,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 非無見,惟: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 ,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 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判決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適黃上暟騎車牌號碼7H N-90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遭李正欽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左側車 身,....」並未敍及告訴人黃上暟騎乘機車左側腳踏板外緣 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後側車身擦撞,對於兩車撞擊點未 明確認定,難認允當。㈡復按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須實際 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 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 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認定「詎李正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 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與黃上暟同向行駛在前之計程車駕 駛丁新文發覺李正欽肇事後逃逸....」,然查證人丁新文所 駕駛營業小客車,依證人丁新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正 欽駕駛計程車從我左後方跨越雙黃線逆向違規超車到我前面 ,我就聽到金屬摩擦聲(按即黃上暟所騎乘機車遭擦撞倒地 滑行之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則丁新文 所駕駛計程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與黃上暟當時行進方向 ,顯非同一方向,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尚有未洽。 ㈢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屬故意犯,論以該條罪刑,自應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對 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原審判決僅引用檢察官訴書 犯罪事實及證據外,並更正事實欄為「且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及補充「被告李正欽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 21日、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1 年5 月28日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 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外 ,就被告如何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未為說明,自有理 由不備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具備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為 圖超車之便,違反交通規則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黃上暟受有上述 傷害,業務過失程度非輕,又其駕駛車輛不慎撞傷告訴人發 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 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與告訴 人黃上暟於原審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 3 萬元之損害,目前已先行賠償6000元,有原審調解紀錄表 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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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