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220號
TPHM,101,交上易,220,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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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仲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仲玉神恩有限公司之快遞人員,以騎乘機車收送貨物為 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45分許 ,騎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大安 區○○○路○段289巷南往北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該巷與 ○○○路○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其車行方向復設有「停」字標誌,應先停車確定路口無來 車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巷口駛出,適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五段西往東方向之幹線道駛至該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見盧仲玉所駕 機車自巷口駛出時,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右膝脛骨撕裂性 骨折、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仲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 性,並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 ,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證人麥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麥○○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麥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認定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 有過失,然參照交通部65年5 月6 日交路66字第03984 號函 所附之汽機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告訴人在8.2 公尺內安全煞車,應無過失。
㈡被告上訴及答辯略以:
⒈交通員警未清楚標示告訴人機車出事位置,在查得被告身分 後,未即刻聯絡被告,而係事隔一個多月後始通知被告接受 調查。
⒉台北市○○○路○段共4 車道,告訴人於內側第二車道,其 車速不只20-30 公里,非被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被告自巷 口轉出來之時,告訴人就已經摔倒在地,被告只是緩慢地從 巷口轉出,並好心過去把告訴人扶起,告訴人車禍受傷與被 告無關。
⒊路口監視器出現之機車前輪,並未清楚攝得即為告訴人機車 。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堅詞否認騎乘機車有過失,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警詢陳稱:「我要從○○○路○段289 巷出來右轉上麥帥橋往內湖,對方看到我轉出來自己騎機車 煞車不慎自己摔倒。」、「重機車000-000號車是公司車, 車主是神恩公司,現在是我在使用。」(偵卷第22551號第3 頁反面、第4頁);於同年11月18日偵查中陳稱:「○○○ 路○段286巷,是我每天上班必經路線,我從這個巷子要右 轉上麥帥橋。」、「(檢察官問:你到這個巷口有停車嗎? )我沒有停,但我騎的比較慢。」、「(當時你有看到左側 有來車嗎?)我遠遠有看到來車,我有閃到比較旁邊…是告 訴人自己煞太急。」、「(提示交通事故照片後,你有看到 巷口的停車再開的交通號誌嗎?你剛剛說你沒有停車,就表 示你的行為涉有過失。)是。」等語(偵卷第22551號第43 頁)。
此與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沿著南京東路走,經過 右側有一個小巷子,被告從右邊衝出來,我閃避不及…我接 近巷子時,被告的機車很快速的從巷子出來,我最後有記憶 的就是騎車經過那個巷子時,就看到被告的機車衝出來。」



(原審卷第48頁)等語相符。
㈡原審就肇事路口附近監視器攝錄而得之光碟,經當庭勘驗結 果:在監視器畫面26秒時,有一輛後裝有灰黑色箱子、右側 車身有一小置物箱的重型機車自巷弄內駛至路口並無停止, 而於27秒時直接右轉進入主幹道,有原審101 年5 月11日審 判期日筆錄(原審卷第52頁反面)及列印畫面附卷可參,被 告對此勘驗結果亦表示:「26秒到28秒列印畫面的機車是我 當時騎乘的機車沒錯,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原審卷第 52頁反面、第53頁)等語。是被告自支線道騎出,未先停車 確定幹線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自巷口騎出。
㈢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公路交通標誌 標線所設「停」標誌或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㈣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編號 11(偵卷第22551 號卷第18、25、26、33頁),肇事地點為 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車行方向(路旁)設 有停字標誌。被告當時既騎乘機車沿支線道駛出,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停車後再開。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情形,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有國軍松山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551 號第8 頁) 可憑,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汽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就此有所規範。本件肇事路 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告訴人應負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告訴人通過本件交叉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過 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解免。
㈥因汽機車為速度極快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碰撞,在安全範圍



之內,應保持一定距離,告訴人與被告縱非同一車道,告訴 人見被告騎機車疾駛而來,為保障自身安全,採取緊急煞車 措施,屬必要動作。被告違反法令注意義務在先,不能以雙 方不在同一車道而主張免責。
㈦綜上,被告否認有過失乙節,屬臨訟飾卸之詞,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被告為神恩有限公司快遞人員,以騎乘機車收送貨物為業,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予以論處, 並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收送貨物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負 有更高之責任,然其駕車輕忽,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在原審一再飾詞否認,難認有心悔改 ,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六、上訴之評斷
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無過失,然本院認告訴人確為與有過失 ,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 訴,與本案有關者,業已詳述其不可信如前,至於警察何時通 知被告,則與本案犯罪之成立不影響,被告上訴,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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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