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川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川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以被告合乎 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 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7頁),且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本院查:
(一)、如附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吉於原審準備、審理及 本院準備、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見原審卷第18 頁 反面、2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黃思秦(黃思秦搭乘其男友沈崇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H R─386號機車行經和平西路(東往西方向、中華路口停 等紅綠燈)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目擊證人黃文富(駕 駛車牌號碼GN6─692號機車行經和平西路(東往西方向 、中華路口停等紅綠燈)、沈崇安(駕駛之車牌號碼6H R─386號機車行經和平西路(東往西方向、中華路口停 等紅綠燈)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車禍犯行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6396號偵查卷第70頁、71 頁、第12頁至13頁、第16頁至第17頁),此外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等各在卷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16396號偵查卷第26 頁至33頁、第39頁至52頁)。
(二)、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與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林川吉 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林鈺翔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各等情,此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案號000 0 0000000 鑑定意見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3 月5日案號7818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各在卷可證(100年度 調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01年度調偵 字第399號偵查卷第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被告林川吉於本件 車禍確有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林鈺翔因上述車禍致受有神經性休克、頸椎第3- 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右肩左下背右足開放 性傷口、第三頸椎以下全無運動、知覺之能力等情,此 有告訴人林鈺翔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7月29日診字 第002641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10 0年8月31日校附醫密字第10 00006629號函、馬偕紀念 醫院101年5月9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1日之診斷 證明書等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16396號偵查卷第 20頁、第66頁至67頁;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由上
說明,可見告訴人林鈺翔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 至明。又被告前述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林鈺翔因本件車禍 致受有上開重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足認本案被告過 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林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查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為肇事者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6396號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 告予以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川吉因本 件車禍,竟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林鈺翔機車先行,致撞擊 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受有神經性休克、頸椎第3-4節閉鎖 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右肩左下背右足開放性傷口、第三 頸椎以下全無運動、知覺之能力等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情 節重大。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並非真心悔過。況被告 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有過輕情事。(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林川吉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 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是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況民事和解與 否係屬民事糾紛,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亦無 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是檢察官指稱被告肇事後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不能據以認定原
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為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實務見解,縱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給付賠償金,惟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坦承犯行等,多數判決均會給予自新機會, 量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准予易科罰金。被害人林鈺翔 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刑法第59 條之情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均未予審酌即有違誤。且原審 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第66條、 第284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自應在6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 刑、30日以下拘役及250元以下罰金等之範圍內量刑,惟原 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
(一)、按量刑之輕重、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否 宣告緩刑,均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66條前段所謂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而在二分之 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非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4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況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何足堪憫恕之處;本件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 已足,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以本件當無破壞既有法定 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
(三)、再查,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事實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其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林川 吉駕駛DH-9162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鈺翔騎乘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稱:林鈺翔君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直行車,且由錄影畫面推估,其車速尚未超過速 限等語甚詳,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 12月30日案號0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 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 1年3月5日案號7818鑑定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第17 頁至第18頁、101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偵查卷第5頁)。 而上開等鑑定與覆議意見書係依被告林川吉、證人沈崇 安、黃文富等人之談話記錄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分析作成,又該委員會與被告林吉 川間並無仇恨過節,其無須為此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鑑定 意見。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堪為 可信。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從 現場圖來看,被告(即林吉川)左轉過去車頭已經到達 行人穿越道前面,車身已經一半超越穿越道,顯見告訴 人(即林鈺翔)於行駛是在被告轉彎行為已經完成繞到 被告車前,所以鑑定、覆議認被告要付全部責任顯然有 問題,至少告訴人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告未禮讓的 前提應在被告未完成轉彎時發生碰撞,所以也許是告訴 人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繞行至被告車前,故鑑 定、覆議、原審認定認被告全部責任顯然有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08頁)。辯護人上開指摘均係主觀臆測之詞 ,顯屬無據,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關於被告之辯護人所提之其他法院之判決見解,查其 個案事實尚與本案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而本件 事故之肇事責任已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將本 件再送交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均無理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