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186號
TPHM,101,交上易,186,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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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遠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14號,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遠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遠林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13時3分許,駕駛車號5E-4362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由西往東方向下橋後,續沿 忠孝西路2段行駛至36號前,欲從內側之第一車道變換至右 側之第二車道時,應注意變換車道、超車或兩車併行時,須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陰、有自然光線之 狀況,所行駛之道路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之路面,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其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適有劉盛吉騎乘車號FCW-321號 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周淑芬,欲從第三車道變換到左側之第二 車道行駛(劉盛吉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有無他車並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 此),王遠林駕駛上開小貨車因未注意劉盛吉所騎之重型機 車即變換車道、超車,致小貨車右後車輪不慎擦撞劉盛吉所 騎機車之車頭,劉盛吉周淑芬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劉盛 吉受有顏面部、兩膝、兩手掌多處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 、左足第5趾骨折之傷害,周淑芬受有下巴擦傷(1x1公分) 、右手擦傷(1x0.3公分)、右大腿近膝蓋處擦傷(1x1公分 )、左大腿近膝蓋處擦傷(1x1公分)、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王遠林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未發覺肇事人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劉盛吉訴由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 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 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 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 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 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 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 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遠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盛吉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暨車 損照片共8幀、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按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應注 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候陰,有自然光 線,所行駛之道路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 路面,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劉盛吉周淑芬因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劉盛吉周淑芬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被害人周淑 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11月16日甲種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劉盛吉、被害人周淑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10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盛吉、被 害人周淑芬)在卷足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盛吉周淑芬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 害之罪責,又告訴人劉盛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 ,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再被告有前開 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同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盛吉周淑芬二人受傷, 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職 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6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 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劉盛吉於本院時供稱:「(〈提示偵查 卷第19、20頁與告訴人〉問:從照片上看,你當時是否是在 變換車道?)是的,但當時被告的車子還沒有出現。(問: 你當時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打方向燈,但是被告當時有 超速的情形。(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左邊有被告的車子過 來?)我沒有注意到…」(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等語 明確,且依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劉盛吉亦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有 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足見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原審就此未予 詳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本件案發時 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 致與告訴人劉盛吉所騎機車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劉盛吉與周淑



芬受傷,及告訴人劉盛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斟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按 期償付銀行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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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