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173號
TPHM,101,交上易,173,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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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鈺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鈺寧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N5T- 5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際路交 岔路口,其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便須遵守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駕駛人表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燈光號誌,復應 注意循從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速度限制,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竟仍駕車超過速限、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逕自駛入面對黃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適許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PJ6-027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以座前所放嬰兒車 搭載斯時甫滿1歲未戴安全帽之幼子胡○○(係於98年8月間 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胡童),正沿桃園 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然許 雅惠疏未注意駛至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則須禁止通行,甚 者不得超越停止線、尤未注意不得在該車駕駛人前附載坐人 、更未注意應為附載之胡童配戴安全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下眼見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 顯示時間將告終了而尚未終了之際,即逕起駛向前超越停止 線,兩車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分別急煞、閃避不及,致劉鈺 寧所騎乘機車之某處車身與許雅惠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相互碰 撞,使許雅惠、胡童人車倒地,許雅惠因而受有左腕外側擦 傷、左踝外側擦傷、左腳膝蓋外側擦傷、左腳大拇趾內側擦 傷等傷害,胡童因而受有雙眼眼球搓鈍傷、頭部左右側慢性 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於有偵查權限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 罪情節之警員到達案發地點處理車禍事故時,劉鈺寧主動供 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雅惠以被害人兼胡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告訴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鈺寧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審判程序筆錄),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外力 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車禍過失肇事之事實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許雅惠 於警詢中指述之車禍情節、證人鍾旭泰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被 告與告訴人許雅惠2車擦撞之情節相符(見檢方偵字卷第14 頁至第16頁、原審交易字卷第55頁),並與證人胡克即告訴 人許雅惠之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告訴人許雅惠所受之傷勢描 述吻合(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 頁),復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文內容附卷可 佐(見檢方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 頁、第40頁至第48頁及原審交易字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65 頁),足認被告自白部分洵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駕 車行經平坦路面具備一定高度與寬闊視野之眺望優勢,在沿 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路段上本可一目了然 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舉止動靜,原得防範於經過該處時 閃避面對紅燈號誌先行起駛之告訴人來車,此觀蒐證照片即 明(見檢方偵字卷第40頁、第42頁),被告既未發現前方告 訴人來車之存在,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猶以超過 行車速度限制50公里之時速,且不遵圓形黃燈之燈光號誌逕 自貿然前進,致肇生本件車禍一節,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許雅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另以座前所放嬰兒車搭載胡 童,亦疏未注意駛至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應依規定禁 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復未注意不得在該機車駕駛人 前附載坐人、尤未注意應為附載之胡童配戴安全帽、更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眼見圓形紅燈之燈 光號誌顯示時間將告終了,但未終了之際,即逕起駛向前, 超越停止線,則被害人許雅惠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胡童 所受傷勢之加重程度等均有過失存在,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 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超過速限、駛入面對黃燈號誌 之該交岔路口方始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某處車身撞 及告訴人許雅惠所騎乘機車之前輪,使告訴人許雅惠倒地受 有左腕外側擦傷、左踝外側擦傷、左腳膝蓋外側擦傷、左腳 大拇趾內側擦傷等傷害;而胡童倒地受有雙眼眼球搓鈍傷、 頭部左右側慢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是告訴人許雅惠、胡童 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胡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但未發覺肇事者姓 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到達案發地點處理車禍事故時,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被告既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開事證,對被告 行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屬適法而無違誤。又原審審酌被告就遵守交通 規則方面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於原審時曾當庭給付告訴人許雅惠部分賠償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5萬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6頁筆錄),及因雙 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被告深憾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再考量告訴人許雅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胡童傷 重程度等之過失情節顯大於被告,再斟被告犯罪造成胡童受 傷非輕之堪憐處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量刑,未逾比例原則,應 稱妥適。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駕



車過失與告訴人許雅惠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許雅惠子胡童傷 勢嚴重,受有眼球挫鈍傷、頭部左右側慢性硬膜下出血等傷 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查 ,刑罰之量定,本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 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 斟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導致被害人受傷,且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損害,及被告坦承 部分事實,且有給付部分賠償予被害人,復參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及雙方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之量刑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本 無量刑失當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過失 犯行,復與告訴人許雅惠達成和解,於本院101年6月29日審 判期日,告訴人許雅惠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收受 被告交付之35萬元賠償金,伊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 第32頁背面及33頁正面筆錄),檢察官未及斟酌上情,仍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可採。本院認被告為過失犯罪,兼 衡被害人實際傷勢情形及告訴人許雅惠之過失比例,暨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態度併與告訴人和解如數交付 賠償金等情,依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已足收警惕之效,無依檢察官之請求,加重量處被告之 刑度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未盡注意義務,致車 禍肇事造成被害人上揭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許雅惠達成和解,本院衡酌被告既與告訴人許雅 惠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本件其 所受宣告之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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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