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171號
TPHM,101,交上易,171,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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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度審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昇峯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8 ─XR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央路與民生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處貿然左轉,不慎撞上在民生路上 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曹傅景妹,致曹傅景妹 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胸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 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賀華亮坦承其駕駛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傅景妹訴由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昇峯(以下均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傅景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及現場照片7幀等附卷足稽。又告訴人曹傅景妹確係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胸腰椎陳舊性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存卷為憑。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為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亦未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傷害,其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呂昇峯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 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隊警員賀華亮坦承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等情,有新 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其因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首本案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 未審酌其自首之情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洽談和解等情 狀,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原審已依被告犯罪後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 減刑(見原審判決第3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指摘,自無理 由;再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指摘其量刑 過重,亦無理由,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未能注意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而肇事 ,過失情節非輕,依其犯後之處理態度,難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上訴併請求宣告緩刑,應予否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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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