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雄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尤伯祥律師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李傳芳(通緝中)與胡志雄(因被人收養改姓)為同胞兄弟 ,因李傳芳經營電動遊戲機業,認陳海陽強欲向其勒贖電動 遊戲機之「寄台」收入,已心生不滿。又前於民國85年3月 21日在「金強棒遊藝場」與陳海陽發生鬥毆等糾紛,而與陳 海陽結怨更深。曾經案外人陳國柱於85年3月22日在位於宜 蘭縣羅東鎮○○○街日新戲院附近之住處,為李傳芳與陳海 陽之糾紛居間調解未果後,怒氣更熾,而萌生殺意。翌日( 即85年3月23日),陳國柱擬再為二人調解,電請康晨勇前 去載同陳海陽前往陳國柱住處。李傳芳即與胡志雄即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攜帶渠等自不詳時間起即持有之中共製 54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填入制式子彈至少5 顆)、德製8mm半自動改造金屬模型手槍(含彈匣,填入土 製子彈至少2顆)各1支,由李傳芳於85年3月23日上午11時 20分前某時,駕駛胡志雄所有車號不詳之藍色自用小客車, 胡志雄乘坐副駕駛座、林水湧(另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乘坐後座,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日新戲院附近,等 待陳海陽前來。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附近,胡志 雄與李傳芳見康晨勇所駕駛,陳海陽坐於副駕駛座之車牌號 碼JE-7887號自用小客車,沿羅東鎮○○○街由居仁街往中 正街方向行駛,李傳芳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西街 自中正街往居仁街方向駛近,行至中山西街18號前,康晨勇 不知來車何人,僅因禮讓來車,而暫停路旁等待,於兩車會 車之際,李傳芳隨即停車,並搖下車窗,對該車內副駕駛座 之陳海陽稱:「『阿水』(陳海陽之綽號)要怎樣都沒關係 !」後,李傳芳、胡志雄2人即分持上開槍枝,朝陳海陽頭 部、頸部及胸背部等處共射擊7發子彈,其中右頸部槍傷二
處,左臉一處槍傷子彈穿出孔,背部三處子彈射入孔,胸部 三處子彈穿出孔,左、右上肢各有一處子彈射入及穿出孔, 右肱骨骨折,左臉頰一處子彈穿出孔,肺部三處子彈穿越, 瘀血,必欲置之死地,致陳海陽多處槍傷即攜械逃離現場, 警察人員在案發現場、陳海陽坐車車身板金夾層、解剖屍體 搜獲彈殼伍顆、完整彈頭貳顆、破碎之彈頭貳顆,後陳海陽 因胸部內出血,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5 日仍宣告不治死亡。李傳芳、胡志雄2人於逃逸後,將上開 槍枝2支及制式子彈4顆,埋藏於宜蘭縣三星鄉○○路44之5 號左方50公尺處養鴨場內,兩人即畏罪逃逸。嗣於85年6月3 日下午5時,經李傳富(即李傳芳與胡志雄之胞弟)偕同警 方至上開槍枝藏匿地點,而扣得上開2支槍枝(含彈匣)及 子彈4發(均業已於另案沒收)。嗣於同年11月1日,李傳芳 、胡志雄2人分持變造之護照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復興航空 公司305班次飛機前往澳門後,再轉機至中國大陸海南島海 口市潛逃出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胡 志雄因在中國大陸犯案,經執行完畢後,於100年9月30日下 午3時30分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後為警緝獲。
貳、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證人李傳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胡志雄於案發後,曾 告知扣案之兩把手槍係用於槍殺陳海陽之槍械及埋槍地點後 ,胡志雄即逃亡之事實。
二、證人林水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時曾乘坐於李 傳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目睹李傳芳與胡志雄二人持槍 槍殺陳海陽之事實。
三、證人康晨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在案發時地與李傳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車之際,其 副駕駛座上之陳海陽遭槍擊死亡之事實。
四、證人陳國柱、魏錦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實案發前曾 為李傳芳、陳海陽調解糾紛。
五、證人即被害人陳海陽於警詢中指認遭對方車輛兩人持槍射殺 之事實。
六、證人即被害人之妹陳素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 實陳海陽被槍擊死亡之事實。
七、證人陳水塘、林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證述其子 遭槍擊死亡,林碧玲證實案發現場旁其經營之美容店強化玻 璃被槍彈擊穿之事實。
八、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曾阿桂於原審中之證述,證實其子陳海陽 遭槍殺死亡之事實。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4月12日、85年6月11日、85年
7月1日鑑驗通知書、刑事案件證物85年3月26日、85年4月15 日採驗紀錄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5月2日函、槍枝藏放地點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明查獲扣案手槍及案發後現場、車 輛及被害人陳海陽身上所取出之彈頭、彈殼,經鑑定比對之 結果。
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屍體照片等,證實陳海 陽共遭七處槍傷、致死原因及槍彈進入之部位。十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影 本、97年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4號林水湧、李傳富刑事判決影本等。
參、被告辯解要旨:
被告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槍彈及殺人犯行,辯稱:槍枝係李傳 芳所攜帶,我於事發後始知李傳芳攜帶槍枝2支,當日係偶 遇被害人,李傳芳即臨時起意射殺被害人,我並未參與李傳 芳之殺人行動云云。
肆、爭點整理:
本案被害人陳海陽於85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 東鎮○○○街18號前遭人持槍射殺死亡,被告胡志雄於案發 時地同乘坐於在逃通緝之胞兄李傳芳所駕駛,曾朝陳海陽開 槍射殺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上,為本案不爭之事實,被告胡 志雄辯稱僅其兄李傳芳一人持槍射殺陳海陽,其未參與行兇 。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係被告胡志雄與李傳芳二人分持槍 枝射殺陳海陽,故本案被害人陳海陽究係遭二人持槍射殺, 或僅李傳芳一人所射殺,為本案應釐清之爭點所在。為釐清 上開爭點,本院依卷內全案證據,分述之。
伍、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 年2月6日經修正增訂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 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 ,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 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酌)。本案 之證人李傳富、林水湧、康晨勇、被害人陳海陽、被害人之 妹陳素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核均係於92年 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審及本院 提示調查、辯論,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 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 7月1日鑑驗通知書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 知書,分別係對證人李傳富、林水湧所做之測謊鑑定報告, 經核該等證據作成時間,均在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並據 本院於審理時,踐行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 且證人李傳富為被告之兄,證人林水湧為被告之朋友,並無 蓄意入被告於罪,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李傳富於修正前85年5月24日、 85 年6月3日、86年4月3日、87年3月27日在偵訊中之陳述, 係李傳富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並非以證人身分供 述,惟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偵查中之供述基於發 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 要,並於審判中提示且接受交互詰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李傳富於修正前89年5月11日、89年12月20日、87年9月17 日在另案審判中陳述部分,亦係以被告身分於審判中所為陳 述,非以證人身分作證,此部分雖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另證人李傳富於其前案另案中陳述聽聞自被告胡志雄在逃亡 前陳述其藏匿扣案之槍枝,及曾與李傳芳分持該二把槍對陳 海陽行兇在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質上等 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 供述,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未肯認該逃亡前對李傳富之陳述, 惟原審審理中已經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詰問之適當 機會,得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具證據適格,是證人李傳 富所轉述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已合乎上開規
定而得為證據,至其陳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於審判中已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詳見下述爭點判斷六)。四、林水湧於修正前87年1月12日、87年1月22日在偵查中之證述 ,係以被告身分陳述,非以證人身分陳述,惟因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偵查中之供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 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並於審判中提示 且接受交互詰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外,本院以下所採 用被告胡志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與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之判斷:
一、被害人陳海陽於案發時地遭人持槍射殺死亡: ㈠李傳芳於85年3月23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車號不詳之被告胡 志雄所有之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水湧分別坐於副 駕駛座及後座,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日新戲院附近, 在羅東鎮○○○街18號與康晨勇所駕駛搭載陳海陽之自用小 客車會車。於該時地,被害人陳海陽頭部、頸部及胸背部等 處共遭射擊7發子彈,致被害人胸部內出血,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5日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為被 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水湧、康晨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可參,復有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胸腔主治醫師王倫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醫醫師解剖記錄各1份及 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按,為本案不爭之事實。 ㈡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內查獲被害人所持有改造左輪手槍1支 、子彈(鉛彈頭)5發,已擊發之彈殼5顆、完整之彈頭1顆 及破碎之彈頭1顆,有85年3月26日宜警刑鑑字第286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為證。又於85年4月8日在羅東分局 ,自被槍擊之車輛車門內,採集完整之彈頭1顆,又在被害 人解剖時取出彈頭碎片1顆,有85年4月15日宜警刑鑑字第28 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可參。再者,85年3月26日 宜警刑鑑字第286號查獲之槍彈經送驗結果,認:一、送驗
手槍1支,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主要材質為 塑膠),槍管及轉輪彈倉均已貫通,於送鑑時機械故障,無 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 均係結構完整,口徑0.357吋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 按: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5顆為被害人所持有,與被告之犯行 無關)。三、送鑑彈殼5顆,其中3顆均認係已擊發口徑7.62 mm之制式彈殼,經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合,認係由 同1支手槍所擊發;另外2顆則均認係已擊發之土製金屬空彈 殼(經實際測量-外徑約8.1mm,長約20mm)。四、送鑑彈頭 2顆,其中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7.62mm之制式彈頭,具4條右 旋之來復線;另外1顆則認係已擊發之制式彈頭銅包衣片及 鉛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206 83鑑驗通知書1紙存卷可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會車時係遭 7.62mm及8mm之兩把手槍槍擊致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案發後自現場、被槍擊車輛之車 門板金夾層內、及被害人屍體解剖時所取出之彈頭、彈殼等 物,經鑑定係嗣後查獲之兩把扣案之兇槍所射殺: ㈠本案發生後,羅東分局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羅東鎮○○ ○街18號前及遭槍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夾層,查獲已擊 發之彈殼伍發、完整之彈頭貳顆及破碎之彈頭貳顆,己如前 述。
㈡嗣關於槍擊被害人之槍枝2支查獲過程,據證人李傳富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85年6月3日警詢時陳述,你弟弟 在85年4月8日晚上7點多,要你到三星柯林國小等他,一同 帶你到三星鄉○○路44之5號左方50公尺養鴨場內告訴你槍 殺陳海陽的兇槍地點,你所述是否實在?)是我弟弟即被告 胡志雄帶我去的,用手比說槍放在那邊」等語明確。證人李 傳富確於85年6月3日帶同警方起出本件涉案之槍枝2支及子 彈4 顆,並稱槍枝係被告所埋等情,亦據證人李傳富於85年 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警察局扣押物 品清單1紙可證。又由李傳富交出扣案之槍枝2支及子彈4顆 ,經送鑑結果,認:一、送鑑手槍2支,1支(編號00000000 00)係中共製五四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握把上具黑星 標記),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00000000,其機 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1支(編號0000000000)係德製 ROHM廠RG9型8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槍管已貫通,其機械 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上述送鑑8mm模 型槍枝,其殺傷威力與制式手槍相若)。二、送鑑子彈4顆 ,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五四式手槍裝填發射 ,均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槍枝試射彈殼與檔存資料比對結果
:一、中共五四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試射彈殼、彈頭與 宜蘭縣羅東分局85年3月26日宜警刑鑑字第286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海陽被槍擊案現場槍彈及彈頭、殼案中 3顆已擊發口徑7.62mm制式彈殼和1 發已擊發口徑7.62mm制 式彈頭之紋痕特徵相符合,亦與羅東分局85年4月15日宜警 刑鑑字第28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海陽被槍擊 案遺留之彈頭中1顆口徑7.62mm制式已擊發彈頭之紋痕特徵 相吻合。二、德製8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試射彈殼,與羅 東分局85年3月26日宜警刑鑑字第28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送鑑之現場槍彈及彈頭、殼案中2顆土製金屬彈殼之撞 針孔、抓子痕等紋痕特徵相吻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85年6月11日刑鑑字第34665號鑑驗通知書、85年3月 26日宜警刑鑑字第286號與85年4月15日宜警刑鑑字第287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被害人陳海陽確係遭 被告胡志雄案發後逃亡時所藏匿,嗣後查扣之兩把手槍所射 殺,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陳海陽屍體所受之槍傷,經相驗及解剖鑑驗係由扣案 之兩把手槍從不同之方向所射擊:
被害人陳海陽屍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相驗解 剖,解剖紀錄為:「一、屍體外表檢查:頭面頸部:右頸兩 處槍傷孔,左臉一處槍傷子彈穿出孔。胸部:三處子彈穿出 孔。背腰臀部:背部三處子彈射入孔。上肢:左、右上肢各 有一處子彈射入及穿出孔,右肱骨骨折。二、屍體解剖內部 檢查:顏面:左臉頰一處子彈穿出孔0.8×0.8公分。肺:三 處子彈穿越,瘀血。上肢: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右上肢 各一子彈射入及穿出孔。背:三處子彈射入孔。」等語(見 85 年度相字第155號卷第30至33頁),可知被害人陳海陽有 受到來自右邊之槍擊傷害始造成右頸遭受兩處槍傷孔,而其 中一處槍傷貫穿從左臉頰穿出,及從被害人陳海陽背部射擊 而貫穿胸腔穿出。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6月11 日刑鑑字第34665號鑑驗通知書、85年3月26日宜警刑鑑字第 286號與85年4月15日宜警刑鑑字第28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對照以觀 ,被害人係遭被告胡志雄逃亡時所藏匿嗣後被查扣之兩把槍 枝從不同角度射殺致死之事實,顯可認定。
四、被害人陳海陽於死亡前曾指認係遭2人持槍射殺: 被害人陳海陽於案發後之85年3月24日於羅東博愛醫院加護 病房在其妹妹陳素鳳陪同下接受警方詢問時稱:「(你因為 被槍擊受傷就醫治療,警方現在問話你聽得清楚?)(點頭 )。」、「(昨〈85.3.23〉天上午11時20分開車載你的人
是小康用他的車子,你們在羅東中山西街18號前道路與對方 錯車時被槍擊是嗎?)(點頭)。」、「(再問一次,載你 的是小康對不對?)(點頭)。」、「(對方車裡有幾個人 ?)(以右手指做出三的動作)。」、「(對方以幾把槍打 你〈射擊〉?)(以右手指做出二的動作)。」、「(對方 車裡的人你認識?)(點頭)。」、「(據警方初步調查, 幾天前你曾經與綽號『賣菜芳』的男子在電動遊藝場有過衝 突是嗎?)(點頭)。」(見85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一第8 頁),且被害人之妹陳素鳳亦於同日警詢時陳稱:「(本分 局刑事組人員於85年3月24日10時在羅東鎮博愛醫院加護病 房製作你哥哥陳海陽筆錄時,你當時是否在旁?)製作筆錄 過程我均在場。」、「(你哥哥陳海陽目前情形為何?)現 已清醒,因嘴巴插入呼吸管,因此無法言語。」等語(見同 上卷第11頁),是被害人確係遭2支槍枝射殺致死之事實, 應可認定。又被害人陳海陽臨終前之陳述,依學者之見解認 為審判外之被害人知悉自己即將死亡,對於其將死之原因、 情況作陳述,對於其死亡之刑事案件中,則例外成為證據, 是被害人陳海陽已死亡且事實上亦無再傳喚到庭作證之可能 ,而因其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 力。
五、搭乘於李傳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證人林水湧供述稱, 陳海陽被射擊6、7槍,且李傳芳與被告胡志雄兩人均有開槍 射擊陳海陽:
證人林水湧於87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李傳芳與被告均有 開槍,總共約開6、7槍。當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街19號 前會車,我聽到李傳芳對對向車子內之陳海陽稱「你過來」 ,當時對方車窗已搖下,陳海陽回稱「怎樣」之後,李傳芳 即拿槍出來朝陳海陽開槍,胡志雄亦跟著開槍等語明確。於 87 年1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你聽到槍聲後有無問他二 人為何要開槍?)他們稱因為陳海陽要向李傳芳拿一半寄電 玩的錢,覺得很過份才殺他。」其後林水湧於原審另案即87 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於87年9月17日、87年12月21日、89年 11月27日接受訊問時,雖對於何人開槍乙事略有迴避,惟仍 迭次供承:我沒有看到何人開槍,但我轉過來時,見李傳芳 與被告各拿1支槍等語;我不知何人開第一槍,等我醒過來 時已經開完槍,並且看到李傳芳與被告在車上各拿1支等語 明確。林水湧在案發時與被告及李傳芳共乘一車,對事發過 程應知之甚詳,且為被告與李傳芳之友人,自無故意誣指被 告持槍及開槍之理,是其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又證人林水
湧年1月22日接受測謊,鑑驗結果為:「本案受測者林水湧 先經測前晤談。並經POLYGRAPH儀器以SCT法檢測生理反應情 形後,採CQT、SAT及MQT等法比對測試分析,對下列問題㈠ 至㈧並無不實反應:㈠案(陳海陽遭槍擊)發時李傳芳有開 槍嗎?答:有。㈡案(陳海陽遭槍擊)發時胡志雄有開槍嗎 ?答:有。㈢案(陳海陽遭槍擊)發時李傳富有在車上嗎? 答:沒有。㈣案(陳海陽遭槍擊)發時李傳富有參與開槍嗎 ?答:沒有。㈤這件案子是誰教唆的你知道嗎?答:不知道 。㈥那天(案發)早上有通知李傳富嗎?答:沒有。㈦陳海 陽要抽(李傳芳經營的)電玩檯收入的一半?答:是。㈧李 傳芳是要你一起做這件案子?答:沒有。」等語(見87年度 偵緝字第3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李傳芳各持一槍共同 射擊被害人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林水湧於本件被告到案後 ,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後座 睡覺,槍擊之後才醒過來,不知事發經過云云。惟查,證人 林水湧於案發前雖曾在自用小客車後座打盹、休息,依正常 人之生理反應,在空間狹小之自用小客車車廂內,突聞劇烈 之槍擊聲響,莫不馬上警醒並尋求保命之道,林水湧既稱槍 擊連開6、7槍,過程並非僅2、3秒間,證人林水湧竟渾然在 睡覺之中未驚覺醒來,顯違經驗法則,其既在槍擊現場之車 上,其所述自身目睹槍擊行兇之過程,應信而有據。另被告 辯稱係由李傳芳一人持2槍云云,顯與林水湧前述被告與李 傳芳各持1槍之證述不符,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六、證人李傳富於另案偵審中證稱胡志雄於逃亡前曾親身告知藏 匿槍械的地點,該兩把槍係其與李傳芳用以槍殺陳海陽之兇 器:
證人李傳富於85年5月24日偵查中供稱:「(今年3月23日在 羅東中山西街槍殺陳海陽行兇車上有幾人?)三人。」、「 (是哪些人?)李傳芳、胡志雄、綽號『阿猴』的人。」、 「(為何殺人?)我大哥李傳芳被陳海陽毆打二次,因陳海 陽向李傳芳勒贖寄台收入。」、「(他們三人當天帶哪些兇 器?)案發後聽胡志雄講帶大型黑星手槍一支,另外一支八 厘米手槍,子彈是土造子彈。」、「(你沒參與殺人為何知 道他們三人殺人?)胡志雄在柯子林國小告訴我。」等語( 見85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一第12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嗣 於85年6月3日偵查中於其辯護律師在庭時供稱:「(85年3 月22日晚上李傳芳與陳國柱有無提到小康?)我不清楚,事 發後二、三天我哥哥打電話給我,說小康看到他槍殺陳海陽 。」、「(現槍在何處?)他們埋了,埋在柯子林鴨場附近 ,我知道埋槍地點,今天可帶警察去查。」、「(二把是否
埋在該地?)他跟我說是二把。」、「(胡志雄現是否攜械 逃亡?)他說二把槍都埋在該地。」、「(還有誰知道二把 槍埋在那裡?)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48至149 頁);證人李傳富於85年6月3日警詢時稱:「(槍殺陳海陽 死亡之槍枝,目前藏放何處?)槍枝目前埋在三星鄉○○路 44-5號左方50公尺處養鴨場內地下。」、「(你帶同警方在 三星鄉○○路44-5號左方50公尺處養鴨場內地下所起獲之槍 枝為何?時間如何?)大型中共黑星牌手槍乙把、彈匣乙個 、子彈四發。西德製八厘米手槍乙把、彈匣乙個。於85年6 月3日17時許起獲的。」、「(中共黑星牌大型手槍及西德 製八厘米手槍二把、子彈四發,是由誰埋在三星鄉○○路44 -5號左方50公尺處養鴨場內地下的?)是我弟弟『胡志雄』 將該槍枝埋在三星鄉○○路44-5號左方50公尺處養鴨場內地 下的。」、「(你於何時知道你弟弟『胡志雄』將槍殺陳海 陽死亡之兇槍埋在三星鄉○○路44-5號左方50公尺處養鴨場 內地下的?)於85年4月8日19時許,我弟弟『胡志雄』要我 至三星鄉柯林國校等他,並一同帶我至三星鄉○○路44-5 號左方50公尺處養鴨場內告訴我槍殺陳海陽死亡之兇槍地點 。」、「(你帶同警方在三星鄉○○路44-5號左方50公尺處 養鴨場內所起出之兇槍,是否為槍殺陳海陽之槍枝?當時包 裝為何?)我弟弟『胡志雄』親口告訴我該二把手槍係槍殺 陳海陽死亡之槍枝無誤。該二把手槍係用報紙包著,子彈四 發是用衛生紙包裝。並用報紙包裝,外面用塑膠袋裝著。」 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至4頁);並於87年9月17日原審8 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陳述:「4月8日胡志雄告訴我陳海陽 案是他幹的,並且說3月23日早上陳海陽有帶傢伙到遊藝場 找李傳芳,警訊時我不想把我弟扯出來,所以才說是「阿猴 」說的。」、「(是否知何人開槍?)胡告訴我是他開的。 」等語,李傳富為被告之兄,斷無捏造被告曾自承其犯下此 案之理,且證人李傳富上開聽聞自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 述,原審經交互詰問,查與事實相符,李傳芳上開證言,應 屬可信。證人李傳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 ,鑑驗結果:「受測者李傳富經Po lygraph儀器以CQT、MQT 、ST諸法測試,經比對分析,對下列問題並無不實反應。㈠ 85年3月23日案發時李傳芳、胡志雄、阿猴三人在車上嗎? 答:是。㈡當時開槍的是李傳芳與胡志雄兩人嗎?答:是。 ㈢李傳芳有兩枝手槍,其中一支是大陸黑星嗎?答:是。」 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自行向 李傳富坦承犯下此案,復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被告所為之 辯解,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胡志雄、李傳芳於案發地點並非巧遇,而係有計畫性至 案發地點截堵被害人陳海陽:
㈠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偶遇被害人,李傳芳即臨時起意射殺被害 人云云。惟查,李傳芳與被害人間前有怨隙等事實,分據證 人陳國柱、魏錦全、林水湧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李傳富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證人康晨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3月23 日 ,陳國柱要我過去載被害人到陳國柱住處,因為陳國柱要調 解被害人與被告間之糾紛,我聽說李傳芳也要去,陳國柱就 住在羅東日新戲院那條路等語。證人陳國柱於88年4月17 日 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85年3月23 日案發前李傳芳跟陳海陽是否有到你家去談判?)之前他們 兩人有在綽號叫「冬山」店裏打架,……85年3月22日早上 ……約定在我家談判,當天「賣菜芳」(即李傳芳)跟陳海 陽是有碰面,「賣菜芳」有跟陳海陽道歉。但陳海陽不願接 受,後來魏錦全又聯絡我,……要我找陳海陽談判,……3 月23日……上午藍呈清先告訴我,陳海陽在五結中路朋友家 ,是我轉告小康(即康晨勇)說陳海陽在五結中路朋友家, ……我有跟小康說如果有找到陳海陽時,就載到我家。(案 發前,小康載陳海陽是否到你家?)是。」等語,顯見事發 前被告與被害人確有至陳國柱家中調解糾紛,且陳國柱有續 為雙方再行調解之意。從而,被害人當日擬至陳國柱住處之 行程,當為李傳芳及被告所預知。此與本件案發地點即為陳 國柱住處附近之宜蘭縣羅東鎮○○○街日新戲院附近相合。 且被告與李傳芳身上已預藏槍枝各1把,足徵其殺意已萌於 二車遭遇之前,而李傳芳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告自無推稱不 知之理。
㈡再依證人康晨勇於警詢及偵審中迭次證述:我駕車行至該處 時,已見一藍色自小客車正欲經過,我停車閃避在旁,對方 車輛即緩慢行駛至我車輛旁停車,並將車窗搖下,伸出手槍 大聲對我說「閃」,又大聲說「阿水,要怎樣都沒有關係」 ,隨即開槍數發等語觀之,李傳芳所駕駛之車輛,與康晨勇 所駕駛之車輛,於遭遇前並無行車糾紛,然二車狹路相逢, 李傳芳簡短數句後,不待回應,李傳芳與被告即拔槍相向, 足認李傳芳與被告應係預先在該處等待被害人前來予以殺害 。是被告辯稱因係偶遇而臨時萌生殺意,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稱兩車遭遇時,看見被害人比著槍的姿勢,對著我 與李傳芳,我告訴李傳芳後,先躺下去,李傳芳即開槍云云 。雖被害人經送醫後亦遭查獲身上攜有槍枝1支,然該槍係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且證人康晨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並無何拔槍之舉動
,我不知被害人身上有帶槍,係後來警察告知才知悉等語明 確。被害人是否僅係攜帶該仿製之塑膠玩具手槍用以虛張聲 勢,衡諸常情,果被害人確先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相向,而搶 得先機,以雙方距離之近,被告與李傳芳豈能毫髮未傷,而 得任意對被害人射擊多發後,揚長而去,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不足採信。
八、被告所辯有利證據為本院不採之理由(證人康晨勇證言憑信 性之判斷):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康晨勇於案發時駕駛被害人陳 海陽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當時兩車交會時,唯一目睹整個 槍擊經過之人,其偵審中一再證稱僅李傳芳一人持槍射殺陳 海陽,被告胡志雄乘坐之副駕駛座,依彈道方向,無法射殺 陳海陽等語。
㈠經查:證人康晨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那天我從居仁街 迴轉回來的時候,剛好對向有一台來車,因為那條路不寬, 我就把車停在日新戲院正門口,讓來車先過,結果來車跟我 併排時,停下來,將駕駛座窗戶搖下來,我就看到李傳芳, 他是坐在駕駛座,當時李傳芳槍就拿出來,當時我坐在駕駛 座,我有先阻擋李傳芳說有事好好講,李傳芳說小康你閃, 就直接對陳海陽開槍。」、「(當時你有無看到李傳芳的車 上的副駕駛座有無看到人?)有,副駕駛座1人,後座1人。 」、「(當天你是否有看到副駕駛座的人有無什麼舉動?) 有,他也有阻擋李傳芳,拉他叫他不要衝動。」、「(依你 當時看到李傳芳開槍的時候,你是否明確看到除了他開槍以 外,沒有其他人開槍?)因為我與他平行,所以我可以清楚 看到李傳芳有拿槍出來,但是開槍之後我已經把椅子往後移 兩格,雖然這樣我還是可以清楚看到他們車子裡面只有李傳 芳開槍」云云,而證稱被告並未開槍射殺被害人。然查: ⒈證人康晨勇於85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李傳芳駕駛自小 客車將車窗搖下,要我閃避時,即開槍射殺陳海陽,我當時 驚慌失措,未注意當時車內有幾人」等語;於85年3月28日 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對方車輛載幾人?)不確定。」等 語。
⒉證人康晨勇於87年10月15日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 理時結證稱:「(案發時,對方車上有幾人?)當時我看到 對方搖下車窗,對方拿出手槍對陳海陽,並說:『阿水,要 怎樣都沒有關係』,對方車窗是黑色,看不出車內有幾人坐 ,是不知道,因為當時很害怕,沒有看清楚」等語。顯見證 人康晨勇於案發之後,除確認李傳芳有對被害人射擊外,不 能確定是否還有其他人持槍對被害人射擊。又依證人康晨勇
所述,雙方會車後,李傳芳僅稱:「阿水,要怎樣都沒有關 係」等簡短話語後即持槍射稱被害人,對於康晨勇與被害人 而言,均係措手不及之舉,是康晨勇於85年至87年間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所證述當時驚慌失 惜、很害怕等語,始符合常情。反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稱見李傳芳舉槍後有先對李傳芳加以勸阻云云,則與經 驗法則相悖。又康晨勇於情急之下,見李傳芳舉槍射擊,注 意力自係集中於李傳芳身上及自身閃避子彈上,實無瑕他顧 。又其於警詢時證稱其將身體盡量往後靠,於原審審理時及 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稱當時其將座椅往後移兩格等語,則康 晨勇對於副駕駛座之動靜,應無從得見。乃康晨勇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清楚看到車子裡僅有李傳芳開槍云 云,顯不可信。
⒊再參以,康晨勇證稱李傳芳係持1把槍枝連續射擊等語,然 槍擊現場確遺有上開2支槍枝之彈殼、彈頭等情,已認定如 前。而康晨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說從頭到尾都 只有看到李傳芳一個人開槍,為何現場扣到的彈殼跟彈頭經 鑑定結果是兩支槍擊發的,而且跟扣案的中共製54式口徑7. 62mm半自動手槍及德製8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這兩支紋痕 的結構相同?)我不知道,李傳芳開槍開一開,手放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