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曉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峰曉前以劉成家名義受僱於趙春景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改 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街83號2樓所經營之唐福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1時25分 許,林峰曉因不滿遭唐福公司辭退,且唐福公司拒不支付資 遣費,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持汽油 1桶、硫酸1瓶前往該時有人所在之唐福公司內,沿1樓往2樓 之樓梯階、及2樓辦公室內門檻附近潑灑汽油。趙伯恩(已 更名為趙少魁,以下稱趙伯恩)見狀,隨即走出其辦公室阻 止林峰曉,並與之發生拉扯。林峰曉在趙伯恩試圖制伏之拉 扯過程中,因拉扯致汽油潑灑辦公室內外地面,又明知硫酸 具有強烈腐蝕性,若潑灑至人體,將可能對人體造成化學性 燒傷,竟另基於即使因拉扯導致硫酸潑灑至人體受有傷害,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拉扯過程中致手持之 該瓶硫酸潑灑至趙伯恩之身體及甫進2樓辦公室內而上前攔 阻制止其行為之陳明珠之身體上,導致趙伯恩受有右上臂、 左上肩化學性燒傷之傷害,陳明珠則受有雙小腿、左臀(起 訴書誤載為左臂)、左手背多處2至3度化學性燒傷約4%體表 面積之傷害《林峰曉所犯傷害部分,因當事人未上訴已告確 定》。林峰曉於遭趙伯恩制伏在地後,仍以未遭控制之一手 伸入褲子口袋內取出自備之打火機1只,欲打火之際,隨即 遭趙伯恩以腳踢開該只打火機,始未釀成燒燬之結果而不遂 。嗣經趙伯恩報警且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扣得林峰 曉所有供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所用之打 火機1只及汽油1桶,及其所有供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硫酸1瓶 。《林峰曉另犯冒劉成家之名應訊等偽造署押罪部分,因當 事人未上訴均已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趙伯恩、陳明珠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即其先前之陳述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例外於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故此所謂「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證人趙伯恩、陳明珠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所述復與審判中一致。參諸證人趙伯恩、陳明珠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受詢問時間為雖始於傍晚,但 於夜間8時10分前已完成,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況並無不濟之 情形,不致有誤(錯)解詢問者意思,亦不致有詞不達意之情 形,且所詢問者為當日被告在唐福公司之諸般作為,而其等 陳述內容復與審判中一致,足見其等警詢陳述為其真意,且 警員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陳述具有任意性無疑。顯見證人 趙伯恩、陳明珠先前陳述與在審判中受詰問時陳述之外部情 況比較,均獲有真意擔保至明。惟因證人趙伯恩、陳明珠警 詢之陳述與其審判中陳述內容相同,以證人趙伯恩、陳明珠 審判中之陳述,可足取代證人警詢之陳述,是證人趙伯恩、 陳明珠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明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 築物未遂罪之必要性,應認證人趙伯恩、陳明珠之警詢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嫌,辯稱:我沒有放火,也沒有要拿打火機點 燃。是我到辦公室的時候,趙伯恩推我之後,汽油才潑出來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打火機,因為我一手拿硫酸,一手 拿汽油,根本沒有手可以拿打火機。我只是要恐嚇他們,沒 有要放火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被 告持汽油、硫酸各1瓶欲找老闆談判,被告並非意圖放火, 而在2樓辦公室潑灑汽油,純因與趙伯恩發生拉扯而潑出汽 油,至於樓梯間之汽油亦非被告沿路走時所潑灑,是從2樓 辦公室打翻之汽油桶沿樓梯流下,另被告並無掏打火機作勢 點火之動作,被告本即有抽煙習慣,係因被趙伯恩推倒致打 火機掉出,非故意掏出打火機欲點火云云。經查:(一)證人趙伯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辦公室內,有 分內外辦公室,我在裡面的辦公室,劉成家《按:被告冒劉 成家之名受僱於唐福公司》從樓梯走上,進辦公室後就開始 潑灑兩瓶不明液體,一個是汽油,一個是硫酸,因為他走進 外辦公室潑灑在會計附近,因此我就走出來,我問他做什麼 ,為何潑灑?他就不管,當初是灑在地上,我有跟他說不要 再灑了,所有的小姐受到驚嚇,我就到前面去阻止他,就有 跟他拉扯的動作……只知道我脫下衣物後,就跑出去制止他 ,後來我把他壓制在地上,那時已經是在辦公室門口的外面 ,他一直反抗並從口袋裡掏出打火機,當時我把他壓在地上 ,他一掏出打火機的剎那,我就把打火機打掉,這是我當初 的狀況。(問:他潑灑汽油之後被你壓制,他是否還是企圖 想從口袋裡拿出打火機來點火?)有拿出打火機,他一拿打
火機,並且說話。(問:他說什麼?)他講要死一起死。( 問:意思是什麼?)意思是他要點火等語(參見原審訴緝卷 第91頁正反面);而證人陳明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進來辦公室樓上時,就聞到樓下有很濃的汽油味,我一直 以為是倉庫裡的氧氣漏出,我走到裡面再出來,結果發現鐵 造的樓梯上面就有不明的物體,但是汽油味很重。在這件事 發生之前劉成家就一直打到公司要錢,我有答應他11月5日 發薪水日一併給。事情發生時,我就在辦公室問他要做什麼 ,結果我兒子抓著他,他手上有兩罐不明液體,那我走進去 ,發現地上都是他潑灑的東西……當我們急著搶他兩瓶不明 物體,我兒子把衣服脫下之後,因為地上很滑,我兒子就將 他往外推,推到外面才把他壓在地上,他就一直掙扎,他說 要死大家一起死,一隻手就伸入口袋不知要掏出何物,拿出 來是打火機,我兒子就把他踢掉。…(問:妳有看到他手伸 到口袋拿打火機的動作?)有。(問:妳有看到有點火的動 作嗎?)沒辦法看到,因為那時沒有讓他有機會點燃,辦公 室大家都在,我兒子就將他的打火機打掉等語明確(見原審 訴緝卷第97頁、第98頁反面),核與唐福公司員工即現場目 擊證人張妙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以:(問:小老闆〈按: 指趙伯恩〉與他發生扭打後,後來是把他壓制住?)他應是 在扭打過程中有機會把劉成家壓制在地上。(問:那他伸手 拿打火機,是壓倒前還是壓倒之後?)是壓倒之後。(問: 壓倒之後他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問:那壓倒之後有看 到他的雙手都是被制止住的嗎?)有一段時間是雙手都被制 止,後又有一段一隻手他有掙扎出來,導致小老闆只有壓制 到他一隻手。(問:這個時候他伸手到口袋拿打火機?)對 。(問:那時妳有看到他拿出打火機?)那時我沒看到。( 問:那妳如何知道他是要拿打火機?)我知道他往口袋裡拿 東西,小老闆此時叫我們要小心,他好像要拿打火機。(問 :小老闆當時有說要小心,他欲拿出打火機?)對。(問: 所以小老闆才可以即時在他拿出打火機後將它打掉?)對等 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而證人張妙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稱:「(問:你有無看 到被告從他的身上拿出打火機?)我沒有看到被告從他身上 拿出打火機,但隨後趙少魁把被告壓在地上的時候,坐在被 告上面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要從口袋拿東西,但我沒有看 到他拿出什麼東西,…,後來我看到的時候,有一個打火機 已經被踢到一個角落去了,那是很短的時間。(問:被告從 口袋裡面掏東西,你不知道他掏什麼東西,那時候你是否看 到打火機了?)還沒。(問:你看到打火機是如何來的?) 趙
少魁踢的時候我也沒有看到,但後來在壓制被告的左前方約 1、2公尺處,有一個打火機。(問:打火機是否趙少魁踢走 的?)是。(問:打火機是否是被告從他身上拿出來的?) 那 時候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趙少魁說『你敢你就試試看』 。(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伸手要從身上的口袋拿東西?) 是。(問:他是哪隻手伸到哪個口袋?)我覺得是右手要伸到 牛仔褲口袋要拿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 頁),足見被告遭趙伯恩壓制在地上時,確伸手到褲子口袋 掏拿打火機,於掏出打火機之時,即遭趙伯恩將打火機踢到 角落乙情,應堪認定。又參酌證人張妙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稱:「(問:你在偵查中說『劉仔雙手各拿一瓶寶特瓶,站 在門口處,後來他就把其中一瓶往地上潑灑』,你所謂其中 一瓶往地上潑灑是哪一瓶?地點是在何處?)門檻處,是2樓 辦公室外面要往裡面辦公室的門檻,因為事情有點久遠,被 告應該是把有耳朵的那瓶《指汽油桶》潑灑在地上。…有灑 在辦公室裡面的地板上,隨後陳建志有抓住被告的另一隻手 ,好像是汽油的。……陳建志沒有和被告拉扯,只是拉住被 告的拿著有耳朵容器的那隻手」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正反 面)。其後證人張妙煖復證稱:被告在門口的時候,我先去 敲門通知趙少魁,因為那時候趙少魁還在講電話,這個時候 陳建志就已經走出來了,上來抓住被告拿耳朵塑膠瓶的那隻 手,之後趙少魁就從辦公室出來,就和被告發生爭執、拉扯 ,這時間有點久遠,我不能確定是先拉扯才潑灑,還是先潑 灑汽油再跟趙伯恩拉扯,陳建志和趙少魁出來的時間,有先 後但時間很短,隨後拉扯時,趙少魁身上有被潑到,之後老 闆娘陳明珠才從1樓上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而證 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進來辦公室的時候, 手拿兩罐不明液體,叫現場所有人全部離開,當時我沒有離 開,還在辦公室裡面,至於其他人有沒有離開辦公室我不記 得,之後我聽到聲音,被害人之一趙少魁(即趙伯恩)就從 辦公室內側走出來,至於他們言語的內容我不記得,之後就 產生扭打。…左手那罐我壓制住了,我按住被告的手,使被 告沒有辦法作潑灑的動作,右手那罐在被告手裡,被告就做 潑灑的動作,因為在扭打,右手那瓶的液體有潑灑出來《即 硫酸》,是不是故意潑灑或濺出來的我不是很清楚。(問: 現場地面上有汽油的痕跡是如何來的?)我要搶他那罐,所 以有倒出來,因為被告進來的時候,瓶蓋是打開的,並不是 封住的,所以我在搶他那罐的時候,有濺出來在地面上,因 為我雙手壓住被告左手那罐,瓶蓋又是打開的,稍微一個側 身就會溢出來。」、「我雙手先按住那瓶《指被告左手所持
之汽油桶》,因為我不知道瓶內的東西是什麼,我只能壓住 一瓶,趙伯恩和被告有扭打,我還是一直按住被告左手那瓶 ,我按住那瓶使他不要有潑灑的動作,被告跟趙伯恩扭打過 程中有跌倒,跌倒的時候液體有溢出來,後來我有把被告左 手那瓶搶下來,但我不記得是在被告跌倒之前還是之後,因 為在搶的過程中一定會拉扯,不可能保持瓶身非常平穩,我 後來去拉扯被告手上那瓶液體,因為他是滿滿的進來,我在 拉扯過程中,液體也會潑灑下來,在扭打的過程中有跌倒, 因為液體已經溢出來,所以地上變得非常的濕滑,我搶下來 ,是在被告跌倒之前還是之後,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情 (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第171頁反面)。另證人吳千慧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辦公室的汽油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位置 背面門口,所以被告進來有沒有潑灑的動作我不清楚」、「 …張妙煖說被告進來了,我們就站起來往後退,他進來之後 叫我們不相干的人都走開,他不想波及到不相干的人,這時 趙伯恩就走出來說你現在要怎樣,被告就往趙伯恩身上潑灑 小罐的液體《指硫酸》,潑灑液體之後,趙伯恩要搶被告小 瓶的液體,他們兩人就發生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 ) 。相互對照證人趙伯恩、張妙煖、陳建志與吳千慧之上開 證詞,足見被告一進入2樓外辦公室時(即職員大辦公室)即 潑灑汽油在2樓辦公室內門檻處(即證人趙伯恩所稱在『外辦 公室潑灑在會計附近』),而被告從樓梯走入2樓時,在2樓 辦公室門檻處潑灑汽油,僅證人趙伯恩、張妙煖有目睹,而 證人陳建志、吳千慧並未目睹,隨後陳建志、趙伯恩先後走 到被告面前,陳建志先按住被告左手之汽油桶,但陳建志企 圖按住被告左手汽油桶的過程,有汽油潑灑出來。而趙伯恩 與被告隨即發生拉扯時,因汽油桶被陳建志按住,所以被告 與趙伯恩拉扯過程中,被告並無機會潑灑汽油,僅得以右手 所持之硫酸往趙伯恩身上潑硫酸等情,亦堪認定。另被告是 否自1樓走上2樓時,沿樓梯階潑灑汽油一事,因當時唐福公 司員工均在辦公室內上班,並未目睹,僅稍後從外面進來的 證人陳明珠及曾經到一樓探看救護車是否到場,而裡外走動 之證人張妙煖有目睹此事,證人張妙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從2樓下到1樓,再從1樓上到2樓。…隨後從1樓上 來2樓的時候,我有看到樓梯階有一灘一灘的液體,我不知 道液體是什麼,液體像水一圈一圈從下面樓梯往上都有。… …(問:樓梯階的液體有沒有可能是提上來的時候溢出來的 ?)我覺得不像,因為如果是濺出來的話,液體不會一圈一 圈的往上。」、「(問:樓梯間的汽油是潑灑的或是從2樓潑 灑的汽油流下去的?)我覺得是潑灑的,因為我們2樓流下去
的是往一個洞洞《指排水孔》流下去的,不會往樓梯階流下 去,我們事後有用水稀釋2樓潑灑液體的動作,因為我們怕 危險,我們稀釋的地方是2樓,樓梯階沒有清。」、「(問: 你看到被告手提有耳朵的桶子時,裡面裝的液體是什麼?) 我不清楚,但我確定那個蓋子沒有蓋」等情(見本院卷第21 7頁正反面、第214頁),是對照證人張妙煖本院之證詞、與 證人陳明珠在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可見1、2樓間樓梯階之 汽油並非自2樓辦公室外面流下的,因為2樓有排水孔,再參 照當日樓梯階之照片(見99偵30825卷第25頁上一幀照片), 顯示樓梯階之油漬量非多,足以判斷被告於走上2樓之際, 即故意打開汽油桶之封口,有意讓裝滿汽油的汽油桶,藉著 其走路之肢體晃動潑灑出來,而潑溢在樓梯階上。(二)綜合諸在埸證人趙伯恩、陳明珠、陳建志、張妙煖及吳千慧 之證詞,並案發當日之現場照片觀之(見99偵30825卷第24 至25、28至29頁),被告確於案發當日,攜帶汽油及硫酸到 唐福公司,而且從1樓上樓梯階時,即故意打開汽油瓶口, 讓滿溢的汽油隨著步伐潑灑於樓梯階上,之後於步入2樓外 辦公室時,在門檻處潑灑汽油,旋遭陳建志、趙伯恩制止, 之後汽油桶即因陳建志出手按住,而被告因需分心與趙伯恩 拉扯,故無機會在2樓辦公室內再潑灑汽油,僅於與陳建志 拉扯時,因拉扯致汽油桶之汽油潑灑到辦公室內地板上,之 後被告即遭趙伯恩制止在地上,斯時被告已被往外推壓制在 辦公室外面,而在被壓制在滿地汽油之地上時,被告竟利用 掙開之右手,企圖從褲子口袋取出打火機,並於掏拿打火機 之時,而欲點火之際,隨遭趙伯恩打掉該只打火機,始未釀 成燒燬結果之情,應堪認定。
(三)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趙伯恩向警方供稱,你被壓制 在地上時,手伸入口袋取出打火機,你欲做何事?)是因為 他把我打到遍體麟傷,我才生氣要拿打火機準備縱火…」等 語(見99偵30825卷第6頁),足見被告確有放火之主觀犯意, 且犯意已經表露於外至明。復參之放火行為之著手時期,乃 行為人以點火媒介開始點燃目的物或已密切接近點火行為, 而足以認識其放火意思之時。例如,以草束之火種開始點燃 房屋,或雖未開始點燃,但已於房屋周圍潑灑汽油、堆積稻 草或漏逸瓦斯之時是(參見刑法學者甘添貴教授著,《刑法 各論下》,三民書局,初版一刷,2010年2月,第19頁)。 本案被告於上樓梯時即將裝滿汽油之汽油桶瓶口打開,顯有 意藉走路肢體晃動使滿溢之汽油灑在樓梯階上,且在進入2 樓外辦公室時,即在門檻處潑灑汽油被阻止,進而發生拉扯 ,復因拉扯致汽油潑灑辦公室內外地板,在此情狀下,被告
復基於縱火之主觀犯意,自口袋掏取打火機,其甫取出打火 機之際旋即遭趙伯恩打掉,而未點燃燒燬上開住宅,然被告 之行為顯已達放火著手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4 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以觀,被告所為前述行為,核該當 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 件,且具備違法性及罪責性,當無疑義。至被告及辯護意旨 前揭所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以及被告前揭辯詞:我到辦公室的時候,趙伯恩推我之後, 汽油才潑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打火機,因為我一 手拿硫酸,一手拿汽油,根本沒有手可以拿打火機。我只是 要恐嚇他們,沒有要放火的意思云云,核與前述之證人供述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情節有所不符,當屬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另證人張妙煖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我忘記是否被告進來 就馬上往地上潑,因為那時我們都慌了云云,然其於原審審 理中亦陳明以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所以印 象較深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 第106頁),而證人張妙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 偵查中說『劉仔《指被告》雙手各拿一瓶寶特瓶,站在門口 處,後來他就把其中一瓶往地上潑灑』,你所謂其中一瓶往 地上潑灑是哪一瓶?地點是在何處?)門檻處是2樓辦公室外 面要往裡面辦公室的門檻,因為事情有點久遠,被告應該是 把有耳朵的那瓶潑灑在地上。(問:有灑很多嗎?還是被制 止?是灑在辦公室裡面嗎?)有灑在辦公室裡面的地板上, 隨後陳建志有抓住被告的另一隻手,好像是汽油的。…我不 確定是先拉扯才潑灑,還是先潑灑汽油再跟趙伯恩拉扯…」 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正面、反面),前後對照觀之,證人 張妙煖於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在辦公室內潑灑汽油,僅不確認 潑灑之時間而已。再參酌證人趙伯恩於原審證述被告確有於 進入辦公室之際在會計附近潑灑汽油等情、證人陳建志與張 妙煖於本院證述有關彼三人於被告進入辦公室時,其間互動 、相對應位置(見本院卷第180頁、226頁證人陳建志、張妙 煖繪製之現場示意圖)綜合判斷,證人張妙煖於偵查中所證 述「當時劉仔手各持一瓶保特瓶,站在車處,因為我與他有 點距離,聽不清楚他說什麼,後來他就把其中一瓶往地上潑 灑」等語(見99偵30825卷第60頁),核與證人趙伯恩於原審 所證述「劉成家從樓梯走上,進辦公室後就開始潑灑兩瓶不 明液體,一個是汽油,一個是硫酸,因為他走進外辦公室潑 灑在會計附近,因此我就走出來,我問他做什麼,為何潑灑 ?他就不管,當初是灑在地上,我有跟他說不要再灑了」等
情(見原審訴緝卷第90頁正反面)相符,可認證人張妙煖於原 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是否一進入2樓辦公室即有潑灑汽油之 情節,既已因時間過久而有模糊淡忘之情形,但有關此部分 情節,自當以證人趙伯恩於原審及證人張妙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之此部分情節為可採,附予敘明。又證人陳建 志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趙伯恩發生拉扯後,被告即 無潑灑汽油,僅於其按住被告手持之汽油桶,同時企圖搶取 汽油桶時,汽油瓶身不穩有傾倒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 反面、第171頁反面),及證人吳千慧於本院證稱:沒看到被 告在2樓有潑灑汽油,記得辦公室裡面是汽油瓶翻流出來等 情(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另被告供稱:「趙伯恩把我推 倒時汽油桶掉了」、「趙伯恩把我推出辦公室,壓在地上, 所以左手的汽油就溢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 174頁),核與證人張妙煖在本院證稱「(問:2樓辦公室外面 是否有汽油?)…2樓辦公室外面是我們稀釋出來的,在被告 被趙少魁壓制在外面的之後,我們就去做稀釋的動作,因為 我們怕汽油有火會起火,我們直覺認為如果稀釋的話會比較 安全」、「(問:趙少魁把被告推出辦公室外將被告壓倒在 地上的時候,被告右手的汽油是否已經離開被告手上?)是 ,那時候兩瓶液體都已不在被告手上」等情(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第215頁反面),再參照上述各情節綜合觀察,足認 被告於一進2樓辦公室時,在外辦公室門檻處有潑灑汽油之 舉動,之後陳建志、趙伯恩即先後自辦公室出來,因陳建志 按住被告左手所拿之汽油桶,被告因此無潑灑汽油之機會, 往後被告即與趙伯恩發生拉扯,而此期間,陳建志仍按住被 告手持之汽油桶,直至被告被趙伯恩自辦公室內往外推,壓 制在地上之先後,被告手上的汽油桶被陳建志奪下,至於被 告被壓制在辦公室外面之時起,證人張妙煖已在辦公室外面 以水稀釋地面上之汽油,以致被告及證人吳千慧均誤認被告 被壓制在辦公室外面地上時,汽油被打翻汽油流出來等情, 應予辨明。至於本案證人不論證人趙伯恩、陳明珠、張妙煖 、吳千慧、陳建志所證述之情節,雖略有出入,然其差異之 陳述乃因放火一事起於突然,且汽油、硫酸均為危險物品, 被告持汽油、硫酸出現在辦公室內,令在埸者心生恐懼,復 因各人所處位置不同,能眼能聞本即有不同,尚難遽此一概 推認其等證言為不可採,併予陳明。
(五)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只及汽油1桶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 前揭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雖已 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因 遭唐福公司資遣,且雇主不願支付資遣費(原判決此部分誤 載為不滿在唐福公司按月所得之薪水遭法院強制執行及公司 強制扣薪,尚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更正即可),因氣憤不 滿而萌生縱火之意且著手實行,且罔顧當時在場所有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其危害非微,惡性非輕 ,其放火行為倖遭趙伯恩所阻止,而未肇生更嚴重之損害, 且被告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猶矢口否 認,態度難謂良好,難認已有悔意,兼及其犯罪之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只及汽油1桶,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 尚無違誤,相關誤寫,不涉及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 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 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 由。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 採,業如前述,被告上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