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82號
TPHM,101,上訴,88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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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諭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諭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4 月間,在其所經 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 新莊路59號後段之「紘綸汽車音響店」內向自稱「張志偉( 音譯)」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之90空氣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鋼珠12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 空氣手槍及鋼珠藏放在上址汽車音響店二樓客廳沙發旁櫃子 內。嗣警方於99年8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黃永諭同意而 至上址汽車音響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90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消音器1 個)1 枝及鋼珠12 顆。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永諭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被告黃永諭於101 年7 月17日撤回上 訴而確定,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李宗典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52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李宗典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 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 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 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 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 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 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 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28696 號鑑定書,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徵諸前揭,得 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 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 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有90空氣 手槍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辯稱:自稱「張志偉」之成年男子告訴伊這是已 經壞掉之空氣槍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本身並非慣於 使用槍械之人,其從未擊發該手槍亦未開封,實難加以判斷 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況且若被告知悉此槍枝具有殺傷力 ,不可能將該槍枝放在顯眼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則供稱:90空氣手槍(含消音器)1 支、 鋼珠12顆不是伊的,那是自稱「張志偉」所有,伊不知道他 為何會放於伊的租處,伊平時看到這把90空氣手槍(含消 音器)也都不去理它,專案人員於99年8 月5 日零時實施搜 索勤務,伊就將該90空氣手槍(含消音器)丟在伊沙發坐 處旁邊,伊曾摸過好幾次該90空氣手槍(含消音器)及鋼 珠12顆,只認為它是一般空氣槍等語(見海岸巡防總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28頁),嗣於偵訊時則又改稱:扣案之手槍及鋼 珠是伊朋友放在伊的音響店沙發旁邊櫃子裡,伊的朋友叫「 小偉」,他大約在99年6 月份放的,伊沒有理它,只是拿出 來看看,我每次叫他拿走,他都說丟著就好,等有空再拿走 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62 號偵 查卷第55頁),是被告自承其由自稱「張志偉」之男子收受 上開扣案空氣槍後,即將該槍枝放在其音響店內之櫃子裡, 有時亦會將該槍枝拿出來把玩,僅認為是一般空氣槍等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均未陳稱該槍枝其朋友曾告知係故 障之空氣槍,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朋友告知該手槍是 壞掉的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據證人李宗典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警方於紘輪汽車音響店2 樓客聽沙發旁查獲 手槍1 把,是黃永諭的朋友放在他那邊,伊是在3、4個月前 在新莊路59號2 樓客廳看到那把槍的,伊就問他槍怎麼來的 ,他說是朋友借他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8362 號偵查卷第15頁、第35頁),顯見扣案之空 氣手槍置於被告住處已長達四個多月,苟該槍枝確係壞掉的 ,被告當可輕易令其友人取回,或自行丟棄,而無須置於其 住處長達數月之久,足認證人李宗典證稱係被告於查獲前四



個月,向其友人借予之原故,因而被告持有而置於其經營之 汽車音響店內。則該空氣手槍既然係被告向友人所借來使用 ,被告又豈會不知該空氣手槍係可正常使用之槍枝。況警方 於99年8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9號 後段進行搜索時,不僅查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同 時並扣得可作為該手槍子彈之鋼珠12顆等情,亦有海岸巡防 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8362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第83頁)。且該扣案槍枝外 觀均完好正常,並無任何有令人懷疑為故障槍枝之處,衡諸 常情,倘該空氣手槍係無法正常射擊子彈之槍枝屬實,被告 自無向「張志偉」之成年男子借得扣案槍枝及鋼珠12顆之理 ,益徵被告辯稱自稱「張志偉」之成年男子,告訴伊這是已 經壞掉之空氣槍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再按空氣槍若以適合之彈丸射擊,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可達 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對人體自具 有殺傷力。換言之,鑑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若依適當子彈 測試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710、4953、5016、7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 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其鑑 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 為8.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焦耳/ 平方公分;而 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28696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62 號偵查 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堪認前開在被告所經營之汽車音 響店內所查扣之90空氣手槍1 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而為被告所持有甚明。執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 解,均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 號 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公訴人認係犯未經許可



寄藏空氣槍罪,尚有未洽,惟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空氣槍,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爰不另為變 更法條之諭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 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 ,並於100 年1 月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9900358611號 令公布,於100 年1 月7 日施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四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查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1 支,雖有害社會治安,惟僅置於其店內, 而未持之犯罪,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 損害,因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未經許可之 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猶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 法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短暫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之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消音器),係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於鋼珠12顆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然 此業經本院予以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家裡經濟狀況並不好,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詳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本案自 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取。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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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