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41號
TPHM,101,上訴,84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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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顧立雄律師
      廖學興律師
被   告 洪鳳鳴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被   告 陳立光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1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鳳鳴陳立光部分均撤銷。
洪鳳鳴陳立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均褫奪公權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鳳鳴陳立光分別係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2 段362 號8 樓,代表人洪宗藉,下稱 新文京公司)總經理林世宗之司機及該公司之顧問,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簡見吉陳烱銘鄭柏輝、谷賚等人均 為該公司之員工;陳怡如為陳佑宗之姊、徐珮琳則為離職員 工鄭宇峰(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妻、陳余明珠陳立光之妻 。又臺北市○○區○○街218 、220 號房屋係新文京公司供 倉儲之用,另臺北市○○區○○街219 號房屋為林世宗及其 家族成員共有之不動產。洪鳳鳴前因欲領取北投區洲美里焚 化爐回饋金,於民國95年2 月9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 ○○街218 號。緣林世宗(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詳後述)係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 里長合併舉行之臺北市議員候選人(選舉投票日99年11月27 日),洪鳳鳴陳立光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簡見吉陳烱銘鄭柏輝、谷賚、陳怡如、徐珮琳鄭宇峰、余明 珠等人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而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簡 見吉陳烱銘鄭柏輝、谷賚、陳怡如、徐珮琳余明珠陳立光實際上並無遷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遷入戶籍地 址居住之意思,詎洪鳳鳴陳立光為使林世宗順利當選,竟 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林世宗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洪鳳鳴陳立光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後述;鄭宇峰未據檢察官起訴 ;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簡見吉陳烱銘鄭柏輝、谷 賚、陳怡如、徐珮琳余明珠,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 ):
(一)由洪鳳鳴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戶口名簿,交 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9 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邀約陳佑宗蔣玉琪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支持 林世宗陳佑宗再於99年7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邀約陳 怡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支持林世 宗。陳立光並於邀約後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戶口名簿 予蔣玉琪,由蔣玉琪陳佑宗於99年7月9日共同持之親往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虛 偽遷籍程序,陳佑宗並接受陳怡如之委託,共同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戶 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二)洪鳳鳴自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戶口名簿後,再交 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13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邀約黃添勝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支持林世宗, 並交付不知情之林世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戶口名 簿予黃添勝,由其於99年7 月13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虛偽遷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原戶籍地址, 改遷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 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
(三)由洪鳳鳴自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房屋稅單後,交 由陳立光於99年7月2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邀約簡見吉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支持林世宗,並 交付前揭房屋稅單予簡見吉,由其於99年7月2日持之前往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以簡見吉名義,在臺北市○○ 區○○街220 號以另立新戶之方式,虛偽遷出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遷入戶 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 ,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取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戶口 名簿,旋將該戶口名簿交付予陳立光,以供他人虛偽遷籍



之用。
(四)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9 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邀約陳烱銘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支持林世宗, 並交付知情之簡見吉前揭以另立新戶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戶口名簿予陳烱銘,由其於99年7 月9 日持之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虛偽遷出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遷入戶籍地 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 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五)洪鳳鳴自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戶口名簿後,再交 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20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邀約鄭柏輝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支持林世宗, 並交付不知情之林吳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戶口名 簿予鄭柏輝,由其於99年7 月20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虛偽遷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原戶籍地址, 改遷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 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
(六)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13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邀約谷賚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支持林世宗,並 交付知情之簡見吉前揭以另立新戶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戶口名簿予谷賚,由其於99年7 月13日持之前往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虛偽遷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 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 戶籍登記簿內。
(七)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鄭宇峰( 未據起訴),邀約鄭宇峰之妻徐佩琳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支持林世宗,並透過鄭宇峰轉交知 情之簡見吉前揭以另立新戶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 之戶口名簿予徐珮琳,由其於99年7 月12日持之前往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虛偽遷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原戶 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使不 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戶籍 登記簿內。
(八)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徵得其妻余明 珠同意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支持林 世宗後,即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簡見吉持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戶口名簿,於99年7 月8 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 所,將陳立光余明珠虛偽遷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遷入戶籍 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 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二、周秉國許明傑(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分別為曾 協助林世宗製播競選廣告帶之寶島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島新聲電臺)臺長節目部經理,均明知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 權人,而渠等實際上並無遷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遷入 戶籍地址居住之意思;洪鳳鳴亦明知周秉國許明傑實際上 並無遷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居住之意思 ,詎洪鳳鳴周秉國許明傑為使林世宗能順利當選,竟共 同基於意圖使林世宗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洪鳳鳴周秉國許明傑之要求,於99 年7 月14日前某日,將前揭自行取得不知情之林世宗(無證 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戶口名簿,在寶島新聲電臺交付予周秉國許明傑 ,由其等於99年7 月14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虛偽遷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 表一編號12、13所示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 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三、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據前述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北投區戶 政事務所戶籍登記資料,將之編入「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 11 屆 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北投區洲美里)選舉人名冊」 中,經公告確定,上開人員乃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前述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次「三合一選舉」投 票權,並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世宗洪鳳鳴陳立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 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112 、162 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添勝就「被告陳立光是否經由被告林世宗授意而邀約 其遷徙戶籍」及「其是否徵得被告林世宗同意而遷徙戶籍」 等情,於100年3月14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經原審 勘驗前揭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結果,卷附調查筆錄(見99年 度選他字第130號卷二「下稱選他卷二」第162至165 頁)記 載內容與詢問錄音內容未盡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見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12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 220至229頁),故卷附之100年3月14日黃添勝調查筆錄不得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證人黃添勝於100年3月14日調查員 詢問時證述內容,應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據,此為被告及 辯護人陳明在卷,先予說明。
三、其餘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 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與辯護 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 至117 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 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 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世宗經認定無罪部分,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被告洪鳳鳴陳立光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洪鳳鳴陳立光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鳳鳴陳立光於調查、檢察官訊 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陳佑宗蔣玉琪簡見吉陳烱銘鄭柏輝、谷賚、陳怡如、徐珮琳余明珠 於調查、檢察官訊問、原審所述、共同正犯黃添勝於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所述、共同正犯周秉國許明傑於原審所述大致 相符(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0號卷三「下稱選他卷三」第9至 16、39至42、44至50、61至64頁、選他卷二第107至110、12 4至125、127至129、142至143、176、177、180至184、 198 至199、201至205、210至211、213至216、228至229、250、 265至266、289至292、299至300、302至306、311至312、32 4至327、333至334頁;選他卷二第176至177、268至271、27 7、279至282、287至288頁、原審卷一第89至93 頁、原審卷 二第38頁),並經被告陳立光於原審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聽員工說老闆(即被告林世宗)有意願 要競選議員,其想要報答老闆,欲邀公司員工以遷戶籍方式 支持老闆,故一方面問洪鳳鳴是否有地方可供遷籍,另一方 面同時在公司邀約同事遷戶籍。成功邀約數名同事,故在拿 到洪鳳鳴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戶口名簿、稅單後,即請簡 見吉以另立新戶方式遷籍,並重新分配各戶設籍人數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及被告洪鳳鳴於原審分離調查 證據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顧問陳立光在公司向其表 示,老闆林世宗要選議員,公司這邊想要以遷戶籍之方式幫 忙,問其有沒有辦法遷戶口,其答以倉庫那邊有幾戶可以遷 ,並至臺北市○○區○○街219號林世宗老家神明廳抽屜取 出洲美街218、219號戶口名簿及洲美街220號房屋稅單交予 陳立光陳立光辦妥後,再整袋交還其,其即整袋放回神明 桌抽屜……。周秉國許明傑向其表示,想以遷戶籍之方式 支持林世宗,其說可以,就自袋內抽出一份戶口名簿,供周 秉國、許明傑二人遷籍之用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95至



201頁)。並有臺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 長(北投區洲美里)選舉人名冊(外放)、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見選他卷二第21、73、71、77、28、32、79、18、7 3、30、83、85 頁)及委任書(陳立光、陳怡如、余明珠部 分)(見選他卷二第23、76、22頁)、戶籍登記簿(見選他 卷二第24、75、72、78、29、33、80、19、74、31、25、84 、86 頁)、新文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31 日北市投戶資 字第10031086600 號函檢送之戶籍登記須知、概要戶籍資料 查詢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8頁)、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戶口名簿及稅單等件在卷足憑。核均與被告洪鳳鳴陳立光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洪鳳鳴陳立光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適用法律:
(一)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 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 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 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 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 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 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 ,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 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 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 」,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 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 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 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 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 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 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 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 ,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洪鳳鳴為領取焚化 爐回饋金於95年2 月9 日虛偽遷徙戶籍,難認有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 罪故意,附此說明)。查被告洪鳳鳴陳立光基於意圖使 林世宗當選,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人員取得上述選舉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前述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核被告洪鳳鳴陳立光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再戶政事 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 之戶籍遷徙登記,亦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又被告洪鳳鳴陳立光陳佑宗蔣玉琪、陳怡如就事實 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立光黃添勝就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洪鳳鳴陳立光簡見吉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立光簡見吉陳烱銘就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 立光、鄭柏輝就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立光、簡見 吉、谷賚就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立光簡見吉徐珮琳,與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鄭宇峰就事實欄一(七)所 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洪鳳鳴陳立光簡見吉余明珠就事實欄一(八)所載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 鳳鳴、周秉國許明傑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立光雖分 次邀約犯罪事實一所示人員為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之目的 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而與上開人員分別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另與周秉國許明傑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均如前述,被告洪鳳鳴陳立光二 人虛報遷徙上開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 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 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行為人基 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實質上一罪(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均僅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鳳鳴陳立光及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人員分別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間就前述刑法第 1



46 條第2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人員與洪鳳鳴陳立光等共同正 犯均堅詞否認與被告林世宗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 均堅稱:其等為使他人或自己取得投票權之目的邀約他人 或自行遷徙戶口,被告林世宗均不知情等語;且被告林世 宗與上開人員是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判決以被告林世宗罪證不足,判決無罪,並無違誤( 詳如後述),是無從論究被告林世宗就上開犯行與相關人 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據以對被告洪鳳鳴陳立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 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 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業如前述(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 判決於論罪科刑時,既認被告洪鳳鳴陳立光二人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於行為前之96年1 月24日 修正公布),然竟於主文欄誤依同條第1 項之「以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名為主文之諭知(見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並於事實欄記載「以上述非法方 法,使上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見原判決第7 頁事 實三、倒數二行),顯與原判決理由欄有關罪名之說明不 相適合,而非適法。檢察官雖以:被告洪鳳鳴陳立光曲 情迴護被告林世宗,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鳳 鳴、陳立光部分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 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查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洪鳳鳴陳立光二人上開犯行 扭曲選舉制度目的,惟念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及其等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刑,並說明諭知被 告洪鳳鳴陳立光二人緩刑,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款項,並褫奪公權之依據及理由,是原判 決關於被告洪鳳鳴陳立光部分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 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原判決對於被 告洪鳳鳴陳立光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不足取,惟 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鳳鳴陳立光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鳳鳴、陳 立光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洪鳳鳴陳立光二人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 ,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渠等 為使被告林世宗當選市議員,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之方式,而支配實際設籍居住該選區民眾之地方自治權 益,影響戕害民主選舉精神,扭曲選舉制度目的,惟念及 被告洪鳳鳴陳立光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 及其等涉案程度、行為分擔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洪鳳鳴陳立光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被告洪鳳鳴陳立光均係基 於自身與雇主即被告林世宗之私誼,為支持其競選市議員 ,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偶罹刑典,歷經此刑事訴訟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悔悟而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鳳鳴陳立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以 啟自新。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 ,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洪鳳鳴、陳立 光所犯均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第六章 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緩刑之效力 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 文,且同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 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 本件褫奪公權之宣告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參、被告林世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宗係新文京公司總經理,因欲參選 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合併舉行之 臺北市議員,竟透過新文京公司員工即被告洪鳳鳴陳立光 協助,邀集公司員工即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簡見吉陳烱銘鄭柏輝、谷賚、陳佑宗之妻即陳怡如、經由離職員 工鄭宇峰聯繫其妻即徐珮琳陳立光之妻即被告余明珠、協



助被告林世宗製播競選廣告帶之寶島新聲電臺臺長周秉國節目部經理即許明傑等人(洪鳳鳴陳立光經本院判決有 罪,詳前述;鄭宇峰未據檢察官起訴;陳佑宗蔣玉琪、黃 添勝、簡見吉陳烱銘鄭柏輝、谷賚、陳怡如、徐珮琳余明珠周秉國許明傑等人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 ,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世宗提供新文京公司 供倉儲使用之臺北市○○區○○街218、220號及其家族共有 之臺北市○○區○○街219 號戶口名簿予被告洪鳳鳴,由洪 鳳鳴將該等戶口名簿交付被告陳立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 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人員辦理遷籍,相關人員並於附表一所示 遷入日期,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虛偽遷徙戶籍如 附表一所示,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 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以附表一所示人員符合在該 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已登入戶 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由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據該項戶籍登 記,將其等編入「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 屆里長(北投區洲美里)選舉人名冊」中,經公告確定,使 上開人員取得該次「三合一選舉」之投票權,其等並進而於 99年11月27日當天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因認被告 林世宗與前述人員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宗犯涉上開罪嫌,係以:調查員於 100 年3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1 巷16號3 樓被告陳立光 住所扣得空白委託書與在臺北市○○區○○街219 號被告林 世宗住所扣得空白委託書,其格式均相同,且與各該受託遷 籍者持往戶政機關遷籍時所出具之委託書格式亦完全相同; 又依經驗法則而論,被告洪鳳鳴陳立光等人費心邀集被告 陳佑宗等人遷籍而為助選,當無不邀功之理,再檢視在被告 林世宗位於洲美街老家搜扣所得早年其為參選民進黨內初選 時所準備的幽靈人口文件時,可發現被告陳立光即已穿梭其 中,則何以被告陳立光於本案卻一反常態而均未將其所為告 知被告林世宗,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另各該遷入地戶 口名簿正本放置在被告林世宗所能掌控之地點及搜索地之神 明桌內,況神明桌為民間習俗中之重要物件,被告洪鳳鳴僅 一介低階員工,豈能任意開啟、拿取而全未事前告知被告林 世宗而得其同意,足認被告林世宗確有授意被告陳立光等人 辦理遷籍,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世宗固坦承係新文京公司總經理,欲參選臺北市 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合併舉行之臺北市 議員,被告洪鳳鳴陳立光、及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簡見吉陳烱銘鄭柏輝、谷賚等人均為新文京公司員工, 臺北市○○區○○街218 、219 、220 號確為其家族所共有 之不動產等情甚詳,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辯稱:其10年 前即搬離臺北市○○區○○街219 號,遷至臺北市○○區○ ○路270 號居住,附表二所示之戶口名簿及稅單均非其保管 ,其對洪鳳鳴如何取得前揭戶口名簿及稅單並不清楚,亦未 指使洪鳳鳴等上開人員辦理遷籍之事。調查局人員在臺北市 ○○區○○街219 號扣得之空白委託書其未曾見過,也不清 楚為何會出現在該屋內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光於原審證稱:「(99年7 月間,你 有無在新文京公司邀請公司同仁將戶籍遷往北投區○○街 218 號、219 號、219 之1 號、220 號?)我聽員工說老 闆有意願要競選議員,我覺得有機會回報他,……,我就 找洪鳳鳴問218 號可否讓我及我太太遷入,洪鳳鳴說可以 ,所以洪鳳鳴就將戶口給我。」、「(洪鳳鳴拿幾份戶口 名簿給你?)1 個袋子裡面有3 份戶口名簿還有(洲美街 )220 號的稅單,因我看到3 份戶口名簿裡面沒有220 號 的戶口名簿,所以我就請簡見吉試辦看看220 號戶口名簿 (即另立新戶之意),就辦下來。」、「(你講的那3 份



戶口名簿是218 、219 、219 之1 號的戶口名簿?)是的 。」、「……,我就私底下邀是否有其他同仁要幫忙老闆 ,是我主動去邀請其他同仁的。」、「(起訴書附表這些 人,除了周秉國許明傑不是你交給他們外,其他人的戶 口名簿都是你交的嗎?)是的。」、「(99年7 月間你遷 戶籍或請同仁遷戶籍的行為,之前有無與林世宗討論或經 過他授權?)沒有,我是私底下邀的。」、「(你事後有 無去向林世宗報告,你去遷戶籍或請同仁遷戶籍的行為? )我要報答他,所以沒有跟他講的理由,我沒有跟他講。 」、「(在你遷戶籍與請其他同仁遷戶籍過程中,林世宗 有無主動問你有關此部分之事?)沒有。」、「(你遷戶 籍是遷到新文京公司倉庫,有無經過公司的人同意?)沒 有。」、「(是否曾經向林世宗要過戶口名簿,他叫你找 洪鳳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92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鳳鳴於原審證稱:「(99年7 月間, 你有無交付北投區○○街219 號、219 之1 號、218 號戶 口名簿及220 號房屋稅單給顧問陳立光?)有,那些東西 都是整袋的,所以我就一起拿給他。顧問陳立光在公司跟 我說,老闆林世宗要選,公司這邊想要幫忙,問我有沒有 辦法遷戶口,我說倉庫那邊有幾戶可以遷。」、「(你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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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