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32號
TPHM,101,上訴,832,2012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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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湘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6955 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湘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佰貳拾陸點伍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貳伍,純質淨重壹佰柒拾柒點貳捌公克)及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顆(重量不詳),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肆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捌個與洪榮塗董武忠、林桂香、綽號「黑狗」、「阿弟」、「小武」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總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與洪榮塗董武忠、林桂香、綽號「黑狗」、「阿弟」、「小武」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蕭湘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與臺灣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 年男子、董武忠(綽號「麥可」,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洪榮塗(經本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 桂香(現通緝中)及柬埔寨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綽號「小武」之大陸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8年過年後某日,由綽號「黑狗」多次撥打 董武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武忠聯繫,



而以尋得每名運毒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之代 價,要求董武忠尋找運輸海洛因毒品之人,並允諾將給付每 名運毒人10萬元之報酬,另約定由董武忠負責運毒人返臺後 之接應事宜。董武忠應允後,知悉洪榮塗經濟狀況不佳,即 趁此機會,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某間「85度C 」咖啡店內,向 洪榮塗告知其分租室友林桂香曾以每次10萬元之報酬,先後 2 次至外國將當地毒梟交付之毒品運輸進入國內一事,再進 一步詢問洪榮塗是否願意以前開代價,並邀其同居人蕭湘玲 共同與林桂香前往柬埔寨擔任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工作,經洪榮塗返回其與蕭湘玲、林桂 香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路618 巷19號2 樓,並將上情告知 蕭湘玲、林桂香,均表同意運輸毒品後,董武忠遂將其已尋 得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3 人運輸海洛因毒品一事告知綽 號「黑狗」,並於98年4 月間某日,依綽號「黑狗」之指示 前往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共同居住之上址處所,向洪榮 塗、林桂香拿取護照,並向尚未申辦護照之蕭湘玲拿取申辦 護照所需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嗣將上開資料交付綽號「 黑狗」,由綽號「黑狗」替蕭湘玲辦理護照,並持上開3 人 之護照辦理機票訂位等事宜。相關準備程序備妥後,董武忠 於98年5 月30日凌晨至臺北市○○路618 巷19號2 樓洪榮塗 租屋處樓下,將綽號「黑狗」提供與洪榮塗蕭湘玲、林桂 香前往柬埔寨之機票及運毒酬勞每人17,000元交付予洪榮塗 ,並約定每人之餘款83,000元於事成後支付。蕭湘玲即與洪 榮塗、林桂香於當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CI-861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抵達該市 後,隨即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弟」、「小武 」前往接機,帶同3 人投宿該市「紐約大酒店」,並支付3 人住宿費用,指示由洪榮塗蕭湘玲同住一房,林桂香則另 住一房,綽號「阿弟」、「小武」於98年6 月2 日晚間,攜 帶以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至洪榮塗蕭湘玲登記住宿之飯 店房間內,教導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如何塞入肛門夾帶 入關,惟因前開海洛因丸體積過大無法順利完成而暫時作罷 。於98年6 月6 日凌晨,綽號「阿弟」、「小武」再次攜帶 以保險套包裝好體積較小之海洛因球至上開洪榮塗登記住宿 之房間內,向在場之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教導以將保險 套包裝好之海洛因丸塗抹凡士林潤滑後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 海洛因,並指示蕭湘玲以前開方式將4 顆海洛因球塞入洪榮 塗肛門內藏放,洪榮塗將4 顆海洛因球塞入蕭湘玲肛門內藏 放,蕭湘玲將4 顆海洛因球塞入林桂香肛門內藏放,即於同



日一同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 號班機返臺,於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得逞。嗣蕭湘玲與林 桂香順利通關,惟洪榮塗通關時因行跡可疑,為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攔檢盤查發現洪榮 塗肛門疑似夾帶海洛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洪榮塗帶往桃園敏盛醫院實施身 體檢查,經以X光檢驗結果,發現洪榮塗直腸有異物置入, 經施以灌腸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洪榮塗體內排出 並扣得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 顆(每顆均以1 個保險套包 裝,合計淨重226.55公克,空包裝總重13.08 公克,純度 78.25%,純質淨重177.28公克)。而蕭湘玲、林桂香通關後 ,旋搭乘由不知情之許阿章所駕駛之計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 往臺北方向下重慶北路交流道後,在臺北市○○○路之覺修 宮前,由董武忠出面接應蕭湘玲、林桂香2 人前往北投地區 某澡堂,蕭湘玲、林桂香取出渠等所夾藏以保險套包裝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各4 顆並交付予董武忠董武忠嗣依綽號「 黑狗」之指示,將該海洛因放置於某土地公廟之垃圾桶旁後 ,旋即獨自駕車離去,蕭湘玲、林桂香2 人則自行離開現場 。嗣經洪榮塗於警詢中供承上情,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立 法本旨是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 保其真實性,法院也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 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具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 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若法院已經 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則法 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之證詞,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該等審判外證 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 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 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之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 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意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 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常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 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又其不符部 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爭執 證人洪榮塗許阿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3頁反面),證人洪榮塗許阿章於警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證人洪榮塗許阿章均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 ,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見100 年度重訴 緝字第7 號卷第100 ~121 頁、第141 ~154 頁)證人洪榮 塗、許阿章於警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查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顯有不可 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僅說明證人在警詢所言係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 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洪榮塗、許阿 章於警詢之證述,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湘玲固坦承於98年5月30日與洪榮塗、林桂香一 同出境前往柬埔寨,於98年6月6日返國,惟矢口否認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綽號「麥可 」董武忠,亦未收受任何報酬,僅係與友人洪榮塗一同出國 遊玩,並未夾藏毒品海洛因入境,亦不知洪榮塗有夾藏海洛 因入境之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蕭湘玲洪榮塗、林桂香於98年5 月30日自桃園國際機 場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861 號班機前往 柬埔寨金邊市,於同年6 月6 日又一同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 空公司BR-266 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入境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情,業據被告蕭湘玲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洪榮塗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蕭湘 玲、洪榮塗、林桂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98年度 偵字第22148 號卷第10、11頁)、電子機票(見98年度偵字 第22148 號卷第12頁)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卷第13~17頁)附 卷可稽。且查98年6 月6 日渠等3 人入境時,蕭湘玲與林桂 香雖順利通關,惟洪榮塗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攔檢盤查發現洪榮塗肛門疑似夾 帶海洛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 許可書後,將洪榮塗帶往桃園敏盛醫院實施身體檢查,經以 X光檢驗結果,發現洪榮塗直腸有異物置入,經施以灌腸後 ,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洪榮塗體內排出以保險套包裝 之塊狀檢品4 柱等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洪榮塗98年6 月6 日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蒐證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 偵字第12395 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15~17頁),且上開 扣案之塊狀檢品4 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6.55公克,純度78.25% ,純質淨重177.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8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73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 憑,是證人洪榮塗所運輸入境之物,核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疑。
㈡被告蕭湘玲洪榮塗同行之同案被告林桂香本次自柬埔寨搭 機返臺後雖順利入境,而未為警當場查獲渠等有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臺,本案進一步究明者為被告蕭湘玲洪榮塗 上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一事是否知情,且與該運毒集團成 員間就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一事有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及是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查: ⒈被告蕭湘玲洪榮塗上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一事核屬知情 ,且被告蕭湘玲與該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 一事有犯意聯絡。
⑴證人洪榮塗於警詢中證稱:「98年5 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 -861 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此次出國除我本人,尚有同 居人蕭湘玲、分租室友林桂香2 人,她們2 人與我都係以同 樣手法夾藏4 顆毒品海洛因球入境,但她們2 人順利通關, 我被警方攔撿查獲。98年3 月間,綽號『麥可』男子找我去 板橋一間85度C 咖啡廳告訴我,林桂香今年年初已經出國2 次運毒成功了,一次代價10萬,鼓勵我出國利用這個機會, 把欠當鋪、錢莊欠下30萬還清。綽號『麥可』並要我回去告



訴同居人蕭湘玲,2 個人一起賺還錢比較快,我就回去與蕭 湘玲商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卷第4 頁反 面);於偵查中復證稱:「5 月30日要去柬埔寨前,綽號『 麥可』跟我聯絡拿機票各給我們一人17,000元,在我臺北市 ○○路618 巷(起訴書誤載為610 巷)19號2 樓住處樓下」 、「是綽號『麥可』招待我們去玩給我們10萬元,我們幫他 運毒。我確定蕭湘玲、林桂香我們一起在5 月30日搭乘華航 飛機去柬埔寨,6 月6 日搭長榮飛機回臺灣,我們都把毒品 放進肛門。」(見98年度偵字第12395 號卷第61頁、第63頁 );「是他(綽號『麥可』)找我運毒。機票及17,000元都 是綽號『麥可』拿給我及蕭湘玲、林桂香,他先預付17,000 元給我,回來之後再補剩下的83,000元,我們3 人都一樣, 所以共給我們每人10萬元酬勞。」、「與蕭湘玲等人一起運 毒也是董武忠安排的。我在98年2 月間跟董武忠見面在板橋 文化路85度C 談運輸毒品事宜,該次還沒有談成,我回去有 跟蕭湘玲談,董武忠說幫他運毒品,一個人給10萬元報酬, 當日董武忠跟我說林桂香之前已經運過2 次毒品成功,就問 我說是否跟蕭湘玲願意試試看。……當時我跟蕭湘玲討論之 後就答應幫董武忠運輸毒品了,……後來他就安排我們在98 年6 月6 日從柬埔寨入境臺灣去運毒,我們出去時一個人先 給17,000元,回來時再補83,000元。……」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22148 號卷第33頁);嗣證人洪榮塗於本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765號董武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審理時亦證 稱:「蕭湘玲一起運毒,也是被告《指董武忠》安排,在警 察局、檢察官那裡所言,均是實在。」等語明確。是依證人 洪榮塗之證述,此次係安排伊與蕭湘玲、林桂香一同赴柬埔 寨運輸毒品,且被告蕭湘玲亦知悉此情。
⑵稽以證人董武忠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洪榮塗都是計程車司 機,我在98年3 、4 月間我問洪榮塗是否要賺錢,綽號『黑 狗』的人叫我幫他找交通……。蕭湘玲、林桂香、洪榮塗柬埔寨的行程都是綽號『黑狗』安排,機票定位等事宜,都 是綽號『黑狗』安排。我只是負責把定位機票一些資料交給 洪榮塗……綽號『黑狗』要我跟洪榮塗本人承諾每人給10萬 元……」、「洪榮塗說林桂香之前也跑過2 次,這也是綽號 『黑狗』教我這樣跟洪榮塗說的,這樣洪榮塗才會相信很安 全,願意運輸毒品。我有收取洪榮塗3 人證件護照交給綽號 『黑狗』,讓綽號『黑狗』安排他們出國事宜。5 月30日凌 晨我有拿每人17,000元及洪榮塗借的2 萬元給他,拿到洪榮 塗萬大路的住處給他們。」(見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第25 ~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洪榮塗幫我運送毒品時



,有講洪榮塗多找一些人一起去,他(指洪榮塗)拿兩份照 片給我,其中一份是蕭湘玲的照片,還有一份林桂香的。… …98年5 月30日一共拿5 萬1 千元給他們。」等語明確(見 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11 ~112 頁)。以證人董武 忠之證言觀之,雖未直接與被告蕭湘玲接洽、確認運毒之事 及交付款項等情,然董武忠既依綽號「黑狗」指示以林桂香 曾運毒成功之例說服洪榮塗,證人洪榮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在「85度C 」與董武忠商談時就知道要運毒等語(見10 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07 頁反面),與其前開於警詢 所述相符,可認證人董武忠洪榮塗對此行係為運輸毒品入 境及上開51,000元之款項乃運輸毒品之報酬等情知之甚明, 故證人董武忠於原審審理中曾一度證稱不知道他們是要去運 毒等語,即難採信。再者運輸毒品為法所嚴禁,為免走漏消 息提升遭查獲而失敗之風險,參與知情者越少越好,此參諸 證人洪榮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武忠曾說這種事情愈少人知 道愈好即明(見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08 頁),是 以,本件倘僅有洪榮塗、林桂香應允運毒,其2 人相偕出境 即可,惟本次除證人洪榮塗、林桂香外,尚有蕭湘玲隨行, 而證人董武忠又以每人17,000元計算,共交付「3 人份」之 報酬51,000元予洪榮塗,代表此行有3 人參與,亦核與前揭 證人洪榮塗證述董武忠安排伊與蕭湘玲、林桂香一同運輸毒 品等情相符。
⑶至於被告蕭湘玲辯稱:伊係自費前往柬埔寨遊玩,不知此行 去柬埔寨要運輸毒品云云。惟被告蕭湘玲於100 年10月19日 警詢時自陳:「我生活困苦,除了要擔負房租又要養兒子… …」(見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5 頁);另證人洪榮 塗證稱:機票錢為董武忠所出等語(見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 7 號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董武忠亦證稱:洪榮塗拿蕭湘 玲、林桂香之照片請伊幫忙辦護照時沒有給錢,黑狗說只要 照片來,伊負責幫忙弄機票讓他們飛過去等語(見100 年度 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11 頁反面)。且證人董武忠於偵查時 證稱:「……蕭湘玲、林桂香有打電話跟我要酬勞,我沒有 錢給他們,我有跟黑狗說要給蕭湘玲、林桂香酬勞,黑狗說 他會處理……」(見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第26頁即同98年 度偵字第27932 號董武忠毒品案卷第128 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但是於98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 ,你說蕭湘玲、林桂香有打電話跟你要酬勞(請求提示98偵 27932 卷第128 頁),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當時蕭湘玲應 該是跟我說洪榮塗出事情了,錢怎麼辦。我不知道蕭湘玲講 的錢是指誰的酬勞,我只是跟蕭湘玲說『黑狗』還沒有給我



錢,如果『黑狗』有給我錢,我會馬上把錢給你們。」、「 (審判長問:你於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後來林桂香、蕭湘玲 有打電話跟你要報酬,當時你為何會說她們打電話跟你要報 酬?)可能是我說的與檢察官聽的沒有達成平衡,我當時是 說「可能是洪榮塗的錢」,當時我沒有注意看筆錄記載。( 審判長問:是蕭湘玲、林桂香都有打電話給你?)不是,她 們二人在一起打給我而已,因為她們二人都有在講話,所以 我知道她們在一起,只有蕭湘玲跟我講,另一人在旁邊。」 (見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16 頁、第120 頁反面~ 第121 頁正面)。證人董武忠之證言並未明指被告蕭湘玲索 求之款項究係何人之報酬,抑或係為索取洪榮塗之酬勞,然 被告蕭湘玲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何來單純出遊?又其僅單純 出遊,為何尚於返國後知悉向不熟識之董武忠索討金錢?足 徵被告蕭湘玲本知悉此行出境返國尚有酬勞可支領,且被告 蕭湘玲知悉此行目的為運毒,均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自費 出遊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告蕭湘玲透過洪榮塗居中聯繫而同意以每人10 萬元之報酬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且「麥 可」(即董武忠)於98年5 月30日渠3 人出發前交付前往柬 埔寨之機票及運毒酬勞每人17,000元予洪榮塗,並約定每人 之餘款83,000元於事成後支付等情甚明。被告蕭湘玲對洪榮 塗上開運毒入境一事應係知情,且其自身與該運毒集團成員 間就本次運輸毒品一事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蕭湘玲就本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有行為分擔、 且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行為部分:
⑴被告蕭湘玲柬埔寨金邊市之「紐約大飯店」內,與洪榮塗 、林桂香同時、同地,以相同手法,各將綽號「阿弟」及「 小武」備妥之柱狀物品4 顆塞入肛門內,夾藏運返臺灣等情 ,業據證人洪榮塗於警詢時證稱:「前往柬埔寨,本來說要 跟團,之後變成自己搭機前去,那邊有人在機場接應,對方 安排我們住在金邊市紐約大飯店,我與蕭湘玲同住一間,林 桂香獨自一間。」、「所攜帶回來之毒品海洛因是98年6 月 6 日凌晨由1 名綽號『阿弟』臺灣男子、一名綽號『小武』 大陸男子帶了18顆毒品海洛因到飯店房間要我們3 人夾藏體 內帶回臺灣。98年6 月5 日我們依照對方指示未進食,98年 6 月6 日凌晨在飯店門口,綽號『阿弟』指導我們3 人如何 灌腸,並用凡士林塗抹海洛因球塞入肛門直腸,之後蕭湘玲 先幫我塞,『阿弟』在一邊看並指導,邊塞邊休息,我塞好 之後幫蕭湘玲塞,蕭湘玲最後再幫林桂香塞,本來每人要塞 6 顆,各塞4 顆之後疼痛不止,剩下6 顆塞不下,由『阿弟



』他們拿走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卷第5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確定知悉蕭湘玲、林桂香6 月6日 回國時身體藏有毒品4 顆海洛因毒品。那時在柬埔寨飯店時 ,我跟蕭湘玲相互塞4 顆海洛因毒品,蕭湘玲再跟林桂香相 互塞4 顆,我們再一起搭飛機回臺灣,她們確實一起運毒。 」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2395 號卷第79~80頁)。 ⑵而蕭湘玲、林桂香於98年6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通關後,旋 搭乘由不知情之許阿章所駕駛之計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往臺 北方向下重慶北路交流道後,在臺北市○○○路之覺修宮前 ,由董武忠出面接應蕭湘玲、林桂香2 人前往北投地區某澡 堂等情,亦據被告蕭湘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阿章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董武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卷第7 頁、100 年 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42 頁反面~144 頁反面、98年度重 訴字第64號卷第26頁、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18 頁 以下),並有機場排班計程車出車派車紀錄及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 第22148 號卷第9 頁、第16、17頁)。 ⑶又於98年6月6日證人董武忠接送甫入境臺灣之蕭湘玲、林桂 香前往北投某澡堂後,渠2人取出自柬埔寨夾藏返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4顆並交付與董武忠等情,亦經證人董武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湘玲、林桂香進了澡堂之後,出來 有給我1 包東西。這是綽號『黑狗』交代我說她們從浴室出 來後會交給我1 包東西,要我將那包東西丟在附近廟旁的垃 圾桶,他們會來回收。她們有給我1 袋東西,那時裝成1 袋 ,到底是蕭湘玲或林桂香交給我的,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 了,她們是一個人拿給我而已,她們是裝在一起。她們交給 我的那包東西蠻重的,我沒有看內容,從袋子外面可以看到 有毛巾,約有1 、2 公斤重。」、「我接到她們之後重新攔 計程車到北投浴室。綽號『黑狗』指示要帶她們到北投浴室 去,但沒有指定哪個浴室,他說隨便都可以。我接到蕭湘玲 、林桂香之後,到北投浴室沿途都沒有說話。蕭湘玲、林桂 香沒有問我為何要到浴室。……我在那邊(浴室)等她們約 45分鐘到1 小時的時間。因為『黑狗』在要我去高速公路下 接她們時才跟我說她們洗完澡會拿1 袋東西給我。『黑狗』 是要去接蕭湘玲、林桂香之前,在我到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就 跟我講拿到蕭湘玲、林桂香交的1 袋東西之後要丟在土地公 廟旁的垃圾桶,所以是刻意帶她們去她們洗澡的浴室。…… 出浴室拿東西給我的人是在庭被告蕭湘玲或是剛才提示那個 女生,真的記不起來。所謂的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塑膠袋是



2 個澡堂給的袋子重疊在一起,再拿給我。塑膠袋不是很透 明,有一些條紋及印有澡堂名字。那個女生交給我袋子沒有 跟我說什麼話,就直接拿給我。我事前有跟她們二個女生蕭 湘玲、林桂香說,是在快到澡堂時我說妳們去洗完,東西出 來再交給我就好。沒有跟她們講說要交給我什麼東西,就只 跟她們講洗完澡把東西交給我,她們出來就將東西交給我。 」等語(見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13 頁以下)。雖 證人董武忠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因素而未能明確證述究係何 人交付袋子給伊乙情,及對於袋內物品究係何物,亦避重就 輕證稱不知云云,然證人董武忠對於蕭湘玲等3 人此次前往 柬埔寨之目的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一事本已知悉,被告蕭 湘玲既甫歸國,未返回住處歇息,卻與同行之林桂香及不熟 識之董武忠直奔北投浴室,且途中不聞不問,出浴室後又理 所當然地將裝有「東西」之袋子交予他人,倘僅為浴室毛巾 、香皂等物,何需大費周章交予董武忠?被告蕭湘玲之舉止 顯與常人有別,且依證人董武忠所言,適足以佐認證人洪榮 塗證稱3 人都係以同樣手法夾藏4 顆毒品海洛因球入境等情 應屬實情,尚難僅因蕭湘玲、林桂香2 人於通關後趁隙脫逃 ,未能扣得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被告蕭湘 玲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蕭湘玲柬埔寨金邊市之「紐約大飯店」內,與 洪榮塗、林桂香同時、同地,以相同手法,將綽號「阿弟」 及「小武」備妥之柱狀物品4 顆塞入肛門內,夾藏運返臺灣 。且於98年6 月6 日被告蕭湘玲、林桂香自柬埔寨搭機返國 後,證人董武忠確曾前往重慶北路覺修宮接送甫入境臺灣之 蕭湘玲、林桂香前往北投某澡堂取出2 人自柬埔寨夾藏返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蕭湘玲、林桂香亦均取出渠等夾藏 之海洛因各4 顆並交付予董武忠,是蕭湘玲、林桂香確有行 為分擔,及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得逞,亦 可認定。
㈢至於證人洪榮塗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僅告知蕭 湘玲要去柬埔寨,但未告知運毒之事,蕭湘玲想趁此機會去 遊玩。在飯店內是伊自己將海洛因球塞入體內,蕭湘玲不知 情。之前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係因曾遭蕭湘玲找人逼迫伊簽 本票,所以想害他們,也想因此減輕刑責云云,此不僅與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且之前從未提及其與蕭湘 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提出相關之債權憑證以實 其說,而兩人既屬舊識,況尚能維持同居關係並一同出國, 實難憑空逕認證人洪榮塗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何故意虛捏事實 為不實指證而誣陷被告涉犯運輸毒品重罪之動機。況證人洪



榮塗自身因本次運輸毒品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上訴後,於99年3 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倘 證人洪榮塗係欲藉由供出其他共犯以減輕刑責,則在其自身 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顯已無從藉此減輕刑責之可能。但證 人洪榮塗於99年7 月22日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董武 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審理時仍證稱:「蕭湘玲一起 運毒,也是被告《指董武忠》安排。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裡 所言,是實在。」等語,與其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 。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既證稱知悉此行要運毒,且 董武忠說這種事情愈少人知道愈好,但對於為何仍同意帶2 人出去,則答稱不清楚,另亦無從合理解釋倘蕭湘玲僅單純 出國旅遊,機票錢為何由與蕭湘玲不相識之董武忠給付?再 者,如前述證人董武忠以每人17,000元計算,共交付「3 人 份」之報酬51,000元予洪榮塗,代表此行有3 人參與,亦與 證人洪榮塗於警詢證述安排伊與蕭湘玲、林桂香一同運輸毒 品等情相符。堪認證人洪榮塗礙於與被告蕭湘玲係男女朋友 同居之情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偏坦迴護被告蕭湘玲, 難以遽採。是以證人洪榮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 中之證述,其中不一致之部分,於警詢之證述遭受被告干擾 程度較小,且與之後其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迴護被告蕭湘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 蕭湘玲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 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判決參照)。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次,關於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 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 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 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 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 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 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蕭湘玲具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與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故意,且與洪榮塗、董 武忠、林桂香、綽號「黑狗」、「阿弟」、「小武」等運毒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由在柬普寨之綽號「阿弟」、「 小武」處取得以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球。自柬普寨返臺前 ,蕭湘玲將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丸塗抹凡士林潤滑後,以 互助的方式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後,運送至臺灣地區 ,董武忠則在臺灣地區負責出面接應蕭湘玲、林桂香收受之 ,被告蕭湘玲所分擔者,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衡以前開 裁判先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蕭湘玲應負本件全部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無疑。
㈤至被告之扶助辯護人辯以:⑴共犯洪榮塗董武忠之證詞, 無補強證據,該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⑵本件 實無協助洪榮塗攜帶毒品回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明 ,及被告蕭湘玲身上確攜有海洛因球之情勢、又被告蕭湘玲 仍證稱自始未與證人董武忠接洽運毒,無任何犯罪意圖,無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自難以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相繩 云云為辯。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洪榮塗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已迭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另案被 告董武忠間之證詞,並有洪榮塗、林桂香、蕭湘玲入出境資 料、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洪榮塗98年6 月 6 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蒐證照片、董武忠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申辦人資料、洪榮塗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公共電話查詢單、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 19730 號鑑定書及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等證據,該等事證參 互以析,與證人洪榮塗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相符,被告 蕭湘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足以獲得確信,自 可作為證人即共犯洪榮塗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此具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共犯洪榮塗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蕭 湘玲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實無協助洪榮塗攜帶毒品回國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身上並無攜有海洛因球之情勢等語置 辯。惟查:①被告於原審100 年10月20日訊問時供稱:「( 問:跟洪榮塗有何關係?)好朋友,他跟我借錢。」(見10 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21頁);復於原審同年12月1日 審理時改稱:「……我要出國時,我在我租屋聽到我男友洪 榮塗在講毒品的事情……」、「(問:妳說聽到在講毒品的 事情,是什麼事?)洪榮塗到我租屋處,洪榮塗與美惠姐《 係指林桂香》講電話,洪榮塗問美惠姐何時要出國,美惠姐 告訴洪榮塗說安非他命沒有多少。」、「(問:他們在講毒 品與出國有何關係?)洪榮塗問美惠姐出去是要多久,要多 久我沒有聽到,洪榮塗問美惠姐出去都是要帶什麼毒品回來 ,然後美惠姐回答說安非他命沒有多少。」等語(見100 年 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64頁);②被告於原審100 年10月20 日訊問時稱:「(問:去那邊住那裡?)住賓館,飯店名字 我不知道」、「(問:回國時有無用保險套放海洛因塞在肛 門帶回來?)我沒有」、「(問:洪榮塗有沒有?)我沒有 看到,因為他與他朋友一間,我一間」(見100 年度重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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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