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鍾玉環)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 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街三九號六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 毛重共一.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 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