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67號
TPHM,101,上訴,167,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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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豪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崇倫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軒
義務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澤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亨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忠
義務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999號、99年度訴字第271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9398號、第
9399號、第18285號、第18736號、第1925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97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5855號;追加起訴號案:99年度
偵緝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逸豪孫崇倫(有罪部分)、李泓澤李紹亨邱建斌林建忠王中軒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逸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崇倫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泓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紹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中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建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孫崇倫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逸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 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泓澤前則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陳逸豪孫崇倫係朋友關係;孫崇倫於96年間,透過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料張」之成年男子介紹,而結識 王中軒陳逸豪亦經由孫崇倫介紹,而結識王中軒陳逸豪孫崇倫李泓澤因知悉王中軒具有化工科系背景,並有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之技術,乃於96年10月 間延攬王中軒共組愷他命地下製毒工廠,惟因王中軒仍有所 顧忌,未明確應允,僅同意孫崇倫代為訂購製造愷他命所需 之設備;孫崇倫等人為籌設地下製毒工廠,乃由孫崇倫於96 年12月間出面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號「摩天 鎮社區」15樓之3 租處(下稱摩天鎮15樓),復陸續自行、 或由陳逸豪夥同亦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 李紹亨,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臺北縣五股鄉等地之化工 行,分別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鹽酸 羥亞胺,及其他所需之原料、設備(如苯甲酸乙酯、氨水、 鹽酸、乙醇、乙醚、活性碳、燒杯、烤燈、攪拌機、濾紙、 溫度計等物),並將之均運回摩天鎮15樓租處。嗣孫崇倫於 97年1月間與陳逸豪等人因帳目不清而拆夥。俟於97年3月初 ,王中軒因缺錢花用,為取得陳逸豪之經濟支援,乃向陳逸 豪表示願意一同製造愷他命,陳逸豪即告以摩天鎮15樓租處



已整備完成,可供製毒;渠等經商議後,即由陳逸豪於97年 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凌晨某時,帶同亦有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李泓澤,與王中軒一同前往 摩天鎮15樓租處,由李泓澤協助王中軒,以將鹽酸羥亞胺與 苯甲酸乙酯混合後,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毒品(產率約50% ;此部分為「異構化階段」),再經由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 ,使之純化之程序(此部分為「純化階段」),製造完成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迨至翌日(即97年3月6日)凌晨某時,上 開製毒程序告一段落後,陳逸豪即通知李紹亨駕車前來,先 由李紹亨在外圍確認該址附近並無警力部署後,李紹亨再搭 乘電梯上至15樓,接應陳逸豪等人,陳逸豪則攜帶部分已製 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泓澤王中軒等人共乘李 紹亨駕駛之車輛返回陳逸豪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000巷0 弄00號5 樓住處,渠等略事休息後,陳逸豪即將攜回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藏置於其上址住處內,並與李泓澤李紹亨王中軒等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 號「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為陳逸豪李泓澤李紹亨之友人林威良慶 生(其間因王中軒林威良並不相識,王中軒於同日傍晚即 藉詞先行離去)。嗣於97年3月7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上址「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第605 號房內查獲陳逸豪李泓澤、李 紹亨等人,乃循線偵得上情,並在陳逸豪上址住處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在摩天鎮15樓租處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8至編號44所示之物。王中軒經由媒體報導,得知陳 逸豪等人已遭查獲後,自知法網難逃,且警員亦已前往其住 處尋覓,王中軒乃於97年3月10日上午,主動向臺北縣調查 站投案坦承上情。
三、緣邱建斌楊博仁(通緝中)、陳毅帆(綽號阿炮,另案偵 辦中)為朋友關係;楊博仁於96年年底,經由「原料張」之 介紹認識王中軒,得知王中軒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 術,王中軒亦表示可為楊博仁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博 仁乃與陳毅帆邱建斌商議,由其3人出資,王中軒則提供 製毒技術,以此方式共組愷他命地下製毒工廠,惟邱建斌仍 在考慮而未立即參與。嗣楊博仁陳毅帆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20至30萬元,與王中軒陸續向臺北縣泰山鄉同義街之某 化工行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鹽酸羥 亞胺,及其他所需之原料、設備(如苯甲酸乙酯、氨水、鹽 酸、乙醚、活性碳、燒杯、烤燈、攪拌棒、濾紙等物),並 將之均運回先前所覓得、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化成路附近之某 址建物內,再由楊博仁聯繫林建忠(綽號烏龜)、蘇長安



綽號小明、阿安,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中)前往上址協助王中軒林建忠即與楊博仁陳毅帆、王 中軒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中軒 主持以前述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後,加熱攪拌製 成愷他命毒品,再經由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之程 序,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重量約2公斤;又邱 建斌答應參與上開製毒集團後,乃於97年1月20日出資45萬 元交予楊博仁林建忠等4人與邱建斌即另共同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製造毒品之地點轉移至 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鄰近中和交流道之某址建物內,於該處 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於數日內即因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操作不慎引發火警,蘇長安亦遭燒傷住院 而未遂。邱建斌林中軒林建忠、與楊博仁又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再將製造毒品之地點轉移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11樓租處(下稱新莊中平 路租處),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迄97年2月 上旬,計製造完成愷他命成品重量約5公斤。王中軒在前開 期間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仁所 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製毒事宜。嗣王 中軒於其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前述97年3月10日上午向臺北縣調 查站投案時,主動向受理之調查站人員自首坦承上情,而經 調查站人員於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8所示之物,進而於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楊 博仁位於基隆市○○街000號12樓住處前查獲楊博仁,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乃循線查知上情。( 邱建斌共同在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鄰近中和交流道之某址建 物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部分,及王中軒共同 在臺北縣五股鄉化成路某處(既遂)、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 鄰近中和交流道之某址建物內(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部分,因與上開犯罪係屬數罪關係,檢察官起訴事 實未及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四、案經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 證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 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 設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適格之規定,是 自其修法精神以言,仍容許特例下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孫崇倫之辯護人雖對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李泓澤李紹亨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被告李泓澤之辯護人則對 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於調查站陳述;被告李紹亨之辯護 人亦對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執 詞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王中軒於 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雖大致相符,然其於原審 僅針對交互詰問而為應答,就整體犯罪過程之描述略屬簡略 ;另共同被告陳逸豪於原審審理即翻稱參與系爭製毒之人員 僅其與王中軒2 人,致其等供述實質內容均(略)有不符。 而參酌共同被告王中軒於歷次偵、審均無指認在調查站時有 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除整體犯罪過程、細節之描述 詳、簡外,供述內容仍大致相符;另共同被告陳逸豪雖於原 審審理應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在調查站做的筆錄不實在,因 為我會害怕云云,然檢察官乃詰問其於偵查中相類之陳述, 嗣其即改稱:在製毒工廠時,當時我就跟王中軒說,若出事 東西就推給孫崇倫,包括東西、資金、製毒都推給孫崇倫, 因為房子是孫崇倫租的,這些東西就放在房子裡面云云,翻 稱係事前勾串之行為,卻對其與共同被告王中軒同時併指被 告李紹亨李泓澤共同參與之情,無法解釋說明(見原審訴 字第2999號卷㈡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是所為翻供之詞 ,自有可疑。是以該等調查站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客觀情狀綜合觀察之,顯無任何不當取供或被誤導,又 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所為無訛。且參以共同被告陳逸豪於97 年3月7日經警臨檢逕行拘提到案後,旋於同日遭羈押,有該 日警詢筆錄及97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案附卷可稽,而共同 被告王中軒則係於97年3月10日自動到案說明,顯無勾串之 可能,經核兩人於調查站中對參與系爭製毒之人員供述一致 ,且共同被告王中軒於歷次審訊對參與系爭製毒過程之陳述 均大致相符,而被告李紹亨於本院亦具狀坦承知情仍協助載 運製毒工具等,而與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筆錄有契合之 處,堪認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於調查局之陳述,較之於



法院審理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處,又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 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 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 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 無遭指非法取供之情形,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於偵查中 或以被告身分陳述,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 本均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孫崇倫等人於偵 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以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於 偵查中陳述作為被告孫崇倫等人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亦有 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李泓澤李紹亨於調查站、偵查中之 陳述,本院並無引據為被告孫崇倫犯罪之依據,關於其證據 能力,即不再贅述。
㈢被告李紹亨之原審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係於97年3月7日,對於共同被告陳逸豪位於臺北縣 蘆洲市○○路000巷0 弄00號5樓住處、摩天鎮15樓租處執行 逕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及編號8 至 編號44所示之物,惟該調查站人員係遲至同年3 月10日,始 向法院為報告,顯逾「執行後3 日內」之法定期間,是該次 逕行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均無證據能力。惟依 刑事訴訟法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調 查站人員於97年3月7日逕行搜索、於同年月10日報告備查,



有該搜索、扣押筆錄2份、97年3月10日板緝字第0000000000 0號逕行搜索報告書1份、及原審97年4月1日板院刑輔錦97急 搜字第020824號函文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09號卷第 20至31、86至87頁;偵字第9399號卷第322 頁),顯未逾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 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之規定,自不生程序不合法、或無證據能力 之問題,是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欄二所引用其 餘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即除上揭理由欄㈡部分外),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逸豪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 取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邱建斌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王中軒楊博仁於調查 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惟本院並無引 據上開筆錄作為被告邱建斌犯罪之依據,亦即不具「必要性 」。又否認王中軒於原審所證新莊處之原料是用邱建斌錢所 購買係聽聞自楊博文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然王中軒此二段傳聞自楊博文之證詞(原審訴2999卷㈡ 第91背面、93背面頁),本院亦未援引為不利於被告邱建斌 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而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訴訟上之防禦權, 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 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 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 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 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倘有死亡、或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乃客觀上無從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自不生不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本件被告邱建斌之 辯護人雖質稱:證人楊博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在原審中並 未到庭接受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 ,惟證人楊博仁經原審及本院多方傳、拘未果,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傳票回證、原審、本 院囑託拘提函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函件、 及原審通緝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2999號卷㈠第55頁; 卷㈡第114、165至168、268、284至288頁、本院卷㈡第103 至107頁),足認證人楊博仁確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訊,客 觀上亦無從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惟本院審理時既將證人楊博 仁偵查筆錄提示並要以要旨,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合法 完成調查程序,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欄三所引用其 餘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邱建斌林建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8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陳逸豪孫崇倫王中軒李泓澤李紹亨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紹亨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之理由而不 到庭,惟據其於本院陳報自白狀之陳述,與上訴人即被告陳 逸豪、王中軒均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上訴人即被告孫崇倫則固坦承有出面承租摩天 鎮15樓租處之事實;被告李泓澤亦坦承其於97年3月5日凌晨 至6日凌晨間,有進出摩天鎮15樓租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孫崇倫辯稱:當時係陳逸 豪說因為女朋友管得很嚴,想在外面跟另外一個女生住,所 以託伊幫忙租房子,伊就幫陳逸豪租了摩天鎮15樓租處,租 了之後就是陳逸豪自己去使用,後來因為陳逸豪沒有拿房租 給伊,伊打電話也找不到陳逸豪,伊就到摩天鎮15樓租處去 看,才發現該處是在製造毒品,陳逸豪也有跟伊承認該處是 用來製毒,伊知道之後,有要求陳逸豪搬走,但陳逸豪表示 要繼續使用,還說要簽切結書給伊,伊仍然堅持要求陳逸豪 搬走;伊出面承租時,並不知悉陳逸豪係要用該處來製毒, 伊也從未參與該處製造毒品之行為云云。被告李泓澤則辯稱 :伊長期住在大陸地區,有正當的工作,不常回來,根本不 可能參與臺灣的製毒行為,本次是因伊另案法院通知要開庭 ,才於97年3月3日回來,當時是陳逸豪的弟弟開車去接伊, 並將伊載至陳逸豪上址住處,後來因為陳逸豪說要拿東西給 人家,伊才跟著陳逸豪一起去摩天鎮15樓租處,當時伊進入 屋內後,並沒有多問,就在房間裡睡覺,之後就跟陳逸豪一 起去幫朋友慶生,伊並未參與本件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云 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業 據被告王中軒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陳逸豪於調查站、偵查中供、證述其與被告孫 崇倫王中軒李泓澤李紹亨共同參與製造愷他命、及 被告李紹亨於本院具狀坦承知情仍協助載運製毒工具等情 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18幀、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 察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5號通訊監察 書各1份附卷(見偵字第8909號卷第20至40頁;偵字第 9398號卷第101至103、118至119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認:①在被告 陳逸豪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淨重11 7.41公克(空包裝重15.2公克),純度81.09%,純質淨重 95.21公克;在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粉末2包,分別淨重606.37公克(空包裝重29.86公克) ,純度20.50%,純質淨重124.31公克、及829.72公克(空 包裝重33.32公克),純度80.83公克,純質淨重670.66公



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②在摩天鎮15樓租處所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溶液2桶,分別淨重約10,500公 克(空桶重約1,000公克),純度1.45%,純質淨重約152. 25公克、及8,500公克(空桶重約1,000公克),純度6.37 %,純質淨重541.45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研判應為純化階段中過濾愷他命成品後剩餘之濾液。③在 被告陳逸豪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6,及於上址摩天 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4至16、18、22 至27、29、31至32、34、43所示之器材、設備上,經檢驗 結果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殘留,且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1至12、14至15、18、22至24、26、29、31、34、43 所示之器材、設備上,並檢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 原料鹽酸羥亞胺之成分殘留,並依上開查獲之扣押物及檢 驗結果綜合研析,本案現場係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 原料鹽酸羥亞胺經異構化及純化2階段,製造愷他命毒品 之地下製毒工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09號 卷第113至144頁),可認被告王中軒陳逸豪李紹亨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本件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陳逸豪王中軒等人於摩天鎮15樓租處實際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係「97年3月6日凌晨某時起, 至同日晚間7時許」,惟核諸上開事證,於無礙本院認定 事實之同一性,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另被告陳逸 豪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護稱:摩天鎮15樓租處所製造之愷 他命,均屬半成品,並未製成愷他命成品,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於陳逸豪住處所查獲之愷他命1包,係陳逸豪 另向他人購得、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上址摩天鎮15樓租 處所製造,陳逸豪之製毒行為應僅構成未遂罪名云云。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既遂,就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言,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 生愷他命成分」者而言。被告陳逸豪等人既將先驅原料鹽 酸羥亞胺等化學原料,經上開化學處理,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物質,進而純化成結晶,自已達「既遂」階 段。況衡以在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粉末2包(淨重分別為606.37公克、829.72公克),確 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如附表一編號8-2所示之愷他 命1包,其純度更高達80.83%,已如前述,顯見該處所製 造之愷他命,已達粉末狀、高純度之成品階段。又在被告 陳逸豪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粉末1包(淨 重117.41公克),依被告陳逸豪於調查站及偵查初訊時均



坦承:該包愷他命之來源,係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毒工廠 ,是伊自該工廠帶回來的等語(見偵字第8909號卷第7、 62頁),對照該包愷他命之純度為81.09%,適與在摩天 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2所示愷他命之純度 80.83%極為相近,顯見兩者確屬同一來源,應均屬在摩 天鎮15樓租處所製成之愷他命成品無訛。是被告陳逸豪之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
⒉被告孫崇倫李泓澤雖以上情置辯,且被告王中軒、陳逸 豪對各人參與本案製毒之情節上復有部分齟齬,惟本院稽 核下列事證,仍認被告陳逸豪孫崇倫王中軒李泓澤李紹亨應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分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
⑴被告王中軒於調查站供稱:96年8 月間,我因女朋友懷 孕缺錢,上網發現製造愷他命的流程,及張姓、劉姓原 料商在網路上販售製造愷他命的主要原料「鹽酸羥亞胺 」,我以6萬元向張姓原料商買了2 公斤主要原料,以3 萬元購買其他副料,然後開始進行試做,因試做途中失 敗,張姓原料商知此事後介紹孫崇倫(即綽號「小陳」 、「阿倫」,下同)給我認識。96年10月間,孫崇倫陳逸豪(即綽號「長毛」,下同)、李泓澤(即綽號「 阿澤」,下同)3人約我在陳逸豪家討論,由其3人出資 要我幫忙渠等製造愷他命毒品,我感覺不妥,就向他們 回絕,惟孫崇倫有請我幫他們代訂儀器,我上網幫孫崇 倫他們訂了1組生產設備,到97年3月前孫崇倫與我在SK YPE 上都還保持聯絡,孫崇倫一直要我幫忙他們製造愷 他命毒品,但我都予以回絕,因此我知道孫崇倫他們應 該有從事製造愷他命毒品。97年3月2日,我因需要5 萬 元修車費,剛好在網路上看到陳逸豪在線上,我就開口 向他借錢,陳逸豪跟我說:給我5 萬元可以,但需要幫 他製造1次愷他命,並表示他在摩天鎮15樓租處的工廠 交由李紹亨(即綽號「大個」,下同)等人製造愷他命 ,陳逸豪則因為和孫崇倫之間的帳不清楚而拆夥,我乃 幫陳逸豪在摩天鎮15樓租處製造愷他命。我先後進出該 址共4次,大約97年3月6日凌晨,我與李泓澤陳逸豪 在摩天鎮15樓租處製造愷他命,當時有2個人來敲門, 我們以為是警察,陳逸豪就打電話給在外面的李紹亨, 要他上來看看門邊有沒有人,李紹亨看沒人之後,我、 李泓澤陳逸豪李紹亨4人,由陳逸豪帶了愷他命成 品、半成品坐電梯下樓,加上樓下陳逸豪弟弟,5人共



乘1台李紹亨的車子到陳逸豪位在蘆洲的家中,再要我 去板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開轟趴,一直待到晚上19 時,我以我要下樓接聽電話的方式借機逃離現場等語( 見偵字第9398號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有在 摩天鎮15樓租處製造愷他命,那是97年3月初的時候, 是陳逸豪找我去的。我那時跟他說我要修車,要5萬元 ,他說錢沒關係,但是要我幫他做1次。97年過年後就 沒有遇到孫崇倫了。摩天鎮15樓租處查獲地,原本是陳 逸豪、李泓澤孫崇倫有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因為後來 吵翻。李泓澤負責在裡面一起做,我在做時他有在場幫 忙,他也會做。李紹亨有上來,在當晚(97年3月6日) 有人敲門,他們以為是警察,就請李紹亨過來看。之前 我在摩天鎮15樓租處有見過李紹亨陳逸豪為警在摩天 鎮15樓租處查獲的半成品一部分是我做的,原本李紹亨 等人在那裡做等語(見偵字第9398號卷第50頁);又證 稱:原本是孫崇倫陳逸豪在摩天鎮15樓租處做,我是 97年3月份才加進去,是孫崇倫用SKYPE在電腦上告訴我 的。我加入後負責人是陳逸豪,因為他和孫崇倫那時拆 夥。在摩天鎮15樓租處是陳逸豪要我做的,我都是做到 半成品,之後結晶階段由李泓澤負責。李泓澤在我製造 時後面兩天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9398號卷第173至174 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孫崇倫陳逸豪都有跟 我提過,他們一開始是兩個人一起合作,孫崇倫也曾跟 我提過他在摩天鎮有製毒工廠。孫崇倫是大約97年1月 ,有1天他開車來找我,當時有提到。陳逸豪是約在97 年3月初,在我跟他合作時有跟我講過,說他們兩人不 合,拆夥,各做各的。在約96年10月時,有在陳逸豪家 第一次看見李泓澤。當時認識李泓澤,在場的還有陳逸 豪、孫崇倫、及我,當時有談到有無興趣合作製毒。那 時候我回答考慮看看。我是97年3月份才開始在摩天鎮 15樓租處製毒,之後亦有在該址看過李泓澤李泓澤在 該處協助製毒,就是愷他命將半成品要結晶成成品的這 段。李泓澤有經驗,在我看到的部分,製毒結晶部分李 泓澤是會的。97年3月時,跟陳逸豪合作,那時候有看 到李紹亨,才認識。李紹亨在摩天鎮15樓租處那邊有協 助搬運材料,好像是無水乙醇、鹽酸之類的。大概案發 前3天左右,他也有協助製毒,是最後一小部分,就是 成品結晶後,要將結晶後的無水乙醇烘乾,就是用玻璃 盤,將要快乾的愷他命成品放在玻璃盤內,底下用瓦斯 爐加熱。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李紹亨是做上一批我製作



之前,他們在那邊製作的毒品的收尾工作,就是剛才所 說最後的結晶的收尾工作。李紹亨並沒有在我製毒程序 內參與。就我這批製毒,他只有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原 審訴字第2999號卷㈠第84至97頁反面),顯就其參與摩 天鎮15樓租處製毒之過程,前後有一致性之自白。 ⑵被告孫崇倫於調查站供稱:王中軒是我透過網路上認識 的一位張先生介紹的,約於96年9 、10月間,在張先生 的邀約下到錢櫃KTV 唱歌,當時張先生就帶了王中軒一 同前來,所以我才認識他。我是在網路上6K聊天室,隨 意閒聊時認識張先生等語;又稱:自97年2月1日起,台 北縣汐止市○○路○段000號27樓之7處所的使用權係我 所有,不過其內物品是我前述張先生放在我這的。該址 內製造愷他命毒品之器具是在97年2 月間張先生拿給我 的等語(見偵字第9398號卷第66反、67反面),顯然此 與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經由網路上認識的張姓原料商介 紹認識被告孫崇倫之情節相符。然張姓原料商不論依被 告王中軒前述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要原料之供應商, 抑或被告孫崇倫所述製造第三級愷他命毒品之器具交付 者,顯均與製造第三級毒品關係密切,則其焉會如被告 孫崇倫前稱無故介紹原互不認識、且生活無交點之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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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