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二、茲查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 訴字第1668號),於101年6月26日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 向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423巷32之2號3樓 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嗣於 101年6月27日經由范政吉至該所代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 寄存登記簿(編號091274)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依上開 說明,自101年6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 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1年6月 28 日起算至101年7月7日即屆滿10日,又上訴人即被告所位 於新北市○○區○○街423巷32之2號3樓之居所,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天,則本件上訴 期間迄至101年7月9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遲 至101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 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