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庭瑋
吳秉璿
葉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楊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庭瑋、葉瑋均緩刑伍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偉、吳 秉璿、江庭瑋、葉瑋等四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世偉判處有期徒刑1年(累犯), 被告吳秉璿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江庭瑋、葉瑋均判處有 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朱柏奎反悔不履行 分期償還違約金之協議而引起,被告四人於犯後亦均坦認犯 行,而被告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等人係應被告吳秉璿之 邀始前往同行犯案,並非極具惡意,告訴人朱柏奎事後亦知 自己需負擔部分過錯,故於偵查中即與被告等人無條件和解 ,被告四人亦係真心向告訴人朱柏奎認錯,告訴人朱柏奎於 原審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人,原審乃誤解告訴人朱柏奎 係被告等人壓迫而和解,並非事實,被告四人係真心向告訴 人朱柏奎認錯,於上訴審更願意再次向告訴人朱柏奎本人道 歉並致贈紅包表達歉意,請求法院能給予自新機會,判處易 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等四人 犯罪事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並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均正值青壯之年,當知在現
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除被告吳秉璿係受他人委託向告訴人催討 債務,被告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珉四人,則與告訴人毫不 相識,渠等與告訴人,未有任何的怨隙或仇恨,縱告訴人未 依債務協商約定償還債務,本可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催討, 或經由訴訟途徑強制告訴人履行,詎被告等人竟仗人多勢眾 ,視法律於無物,毫不顧忌案發地點是車輛與行人往來頻繁 的街道,並於白天犯案,光天化日之下,竟眾目睽睽夥眾圍 毆告訴人,且被告四人圍毆告訴人時,猶佔據新北市○○區 ○○街67巷口,造成欲進入金門街67巷口車輛無法駛進,造 成車輛壅塞在案發地點(詳如原審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所示),被告等人仍無視眾人目光,繼續圍毆告訴人,待 其無力反抗之際,將之強押上車,再以蒙蔽雙眼並銬上手銬 方式,將告訴人載往被告吳秉璿位於新北市○○區○○路 224號租屋處,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向友人籌錢,以換回 其自由之身,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的暴力手段嚴重,不 僅使告訴人淪為被告得任意支配的客體,嚴重侵害告訴人人 身自由,此種目無法紀的暴力舉動,更戕害社會安寧秩序, 犯罪情節顯然嚴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期間,以及第一 審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事後雖均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且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依偵查卷 附和解書之記載以觀,該和解書內容與案發當天所發生的事 實過程並不相符,且告訴人係在被告四人不需付出任何代價 的情況下,無條件與被告四人成立和解,姑不論告訴人是否 係因懼怕被告等人之報復始成立本件和解,惟自和解書所記 載內容,尚難認被告等人對自身犯行有任何悔意,且被告等 人既未因和解有付出實質代價,即不因有該和解書存在而予 從輕量刑,況上開被告四人的犯罪手段,極具暴力,而告訴 人突然遭眾圍毆,並遭強押至陌生處所,身心必然陷入極度 恐懼,本件犯罪情節嚴重,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被 告四人的罪責不相當等一切情形,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就 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等人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1年2月、10月、10月之刑,均已詳敘其量刑理由, 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尚難認有濫 權或不當情形。再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當庭再向告訴 人朱柏奎本人致歉,並各致贈6000元之紅包予告訴人,惟被 告吳秉璿於準備程序時曾稱:我們要包十萬元給告訴人朱柏 奎,但他沒有收,他說事情講開就好云云(本院卷第52頁背 面),與告訴人朱柏奎向本院所陳並無該事一節不符(本院 卷第82頁背面、83頁正面),被告吳秉璿此部分所陳,即難
認其已真心悔悟,且告訴人朱柏奎另向本院陳稱:「(於本 案發生時,你是否認識被告其中之人?)我只認識吳秉璿, 我也沒有報案,可能是路人報案的,到晚上很晚,警察就把 我救出來,薛武登有無報案,我也不知道。」等語。是本案 若非他人報案,警方及時將告訴人救出,被告等人尚無主動 釋放告訴人之意,則告訴人若一時籌款不順遂,將一直為被 告等人私行拘禁,後果更不堪設想,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亦 認本案情節確實重大,並考量被告各人行為動機及分擔角色 輕重等,認為原審對被告等人上開量刑堪稱允當,並無過重 情事。被告等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江庭瑋、葉瑋珉二人前此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本院念及其等均二十餘歲,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而犯本案 ,於事後已坦認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 案情節,以被告江庭瑋、葉瑋珉二人受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各支付公庫十 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