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36號
TPHM,101,上訴,1536,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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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明俊犯故買贓物罪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明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許志雄」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許志雄」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明俊(綽號「大胖」)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收受贓物 、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確定(不構成累犯)。邱明俊因缺錢花用 ,遂受王國華之託,以每月1 萬元為代價為其承租倉庫藏放 贓車解體零件(詳後被訴共同加重竊盜無罪部分),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臺北 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同)棒球場附 近,以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棋子」之成年人,故買許志雄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 (該汽車駕駛執照係許志雄於99年8 月25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遺失,下稱本件許志雄駕照)。
(二)邱明俊於購得本件許志雄駕照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購買本件許志雄駕照後之99 年9 月至10月1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64 號 8 樓居所,以將本件許志雄駕照泡水後撕去許志雄之照片 ,再換貼自己照片於本件許志雄駕照上之方式,變造駕駛 執照1 張(並未扣案,以下稱本件變造駕照)。復於99年 10月18日,先至新北市蘆洲區某刻印店要求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許志雄」之印章1 顆(未扣案),再攜帶前 揭偽刻之印章及本件變造駕照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47 7 巷5 號鐵皮屋(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均同,以



下稱本件鐵皮屋),冒用「許志雄」名義,向不知情之蔡 成龍租用本件鐵皮屋,並於一式兩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 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簽「許志雄」之簽名共2 枚(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復將前揭偽刻之印章交予蔡成龍, 由蔡成龍持該印章蓋印於該一式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以此方式偽造「許志雄」印文共計6 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許志雄」向蔡成龍承租本件鐵 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完成(以下簡稱本件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再將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一份連同本 件變造駕照持向蔡成龍訂定租約而行使之,致蔡成龍誤以 為係許志雄本人向其承租本件鐵皮屋,而同意以租期自99 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共1 年,每月租金1 萬 7,000 元之條件出租本件鐵皮屋,足生損害於許志雄、蔡 成龍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蔡成龍於當場核對資料完畢後,即收執本件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份存證,並將本件變造駕照歸還邱明俊邱明俊 於租得本件鐵皮屋即依王國華指示,將鑰匙2把交付予王 鴻松,嗣王鴻松依照王國華之指示,將本件鐵皮屋用作解 體贓車之用。
(三)嗣經警於本件鐵皮屋內,查獲甫經由莊文良曾騰弘交予 王鴻松駛回之失竊車牌號碼1150-YU號、5051-PP號自用小 客車2 部、及行竊工具、解體工具各一批,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明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意見(見本院101年6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至20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環 境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成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6 號偵查卷第 23 至28 、32至33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 70至71、208 至209 、217 至218 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4812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並有本件鐵皮屋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2月1日北 監駕字第1000042570號函及所檢附相關駕籍資料5紙(見同 上第11866號偵查卷第30至31、81至86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以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 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 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 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 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本件被告冒用 「許志雄」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蔡成龍行使 ,已具有表示向他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自已該當於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首承租人欄中「許志雄」之姓名書寫,衡其作用僅係 供識別承租人為何人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且非由被告所書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就此部分,尚無 偽簽署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車駕駛執照係 由監理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 揭判決之意旨,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 別規定論以變造之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邱明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無證據證明該刻印店人員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該刻印店人員為已滿18歲以上之人)偽造「許志 雄」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蔡成龍偽造「許志雄」之印文 3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許志雄」印章,進而交由蔡 成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許志雄」之印文共 計6枚,為間接正犯,及其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一式2份 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許志雄」署名共計2枚之行為 ,均係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偽造許志雄之署押,並未 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志雄」之印章, 及於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許志雄」印文共6 枚,致此部分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係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 罪之部分行為,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冒用「 許志雄」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成龍租用本件鐵皮屋,並於一 式兩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簽 「許志雄」之簽名共2 枚,再將前揭偽刻之印章交予蔡成龍 ,由蔡成龍持該印章蓋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偽 造「許志雄」印文共計6 枚,其中一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交蔡成龍收執,另一份由被告本人留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 原審未查上情,誤認被告係於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末立契約 人(乙方)欄位上偽簽「許志雄」之簽名1 枚,再將前揭偽 刻之印章交予蔡成龍,由蔡成龍持該印章蓋印於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許志雄」印文計3 枚,其事實認定 有所未洽,且影響於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數量之主文諭 知正確性。再者,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在於租得本件鐵皮屋後,供竊車 集團充為拆解贓車及放置拆解贓車零件之存放處所,被告所 為另涉犯收受或寄藏贓物罪,此部分容待檢察官賡續偵辦( 理由詳後述),而被告之行為造成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及 司法警察機關追贓及查察竊盜犯罪困難,其惡性及犯罪所生 實害難謂不重大,原審僅就被告犯故買贓物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 月、行使私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 則,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所為指摘,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述之可議瑕疵,且涉及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基礎之 變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就原審諭知被告故買贓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本院審酌前情,兼衡被告故買「許志雄」所遺失之駕駛執照 後,加以變造及冒用「許志雄」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許志雄本人、蔡成龍,並影響交通監 理機關管理、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所為實有非當,且被 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造成被害人 追回財物之困難,所為亦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 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 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 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 、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 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交予蔡成龍收執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係被告偽 造後向蔡成龍提出行使,以作為租賃之憑據,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對該租賃契約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計有1 式2 份, 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之署押共2 枚及印文 共6 枚,及被告偽造之「許志雄」印章1 顆,分別為偽造 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印章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變造駕照1 張,雖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生之 物,然未扣案,且已遭被告撕毀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90頁及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衡諸執行之實益,並為免實 際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留存之 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其上偽造印文、署押暨經本院為沒收之宣告,於檢察 官為沒收處分之執行後,其文書即失效用,故本院不對該 份偽造房屋契約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明俊王國華(綽號「阿富」)、莊 文良、曾騰弘(綽號「阿明」)、游豐源王鴻松莊文鎮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王鴻松莊文鎮所涉 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起訴,並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在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 1 月初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集團,其 分工如下:
(一)王國華先推由邱明俊以「許志雄」之名義,承租本件鐵皮 屋作為王鴻松解體汽車之用。
(二)嗣王國華再與莊文良聯繫每次需竊取汽車之廠牌及數量, 再由莊文良聯繫曾騰弘下手行竊,曾騰弘因與游豐源熟識 ,故聯繫游豐源駕駛車牌號碼9591-YS 號車輛搭載曾騰弘 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時、地,由 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 手等工具,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 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4號所示之曹慧如等所有之國瑞牌「ALTIS 」型、馬自達 「馬三系列」等自用小客車車輛,游豐源並在曾騰弘竊車 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後因游豐源於100 年3 月間為 逃避警方追緝而致上開車輛受損,故於100年3月21日換由 莊文良分別駕駛車牌號碼962-2C號、555-C8號等營業小客 車,搭載曾騰弘於附表二編號15至25號所示時、地,由曾 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 等工具,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15至25號所示 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 號所示之周美妤等所有之國瑞牌「ALTIS」型、馬自達「 馬三系列」等自用小客車車輛,莊文良並在曾騰弘竊車附



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期間莊文良因擔心遭警方跟監, 故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請其弟莊文鎮駕駛車輛搭載其與 曾騰弘前往附表二編號19、24所示之時地竊車,曾騰弘於 竊得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後,將該等車輛駛往新北市○○區 ○○路或三重區○○路一帶,由莊文良撥打電話予王國華 告知車輛已竊得,並由王國華電話指示王鴻松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路、中正路接取車輛,王鴻松接到上開車輛後 ,即將之駛往本件鐵皮屋進行解體,解體後之車體及零件 等,則由王鴻松交由王國華自行脫售,牟取不法暴利。每 竊得一部車輛,王國華給予莊文良約2萬5,000元,莊文良 則每部車輛分予曾騰弘約2萬元,曾騰弘每部車輛再分予 游豐源約5,000元,王國華另外給予王鴻松解體每部車輛 之工資2,000元至2,500元。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長期跟監埋 伏後,見莊文良曾騰弘於100年4月7日凌晨先後竊取車 牌號碼1150-YU號、5051-PP號自用小客車,並交由王鴻松 駛回,隨即尾隨王鴻松至本件鐵皮屋並立即執行同步搜索 ,當場於本件鐵皮屋內查獲失竊前揭自用小客車2部、行 竊工具及解體工具各一批。因認被告除犯本件故買贓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與王鴻松曾騰弘莊文良、游 豐源、王國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邱明俊涉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被告邱明俊之供述、莊文良王鴻松 、游豐原、曾騰弘莊文鎮之供述,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 竊車集團被害人之證述、證人何建揚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小隊長林國慶之證述、被害人朴淳德、 李錦標、翁綾謙、陳勳車輛遭竊過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扣案自王鴻松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住處及本件 鐵皮屋查獲之解體工具、竊車工具及行動電話等物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承租本件鐵皮屋此節,然矢口否認涉有何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辯稱:我之前不知道王鴻松、王國 華是贓車集團的人員,我雖然只知道租房子是用來當作倉庫 使用,用來放一些偷來的贓物,但我沒有參與任何竊盜及朋 分贓款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就被告是否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 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 同正犯),始屬之。公訴意旨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係分別由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 良下手行竊或在場把風,則依前揭公訴意旨,渠等為竊盜 犯行時,被告未在旁共同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把 風之舉,是本件欲行論斷被告是否亦屬加重竊盜之共同正 犯,則需視被告與下手行竊之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居間指示之王國華,或拆解贓物之王鴻松彼此間 是否有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工,並推由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實施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茲論證 判斷如下:
(1)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失竊之事實,雖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曹慧如、朴淳德、顏嬿 璇、曹朝全、翁綾謙、周美妤卓于恒洪中正王幼龍 、陳建宏、李錦標、證人鐘明期、張瑋玲謝三福、廖清 君、江仁安林啟弘吳文宏張佑駿謝文忠歐陽珣吳鯉麟、蕭國勳、雷博名、闕陳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朴淳德、李錦標、翁綾謙、陳勳車



輛遭竊過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38至50頁、同 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434號偵查卷第20至24、30至38、56 至62、78-B至80-B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812號偵查卷 第18至20、118至123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 卷第185 至193 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憑,然由前揭證據 ,僅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均有遭竊之情事,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下手行竊或參與加重竊盜構成要件犯行之行 為。
(2)又游豐原、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就有無行竊如附表二 所示車輛,行竊後如何處理等節,分別證述或供述如下: ①游豐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迭稱:我只認識曾騰弘 ,不認識王國華王鴻松莊文鎮莊文良,我也沒有和 他們一起在大臺北地區行竊車輛等語(見同上第4812 號 偵查卷一第72至82、281 至283 頁、第4812號偵查卷二第 229 至236 、281 至282 、404 至406 頁、原審100 年度 易字第313 號卷第70至74頁)。
曾騰弘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認識游豐源,但是不認識王鴻松王國華,也沒有跟莊文良見過面等語(見同上第4812號 偵查卷一第90至97、287 至290 頁、第4812號偵查卷二第 214 至228 、278 至280 、401 至403 頁、原審第313 號 卷第70至74頁);嗣於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改稱:附表二中除編號1 、2 、8 、19、21、2 3 的車輛以外,其餘車輛都是我下手行竊的等語(見原審 第313 號卷第201 至204 頁)。
莊文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迭稱:莊文良是我哥哥,莊文良曾打電話要我開 車載曾騰弘莊文良去某個地方,總共只有兩次,分別是 100 年3 月底及4 月6 日,每次給我2,000 元作為車資, 到了之後下手行竊車輛的是曾騰弘,得手之贓車我不知道 如何處理,他們如何分配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不認識 王鴻松游豐源。我不知道解體車輛的地方在何處等語( 見同上第4812號偵查卷一第63至70、275 至277 頁、原審 第313 號卷第202 至204 頁)。
莊文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我曾經跟曾騰弘 一起下手行竊,是因為游豐源車子壞掉了,沒有辦法載曾 騰弘去行竊,所以換我去載曾騰弘,都是由我把風,曾騰 弘下手竊取車輛,方法就是以六角扳手破壞車門後啟動電 門,偷來的車輛由我打電話給王國華,再由王國華叫王鴻



松跟我碰面,將竊得車輛開走,王鴻松是負責接車的等語 (見同上第4812號偵查卷一第32至45、46至48、259 至26 3、332至338頁、第4812號偵查卷二第123至137、11 9至 121、269至273、288至292頁、原審第313號卷第70至74頁 )。
⑤由上開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其中曾 騰弘、莊文鎮莊文良雖坦承渠等係下手行竊如附表二所 示部分車輛之人。然由渠等所述,僅堪認定渠等有與王國 華、王鴻松聯繫,並將所竊得之車輛交予王鴻松,由王鴻 松行駛至本件鐵皮屋進行解體等事實,渠等均未曾供稱被 告有與渠等共同謀議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情事,除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參與加重竊盜或在場把風之犯行外,亦無法憑以 認定被告與渠等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3)至王國華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認識王鴻松20、30年,也認識莊文 良,但是並不認識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我沒有指使 他們行竊車輛並且解體,也沒有跟他們共組汽車竊盜集團 銷贓牟利等情(見同上第5632號偵查卷第18至32頁、原審 第313 號卷第70至74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綽 號,我在被告表兄弟外號「阿弟仔」之人位在五股的保養 廠見過被告1 次,那次沒有與被告談話,我沒有委託被告 承租本件鐵皮屋,也沒有到過本件鐵皮屋,更沒有拿錢給 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說是我叫他去租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是王國華否認有何委託被告承租 本件鐵皮屋,指揮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下手 行竊,及指示王鴻松解體贓車之情事,自無從以其所言, 認定其與被告就竊取附表二所示車輛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 聯絡。
(4)又王鴻松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國華綽號叫『阿富』 ,我受雇於『阿富』,『阿富』會打電話說有人會將車開 到指定地點且不會關引擎,我就將車開去解體,一台車2, 000 元。去租本件鐵皮屋的人外號叫『大胖』,本名我不 知道,是王國華叫他去租的,只有一次王國華拿給我租金 1 萬7,000 元叫我去繳」等語(見同上第4812號偵查卷一 第114 至116 、247 至251 頁);於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 313 號案件中證稱:「我認識王國華10、20年了,王國華 就是「阿富」,是王國華找我去拆解汽車,王國華會打電 話給我要我去哪裡牽車子,我牽了車子就直接開回本件鐵 皮屋,解體完畢後再通知王國華,出面承租本件鐵皮屋之



人綽號叫做「大胖」,王國華有帶我去看本件鐵皮屋在哪 裡」等語(見原審第313 號卷第402 頁背面至第404 頁) ;復證稱:「我知道本件鐵皮屋是王國華叫被告去承租的 ,我原本只知道被告的綽號叫做「大胖」,我都是自己一 個人在本件鐵皮屋裡面解體汽車,車子解體好再給王國華 」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質之被告亦於偵查、原 審羈押訊問、原審自承:是王國華叫我去租的,我之所以 會說是王鴻松叫我去租的,是因為王國華叫我這樣講,我 只認識王國華等情(見同上第11866 號偵查卷第17頁、原 審卷第13頁背面、第52頁)。是綜合前揭王鴻松所述及被 告所言,被告受託出面承租本件鐵皮屋,並將本件鐵皮屋 交予王鴻松使用,而王鴻松將之充作汽車解體工廠,解體 遭竊之車輛乙節,固堪認定,然由前揭王鴻松所述,被告 僅出面租用本件鐵皮屋,對於竊取車輛之犯行並無任何行 為支配可言,縱被告自承王鴻松有說本件鐵皮屋要用來放 置偷來的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實被告與王國華等人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罪謀議 之情況下,自無從單以被告受託承租本件鐵皮屋之行為即 認定被告與王國華等人間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頻頻改稱係王 鴻松委託其前往承租本件鐵皮屋等語,而就其究竟係與何 人聯繫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或有掩護王國華之情,然縱 被告係受王鴻松王國華所託承租本件鐵皮屋,亦不得以 推論方式率認被告參與其等竊車之犯行。
(5)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 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本身參 與竊盜犯罪之犯罪認識及意欲而承租本件鐵皮屋,或被告 與王國華王鴻松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間 有何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 告隱藏姓名、故買贓物即許志雄失竊之駕駛用以冒名承租 本件鐵皮屋,又曾至本件鐵皮屋1 、2 次,且知本件鐵皮 屋係充作解體贓車之用,由此客觀情狀觀之,顯見被告明 知王國華王鴻松等人必係從事不法竊盜行為,而必定知 悉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所從事之加重竊盜犯 行,被告應與其等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 本件依案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為他人出面承租本件鐵 皮屋而有前述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既 堅決否認有何知悉或參與加重竊盜之情事,且參諸前引王 國華、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王鴻松等人之 陳述,就本件附表二所示行竊犯行,被告均未與其等有任



何共同謀議或參與實行,事後亦未朋分贓物或處分贓物變 價所得財物,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院自不能以推論 方式,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加重竊盜罪行。(二)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加重竊盜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 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 「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 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71年度臺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意乃指所謂幫助行為,既係以 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 助行為有故意之存在外,尚須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始克相當,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以事前幫助 及事中幫助為限,對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之事後幫 助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經查,本件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是否係基於幫助他人行竊 之意思,而為事前或事中之幫助行為,茲將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論述如下:
①被告僅自承知悉本件鐵皮屋用以存放贓車解體零件等贓物 ,而無從認定其與王鴻松等人有共同行竊之犯罪謀議,業 如前述,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所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態樣及內容乃至行 竊方式有所知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其等實行加重 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於實行之前或實行之際,曾提供任何精 神或物質之助力,揆諸前開說明,即難就被告所為以幫助 犯加重竊盜罪相繩。
②況被告受託承租本件鐵皮屋,並將之提供予王鴻松、王國 華使用,王鴻松充作贓車解體工廠等事實,業已論述說明 如前,縱被告係在認識本件鐵皮屋用以存放贓物之情形下 ,承租本件鐵皮屋並提供竊盜集團存放贓物使用,然其所 為實僅係提供竊盜完成後解體贓物之贓物置放場所,而屬 對王國華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業已完成之 加重竊盜犯行,為收受或寄藏贓物之掩飾,揆諸前揭判決 之意旨,此一竊盜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掩飾助力之事後幫



助行為,要無成立幫助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公訴及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實際上係幫助王鴻松王國華等人 就竊得車輛實行解體、銷贓,是此部分應成立加重竊盜犯 行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於他人完成 竊盜犯行後之事後協助處置贓物之行為,為事後幫助,在 無特別處罰規定之情況下,其所為與幫助竊盜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不該當,是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應屬誤會。(三)就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收受他人財產犯罪之物,而另涉犯 收受或寄藏贓物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所謂收受或寄藏贓物,指其物因 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或受託寄 藏者而言。而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 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 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 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罪, 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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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