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11號
TPHM,101,上訴,151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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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惠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惠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惠卿於民國95年9 月10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楊澤滿 等人參加每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合會(下稱本件互助 會),會期自95年9 月10日至98年3 月10日止,包含會首共 31會,底標4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中午在徐惠卿當時 位於臺北市○○○路102 號5 樓公司內開標,並由徐惠卿主 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徐惠卿明知未經李瓊雲同意或授 權,竟擅將李瓊雲列入本件互助會會員名單內。嗣因自身經 濟狀況不佳,遂於96年8 月10日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當時之其他活會會員謊稱96年8 月10日該次開標結 果,係由李瓊雲以4400元得標云云,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活 會會員均誤以為本件互助會該次開標結果係由李瓊雲得標,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約交付扣除會息之該期會款予徐惠 卿,徐惠卿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徐惠卿於97年12月 後,未能如期交付得標會員會款,本件互助會員楊澤滿對徐 惠卿提起告訴,始查出上情。
二、案經楊澤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惠卿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為陳述,而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 被告所憑案內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無爭執(見本 院101年7月11日審理筆錄第2 至1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承認其有擔任本件互助會之會首,及以李 瓊雲名義為會員並標取會款等情,並有本件互助會名單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8 號偵 查卷一第13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李瓊雲係伊同學,之前有跟過伊起 的其他合會,伊當時向李瓊雲借款200 萬元,每月要給付5 萬元利息給李瓊雲,於95年8 、9 月間,伊有問李瓊雲說是 否要跟本件互助合會,並以利息抵繳會費,李瓊雲說好,待 伊將互助會名單寫好後,李瓊雲才告訴伊不想跟會,伊有跟 李瓊雲說會員名單都寫好了,要借用李瓊雲的名字跟會,李 瓊雲有同意云云。上訴意旨並稱:伊係受讓李瓊雲之會員權 益,況伊為實際履行、行使及維持李瓊雲會員權義之人,該 部分會員權義自應歸屬於伊云云。
二、經查:
(一)李瓊雲業於原審時證述:「問:你有無參加被告徐惠卿擔 任會首的互助會?)沒有。」、「(問:你與徐惠卿的交 情為何?)我們是國中同學,我們沒有很常聯絡。」、「 (問:你有無看過這個會單?〈提示98年度偵字第11548 號卷第139 頁〉)沒有。」、「(問:但是你的名字有被 寫在這個會單,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有 無人因為被告互助會倒會的事情,去找你談過?)沒有。 」、「(問:今天開庭以前,你是否知道你的名字有被寫 在被告互助會的會單上?)上次開庭之後我才知道。」、 「(問:被告召集互助會,你都沒有參加過嗎?)民國70 幾年有參加過一次,之後我就沒有參加。」、「(問:你 確定只有70幾年只有參加被告一次的互助會,之後你都沒 有參加?)是。」、「(問:對於被告所說,有何意見? )被告起這個會之前根本沒有跟我提過說要我加入這個會 的事情,並且她知道我沒有能力跟這個三萬元的會,剛才 被告所述從來沒有跟我提過,於這個互助會進行當中也沒 有跟我提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3 頁)。故



李瓊雲已堅決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本件互 助會。而被告與李瓊雲為國中同學關係,二人一直有金錢 往來,李瓊雲甚而向銀行借貸金錢借予被告,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李瓊雲於 原審亦證述:「在伊人生最難過的時候,被告有主動拿錢 給伊,所以事後伊會主動去幫被告,有向銀行借錢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至反面),足認被告與李瓊 雲間原本往來密切,感情甚佳,李瓊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況且,本件被告週轉不靈倒會後,李瓊雲就其與 被告金錢往來之事提出告訴,依其偵查中所述,僅係指訴 被告借票未還款之事,若真有被告所陳以利息抵繳會款之 事,李瓊雲就此部分亦受有損失,在提出告訴時,理當會 一併提及以主張自身權益,而不致隻字未提。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95年6 月 間,有向李瓊雲借款200 萬元,每月要付5 萬元利息給李 瓊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反面)。故被告於95年 9 月招募本件互助當時,已需向李瓊雲借錢,而本件互助 會款每會為3 萬元,李瓊雲在已借貸被告200 萬元並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5 萬元利息之情況下,因會款金額與利息 金額並非相當,而參與互助會又須承擔會首倒會之風險, 李瓊雲有無可能同意被告將每月5 萬元利息用以抵付互助 會會款,自有可疑,本院無從以被告片面辯稱:「李瓊雲 有答應要以5 萬元利息扣抵會費」云云,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再者,被告招募本件互助會係因資金需求,倘如被 告所述,李瓊雲事後不願意跟會,被告理應另覓其他會員 ,且縱使當時會員名單已製作,被告亦無不能重製會員名 單或更改會員名單之困難,是被告辯稱:「因當時會員名 單已經印好了,所以伊就向李瓊雲借名跟會」云云,亦屬 無據。
(三)綜上,李瓊雲之證述信有有憑,且未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未經李瓊雲同意或授權,即將李瓊雲列入本件 互助會會員名單內,又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96年8 月 10日後某日,向本件互助會會員謊稱96年8 月10日該次開 標結果,係由李瓊雲以4400元得標之事,使如附表所示各 該活會會員均誤以為本件互助會該次開標結果係由李瓊雲 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四)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 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 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 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 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詐取會 款所得之計算方式,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 有被告冒標時仍為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該次 詐得之款項。
(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周明敏提出之互助 會名單上有伊蓋章,其上所載會員姓名為真正」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周明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該張互助會會員名單係被告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3頁),復有周明敏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1 紙在卷可查 (見同上第11548 號偵查卷一第139 頁)。參以周明敏提 出之互助會名單其上確蓋有被告圓形印文,足認該張互助 會名單確為被告所提供予周明敏無誤,該互助會名單之真 實性應堪認定。
(六)至楊澤滿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互助會名單編號12 、 13號這兩會,是被告確定會員人數後,有兩個人不跟會, 被告問伊這邊有沒有人還要跟會,就換成伊跟徐鳳珠,伊 自己就在互助會名單上手寫更改編號12、13的會員姓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互助會名單編號12、13號凌游梅部分,本來有 參加,後來伊頂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 。復依賴徐鳳珠於原審證述:「伊有透過楊澤滿跟過被告 1 個合會,伊不確定是否就是這個合會,相關合會事宜均 委託楊澤滿幫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 頁) ,是依賴徐鳳珠上開證述,無法證明其確實有透過楊澤滿 參加本件互助會。且依常情,會員名單涉及何人負有交付 會款責任,倘互助會員名單有所更動時,會首理應通知全 部會員,楊澤滿亦應與會首即被告確認仔細,要無自行於 互助會名單上手寫更改會員姓名,且楊澤滿於偵查中提出 之所謂「互助會名單」上確實沒有被告印文,此有楊澤滿 提出之互助會名單附卷可查(見同上第11548 號卷一第12 1 頁),是綜觀全部卷證,尚無從認定編號12、13之會員 權益事後由楊澤滿賴徐寶珠取得,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七)而依周明敏於原審證述:「該互助會名單上,會員姓名前 面有一個日期,是伊填寫的,被告會跟伊說幾月幾號誰得



標,標多少錢,在伊得標前均有依照被告告知之開標結果 ,逐一填寫開標日期及標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 頁 反面、63頁至反面)。則依周明敏提出之互助會名單所示 ,被告於96年8 月10日冒名李瓊雲標會時,當時活會會員 尚有「蔣淑芬雷秀文胡惠蘋陳兩義林桂美、吳雲 滄、凌游梅(2 會)、李素真、朱舜蕙(2 會)、蕭惠娥黃富玉、陳其業、林玉英、蔡文滿、楚鳳翔、張振宗蘇振鄰」。其中就互助會名單編號12、13「凌游梅」部分 ,為被告事後所頂下一情,則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在無積極證據之情 況下,不能率認告就此部分有無詐欺會款之情事。又周明 敏於原審證述:「伊有跟1 會,另外伊母親楚鳳翔有跟 1 會,這個會是伊母親楚鳳翔自己的會,伊朋友陳其業也是 自己跟的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是就本件互助 會名單編號20「陳其業」及編號24「楚鳳翔」部分,即為 其等各自所跟之會,而非周明敏借名跟會,附予敘明。(八)另就活會會員「蔣淑芬」、「雷秀文」、「胡惠蘋」、「 陳兩義」(即互助會名單編號5 、6 、7 、8 所示部分) ,依楊澤滿於原審證述:「伊有跟被告的會,被告有跟伊 的會,除第1 次伊有拿9 萬元現金給被告外,其餘會款都 是跟被告的帳款互抵,互助會名單上蔣淑芬雷秀文、胡 惠蘋、陳兩義等人會份的會款,也是用伊跟被告間之帳款 互相沖抵,蔣淑芬雷秀文胡惠蘋陳兩義是伊朋友, 他們是跟自己的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95頁反面) 。是就活會會員「蔣淑芬」、「雷秀文」、「胡惠蘋」、 「陳兩義」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會款。而依楊澤滿 前揭所述,可知本件起會後,雙方即約定互抵會款,則被 告嗣後冒名標會,自與雙方自始約定互抵會款之事無涉, 對楊澤滿而言,自無施用詐術之情,亦不生債務抵銷之效 力,是此部分亦不列入被告詐欺所得之計算。
(九)據上,被告冒李瓊雲之名義標得96年8 月10日該次互助會 款時,當時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活會會員,實際繳交會 款的活會會員應如附表所示,因本件互助會採內標制,各 該活會會員當次所應繳交之會款應為3 萬元扣除該次得標 標金利息4400元,是被告就其餘活會會員部分,應係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誤。
三、據上所析,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未經李瓊雲同意或授權跟會,竟向其他活會會



員佯稱96年8月10日該次標會係由李瓊雲得標,使如附表所 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依約交付該次會款予被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冒名標會行為,同時向各該活會會員詐欺會款,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於量刑時,雖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財務困難,竟未經李瓊雲 同意,假借其名義標會,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活 會會員,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 輕微,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積極補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惟依本件案內 證據,被告於96年8 月至97年12月間,仍就「李瓊雲」成為 死會之會款部分為正常繳款,且正常開標,本件原受害之活 會會員若在此期間標得會款者,其會員權益實際上已獲補償 ,原審未將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納入量刑審酌之範疇,未臻 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詐欺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涉及量刑基礎變動之可議瑕疵 ,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上情,並衡被告未曾有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並 非素行不佳之人,因財務困難,未經李瓊雲同意,假借其名 義標會,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因而詐 得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招募本件互助會後,因週轉不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朱舜蕙吳雲滄等互助會員之 標單,又冒用卜昭全徐寶珠等虛構人頭會員名義,冒標互 助會,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每月均有會員正常得標 ,而如數繳交會款給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其他會員繳交之互 助會款,挪做己用。嗣於97年12月月底,被告因無法清償債 務問題失去聯絡,會員間互相連,始查知上情,並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嫌,係以楊澤滿周明敏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互助會會員名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 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開標程 序,係由該次有意標會之各該會員於開標前撥打電話告知伊 欲標會的金額,並沒有製作任何標單,伊沒有偽造朱舜蕙



吳雲滄之標單;又卜昭全係伊姊夫,係伊姊姊徐惠玲以其夫 卜昭全之名義跟會,徐寶珠係伊姨媽,她確實有跟會,伊沒 有冒用卜昭全徐寶珠名義標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亦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 21年度上字第474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至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之資料,然被害人與被 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 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 之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使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443號判決、10 0年臺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被告是否偽造朱舜蕙吳雲滄會員標單部分: 1.證人朱舜蕙於原審證述:「問:95年9 月開始的這個互助 會,你知道是如何標會的嗎?)我沒有實際參與,但是我 知道徐惠卿於公司的時候是在他公司開標。」、「(問: 你知道如果會員要標會是否都有寫標單?)因為我沒有實 際參與,我也沒有去那邊標過,要標的時候,通常我都是 打電話跟會首說要標多少錢,開標的時候應該會有幾個會 員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是依朱 舜蕙之上開證述,本件互助會開標過程,並無須填製任何 標單。
2.又證人吳雲滄於原審證述:「問:你有無跟過被告的合會 ?)有。」、「(問:跟過幾次?)前後大約有十多年。 」、「(問:目前還有無未結清的會款?)我個人有一個



會還沒有結清,被告跟我說缺錢,叫我標會借他,他有幫 我標到,會款借被告用,但是還沒有還我。」、「(問: 〈提示偵卷一第139 頁互助會名單〉你沒有結清的會,是 否如這會單所記載的互助會?)應該是。日期應該是從95 年9 月起的會,我的名字沒有錯,旁邊註記我標會的日期 ,我現在不確定,標金我也不知道,因為是被告幫我標的 。」、「(問:你跟的這個會的標會過程如何?)要標會 的話,一般都是跟被告電話聯絡,其他會員如何標,我不 清楚,我要標的話,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要多少錢標,我 並沒有實際的去參與開標,開標情形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 說。」、「(問:〈提示同上卷第17頁證人筆錄〉你之前 說你跟的95年9 月10日到98年3 月10日的這個會,你在97 年10月要標會的時候找不到被告,跟你今天所說你有同意 他標會的內容不一樣,有何解釋?)因為我有同意被告標 會,但是她怎麼標如何標我不知道,她只有跟我說他需要 錢借他標好不好,後來他有跟我說他標到,但她何時標我 不記得,他錢也沒有還我。」、「(問:為何在偵查中提 到97年10月的事情?)因為被告標到,也沒有給我錢,我 97年10月要跟被告要錢,但是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6頁反面、97頁)。是依吳雲滄上開證述,其確 實有委請被告幫伊標得該會,且該次投標係透過電話與被 告聯絡,並未有填寫何標單之情形。
3.再者,楊澤滿於原審證述:「上開合會標會模式,會首會 打電話跟會員說今天標多少錢,如果伊要標會,會打電話 跟會首說這個月伊想要標,標金多少,其他會員也是透過 這種方式標會,會員並沒有出席標會的地方,都是透過電 話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周明敏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合會是在被告當時的公司內開標, 標會的時後伊都沒有到場,都是以電話聯絡,伊如果要標 會的話會打電話跟被告說伊要標會、標多少錢,事後被告 也會打電話跟伊說標多少錢,都是電話聯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3頁)。是依楊澤滿周明敏之證述,堪認本件 互助會投標時,會首與會員間均係以電話聯繫,並無製作 標單之情形。
4.據上,檢察官指稱被告有偽造朱舜蕙吳雲滄標單投標之 情事,容有誤會。
(二)就被告是否冒用卜昭全徐寶珠名義標取會款部分: 1.證人徐惠玲(即卜昭全之妻)於原審證述:「伊有跟伊妹 妹即被告所招募的合會,只要是伊跟會,都是用伊先生卜 昭全的名義跟會,95年9 月起的這個會,伊本來找伊姊姊



徐惠美一起跟一個會,伊姊姊徐惠美說一人一半很麻煩, 她可以跟一個會,但因第一期會款伊已經付出去了,所以 伊姊姊徐惠美就沿用當初卜昭全的名義跟這個會,後來伊 姊姊徐惠美有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是依徐惠玲上開證述,其當初確實有以其夫卜 昭全名義參加本件互助合會,事後並將該部分會員權利義 務讓與予徐惠美,並由徐惠美得標,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冒名標取會款之事。
2.徐惠玲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跟會」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一第274 頁),然徐惠玲對此,於原審證述:「(問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1584 號卷一第274 頁並告以要旨 〉,99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說,你有無 跟會,你回答沒有,你當時偵訊中,有無這樣回答?)有 。」、「(問:那為什麼你當時所述與今日所述不同?) 因為我妹妹那時候已經一年沒有跟我聯絡,我以為那時候 我妹妹又另外起會,我以為問我的是有沒有跟另外起的會 ,所以我才說沒有。」、「(問:這個會你怎麼確定是95 年9 月10日起的這個會?)我記得這個會,我有回去找到 會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及反面)。是以徐惠玲 偵查中所述「伊沒有跟會」乙節,並非事實,不能以之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3.至吳雲滄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倒會後,伊知道卜昭全 沒有跟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1388號偵查卷第18頁)。而卜昭全於原審亦證述:「伊 不知道伊太太徐惠玲有沒有用伊的名義去跟會」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惟本件係徐惠玲以其夫卜昭全名 義跟會,業如前述,卜昭全吳雲滄就此既未實際參與, 自然不知實情為何,是吳雲滄卜昭全上開證述,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冒卜昭全名義標取會款之事。
4.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徐寶珠是伊姨媽,已經 90幾歲了,徐寶珠本來要給伊100 萬元的手尾錢,伊不好 意思收說,就說要幫徐寶珠跟一個會,就是本件的合會, 徐寶珠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核與吳雲滄 於原審證述:「徐寶珠是伊母親,伊母親說要給被告100 萬元,也給被告100 萬元了,是被告跟伊母親說要用伊母 親的名字跟會,等到尾會時,再把尾會的會款給伊母親, 伊母親有同意被告自己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7 頁至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經徐寶珠同意,為徐寶珠跟 會,並為其標取會款,就此部分,自無檢察官所指冒名標 取會款之事。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上述公訴 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 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闡證據法則, 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楊澤滿周明敏對被告之不利指述內容為真,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雖略謂:
(一)卜昭全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跟被告起的會,那是 你自己跟被告自己合會的關係,還是你太太有用你的名義 跟會?)當然都是我用我自己的名義去跟被告的會,我不 知道我太太有沒有用我的名義去跟被告的會,我所知道的 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去跟被告的會,我沒有授權我太太 用我的名義去跟被告的會。(問:你提到有跟過被告起的 會,你在被告的會過程中有無得標過?)有,因為我跟被 告的會有20年以上。」等語明確,顯見卜昭全已清楚證述 縱然徐惠玲為其妻子,卜昭全仍是以自己名義加入被告當 會首之本件互助會,且已有20幾年的經驗,並沒有授權徐 惠玲以其名義加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故就加入本件互 助會關係而言,依前開卜昭全之證言,並無所謂夫妻間相 互代理關係之存在,已臻明確。而原審以「卜昭全就此會 既未實際參與,自然不知實情為何」,進而推論「卜昭全 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卜昭全名義標取會款之事 」,然卜昭全既沒有同意徐惠玲以其名義加入合會,自然 不知悉冒名本件互助會之關係,原審卻以卜昭全被冒名之 結果,論斷卜昭全之證言不可採,顯然有導果為因矛盾處 。
(二)徐惠玲雖於原審100 年12月8 日審判期日中證述:「我有 跟妹妹即被告所招募的合會,只要是我跟會,都是用先生 卜昭全的名義跟會」等語,惟徐惠玲之證述顯與卜昭全之 證述相去甚遠,徐惠玲卜昭全間既為夫妻,依常理應對 於彼此間之生活關係知之甚詳,但對於本案之證言卻差異 甚大,加以徐惠玲與被告間又為姊妹關係,徐惠玲之證言 不無迴護被告之嫌。加以徐惠玲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跟過會,我妹妹知道我有憂鬱症,所以她都避重就輕的 講,且安慰我她的公司很好,我為了資助她,我現在負債 1 千多萬,我有給她空白支票讓她自己去簽。」等語,對 照徐惠玲於前開審理期日之證言:「(問:你跟過你妹妹 當會首的會,有幾次)從79年間開始起會時,我就開始跟 會,我是她的基本會腳,沒有停過。(問:你跟你妹妹當



會首的會,這些合會有倒會過嗎?)沒有,而且是一會接 完再起一會,不會有兩個會有連在一起,而且每個會都清 清楚楚。」等語,可知徐惠玲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有無參 加被告為會首之本件互助會之證述本身已互相矛盾,而依 徐惠玲於審理中所言,若從79年間即已參加被告為會首之 合會,為何於偵查中卻又為完全相反之證述?徐惠玲之證 言已可看出迴護被告之意,加以本件所應審究者既是被告 有無以卜昭全之名義冒標,自應以前開卜昭全之證言為準 ,徐惠玲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冒用卜昭全名義冒標,顯有違誤 ,而此部分若成罪,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 屬過輕,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六、惟徐惠玲於原審既已證稱:「我有跟妹妹即被告所招募的合 會,只要是我跟會,都是用先生卜昭全的名義跟會」等語, 且就其於偵查中何以證述:「伊沒有跟會」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一第274 頁),於原審解釋說明稱:「因為我妹妹那時 候已經一年沒有跟我聯絡,我以為那時候我妹妹又另外起會 ,我以為問我的是有沒有跟另外起的會,所以我才說沒有。 」等語。無論如何,徐惠玲自79年間即已參加被告為會首之 互助會,而其於偵查中所謂「伊沒有跟會」之證詞,並非事 實,檢察官偏採卜昭全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對徐惠玲於原審 審理時所言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以所謂徐惠玲與被告間為姊 妹關係,徐惠玲之證言不無迴護被告之嫌為由予以排斥,容 有率斷之虞。而細繹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預設被告有罪 之立場,以推論方式重申卜昭全指訴本身之可信度,而未提 出足以佐證卜昭全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91 年臺上字第4443號判決、100年臺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況下,本院不能單憑卜昭全片 面對被告不利之指訴,而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冒用卜 昭全名義詐取本件互助會款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 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並要求加重被告刑度,並無理 由,併予指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冒標時間及│當期活會會員 │實際詐得活會會款之金│附註 │
│號│投標金額 │ │額 │ │
├─┼─────┼────────┼──────────┼──────────┤
│1 │96年8 月10│蔣淑芬雷秀文、│凌游梅(2 會)為被告│當時已得標會員(即死│
│ │日(第12次│胡惠蘋陳兩義、│頂下的會份,並無詐取│會會員): │
│ │開標),投│林桂美吳雲滄、│會款之事 │被告(即會首於95年9 │
│ │標金額4400│、凌游梅(2 會)├──────────┤月得標)、編號19黃富│
│ │元。 │李素真、朱舜蕙(│蔣淑芬雷秀文、胡惠│玉(於95年10月得標)│
│ │ │2 會)、蕭惠娥、│蘋及陳兩義之會份,均│、編號28莊桂媚(於95│
│ │ │黃富玉、陳其業、│係楊澤滿負責處理合會│年11月得標)、編號25│
│ │ │林玉英、蔡文滿、│之事,雙方自始即約定│陳溪潭(於95年12月得│
│ │ │楚鳳翔、張振宗、│互抵,此部分不列入本│標)、編號2 蔡秀惠(│
│ │ │蘇振鄰 │案詐欺所得計算。 │於96年1 月得標)、編│
│ │ │ ├──────────┤號11徐寶珠(於96年2 │
│ │ │ │本件實際繳交會款之會│月得標)、編號1 卜昭│
│ │ │ │員為: │全(於96年3 月得標)│
│ │ │ │林桂美吳雲滄、李素│、編號3 周正偉(於96│
│ │ │ │真、朱舜蕙(2 會)、│年4 月得標)、編號21│
│ │ │ │蕭惠娥黃富玉、陳其│周明敏(於95年5 月得│
│ │ │ │業、林玉英、蔡文滿、│標)、編號29曾東榮(│
│ │ │ │楚鳳翔、張振宗、蘇振│於95年6 月得標)、編│
│ │ │ │鄰,共13會,金額共計│號4 楊澤滿(於96年7 │
│ │ │ │:(會費30000 元-標 │月得標) │




│ │ │ │金4400元)x (31會-1│ │
│ │ │ │會〈當次標會〉-11會 │ │
│ │ │ │〈死會〉- 2 會〈凌游│ │
│ │ │ │梅)-4會〈蔣淑芬、雷│ │
│ │ │ │秀文、胡惠蘋陳兩義│ │
│ │ │ │〉)=332,8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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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