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07號
TPHM,101,上訴,150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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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祺瑋
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黃彩慈原名黃秀盡
      劉欣寧
      劉學廷原名劉勝榮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仁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38號、99年度
偵字第2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祺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祺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黃秀盡」署名各壹枚、附表一編號5、7、8、9、10、11、12所示偽造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致祥土木包工業」條戮章壹個及印文壹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劉祺瑋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黃秀盡」署名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5、7、8、9、10、11、12所示偽造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致祥土木包工業」條戮章壹個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祺瑋於民國94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於「佳山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山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出納、交付 貨款及簽發票據予客戶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劉祺瑋於上開期間內,明知佳山公司開立與廠商之支票應如 數交付予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並無擅自塗銷或更改受款人 之權限,竟利用職務上之便,於94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連續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2支 票上受款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塗銷,並在支票塗銷 處盜蓋佳山公司負責人陳芸鑾真正之印章,而變造該有價證 券,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於不詳時、地,



偽造以黃彩慈更名前之黃秀盡之名義,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上偽簽「黃秀盡」之署名,以表彰黃秀盡背書之 意旨,偽造黃秀盡背書之私文書,持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光復路郵局(下稱彰化光復路郵局)提示兌現,存入 黃彩慈於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山佳公司及黃彩慈
㈡又於上開期間內,知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僅 應開立新臺幣(下同)1萬3,125元,竟於支票上偽造金額為 65萬5,00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提 示後存入黃彩慈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佳山公司。
㈢於上開期間內,明知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0、12之支 票僅應開立1萬3,125元及3萬3054元,竟於支票上分別偽造 金額為10萬5,000元及23萬1,498元,復於附表一編號12之支 票正面左上角平形線上,盜蓋「陳芸鑾」之印文1枚後,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不知情之劉欣寧提示 後存入劉祺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佳山公司。
㈣於上開期間內,明知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5、7之支票 應交付「巧伯康有限公司」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且僅 應開立5萬0,058元及3,800元金額,竟於支票上分別偽造金 額為80萬元及25萬元後,於支票背面盜蓋劉學廷之印文各1 枚,表彰劉學廷背書之意旨,偽造劉學廷背書之私文書,另 將附表一編號6、7之支票左上角盜蓋「陳芸鑾」之印文各1 枚,分別於支票背面盜蓋劉學廷之印文各1枚,表彰劉學廷 背書之意旨,偽造劉學廷背書之私文書,另於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背面,偽簽「劉學廷」之署名並盜蓋劉學廷之印文各 1 枚,表彰劉學廷背書之意旨,偽造劉學廷背書之私文書後 ,將上開4紙支票均予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而 連續持往提示兌現,均存入劉學廷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山腳辦事處(下稱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足生損害於佳山公司及劉學廷
㈤復承上揭業務上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及地 點,偽刻致祥土木包工業之橡皮條戳章一個,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前,蓋用上開偽造條戳章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支票上,並盜蓋劉學廷之印文,表彰致祥土木 包工業及劉學廷背書之意旨,偽造該公司及劉學廷背書之私 文書,持往提示兌現,並存入劉學廷所有之蘆竹鄉農會帳號 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佳山公司、致祥土



木包工業及劉學廷
㈥又承上開業務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 ,明知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8、9之支票僅應開立8,52 0元及5萬7,500元,並應交付「五大傢俱行」及「龍宸工程 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於支票上分別偽 造金額為25萬元及20萬5,382元,另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 票盜蓋「陳芸鑾」之印文2枚,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 入己,並分別存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下 稱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佳山 公司及陳芸鑾
二、劉祺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另行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任職於佳山公司之94年 7月至9月薪資,業已領取,且未經佳山公司負責人吳益萬陳芸鑾之同意,竟連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內,將 佳山公司存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連續轉帳 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輸入將上 開帳戶內存款轉出之虛偽資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 取得佳山公司所有之財產。
三、案經佳山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黃彩慈劉學廷劉欣寧陳芸鑾於警詢時、證人陳芸 鑾、吳益萬孫可欣、鄒沈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辯護人於審 理時雖稱證人陳芸鑾吳益萬之證詞不一致,與事實相符, 應係對證明力之爭執,而非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彩慈劉學廷劉欣寧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祺瑋固坦承於94年3月起擔任佳山公司 之會計,負責出納、交付貨款及簽發票據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佳山公司承包公共工程 ,資金需經過廠商領取後,才可向公所申請,附表一之部分 是陳芸鑾指示我先存入我提供的私人帳戶,我於94年10月24 日從農民銀行提領245萬元至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 ,另在95年3月22日在住處對面又交了193萬元予陳芸鑾,就 附表二薪資部分,係因老闆體恤其辛勞,所給予之加班費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總計30 0餘萬元,若被告劉祺瑋侵占上開支票,則佳山公司之甲存 帳戶必會出現存款餘額不足的問題,但實則佳山公司所提出 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有跳票之情形,故可知佳山公司的甲存 帳戶存款額度均在負責人掌控之中。另進行EDI轉帳除了要 有帳號密碼,尚要有合作金庫銀行所發給的金鑰,而此金鑰 係由陳芸鑾保管,被告無法在沒有金鑰的情形下進行EDI轉 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祺瑋於94年3月間起,擔任佳山公司之會計,負責佳 山公司之出納、交付貨款及簽發票據等事宜,被告黃彩慈為 被告劉祺瑋之母、被告劉學廷劉欣寧分別為被告劉祺瑋之 弟、妹,就附表一所示之12張支票,面額共計368 萬4,980 元,其中編號1、2及11部分係由被告黃彩慈名義提領兌現、 編號3至編號7則由被告劉學廷名義提領兌現、編號8、9係由 被告劉祺瑋名義兌現及編號10、12由被告劉欣寧名義兌現, 另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則於附表二、三所載之時間,分 別匯入被告劉祺瑋劉學廷之帳戶內等情,被告劉祺瑋對此 固不爭執,亦坦認:附表一所示支票,除編號1、4支票由行 政助理孫可欣填寫、編號3支票由陳芸鑾填寫外,其餘支票



之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與變更編號1、2支票之受款人名稱 ,均係由其所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益萬陳芸鑾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 第82頁、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92頁背面),而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12紙支票提示兌現後之款項流向,亦有被告劉祺瑋 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與 該帳戶於95年01月10日、11日以金融卡轉帳之明細資料(見 98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195-197頁),佳山公司之合作金 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 他字第1664號卷第151-155頁)、被告黃彩慈之合作金庫南 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843 8號卷第44-46頁)、被告劉學廷之蘆竹鄉農會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見 98年度偵字第28438號卷第40-44頁)、黃彩慈之彰化光復路 郵局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8438號卷第47 -49頁)、劉祺瑋之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見98年度偵字第28438號卷第35-38頁)、劉祺瑋之蘆竹鄉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16 64號卷第20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劉祺 瑋雖辯以:係受陳芸鑾所要求,為公司作假帳所需云云,然 此為證人吳益萬陳芸鑾所否認,另訊之證人孫可欣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佳山公司的支票本是由老闆吳益萬或老 闆娘陳芸鑾保管,需要用支票時,根據請款資料由我或會計 即被告劉祺瑋填寫票面金額,有時章已經蓋好在支票,有時 則是填寫完金額再交給老闆娘蓋章,最後再將支票還給會計 用資料夾夾住,如果老闆或老闆娘在公司,被告劉祺瑋會將 資料夾連同支票交給老闆或老闆娘,如果廠商來請款,老闆 會將支票交給會計讓廠商領走,我們要根據請款單資料才能 提寫票面金額,吳益萬並未曾以「向公家機關請款程序較麻 煩,所以先把付款資金流程做出來,會有利於公司資金流通 」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亦未曾開過無記名支票,且需 有請款單才能開支票,並未曾開過票面金額高於存根聯之支 票,在95年過完農曆年,被告劉祺瑋沒來上班也無法聯繫, 陳芸鑾發現支票號碼相同之支票,票面金額卻不一樣的支票 影本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122頁),均互核相 符。再者,衡情若佳山公司委託被告劉祺瑋提供人頭帳戶使 用,為求帳務清楚及金錢之控管,則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自需由佳山公司或吳益萬陳芸鑾等借用人保管持有, 而支票兌現後之款項,亦應匯入佳山公司抑或吳益萬、陳芸 鑾等人之帳戶內,或交付予上開借用人,惟本件各該人頭均



仍由被告劉祺瑋保管使用,並未交付予佳山公司或吳益萬陳芸鑾等借用人,故被告劉祺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劉祺 瑋雖另辯以曾匯款245萬元以結算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款 項,及交付193萬元之現金予吳益萬,作為匯算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部分,且均已匯算清楚云云,然此經證人吳益萬否 認,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該筆245萬元之匯款是伊向 下包公司借款周轉,由被告劉祺瑋向廠商取款,故係匯入被 告劉祺瑋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且審之 上開被告劉祺瑋所匯入之245萬元,係於94年10月24日所匯 入(見98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154頁),然此時佳山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已匯入被告劉祺瑋之帳戶僅附表一編號1、2 ,共計1萬4,700元,其餘附表一編號3-8部分,則均於附表 一所示之各項時間內始行兌現,被告劉祺瑋為佳山公司之會 計,於佳山公司任職並支領薪水,其自無可能於94年10月24 日即先行匯入245萬元供佳山公司使用而無法預知後面款項 是否存入之理,而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49萬 3,482元,與被告劉祺瑋匯入之金額尚有4萬餘元之差距,亦 難認與此有關。末者,就交付現金193萬元部分,被告劉祺 瑋對此僅空言抗辯,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可資佐證,則被告劉 祺瑋所辯,洵屬無據。
㈡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11部分:被告 劉祺瑋雖以:附表一之支票之前述部分雖由其填寫,惟係經 由老闆吳益萬之指示所為,有時老闆會將佳山公司的大章交 給我及孫可欣,小章則是在陳芸鑾手上,編號1、2部分,是 陳芸鑾叫我做的,因我母親黃彩慈的帳戶比較少用,所以就 使用黃彩慈的帳戶,另編號11部分,吳益萬本來就指示我要 開65萬5,000元的票,我有看到當時的請款金額是1萬3,125 元,因為有追加預算的情形,老闆叫我開這個數字,這筆錢 後來存到我母親農民銀行的帳戶內云云為辯(見原審審訴卷 第76頁),然此為證人即佳山公司之負責人吳益萬陳芸鑾 所否認,證人陳芸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 、2 兩張支票都有禁止背書與劃平行線,被告劉祺瑋將我交 付請她至銀行辦事領錢拿到的印章,將支票上的受款人「力 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塗銷,蓋上我的章 ,附表一編號11則係實際票頭與票面金額不一樣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6、167頁),核與證人吳益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所述:該2張支票的兌現日期較早,因為是見票即付發票日 期就是實際上要兌現的那一天,而且金額不大,我曾詢問過 力達公司的負責人,他有收到這筆錢,但是被告劉祺瑋是以 零用金來支付,所以該2筆款項力達公司是收到現金,而非



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均互核相符,且另有卷 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號碼FM0000000號、編號2所示 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編號12之支票號碼FM0000000號等3 紙支票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10-11、21頁 )。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票據,其上之受款人由被告 劉祺瑋塗改為「黃秀盡」後存入被告黃彩慈之彰化光復路郵 局帳戶,衡情附表一編號1、2之付款金額非鉅,告訴人既已 開立支票付款,焉有塗銷後,復存入被告黃彩慈之帳戶內, 再迂迴提款給付之理?且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迄今尚 未領出,衡情亦與一般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有違。是被告劉 祺瑋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被告劉祺瑋 雖以:附表一編號10、12之支票是老闆叫我開的,是老闆叫 我處理的,當時我身體不舒服,老闆娘說一定要當天兌現, 所以我交給劉欣寧,該2紙支票是存入我的帳戶云云為辯( 見原審審訴卷第76頁背面),然此為證人即佳山公司之負責 人吳益萬陳芸鑾所否認,證人吳益萬陳芸鑾於原審審理 中均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榛昌公司是負責我工地 劃停車格,請款的金額也是小額,被告劉祺瑋將支票存根上 之金額打『X』劃掉,記載票面金額10萬5,000元,編號12部 分亦同,亦是被告劉祺瑋將支票存根上之金額畫『X』,將 支票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第198頁),且有 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號碼FM0000000號、編號12 所示之支票號碼FM 0000000號等2紙支票、支票存根在卷可 佐(見98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20、22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㈣就事實一、㈣、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5、6、7部分 :被告劉祺瑋對此辯以:附表一編號3、5、6、7支票亦是老 闆叫我開的云云,另附表一編號4的支票有指定抬頭,要致 祥土木工業背書才能做,支票的背書不是我蓋的,而是由陳 芸鑾交給我的,支票金額則是老闆指定的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76頁背面),然查:
⒈被告劉祺瑋於偵查中供稱:該附表一編號4支票是在公司由 陳芸鑾拿給我蓋章,我還有寫背面的地址、電話及用劉學廷 的印章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191頁),其前後 所述不符,已有疑問。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 「致祥土木包工業」,並非致祥土木包工業之條戳章,業據 證人陳芸鑾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438號卷 第10頁),且本件支票既由被告劉祺瑋持以存入劉學廷之帳 戶內兌現而據為己有,該支票即未經致祥土木包工業經手,



該公司豈會在支票上背書,可見告訴人原係將該支票指明交 予致祥土木包工業,被告劉祺瑋欲將之據為己有,為達其遂 行提示兌現之行使目的,乃偽造上開「致祥土木包工業」條 戳章蓋用在上開支票上,堪予認定。
⒉證人陳芸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3的票面金 額是我寫的,應該是我蓋的章,但是劉祺瑋並未將支票交給 友銓公司;另編號5部分,因支票存根有劃叉叉,所以我認 為該張支票作廢,但是實際上沒有寫錯,而是劉祺瑋把支票 藏起來;另編號6的支票,是由被告劉祺瑋所開立,被告劉 祺瑋在支票存根劃『X』,再把支票拿走,應給付給日揚工 程行的是10萬1,591元,該筆金額已給付予日揚工程行;另 編號7的支票存根是記載3,800元,當時也確實要給付給金儀 公司3,800元且已經給付,但是被告劉祺瑋開立25萬元的支 票;另編號4部分是由孫可欣所開立,該張支票並未交給致 祥公司,致祥公司的款項則是另外開立一張60萬元的支票已 經提示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且另有卷附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號碼FM0000000號、編號4所示之支 票號碼FM0000000號、編號5所示之支票FM0000000號、編號6 所示之支票FM0 000000號、編號7所示之支票FM0000000號等 5紙支票、劉學廷所有之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254-27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就事實一、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部分:被告劉祺瑋就 此辯稱:附表一編號8、9支票亦是老闆叫我開的,當時身邊 只有自己的存摺,所以就存入自己的存摺云云(見原審審訴 卷第76頁背面),然此經證人陳芸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附表一編號8部分,五大家具行有兩筆帳,本來應該開兩 張支票,這張支票存根記載8,520元,是我先生去買工地的 家具,再另外買一組家具送回我婆家,本來應該開兩張支票 ,但被告劉祺瑋開成1張25萬元的支票,將支票侵占,並在 支票存根劃『X』,編號9部分,被告劉祺瑋開立20萬5,382 元之支票後予以侵占,於支票存根記載5萬7,500元後劃『X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證人吳益萬於原審審理中 則具結證稱:該張支票存根填寫8,520元,備註欄記載「老 闆家具」這套家具是廠商送入的樣本,在業主決定式樣後, 這套家具我搬回去我父親家使用,後來我跟五大家具買了5 、600萬元的家具,這筆8520元的樣本,通常廠商並不會來 收取款項,被告劉祺瑋因此便將支票面額填寫25萬元,並盜 用陳芸鑾的印鑑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之記載,嗣後工 程結束,五大家具的老闆找我收取8,520元之費用,我才發



現上情,另編號9部分,龍宸工程行是做窗簾布的,所以金 額也不大,支票存根記載是95年2月23日付款,金額5萬7,50 0元,打叉作為報廢支票,但實際上被告劉祺瑋填入金額20 萬5,382元並存入自己的帳戶內,龍宸工程行這筆5萬7,500 元的款項,另有一張正式付款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4頁),且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號碼FM000000 0號、編號9所示之支票號碼FM0000000號等2紙支票、劉祺瑋 所有之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佳山 公司之支票款項流向表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 第263-264、280-28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㈥又附表一編號5、7、8、9、10、11、12之支票,對照其支票 存根聯,均與票面金額不符,其間金額相異,被告劉祺瑋雖 辯以:是因老闆指示追加預算之原因,而後續合約要追加必 須高於實際開立的支票,所以會在支票存根打「X」做記號 ,老闆及老闆娘並不知道該記號所代表之意思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236頁背面),惟按理被告劉祺瑋如確有依照吳益萬 開立支票,自需於支票存根聯記載相符之數字即可,而非記 載不相符之數字,以致徒增不必要之誤會。參以證人陳芸鑾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依平常作法,劃「X」即是表示支 票作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而觀之附表一編號5、 6 、8、9、10、11、12之支票,均於支票存根打「X」,其 中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雖於支票存根打「X」,惟票面金額 與支票存根所載之金額均同為25萬元,而附表一編號7之支 票,票面金額為25萬元,支票存根則為3,800元,被告劉祺 瑋仍以老闆指示云云為辯,惟該支票存根並未有何以「X」 為記號,自可證於支票存根劃「X」,並非係為識別增加預 算所用之記號,是被告劉祺瑋上開所辯係追加預算云云,顯 不足採。
㈦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劉祺瑋辯稱:EDI系統轉帳是我負責操作的,薪資是結 算之後,切傳票呈主管即老闆、老闆娘核示,金額是我自己 轉的,當時老闆請我做92年至94年的帳,他要我加班做完, 他說要給我多一點薪水,另轉帳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的 部分,則是零用金,需要結算才能申請,有時來不及領,老 闆娘就會將EDI系統拿給我,要我領出來,這些款項我已經 跟老闆娘領了,她應該於次日拿給我,但是他沒有,而公司 的帳戶在南桃園,所以老闆娘將錢轉到我的戶頭,要我去把 錢領出來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此經證人吳益萬 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佳山公司的會計沒有加班費,現 場工人才有,且亦只有年終獎金,不可能於發放薪資之後再



給她獎金,且佳山公司員工的薪資帳戶是固定的,被告劉祺 瑋跟公司約定的薪資轉帳帳戶是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只是 她的勞、健保沒有放在公司,另被告劉祺瑋於94年10月11日 、94年11月29日及94年12月26日轉帳20萬、30萬及20萬元至 她所有之蘆竹鄉農會帳戶內,亦是於法院提出訴訟後,由法 院向金融機構函詢相關資料,才核對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2-204頁),且有被告劉祺瑋及佳山公司之合作金庫 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蘆竹鄉農會被告劉學廷所有之000000 00 00000號及被告劉祺瑋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664 號卷第151-155、203-208、213-217頁、98年度偵字第28438 號卷第38-3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㈧被告劉祺瑋另辯稱:若告訴人不知支票之實際金額較高,為 何佳山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在支票屆期前會存入足夠兌現之 金額云云。惟按,依證人陳芸鑾於原審所證:佳山公司一般 是逢8出支票,被告劉祺瑋他們做完帳後,有一本支票登記 本裡面會登記,他們會列壹張表格出來,比如說8月8日總共 要出1000萬元,表格裡面會有30張支票明細,我就知道要出 多少錢。我是根據劉祺瑋製作的明細來決定哪一天要存多少 錢在支票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是證人陳 芸鑾既係依被告劉祺瑋製作之支票明細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內 ,並未詳細核對支票存根聯與支票面額之差異,而佳山公司 為營造公司,與其他廠商之資金、交易往來頻繁,在前述期 間內之支票款項進出次數繁多,依佳山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 所示,帳戶內亦隨時保持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存款,可知佳 山公司持續開票,票期亦陸續到期,是附表一支票未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一情,尚無從逕而推論佳山公司事前已知悉支 票面額高於支票存根聯金額之事實。
㈨被告劉祺瑋雖另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吳益萬陳芸鑾以 加倍給付薪資之方式要求被告劉祺瑋加班作帳及提供人頭帳 戶之報酬,然無證據足認佳山公司或吳益萬陳芸鑾有向被 告劉祺瑋借用人頭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若佳山或吳益 萬、陳芸鑾果有同意以加倍給付薪資之方式換取被告劉祺瑋 同意加班作帳,則增加給付之薪資理應仍計入佳山公司支付 被告劉祺瑋之薪資所得中,惟依被告劉祺瑋94、95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劉祺瑋之薪資並無加倍給付之情 ,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被告劉祺瑋94 、95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0-22 頁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劉祺瑋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㈩另就附表三所示之共計70萬元轉帳至被告劉祺瑋帳戶,被告



劉祺瑋雖辯以:係作為零用金使用,因公司帳戶在南桃園, 提款不便,所以存在我的戶頭,由我把錢領出來云云(見原 審審訴卷第77頁);然此等款項原本即在佳山公司帳戶內, 佳山公司自得隨時領取做為零用金使用,且現今以金融卡提 款甚為便利,自無須於開戶銀行方能取用款項,被告劉祺瑋 上開所述之轉帳流程,僅徒增使用帳戶之複雜性,洵屬無據 ,亦無實益,殊難採信。
辯護人雖辯稱:進行EDI轉帳除了要有帳號密碼,尚要有合 作金庫銀行所發給的金鑰,而此金鑰係由陳芸鑾保管,被告 無法在沒有金鑰的情形下進行EDI轉帳云云。惟查,依證人 陳芸鑾所證:EDI是銀行去工地安裝的系統,但我不會操作 電腦,要操作的時候是需要把鑰匙插進去後,再輸入密碼, 才可以操作。一開始鑰匙、密碼是我保管,後來大家熟了, 我也相信被告劉祺瑋,我輸入密碼時被告劉祺瑋也在場,所 以劉祺瑋也知道密碼。在操作過程中,常有很多突發性事情 ,如工人來借錢等,此時鑰匙就留在工地現場達好幾個小時 ,我不可能一直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 被告劉祺瑋自可利用上開證人陳芸鑾因信任被告而將鑰匙留 在工地現場之機會轉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 被告劉祺瑋之認定。
辯護人另辯稱:94年12月26日當天EDI轉帳僅有一筆,即20 萬元轉到被告帳戶,若被告是利用陳芸鑾指示其他款項的支 付而交付金鑰給被告,何以當天沒有其他EDI轉帳記錄而僅 有此筆轉帳紀錄云云。然被告劉祺瑋於94年10月11日、94年 11月29日及94年12月26日轉帳20萬、30萬及20萬元至她所有 之蘆竹鄉農會帳戶內,是於法院提出訴訟後,由法院向金融 機構函詢相關資料,才核對出來的等情,業據證人吳萬益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且現今提款卡 跨行提款之功能便利,上開款項原本即在佳山公司帳戶內, 佳山公司自得隨時領取做為零用金使用,自無需將該款項轉 入被告帳戶之必要,縱94年12月26日當日僅有一筆EDI轉帳 ,亦難依此既認該轉帳係經由陳金鑾吳萬益之同意。 綜上所述,被告劉祺瑋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劉祺瑋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劉祺瑋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 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 、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 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 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 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 被告劉祺瑋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
四、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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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伯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