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6 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96 號號),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念祖因知悉其配偶劉慧琪(已於民國99年9月3日離婚)之 印章、身分證件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地 號、00000-000地號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9巷8號地 下室及4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的位置,因 需款孔急,竟多次未經劉慧琪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劉慧琪 之身分證、印章及前述產權證明文件,分別實行下列行為:(一)部分:
1、97年2 月12日,涂念祖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住處取得劉 慧琪之身分證及印章,當日即偕同該女子前往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劉慧琪之印鑑證明。由該女子佯裝劉慧琪 ,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欄位,接續盜用「劉慧琪」印章及印文共3 枚,繼而偽 造「劉慧琪」署押共2枚,並填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 」 ,表示「劉慧琪」以該枚印章為印鑑,請領印鑑證明4 份, 而偽造私文書申請書2 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持向 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鄭朝元行使, 使鄭朝元誤認是劉慧琪提出申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所載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 4 份予涂念祖及該名女子,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戶政機關對 於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2、涂念祖取得劉慧琪之印鑑證明,承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7年2 月13日,將印鑑證明 連同劉慧琪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合庫 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黎秀美,委託黎 秀美持往辦理塗銷及抵押權設定。黎秀美即於當日下午3 時 38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以劉慧琪為權利人, 於大安字第496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身分證影本,接續
按捺劉慧琪之印文共4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藉由不知 情的黎秀美偽造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黎秀美再持偽造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劉慧琪身分證影本、合庫銀行他項權利證 明書、合庫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劉慧琪之印鑑證明等, 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而將 劉慧琪名下為債務擔保原設定予合庫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權 設定予以塗銷,再以債務人涂念祖、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劉 慧琪名義,於大安字第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接續蓋用劉慧琪印文共9 枚(詳如 附表一 編號4),而透過不知情之黎秀美偽造私文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黎秀美再持 上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劉慧琪身份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劉慧琪印鑑 證明,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 ,以示將劉慧琪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仲明,權利存續期間自97年2 月13日至 同年8月12 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即將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於劉慧琪 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部分:
1、涂念祖與前述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取得「劉慧琪」印鑑證明後 ,欲以系爭房地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大安分行申辦貸款,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間, 由涂念祖自該銀行領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企銀個人貸 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在不詳時地,未經劉慧琪授權或同意 ,冒名劉慧琪填載申請人劉慧琪及服務單位、年籍資料,再 由該成年女子於借款人簽章欄,接續盜用「劉慧琪」印章印 文,並偽造「劉慧琪」署押,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臺灣企 銀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書」(附表二 編號1),再由涂念 祖於97年5 月19日,持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表示劉慧 琪欲向該銀行申辦貸款。接續於同年6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2段201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2樓候診區,於涂念 祖陪同下,由不知情之臺灣企銀大安分行行員蔡立元與該女 子進行對保程序,推由該女子於「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 、「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 印鑑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欄位,接續盜用「劉慧琪」印 章印文共13枚、偽造「劉慧琪」署押共8 枚,而偽造完成該 等私文書(詳如附表二 編號1),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大
安分行行員蔡立元而行使,致蔡立元陷於錯誤,誤認是劉慧 琪辦理開戶及貸款對保手續,而協助開立戶名劉慧琪,帳號 00000000000 號之活儲帳戶,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臺灣企銀 大安分行放款業務之正確性。
2、涂念祖為向臺灣企銀大安分行申辦貸款,又將取得之劉慧琪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97年2 月12日申辦取得之印鑑證明、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彭仲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交予不知情之 代書趙應康,委託趙應康持往辦理塗銷及抵押權設定。趙應 康即於97年6月2日上午10時51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 務所,以劉慧琪為權利人,在大安字第18818 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接續蓋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共2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 ),再藉由趙應康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劉慧琪身分證 影本及印鑑證明、彭仲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向不知情之 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將劉慧琪名 下原設定予彭仲明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塗銷,再於不知情 之蔡立元完成對保手續之同日下午2時13 分,由不知情之趙 應康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以義務人兼債務人劉慧琪 、權利人臺灣企銀,在大安字第1886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接續蓋用劉慧琪之印章 印文共7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透過不知情之趙應康偽 造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趙應康再持上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劉慧琪身份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等,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將 劉慧琪名下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 銀,權利存續期間自97年6 月2日至127年6月1日,使不知情 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 成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臺灣企銀大安分行因誤認是劉慧琪申 辦貸款,經徵信部評估審核完成對保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核撥1000萬元於前述劉慧琪帳戶。
3、涂念祖見臺灣企銀於97年6月3日核貸撥款,即於該日前往臺 灣企銀大安分行,承前接續犯意,冒用劉慧琪名義,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4 張之存戶簽章欄,接續盜用劉 慧琪印鑑章印文共4枚(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劉慧琪辦 理領取存款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而 行使。銀行承辦人因誤認涂念祖已經劉慧琪授權領款,即分 次將帳戶內存款840萬元、6萬2千元、3680元及17萬5510 元 交付涂念祖收受,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臺灣企銀對劉慧琪帳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4、涂念祖承上接續犯意,於97年6 月10日前往臺灣企銀大安分 行,冒用劉慧琪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憑證」存 戶簽章欄,盜用劉慧琪印鑑章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5所示) ,偽造劉慧琪辦理領取存款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 銀行承辦人而行使。銀行承辦人誤認涂念祖已經劉慧琪授權 ,而將帳戶內存款135萬6千元交付涂念祖收受,足生損害於 劉慧琪及臺灣企銀對劉慧琪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部分:
1、涂念祖與前述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98年3 月間,擬以系爭 房地擔保向楊啟豐借款,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聯絡,先由涂念祖於住處取得劉慧琪之印章及身分證,而後 於98年3 月24日,偕同該女子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由該女子佯裝劉慧琪,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即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欄位,盜用「劉慧琪」印章印文1 枚、偽造「劉慧琪」 署押1 枚,並填載電話「00000000」,而偽造私文書申請書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吳月惠行使,表示劉慧琪申請核發2 份印鑑證明,使 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吳月惠經形式審查,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印鑑證明核發資料,據以核發印鑑證明2 份予 涂念祖與該名成年女子,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戶政機關對於 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2、涂念祖取得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即於同日下午4時31 分,持該 印鑑證明連同劉慧琪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系爭房地土地所有 權狀等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涂念祖為債務人兼代 理人、義務人兼債務人劉慧琪、權利人楊啟豐,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接續盜用劉慧 琪之印章印文共13 枚(附表三編號2所示),而偽造私文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持 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 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將劉慧琪名下系爭房地設定700 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啟豐,權利存續期間自98年3 月24日至 同年6月23 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即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3、涂念祖與該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承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某時,在不詳
處所,未經劉慧琪授權或同意,由該女子冒充劉慧琪與楊啟 豐訂立借貸契約,由女子於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授權書 及切結書,接續偽造劉慧琪署押共6 枚、盜用劉慧琪印章之 印文共13枚(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表示劉慧琪向楊啟豐借 款且已收受289 萬元而交付授權書、切結書等予楊啟豐收執 ,並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2 張本票,接續偽造劉慧琪署押 共2枚、盜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共7枚,冒名簽發劉慧琪與涂 念祖共同發票之本票2 張,持以交付楊啟豐作為借款擔保, 使楊啟豐誤信而同意借款,並將289 萬匯入劉慧琪臺灣企銀 帳戶,涂念祖因而向楊啟豐借得289 萬元,足損害於劉慧琪 及楊啟豐。
(四)部分:
1、98年4月3日,涂念祖欲另向戴君儀借款,且與楊啟豐變更原 借款金額,連同抵押權設定內容一併變更,竟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將前述同年3 月 24日取得之印鑑證明1 份,連同於住處取得之劉慧琪身分證 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予不知情之楊啟豐持往辦理 抵押權設定變更。楊啟豐即於是日上午10時44分,前往臺北 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以義務人兼債務人劉慧琪,於大安字 第08395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 約書,接續蓋用劉慧琪之印章印文共11 枚(附表四編號1所 示),透過不知情之楊啟豐而偽造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再由楊啟豐持偽造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劉慧琪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不知情之臺 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而將劉慧琪名下系 爭房地原設定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改為6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遲延利息約定予楊啟豐,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變更 ,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
2、涂念祖承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 意,於同年4月3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在附表 四編號2所示委託書,接續偽造劉慧琪署押2枚,盜用劉慧琪 印章印文1枚,而偽造附表四編號2所示委託書,佯裝受劉慧 琪委託申請劉慧琪之印鑑證明,並接續於印鑑證明申請書( 印登字第0000000號)盜用「劉慧琪」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 書申請書(附表四編號3 所示),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以表劉慧琪申請核發印鑑證明3 份
,使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劉慧琪委託涂念祖代為申請,而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印鑑證明核發資料,並據以核發印 鑑證明3 份予涂念祖,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戶政機關對於印 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3、涂念祖取得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即承前述接續犯意,於同年月 6日中午12 時30分,持印鑑證明連同劉慧琪身分證影本、印 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以 債務人兼義務人劉慧琪、權利人戴君儀,在大安字第8548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 劉慧琪之印章印文共22 枚(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偽造私 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再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劉慧琪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而將劉慧琪名下系爭房地設定240 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君儀,權利存續期間自98年4月6日至12 8年4 月5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即將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4、涂念祖再於同日某時,承前述接續犯意,在不詳處所,冒用 劉慧琪名義與戴君儀訂立借貸契約,而於金錢借貸契約,盜 用劉慧琪印章印文1枚(附表四編號5所示),表示劉慧琪於 98年4月6日向戴君儀借款200萬元,且將於98年4月21日清償 等,並交付予戴君儀而行使,致戴君儀陷於錯誤,誤認是劉 慧琪向其借款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將200 萬元匯入 前述劉慧琪臺灣企銀帳戶,經涂念祖領取,足生損害於劉慧 琪及戴君儀。
(五)部分:
1、嗣因涂念祖未依約清償欠款,戴君儀因而於98年8 月28日, 持前述借貸契約,向原審聲請對劉慧琪核發支付命令,經原 審以98年度司促字第23290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法送達臺 北市○○○路○段269巷8號4樓劉慧琪住處,涂念祖竟為隱瞞 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送達證書盜用 劉慧琪印章印文1枚(附表五編號1),以示劉慧琪於98 年9 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且接續於98年9 月7日某時,冒用劉慧 琪名義,盜用劉慧琪印章印文1枚、偽造劉慧琪署押2枚於附 表五編號2所示聲明異議狀,偽造附表五編號2所示私文書, 並將該聲明異議狀於同年月8 日送達於原審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劉慧琪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2、因涂念祖冒用劉慧琪名義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03號受理,涂念祖即承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用劉慧琪名義,盜用 劉慧琪印章印文1枚於附表五編號3答辯狀,以此方式偽造附 表五編號3所示私文書,並於同年11月9日將答辯狀送達於原 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 分確認之正確性。
3、涂念祖再承續前述接續犯意,於98年度審訴字第5303號事件 審理期間,98年12 月7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慧琪名義, 盜用劉慧琪印章按捺印文1枚,並偽造劉慧琪署押1枚,於附 表五編號4所示委任書,偽造附表五編號4所示私文書並持向 原審行使,表示劉慧琪委任涂念祖為訴訟代理人,且具有特 別代理權,而於該庭期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戴君儀達成和解 ,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 正確性。
4、涂念祖又承前述接續犯意,在原審98年度司拍字第457 號戴 君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抵押物事件,於98年11 月4日、同年 12月8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慧琪名義,持盜用之劉慧琪 印章分別捺印於陳訴書及抗告狀,盜用印文各1 枚(附表五 編號5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五編號5所示私文書且持以 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 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5、涂念祖因對原審98年度司拍字第457 號拍賣扺押物裁定提出 抗告,而承續如上接續犯意,於99年3月4日某時,在住處冒 用劉慧琪名義,在原審99年度審抗字第3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送達證書,盜用劉慧琪印章印文2枚(附表五編號6所示 ),以示劉慧琪收受該裁定,並交付予郵務送達人員擲回法 院,偽造附表五編號6 所示私文書並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慧 琪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二、案經劉慧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劉慧琪、蔡立元、吳月惠、鄭 朝元、黎秀美、趙應康、涂祐家、蔡麗卿、張育齊、楊啟
豐及戴君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 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 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涂念祖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涂念祖對於止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證人即 告訴人劉慧琪之指述(見他卷二第128頁、偵卷第125頁) 、證人即被害人楊啟豐、戴君儀、證人即中小企銀大安分 行銀行員蔡立元、證人即代書黎秀美、趙應康等之證述( 見他卷二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0至12、42頁)相符,並 有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文件(見他卷一第39至56 、69至89、90 至103、120至121、140至141、144、146、 148至150頁、他卷二第115至121、142、145頁),立法院 職員97年1 月份至98年12月份簽退簿、立法院外交及國防 委員會公文傳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8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 000997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4至101、105至109、114至 121 頁),足認被告涂念祖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二)被告上訴固然辯稱因證人楊啟豐脅迫須同時簽立本票才允 貸款,不得已而偽造本票云云;惟查,於借貸實務出借人 要求多重擔保始同意借款,並非特例。證人楊啟豐於借貸 同時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本票擔保,並不違常情。上述 辯解核屬被告偽造本票的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卸於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行。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涂念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文書,偽造「劉慧琪」署押、盜用劉慧琪印章印文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實行犯罪事實欄各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低度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吸收 於行使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一㈢⒊於附表三編號4、5所 示本票偽造劉慧琪署押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 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之 偽造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三、四及五所示文件盜用劉慧琪 印文、偽造「劉慧琪」署押之行為,認均屬基於同一偽造 私文書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就事實一㈤所載各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相近、行使對象相同,具 有時空上密切關連性,且侵害同一法益,認屬欲達同一目 的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犯行, 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2、一㈡⒉、一㈣⒈分別利用不知情 之黎秀美、趙應康及楊啟豐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並持以向公務員行使,以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
(五)數犯罪行為,若於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其前後 行為,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 ,如具有一定程度關連性,而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 行為,得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 認屬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 實一㈡、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上述理論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偽造並行使申請印鑑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並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及以附表三編號4、5 所示本票、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文書向楊啟豐借款擔保,而 交付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文書等行為,雖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外的另一犯行;然其犯罪目的單一,均為供作向楊啟 豐借款擔保,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辯護意旨雖陳述:被告自白犯罪,且因當時告訴人身心狀 況欠佳,故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實行如上犯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刑罰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才符 合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為達借款目的不惜以身試法,危害層面甚廣, 且始終未對各債權人(銀行)確切清償,被告之行為具有 高度應刑罰性,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的情狀,客觀上也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的情形;縱使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已獲得並無 實際金錢或債務損失的告訴人即前配偶劉慧琪諒解,然此 僅得作為從輕量刑的審酌事由,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 。此部分辯護意旨,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及罪 刑相當原則,自難以憑採。
四、上訴駁回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即擾亂交易秩序及信用,侵害 之權益甚廣;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涂念祖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 月、3年2月、6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且敘 明數罪併罰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宣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並說明附表三編號4、5所示本票2張 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附表一、二、三、四及五所示文件偽 造之「劉慧琪」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偽造附表一至五所示文書,已經被告分別提 出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證 人楊啟豐、戴君儀及法院,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無須諭 知沒收。其上「劉慧琪」印文,均為被告盜用告訴人劉慧 琪真正印章所捺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劉慧琪印鑑 證明之印文既屬真正,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後深感悔意,迄今仍努力籌錢清償
所有借款,並取得告訴人劉慧琪諒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處適當罪刑云云;惟查,告訴人劉慧琪固因被告的行為, 而受有以其名義實行犯罪的損害,但被告以上述不實的虛 偽手段,陸續向銀行、證人楊啟豐及戴君儀等取得鉅額款 項,真正的被害人實非僅告訴人劉慧琪,且告訴人與被告 曾為夫妻,基於多年情份,被告獲得告訴人劉慧琪諒解, 並動之以情說服並無金錢債務損害之告訴人委請代理人前 來法院為被告求情(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非難事。於 告訴人劉慧琪不具任何金錢財產上損失的情形下,被告與 告訴人劉慧琪達成和解,於本案並不具實質意義。參酌被 告為達借款目的,多次實行的各項接續犯行,顯然經過縝 密計畫而為。因此,和解於本案的意義應存在於被告確實 賠償各實質受害人即各次借款之債權人(銀行);否則名 義借款人即告訴人劉慧琪因非真正締約人而免其民事賠償 責任,被告再因與不具財務損失的告訴人劉慧琪達成和解 即獲得從輕量刑的寬典,不僅付款予無資力被告的實際受 害人求償無門,更嚴重斲傷司法威信,並且原審對於被告 此等計畫性的連串犯罪行為,均以法定最低刑度為量刑標 準,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刑期,就原審 已經斟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力之事證足以 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涂念祖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盜用印│ 備 註 │
│ │、有價證券│章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 │名稱 │ │ │
├──┼─────┼─────────┼──────┤
│ 1 │印鑑登記申│1.「印鑑欄」印文1 │臺灣臺北地方│
│ │請書(印登│ 枚 │法院檢察署99│
│ │字第000303│2.「當事人」欄印文│年度他8946卷│
│ │9 號 │ 及署押各1枚 │一第90頁 │
│ │) │ │ │
├──┼─────┼─────────┼──────┤
│ 2 │印鑑登記證│「當事人」欄印文及│同上他卷一第│
│ │明申請書(│ 署押各1枚 │91頁 │
│ │印登字第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3 │大安字第 │1.「備註」欄印文1 │同上他卷一第│
│ │4966號土地│ 枚 │42-44頁 │
│ │登記申請書│2.「申請人」欄旁印│ │
│ │ │ 文1枚 │ │
│ │ │3.「申請人(權利人│ │
│ │ │ )簽章」欄印文1 │ │
│ │ │ 枚 │ │
│ │ │4.身分證影本擔保真│ │
│ │ │ 實印文1枚 │ │
├──┼─────┼─────────┼──────┤
│ 4 │大安字第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同上他卷一第│
│ │4970號土地│ 「備註」欄印文 │51-55頁 │
│ │登記申請書│ 1 枚 │ │
│ │及土地、建│2.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築改良物押│ 「申請人」欄旁 │ │
│ │權設定約書│ 印文1枚 │ │
│ │ │3.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申請人(義務 │ │
│ │ │ 人兼連帶保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