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維剛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鍾君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祝維剛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100年執字第9897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傳票」沒收之。
事 實
一、祝維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上更2字第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9月21日駁回 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 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貨幣案 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 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 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6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另犯公共危險 等案件,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 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 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另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各罪科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
30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另 於96年5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而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 於96年5月28日入監執行,並接續上開罪刑之執行,於98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祝維剛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8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偵查分案,不知偵、審結果,竟於100年1月中, 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祝維剛提 供其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99年執字 第33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傳票(下稱前案傳票) ,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加以彩色套印及打字方式,偽造同署「 100年執字第9897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傳票 (下稱系爭傳票),內載「應執行刑罰」為有期徒刑六月, 如准易科罰金以新台1000元折算一日,再由祝維剛於100年1 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咖啡館,交予不 知情之黃玉蘭(即祝維剛之阿姨)而行使之,央求黃玉蘭代 向該署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信、公信力及黃玉蘭,黃玉 蘭旋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傳票至該署執 行科出示予承辦書記官申辦而行使,為書記官當場發覺傳票 係偽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系爭傳票及案號為「99年執 字第3392號」之前案傳票各1張。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祝維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況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祝維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傳票交與 黃玉蘭,請黃玉蘭代為繳交易科罰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傳票不是我偽造的,我也不知 道是偽造的,如果知道是假的,怎麼可能拿假的請阿姨去繳 錢,這不合常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傳票交由黃玉蘭,請其代為繳 交易科罰金,黃玉蘭於翌日(28日)持該張傳票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辦理繳納手續, 為承辦書記官發現該張傳票為偽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 ,核與證人黃玉蘭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於100年1月26日與伊 在被告小孩的滿月酒宴見面,被告當場向伊表示有困難,需 要幫忙,兩人因而相約隔天在咖啡廳見面,翌日雙方見面後 ,被告向伊表示有易科罰金要繳錢,並拿出2或3張執行的文 件,伊當下看到本件偽造傳票的日期最近,隔天即將到期, 便將該張拿走,向被告表示:「我幫你這一張」,之後便離 開咖啡廳,隔天伊持系爭偽造傳票自行前往臺北地檢署執行 科辦理手續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且有扣案之 系爭傳票1張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頁),足認系爭傳票乃由被 告於100年1月27日交付黃玉蘭,供其代為繳納易科罰金款項 之用。
㈡又觀諸扣案之系爭傳票(100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第7頁信封 內),其上除被傳人地址、案號案由清晰外,其餘各字跡, 綠色字跡及框線部分,均明顯有暈開且泛黑色澤不純之情形 。「(大門面向柳州街)」、「(請到8窗口報到)」等紅 色字體部分亦明顯有字體重覆,及人工描繪之痕跡。此外, 書記官、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 及「電話(02)0000-0000分機」等紅色字跡部分,不僅與 前述紅色字跡之顏色不同,且顯非使用印泥後之印跡,又其 色澤為紅黑併存之情形,且有陰影之特徵;另參之臺北地檢 察署並無系爭傳票上所載之100年度執字第9897號案件,有 法務部刑事智慧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 亦足見系爭傳票係屬偽造無訛。又將系爭傳票與卷附真正之 前案傳票比對,除了傳票日期、被傳人地址,案號案由、應 到日期、報到窗口不同外,二張傳票上應執行刑罰、備註欄 記載內容均相同,檢察官、書記官印戮所蓋位置、角度亦均 相同,注意事項六「備妥執行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字以畫線 刪除,劃線之位置及長度亦均相同,可認定系爭傳票係由真 正之「前案傳票」以彩色套印方式複製,再以打字方式打上 不同傳票日期、被傳人地址,案號案由等文字偽造而成。又
依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所載,被告係國中畢 業,曾做過水泥工、房屋仲介(99年刑護勞字第831號卷第19 頁),並無打字、彩色套印等特別技術,應認被告並無能力 自行制作,而係請託不知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而傳票係公 文書,一般人並無自行制作之必要,足認代作之人亦知偽造 之情。系爭傳票既係由前案傳票複製而成,而前案傳票係檢 察官寄發而由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於案發當日交付黃玉蘭 ,而經檢察官扣案,則若非被告提供該前案傳票,交付他人 ,他人即無從加以複製,足認被告係主使偽造之人甚明。故 系爭傳票縱非被告本人親自偽造,其亦係知情授意,不能解 免共犯之刑責。
㈢至於被告其餘之抗辯,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傳票之取得方式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於100年1月 中,在其家中的信箱中收到,同時收到二張執行命令,另一 張是毒品的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係在臺北市○○○ 路的租屋處收到該傳票,該傳票係由其弟弟祝維銘所轉交云 云,被告就系爭傳票之取得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且二張傳票 之應到日期相隔半年以上,送達地址不同,自不可能同時收 到,上開供述顯屬虛構。證人祝維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 見過系爭傳票,未替被告轉交過信件,不記得有轉交過系爭 傳票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從而,系 爭傳票是否確為證人祝維銘轉交予被告,即非無疑,顯見被 告就系爭傳票之取得方式刻意隱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槍砲的案件,但不知道被判多久,我也不知道是否已 判決,都沒有開庭。」等語(見他字院第43頁);於審理中 亦供述:於99年8月間有涉犯1件槍砲案件,當時新聞均有報 導,乃社會頭條,所有的親戚都知道;不記得有沒有收到起 訴書,沒有開過審理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及第136 頁),可見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 社會矚目案件,且其當時並未因該案件而曾開庭,亦且未曾 收受相關判決。另查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之犯行,係於99年8月26日分案偵查,於100年2月17日始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1年2月1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38頁)。另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 4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通 知到案,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於99年6月 22日換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然被告僅於100年1月20日到
案執行3小時,經觀護人報請結案,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 通知到案執行,嗣該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 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案執行卷宗可稽。準此,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業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至所涉犯槍砲案件,則 甫於100年2月17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衡情自不可能於100年1月間收到二張檢察署寄發之執 行傳票。又偽造之系爭傳票上有被告姓名、年籍、住所、案 由等資料,若非被告授意,別人亦無從取得正確資料,而刻 意偽造該傳票,再寄給被告。
⒉被告於100年1月28日當日在未與黃玉蘭相約前往之情形下, 自行搭載其配偶鍾君宜及甫滿月之小孩,到達臺北地檢署執 行科,並指示鍾君宜上樓找黃玉蘭詢問繳交狀況,自己留在 車上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鍾君宜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而依據證人黃玉蘭於100年1月 2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太太在樓下,因為其稱系爭 傳票已經繳了,就給伊第二張傳票(99年度執字第3392號)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頁);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審理中亦證 述:伊當天係獨自到執行科,嗣將系爭傳票交與承辦人員後 ,承辦人員請伊在那邊等,被告的太太就過來向伊表示,拿 錯了,並拿另一張傳票給伊,被告的太太係在伊未通知被告 或任何人系爭傳票有問題的情況下就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 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認黃玉蘭在不知系爭傳票係偽造且 未通知被告或任何人之情況下,被告之配偶鍾君宜竟依被告 之指示突然出現並告知伊系爭傳票已繳納、拿錯云云,倘若 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傳票為偽造,何以會在黃玉蘭已答 應為其繳納罰金且未與黃玉蘭相約之情況下,逕自前往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復又指示鍾君宜告知黃玉蘭系爭傳票已繳納 等不實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未經告知繳納情形下,竟主動要 求授意鍾君宜上樓交付另一紙前案傳票,可認被告當係唯恐 偽造之系爭傳票遭發覺,才會於當天前往察看,並告以黃玉 蘭系爭傳票已繳納云云,冀以交付第二張真正之傳票並伺機 取回系爭偽造傳票,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傳票係偽 造無訛。
⒊至證人鍾君宜雖於101年2月16日到庭證稱:伊當日到達地檢 署執行科後,在門口沒有見到黃玉蘭,被告找不到停車位就 請伊先上去找黃玉蘭,伊看到黃玉蘭後,黃玉蘭表示單子已 經繳給櫃臺的人,後來櫃臺的人就告訴黃玉蘭單子不對,好 像假的,黃玉蘭請伊下樓詢問被告,伊就告訴被告該單子不
對,被告就拿另一張單子給伊,伊就直接交給黃玉蘭,伊並 沒有跟黃玉蘭稱系爭傳票已經繳納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 背面)。查證人鍾君宜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黃玉蘭前開所述不 相符,且衡以證人鍾君宜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緊 密,其所言或有避重就輕,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黃 玉蘭於同日審理中雖亦改證稱:承辦人員向伊表示沒有那個 案子還是怎麼樣,後來鍾君宜就上來了,伊好像有跟其這麼 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參以證人黃玉蘭於本案發生 後2度親筆寫信為被告求情(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 第99頁),顯見其維護被告之情,是其出於維護被告,而變 更前開不利被告之陳述,亦有可能,是其變更後之證述是否 真實,要非無疑。退步言,縱認證人鍾君宜及證人黃玉蘭上 開變更後之證詞均屬實在,即鍾君宜係在黃玉蘭告知系爭傳 票有問題後方交付第二張傳票。然系爭本票係依被告持有之 前案傳票偽造而成,被告知情參與,已如上述,則其交付系 爭傳票予黃玉蘭,亦不無試探依偽造傳票繳款銷案之可能性 。於得悉為承辦人員發現係偽造之後,為拿回偽造之系爭傳 票,而以錯誤為由,交付真正之前案傳票,亦不違常情,不 能據以認定被告對系爭傳票係偽造乙節並不知情。 ⒋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天去地檢署是要抱小孩去給黃玉蘭看 並跟伊道謝云云,然衡以被告既於2日前方在滿月酒席上與 黃月蘭見面,何以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又要抱小孩給黃玉蘭 看?且參以被告當日到達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後,從未自行下 車,僅指示鍾君宜下車上樓詢問繳交狀況,況且待鍾君宜下 樓表示:櫃臺的人表示傳票好像是假的等語後,仍未趕緊下 車處理,被告復自承:鍾君宜拿第二張傳票給黃玉蘭後回到 車上,我們就直接走了...因為當時很難停車,所以都沒有 說到謝謝,之後再打電話說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不僅 毫無道謝之意,且其若真不知該張傳票係偽造,依常理判斷 ,必當趕緊上樓處理釐清真相,被告此舉反應,已與常情相 違,顯有心虛之嫌。至被告辯稱:伊如果知道是偽造的傳票 ,怎麼可能拿假的去繳錢,這不合常理云云。惟被告智識不 高,對刑事執行程序所知有限,其當時持有前案傳票,如係 針對毒品案件,希望再以易科罰金處理,本可持前案傳票洽 詢即可,卻刻意偽造系爭傳票,目的自是針對所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於99年8月間查獲,迄本件發生時 已近半年,被告始終未出庭,或想知道判決結果,或誤認為 以偽造系爭傳票去繳款可以矇混而銷案,且其係透過阿姨拿 系爭偽造傳票去繳款,自己隱身幕後,已可降低直接被查獲 之風險。至被告為何會持偽造傳票去繳納罰金,乃其動機問
題,與其偽造系爭傳票,進而行使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偽造系爭傳票,進而交付不知情之黃玉蘭而 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管理 之正確性及黃玉蘭,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上開偽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蘭行使偽 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僅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起 訴,惟行使與偽造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 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系爭傳票係由被 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偽造,原審僅認定被告有行使 之行為,已有未洽;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蘭行使偽造公 文書,為間接正犯,原審未加論述,亦有疏漏。被告及其配 偶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偽造公文書,再利用親人愛護之情,而為行使行為,所 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行使之際即遭查獲 ,未發生實際損害,其智識程度不高,動機在脫免入監服刑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原審求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 造之系爭傳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被告雖將系爭傳票交付黃玉蘭,然 其本意僅係要求黃玉蘭代為繳納罰金,應無移轉該傳票所有 權之意,是該傳票仍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案號為「99年執 字第3392號」之執行傳票為真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