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送達代收人 謝寶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61、
2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宗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小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合計貳壹點柒捌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宗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於100年7月間以前曾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王博 儒(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無證據證明與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王博儒與友人在100年7月30日凌晨4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凱悅KTV」之202號包廂內, 經警查得現場有毒品愷他命,王博儒即向警方供出曾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佑」男子購買愷他命,王博 儒並配合警方,於100年7月30日上午5時10分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謝宗佑接聽,王博儒在電話中向 謝宗佑佯稱要購買愷他命,經謝宗佑應允,二人即約在上開 「凱悅KTV」之202號包廂內交易。謝宗佑即基於營利之意圖 ,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小包,依約於100年7月30日上午5 時40分許抵達「凱悅KTV」202號包廂,並將1小包愷他命交 付王博儒,及向王博儒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元(王 博儒係交付2000元現金予謝宗佑,謝宗佑找其600元)。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4小包(總計毛 重21.79公克,驗後毛重共21.78公克)、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 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謝宗佑固坦承於100年7月30日上午5時10分許有接 到王博儒電話,並前往「凱悅KTV」202號包廂赴約,並交付 愷他命1小包予王博儒,及向王博儒收取現金1400元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 沒有賺王博儒,伊是原價轉讓,伊只是好心幫朋友的忙,以 前也沒有賣過愷他命予王博儒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 本件是陷害教唆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係警方於100年7月30日上午4時許先在上址「凱悅KTV」 202號包廂內查得毒品愷他命,在場之王博儒即配合警方, 於100年7月30日上午5時10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由謝宗佑接聽,王博儒在電話中向被告謝宗佑佯稱 要購買1小包愷他命,經被告謝宗佑應允,並約定於上址KTV 202號包廂內交易,即於100年7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被告 謝宗佑在上開202號包廂內查獲與王博儒進行毒品交易完成 後,警方即當場逮捕被告謝宗佑等事實,均為被告謝宗佑所 是認,核與證人王博儒於偵查時所證相符,復有扣案在王博 儒身上所查得之毒品愷他命1小包、在被告身上所查得之毒 品愷他命3小包,及被告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等物可憑。且警方亦同時在被告身上查得其自王博儒 處所收之現金2000元,及在王博儒身上查得被告所找得之現 金600元可為佐證。而扣案之白色顆粒4小包,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鑑驗結果,毛重共21.79公克,取1包檢 驗(標示毛重:4.99公克,實際得毛重:5.096公克,驗前 淨重:4.669公克,驗餘淨重:4.659公克),為愷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檢驗報告在卷可稽(23261號偵卷第 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賺王博儒錢,是好心幫忙 朋友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因出車禍,一 時沒工作,又要繳房租,才會冒險販賣愷他命等語(23261 號偵卷第42頁);於原審再供稱:因為手受傷,手頭不方便 ,才會這麼做等語(原審卷第16頁背面)。衡情,被告已承 認其係在失業、缺錢之情況下始為本案販賣行為,其目的係 為賺取差價,自不待言。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否認有賺取差 價,然毒品乃違禁物品,無可信公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 以致無法確切查明被告所販售毒品之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 利數額。惟徵以愷他命毒品價格並非低廉,且取得不易,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 ;加以主管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被告於經濟甚為困窘 之情況下,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 之可能,足認被告販入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 。再被告與證人王博儒係一般朋友關係,亦無特殊交情,而 王博儒於案發當日,僅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愷他命,被 告即於凌晨5時多攜帶毒品愷他命4小包前來至約定地點進行 交易,顯非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間偶爾互通有無而已,自不能 因被告否認犯罪,而因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查,無法確實查明利得,即謂其無營利意圖。綜上推論,被 告該次出售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係以高於進價出售,其有 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四、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依王博儒於偵查中所證,他在本案 是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本件係陷害教唆云云。經查: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 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 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 得以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 ,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 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 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 ,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 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 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8 號判決參照)。再復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 似販賣毒品之人後,會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 品之人聯絡,再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 「釣魚」之情形。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視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 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 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警員之教唆而彰顯其犯 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
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因此販賣者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販賣未遂 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4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確係因警方先查獲證人王博儒,由王博儒配合警方打電 話向被告佯稱要買愷他命,被告應允王博儒後,即攜帶扣案 愷他命4小包前往約定之「凱悅KTV」202號包廂內,並交付 其中1小包愷他命予王博儒,及向王博儒收取現金1400元等 事實,業據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故被告於100年7月30日上午 5時40分許應王博儒之約前往「凱悅KTV」202號包廂,確係 為販賣愷他命予王博儒之目的而為,自不待言。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係陷害教唆云云,惟依前說明,本案茲 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00年7月30日上午接獲王博儒之電話前 ,是否已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抑或於接獲王博 儒電話前,並無該等犯罪故意,乃受王博儒之引誘始生犯意 ,而為本案之販賣愷他命行為?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 係自100年7月28日開始販賣愷他命(23261號偵卷第6頁); 於偵查中再供稱:販賣愷他命給王博儒有兩次,第一次是 100年7月29日,第二次就是100年7月30日等語(23261號偵 卷第42、4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承稱其於100年7 月30日上午5時40分所為,並非其第一次販售愷他命行為。 再關於證人王博儒如何配合警方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 依證人即警員宋日全向本院所證:「(本件被告謝宗佑販賣 毒品給王博儒是否你查獲承辦?)是的。先查到王博儒才查 到被告,當時是臨檢凱悅KTV,於202包廂聞到很濃的愷 煙味,進去就在桌上發現愷他命,在場的王博儒的朋友李柏 樺,李柏樺承認桌上的有愷他命是他的,當時把202包廂全 部的人都帶回派出所,而王博儒說他知道有誰在賣,就馬上 打電話給謝宗佑,直接跟謝宗佑說要買愷他命,就約凱悅 202包廂,我就和王博儒及另一名同事就又回到凱悅202包廂 ,當謝宗佑來的時候,並且交易完成,我們就立即表明身分 而加以查獲。」、「(王博儒當時說知道謝宗佑有在賣愷他 命,是聽說他有在賣?還是有親自跟他買?)王博儒說他有 跟謝宗佑買過。」、「(王博儒說有跟謝宗佑買過,買的時 間是什麼時候?)當時王博儒沒有明確表示,但是他說有跟 他買過。」、「(王博儒在跟謝宗佑打電話時,你是否在旁 ?)有。」、「(他們電話中是否有討論數量及價格?)價 錢於電話中沒有講,但是數量就是1包5公克。」、「(價錢 沒有講的話,王博儒怎麼會知道多少錢?)王博儒有跟我講 ,5克是1400元。」、「(既然沒有講到價錢,而王博儒知
道價錢是如何知道?)因為他之前有買過,知道5克是14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正面、背面)。衡情,警方係偶 然查獲證人王博儒,若非王博儒先前確實有向被告成功購買 過毒品愷他命,焉可能無故提供被告之電話號碼予警方,且 配合警方撥打電話向被告佯稱購毒,而被告亦果然於清晨5 時多出門攜帶4小包之毒品愷他命前來約定地點交易?堪認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白稱於本案以前有販賣過毒品愷他 命一次予王博儒一節,應為真實。至王博儒於偵查中作證時 改稱:只有100年7月3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清楚100年7月 29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23261號偵卷第55頁), 惟王博儒此部分所述,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不符,亦與證人 宋日全所證不合,且王博儒若於100年7月30日以前完全沒有 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愷他命,焉可能輕易以電話即將被告約出 進行毒品交易?王博儒於偵查中所證:只有100年7月30日向 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稱100年7月30日以前有賣過王博 儒愷他命一次等情,應為事實,可以採信。依前說明,被告 於100年7月30日上午被查獲以前即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於100年7月30日上午5時10分許又接獲王博儒來電而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自非係受王博儒之引誘始萌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既早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 ,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毒品 之本意而與王博儒交易,並不生何影響,從誘捕毒品之數量 、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件警員偵查之手段,尚無不當,難 謂被告為警查獲之該次毒品販賣犯行,係出於警察以不當引 誘創造犯意,核屬合法「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稱本案係陷害教唆云云,自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其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本案所為,雖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王博儒當次行為並無實際購買愷 他命之真意,已如前述,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自白本案犯罪,已如上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先加後減。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有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博儒之行為,惟王博儒 並無購毒真意,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未遂階 段,已如前述,故被告實際並無取得王博儒所交付現金1400 元之所有權,原審疏未詳察,以該14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並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一己私利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惟念其於行為時僅21歲餘,犯後曾坦認犯行,尚非 全無悔改之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電池1 個),係被告所有之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小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毛重合計 21.78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應適用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毒品愷他 命4小包送鑑時,鑑驗單位未將全部之包裝袋與毒品析離, 已如上述,故本件就包裝袋部分不個別諭知沒收,併說明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