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89號
TPHM,101,上訴,1289,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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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斌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扶 助 律師 周春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0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郭斌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雅翠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⑵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因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3827號駁回上訴,因不服上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駁回上訴確 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則經撤銷發回,嗣經本院 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12號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另因 ⑶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交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不服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 交上訴字第166 號駁回上訴,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 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 4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⑵、⑶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⑷案件所減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桃簡字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 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斌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渠等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緣林嘉祺(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下稱另案)於99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陳五郎借用 新北市石碇區南勢坑5 號處所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 ,惟林嘉祺不諳以電腦網路資料搜尋與外語,乃央請陳雅翠 協助利用網路資料將其前取得之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相關 資料翻譯並下載,陳雅翠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將林嘉祺所提供資料利用網路資訊予以翻譯下 載,並將有關製造毒品資料及化學反應程式等之專有名詞翻 譯成中文提供予林嘉祺,且依林嘉祺之指示購買丙酮、酒精 、塑膠桶等物,欲供製造毒品之用。林嘉祺即於99年11月間 著手擬以艾蒙德法(Emde ,原審判決誤載為艾德蒙法,應 予更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方法為:將感冒藥丸加水溶 解,以真空管連接至真空馬達及玻璃燒瓶吸取感冒藥錠溶解 液,以濾紙及活性碳經陶瓷漏斗過濾後,丟棄殘渣,加入氫 氧化鈉、水,提煉麻黃鹼後,再用濾紙濾乾,加入強酸讓麻 黃鹼純化,復加入乙醚用丙酮清洗並濾乾,製成氯(假)麻 黃鹼(亦即鹵化反應程序);再加入蒸餾水、硫酸鋇、醋酸 鈉、巴金、冰醋酸放置可樂瓶,灌入氫氣上下搖動,將氯( 假)麻黃鹼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再用濾紙將雜質濾除,加 入氫氧化鈉調和酸鹼值,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 (亦即氫化反應程序);復以燒杯、電磁爐等設備加熱熬煮 ,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 即可漸漸生成,再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亦即純化再結晶程序)。適郭彬懋於林 嘉祺製造過程之99年12月1 日,搭乘陳雅翠便車途中同赴上 開處所,林嘉祺囑託郭彬懋打掃上開處所並進行攪拌假麻黃 鹼水溶液,郭彬懋應允,乃與林嘉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戴防毒面具在上址攪拌假麻黃鹼水溶 液。惟在尚未完成純化階段製程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體之際,旋於當日下午即99年12月1 日15時20分許, 在該處為警調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雅翠郭彬懋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雖被告陳雅翠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伊雖 有下載一些英文資料,例如翻譯酒精的英文為何,但並非是 製毒流程,只有幫林嘉祺買過酒精以及五金行買得到的東西 ,被查獲當日林嘉祺才告知要製毒的事,但2 人不歡而散, 伊就先行離開,再回頭找郭彬懋時警方就來了云云;被告郭 斌懋辯稱:當天只是在那邊掃地而已,並沒有在浴室那邊幫 忙攪拌水溶液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雅翠郭斌懋與共犯林嘉祺3人,於99年12月1日15時 2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處、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當場逮捕,並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破獲林嘉祺等3 人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 場照片113 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207 號影卷第15 至19頁、第105 至149 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 ⑴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疑似麻黃鹼毒品水溶液4桶,經檢驗 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附表一編號 25所示之氧化還原化物1 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毒 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內之扣押物明細表扣押物編號【下稱 扣押物編號】貳伍-大)及附表一編號49 所示之疑似感冒藥 粉末1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及氯(假)麻黃鹼成分;⑵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塑膠漏斗,



經檢驗發現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可樂桶、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玻璃燒 瓶、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玻璃燒杯、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玻 璃量管、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酸鹼測試計等物,經檢驗均發 現有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⑷附表一編號3、4(扣押物 編號肆-1 )、5、26、29、30、31、35、36、37、39、40、 41、50、54、55及56所示之物,經檢驗均發現有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有該局100年2月16日調科 一字第10000035610 號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在卷足稽(見原 審100年訴字396號影卷第75-98頁)。 ㈢查實務上常見之「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之 三階段,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即將(假)麻黃鹼 (前段原料)經氯仿溶劑浸溶後,加入強酸進行鹵化反應, 之後再以乙醚及丙酮進行析晶與純化,製得氯(假)麻黃素 (為前段主要產物)、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即將氯(假 )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鈀金催化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 合物)、緩衝液(如醋酸鈉緩衝液)及活化炭等,置於壓力 攪拌桶內,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製成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為中段主要產物)、後段 (純化結晶步驟),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加熱後,再 加入活性碳及食鹽,並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即製成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5、7、8、13、14 、17、25、26、31、36、38、39、41、42、44、46、48、51 、54及55所示之疑似麻黃鹼毒品水溶液、氧化還原化物、真 空馬達、電磁爐、氯仿、乙醚、鹽酸、甲醇、氫氧化鈉、陶 瓷漏斗、玻璃燒杯、塑膠漏斗、濾網、溫度計、酸鹼測試計 、玻璃攪拌棒、金屬燒鍋、酒精燈、丙酮、甲苯、濾紙、吸 管及石綿網,均符合「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 段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化工原料,而共犯林嘉祺於其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及製造毒品所 用之工具無誤,而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中確亦發現有此製毒 法中間產物氯(假)麻黃鹼成分存在,顯見共犯林嘉祺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過程進行至鹵化階段,尚未達到純化反應製程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又附表一所示扣押物 品之鑑定人王鐘峰於共犯林嘉祺被訴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感 冒藥粉是原料,本身不能檢出氯(假)麻黃鹼,扣押物品名 稱是查緝單位於扣押時填寫,可能不精確、謹慎,以鑑定過 程之認定,扣押物編號49並非「感冒藥粉」,應認係已經第 一階段鹵化反應後之產物,編號25亦是鹵化後之產物,編號



26、29、30、31、35、37、50、54、56均得選擇作為鹵化階 段之器具等語(見另案即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44號卷第63頁 反面至64頁),堪認共犯林嘉祺應係以「艾蒙德法」著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25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犯林嘉祺於調查局時供稱:陳雅翠並未出資或實 際參與我製造麻黃鹼或安非他命之行為,陳雅翠曾想與我合 夥參與製造麻黃鹼毒品,但我因感冒藥錠受管制,拒絕幫她 代購,陳雅翠也因而拒絕與我共同製造毒品,99年11月30日 陳雅翠載我回南勢坑5 號處所後,我曾要求她留下來幫忙製 造毒品,但她因我拒絕代為購買感冒藥錠生氣而離開現場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207 號影卷第4 頁背面、第76頁正反 面)。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會將製造安非他命所需器具、 化學物品以字條記載後,再請陳雅翠代購、送到查獲地,但 她都說買不到,她只有幫我買到塑膠置物箱,其他不太記得 ,甲醇、甲苯、松香水、碳粉、酒精膏、塑膠置物箱是我請 陳雅翠代購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207 號影卷第39頁背 面)。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小弟給我感冒藥及網路上 摘錄的資料,當時因找不到人幫我忙,才硬著頭皮去找陳雅 翠,但被她拒絕,我只有請她幫我買一些箱子、甲醇、甲苯 、松香水、碳粉、酒精膏、塑膠置物箱這些東西,陳雅翠幫 我下載的是英文的化學式等語(見原審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 396 號影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依共犯 林嘉祺之證述,被告陳雅翠除代為下載翻譯部分化學式資料 及代購供盛裝毒品之容器及一般之化工材料如甲醇、甲苯、 松香水等原料外,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之過程,此與被告陳雅 翠於另案訊問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幫林嘉祺找資料,就 是在奇摩知識+ ,林嘉祺不會用電腦,林嘉祺問我英文字的 學名,我就上奇摩的知識家去查詢,上去查詢之後,就幫忙 林嘉祺下載資料,還有就是人家罐冷媒的儀器儀表部份,我 有上去幫林嘉祺找使用的方式,有幫忙林嘉祺購買過酒精、 甲醇、甲苯、松香水、螺帽之類的東西,螺帽是一般瓦斯的 接頭,查獲的那天,林嘉祺有說要我幫忙做,但我說因我還 有別的官司上訴中,所以拒絕他等語(見原審之另案100 年



度訴字第396 號影卷第39頁正反面、第40、41頁,原審 101 年訴緝字第1 號卷第78頁背面、第81頁、本院卷101 年6 月 19日審理筆錄)相符。由被告陳雅翠及共犯林嘉祺上開供述 可知被告陳雅翠並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過程或出資資助共 犯林嘉祺製毒,其為林嘉祺將相關資料加以翻譯或購買酒精 、甲醇、甲苯、松香水、螺帽、水桶等一般五金原料行極易 取得之物品,充其量屬製造毒品前之預備行為,而未及著手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共犯林嘉祺雖曾於調查局時供 稱:在陳雅翠手提資料盒搜獲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 造流程資料卷,自該資料第44至79頁都是陳雅翠自行在「ya hoo知識+」中下載,並在其中註記單位換算、配料計算,陳 雅翠知道我在製造麻黃鹼毒品,且進而嘗試製造安非他命毒 品,乃協助我採購需用之器具及化學藥品,我也曾口頭允諾 如果順利製造出麻黃鹼、安非他命毒品出售,絕不會虧待云 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之前曾幫陳雅翠排解糾紛, 她欠我一個人情,所以想找她來幫忙,但她一直很不願意, 說不會虧待就是當作一個玩笑話,於調查局時所說的話是因 當時整個案件都是因陳雅翠而起,我對她有點不滿等語(見 原審100年訴字第396號影卷第114頁、第116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其上開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與被告陳雅翠林嘉祺 本人嗣後及審理之供述相較,多屬各人意見,且與其所稱製 成程序的資料是由伊及小弟下載,伊是叫陳雅翠幫我下載化 學式等情不符(見原審另案100年訴字第396號影卷第115 頁 背面),堪認共犯林嘉祺於調查局所為上開證言之憑信性甚 低,退步言之,縱認共犯林嘉祺供稱不會虧待陳雅翠等情為 真,以被告陳雅翠曾幫忙代購物品,共犯林嘉祺又認為陳雅 翠係其乾妹,參以被告陳雅翠及共犯林嘉祺均一致稱陳雅翠 拒絕與林嘉祺合作製造毒品,自難以林嘉祺上開調查局之供 述遽認被告陳雅翠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為製造 毒品行為之故意。從而,被告陳雅翠林嘉祺製造毒品雖心 知肚明,但其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於被告林嘉祺著手 製造毒品實行前或實行中,提供代購酒精、甲醇、甲苯、松 香水、螺帽、水桶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㈤再共犯林嘉祺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曾拜 託郭斌懋幫忙打掃、整理屋內,請郭斌懋代為攪拌伊放在浴 室廁所內的長方形塑膠置物箱所盛裝之疑似麻黃鹼毒品水溶 液等語(見99年偵字第27207 號影卷第4 頁背面、第40頁、 第76頁背面、第90頁及原審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396 號影卷 第116 、169 頁),核與被告郭斌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帶



防毒面具攪拌假麻黃鹼水溶液之製造毒品行為等情相符(見 本院101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且現場查獲之證物編號12- 1防毒面具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確與被告郭斌懋之DN A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 99 年偵字第27207號影卷第147頁),顯見被告郭斌懋確曾使用 該只防毒面具,復參以共犯林嘉祺於另案審理證稱:防毒面 具係在做麻黃鹼加入強酸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另案100 年訴 字396號影卷第113頁反面)。參以被告郭斌懋亦於偵查中坦 承在現場聞到很臭的味道等語,顯見被告郭斌懋確有戴上防 毒面具並依共犯林嘉祺之指示攪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中一 部分之水溶液,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實施。再佐以林嘉祺 製造毒品位處偏僻,屋內製造毒品器具甚多,被告郭斌懋自 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一般經驗,其對於攪拌之 異味水溶液係製造毒品乙節,應無不知之理。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連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林嘉祺選擇石碇郊區作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並準備、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之原料、器具設備等物,林嘉祺並請臨時到場之被告 郭斌懋攪拌假麻黃鹼水溶液之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渠等 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郭斌懋對於參 與製毒流程中之階段性行為,有所認識,並利用彼此之行為 分擔,以達其製毒之目的,自應對共犯林嘉祺實行之犯罪行 為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無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雅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郭斌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稱 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 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 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 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



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 第7502號判決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假)麻黃鹼雖 經界定為第4級毒品,惟依該條第4款之附表四所示,更將之 細分歸類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 查被告等人以「艾蒙德法」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進程僅至如附表一所示含有氯(假)麻黃鹼成分之殘留物 或含雜有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溶液,此有前揭鑑定書在 卷可參,而該等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係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鹵化階段之化合物,尚未達可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純化結晶程度,雖本案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塑膠漏斗,經檢 驗發現「微量」第2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然該漏斗既僅有微量殘留,且其餘扣案物品均未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留,不能排除該漏斗曾經用於製造或裝填甲基安非他 命,在被告等人使用於製造毒品之前已有微量殘留,尚難以 前開扣得之塑膠漏斗有微量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即推認林嘉祺 業經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證人王鍾峰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另案101年上訴字第44 號卷 第65頁);且共犯林嘉祺復自承其意欲用感冒藥製造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以感冒藥提煉麻黃素、假麻黃鹼以供 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近年來亦層出不窮而 屬周知之事,被告等人已利用感冒藥成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先驅原料及中間產物,客觀上已屬著手從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製作,惟因不詳原因而未完成,其主觀上係為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而為上開行為,然尚未 得逞,應屬明確。是被告陳雅翠幫助、被告郭斌懋共同與林 嘉祺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未遂。 ㈡核被告陳雅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郭斌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因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過程中而產生其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郭斌懋林嘉祺間,自99年12 月1 日某時起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雅翠郭彬懋係犯同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容有未合。又被告陳雅翠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 人認被告陳雅翠與被告郭斌懋、共犯林嘉祺成立共同正犯, 亦有誤會。查被告陳雅翠郭斌懋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 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加重 。被告陳雅翠幫助林嘉祺暨被告郭斌懋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完成製造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雅翠幫助共犯林嘉祺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爰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郭斌懋林嘉祺素昧平生,案發當日係因搭乘被告 陳雅翠便車,途中因被告陳雅翠接獲共犯林嘉祺電話而轉往 石碇山區製毒處所,嗣陳雅翠林嘉祺因購買感冒藥及製造 毒品等事爭吵,不歡而散,陳雅翠逕自開車離開,被告郭斌 懋因偶發事件突遭被告陳雅翠留置現場,雖受林嘉祺所託攪 拌浴室內之假麻黃鹼溶液,然其於本案中顯非居於籌畫主導 之角色,復未提供資金或原料、設備,亦未受有任何報酬, 涉案情節極為輕微,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郭斌懋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雅翠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 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陳雅翠林嘉祺郭斌懋具有共同之 犯意,成立共同正犯,自有未洽。㈡又被告二人持有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過程中產生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 ,應為高度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審未於 理由中予以說明,亦有未當。㈢再按(假)麻黃鹼係列管之 第4 級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就扣案附表一編 號1 、3 、4-⑴、5 、25- ⑴、26、29、30- ⑴、31- ⑴、 31- ⑵、35- ⑴、35- ⑵、36 -⑴、36- ⑵、37、39- ⑴、 40、41、49、50、54- ⑴、55、56- ⑴等含有第4 級毒品( 假)麻黃鹼成份或其上殘留假麻黃鹼,與假麻黃鹼已無法完 全析離之物,認係被告等人製造毒品所得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容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至被告2 人上訴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630 號、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偵查中既均否認犯罪,顯與該條項之偵審中均自白之 要件不符,自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渠等上訴請求減刑雖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值盛年之際,不思正途 安身立命,沾染施毒惡習在先,嗣又幫助、共同與林嘉祺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幸未及製成,尚未造成重大危 害,一旦製造完成成品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應予譴責,復參酌渠等實際操作製毒之角色 、涉案程度,再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 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 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諭知。又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 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扣案附表一編號1、3、4-⑴、5、25-⑴、26、 29、30-⑴、3 1-⑴、31-⑵、35-⑴、35-⑵、36 -⑴、36- ⑵、37、39-⑴、40、41、49、50、54-⑴、55、56-⑴ 之物 ,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4級 毒品(假)麻黃鹼成份或其上殘留假麻黃鹼,且與假麻黃鹼 已無法完全析離,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其餘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共犯林嘉 祺所有,供林嘉祺與被告郭斌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使 用之物,業經共犯林嘉祺自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斌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陳雅 翠因僅成立幫助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5 支,分係被 告陳雅翠郭斌懋或共犯林嘉祺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 係本案製造毒品使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品 ,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或原料,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鑑 定 及 檢 驗 結 果 │備 考│
│ │數量 │(扣押物編號以法務部調查局高│ │
│ │ │雄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 │
│ │ │紀錄內之扣押物明細表編號為準│ │
│ │ │,見前揭偵查影卷第17至19頁)│ │
│ │ │ │ │
├──┼──────┼──────────────┼───┤
│ 1 │疑似麻黃鹼毒│扣押物編號壹-1、壹-2、壹-3、│ │
│ │品水溶液4桶 │壹-4 │ │
│ │ │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麻黃鹼成分 │ │
├──┼──────┼──────────────┼───┤
│ 2 │搖台1台 │扣押物編號貳 │ │
│ │ │未檢出 │ │
├──┼──────┼──────────────┼───┤
│ 3 │可樂桶1個 │扣押物編號叁 │ │
│ │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及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 4 │真空馬達2台 │⑴扣押物編號肆-1 │ │
│ │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殘留 │ │
│ │ ├──────────────┤ │
│ │ │⑵扣押物編號肆-2 │ │
│ │ │未檢出 │ │
├──┼──────┼──────────────┼───┤
│ 5 │電磁爐1台 │扣押物編號伍 │ │
│ │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殘留 │ │
├──┼──────┼──────────────┼───┤
│ 6 │氫氣桶1個 │扣押物編號陸 │ │
│ │ │未檢出 │ │
├──┼──────┼──────────────┼───┤
│ 7 │氯仿5瓶 │扣押物編號柒 │ │
│ │ │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 │
│ │ │為氯仿 │ │




├──┼──────┼──────────────┼───┤
│ 8 │乙醚5瓶 │扣押物編號捌 │ │
│ │ │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 │
│ │ │為乙醇 │ │
├──┼──────┼──────────────┼───┤
│ 9 │硫酸鋇2瓶 │ │ │
├──┼──────┼──────────────┼───┤
│ 10 │蟻酸鈉2瓶 │⑴扣押物編號拾-1 │ │
│ │ │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 │
│ │ │甲酸鈉 │ │
│ │ ├──────────────┼───┤
│ │ │⑵扣押物編號拾-2 │ │
│ │ │已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 │
│ │ │甲酸鈉 │ │
├──┼──────┼──────────────┼───┤
│ 11 │矽酸鈉1瓶 │扣押物編號拾壹 │ │
│ │ │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 │
│ │ │矽酸鈉 │ │
├──┼──────┼──────────────┼───┤
│ 12 │硫酸1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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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