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67號
TPHM,101,上訴,1267,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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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輝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平輝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判決:「張平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張聰章」署押壹枚 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張聰章」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張聰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背書,顯然原判決認定被告將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侵占入己,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然原審就此並 未於判決中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案附表二編 號1之97年11月6日申請函、編號4之97年11月6日拋棄切結書 、編號3之97年11月6日收訖字據等4份文件,其上均有被告 偽造告訴人之「張聰章」署押,其後雖又記載「張平輝代」 ,惟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簽告訴人姓名以製作文書 並行使,仍屬偽造行為,並非僅係民法之無權代理,被告就 此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無罪,容有 未洽。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更對告訴人 提出多件刑事告訴,足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僅各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418號)。原審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張聰章之同意及授 權下,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聰章之署押1枚以為背書, 並完成支票受款人3人背書後,向華南銀行詐取支票票款250 萬元等情,被告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取得250萬元,並非基於法律 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告訴人應分得票款三分之一即83萬3333 元款項,自不成立侵占罪。再偽造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簽名時雖他人不在場,由行為人 代他人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 押非行為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就被告於簽立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協調備忘錄、拋棄切結書及支票影本 收迄字據等文書上偽簽張聰章簽名時,均係以張聰章代理人 身分而代理張聰章簽名,並有於其後加註係由其代理簽名字 樣,表明上開文書上張聰章簽名非張聰章本人簽立,係被告 所代簽,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成立條件,詳述其理由及依據,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核無違誤(見原 判決第24至25頁)。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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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