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61號
TPHM,101,上訴,1261,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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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 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 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 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 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 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 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吳玉聖於警詢中之供述,就其究有無參加本案系爭 互助會乙節供稱:伊未參加,且完全不知情等語(見交查字 第277號卷第37至39頁),與其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前開 互助會,因為要隱瞞其妻而於警詢中否認參與云云(見原審 卷第100至102頁)明顯不符,經查:本案證人吳玉聖與被告 係姊弟關係,其在尚未與被告聯絡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前開供 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其弟不知道有互助會等語(見



交查字第447號卷第9頁)之供述部分相符。而依證人於警詢 中所述,衡諸證人吳玉聖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久未聯絡 等語,認其於警詢中所述,除較諸其於原審作證時之時間較 近,且依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亦較未受被告在場之感情壓 力影響,復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實際上有參加互助會, 因怕被妻子知悉而故意於警詢中供稱伊未參加互助會云云, 亦與常情不符,本院認證人吳玉聖於警詢中所述,應有顯較 可信之特別情事,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之例外情事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本案證人方王菊於100年6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依 前開證人方王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內容及外部情狀, 比較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及過程,並無較可信之 特別情狀,是該訊問之內容,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未對於證人葉雅玟廖金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表示意見,而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 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另查前開供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業經捨棄其反對詰問 權(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該證據之引用,並不影響當 事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明知吳玉聖並無參加上開互助會,竟(於98年8月 5日前之某日)虛列吳玉聖於會員名單上,並於99年8月25日 ,在上址,以吳玉聖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吳玉聖姓名及 11200元(原起訴書記載9800元,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標息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 競標而得標,再向互助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係由吳玉聖得標 ,致該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8800元會款(原 起訴書記載10200,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林玉娥 ,足以生損害於吳玉聖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林玉娥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吳玉聖於警詢時 之證言及證人方王菊提出之互助會單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邀集他人成立前開互助會並於99年12月停標等情 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準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吳玉聖 確有參加上開合會,仍為活會,而99年8月25日得標者係朱 玉珍而非吳玉聖朱玉珍早已將該所參與之一會出售予其, 其未曾冒吳玉聖名義投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於系爭合會成立之初,以吳玉聖之名義填載於合會會 單而未告知吳玉聖,此業經證人吳玉聖於警詢時陳稱:「(



你是否於民國98年8月參加以林玉娥為首之互助會?編號幾 號?)我沒有參加」、「(警方提示互助會名冊,編號27號 為何有你的名字?)我完全不知道」、「林玉娥是我姊姊」 、「(林玉娥有無告訴你替你加入互助會?)沒有,所以我 不知道」等語(交查字第227號卷第37至39頁),核與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弟吳玉聖並不知道有該互助會等語相符, 固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查,證人林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生是蔡達男,蔡 達男有跟被告的互助會,渠等有4個活會,分別是用蔡達男 、3號高銀如、6號楊秀英、23號林煥智的名字。伊每一次開 標都有到,有寫下確實的得標者,伊有帶標單來,99年8月 25日是朱玉珍得標,並不是吳玉聖,伊知道吳玉聖是被告的 弟弟,…可是開標當天他沒有到,朱玉珍是被告的朋友,大 概看過1次伊沒什麼印象…。伊這4個會是伊先生還有朋友, 因為渠等都不能出面,所以都是借助朋友的名字跟會,實際 上開標、付會錢都是伊在處理,都由伊拿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10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6頁),證人林曉萍並當 庭提出標單1紙附於原審在卷可稽,觀之該紙標單標單上, 於第29號朱玉珍之「開標日期」欄位,記載「8/25、12200 」等文字,與證人林曉萍所述相符,而上開標單記載「8月 25日」得標者係會員朱玉珍乙節,與該會死會會員江玉英林玉娥所提訴狀內附之互助會單影本1紙相符,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1170號訴狀影本及所附 互助會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 簡易庭傳真本院之互助會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㈢證人方王菊於偵查中提出之會單(交查字第277號卷第27頁 )固記載有編號第27號會員為吳玉聖,並於開標日期及得標 金額欄分別手寫記載:「8月25」、「112200」元等文字, 然證人方王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她(被告)每次到 我那邊收錢,我問她誰標到,標多少錢,然後拿給她錢」、 「是不是寫錯我也忘記了,那麼久了」「應該是寫錯,有時 候我忙的時候就隨便寫一個大概,我想起來應該是這樣」等 語(原審卷第44、47頁),則證人方王菊提出之互助會單, 除有標息金額明顯錯誤之情形(多寫1個0)之外,依證人方 王菊同時證述稱:伊忙的時候就寫個大概等語,並參酌編號 27號會員「吳玉聖」與編29號朱玉珍之位置相近,證人方王 菊於原審所證被告告知8月25日該次是吳玉聖標得云云,是 否真實,即非無疑。而參以本會負責4會之會員即證人林曉 萍既於開標時到場,並確認該次係由朱玉珍標得,會員江玉 英於他案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亦記載8月25日係朱玉珍標得



,再證人朱玉珍確已將會員權利讓與被告,亦經證人朱玉珍 於原審證稱:「(〈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第26頁互 助會會單、林曉萍於1月12日庭呈之互助會單〉你有無參加 以林玉娥為會首之合會?)有」、「(你是活會還是死會的 會員?)我本來有跟,後來沒有跟,我賣給林玉娥」、「( 你幾個會?)1個,就是編號29這個會,我原本有跟,後來 我在第3會或第4會的時候就跟林玉娥說我有困難,我沒辦法 跟,我想賣給她,之後我就賣給林玉娥了,所以之後的權利 義務跟我沒有關係」、「(你把權利賣掉的時候,林玉娥有 無付清相關的款項給你?)那3、4會的會錢她事先就付給我 了,我就跟她清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 則被告既於99年8月25日於開標時向會員陳稱係朱玉珍投標 ,且該投標乙事復事先經朱玉珍同意,則被告實無需另冒著 遭會員質疑(亦即質疑同1次投票何以所指得標人不同)之 危險,故意不告知係朱玉珍投標而告知方王菊係吳玉聖得標 ,是本案證人方王菊所提之前開互助會單之記載,依前開證 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顯示,證人方王菊極有可能係錯置會員 欄位而將該日期誤載於「吳玉聖」欄位,是以方玉菊於原審 所證關於被告於99年8月25日後之某日告知伊係吳玉聖投票 ,伊記載在互助會單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 於本案被告既受讓朱玉珍關於該互助會之權利,且經朱玉珍 同意仍以朱玉珍之名義繼續參與互助會,則被告縱使於99 年8月25日以朱玉珍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亦難認有何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或向活會會員詐欺之可言,併此予以敘明。 ㈣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曾 自白:伊有以吳玉聖名義冒標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用吳玉聖名義冒標,其於偵查中所 供係因記憶有誤等語。本院審酌本件系爭互助會會員眾多, 被告因面臨眾多債務問題,難以即時理清頭緒等情,衡情應 非全無可能。況公訴人所舉之前開方王菊所提之互助會會單 、方王菊所證述之內容,業經本院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得執之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如前述,則縱令前開被告自白始終 如一,而未翻異,亦無從以前開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
㈤復按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 事實欄一之(二)係記載「林玉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吳玉聖並無參加上開互助會,竟虛列吳 玉聖於會員名單上,於99年8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吳 玉聖……」,是本案起訴事實自應包括「被告林玉娥虛列吳



玉聖於會員名單上」之事實,是以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虛列 吳玉聖為會員部分,另說明如下: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陷於錯誤,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 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參照)。
②訊據被告辯稱吳玉聖有參加本件系爭合會,雖為本院所不 採,然其仍堅詞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被 倒會致週轉不靈才會結束系爭合會,沒有詐騙合會會員之 情事等語。
③查本件系爭合會於98年8月成立,99年12月停標,停標後 會首尚有將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處收取會款交付活會會 員之舉措,業經證人廖金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字 第227頁第41頁),核與證人葉雅玟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98年8月參加林月娥為會首之互助會,停標後,渠 等有跟林玉娥開會決議合會如何解決之事等語(見交查字 第227號卷第24 頁),而該會第3或第4會時被告尚且承受 互助會會員朱玉珍之合會,且有與朱玉珍結清讓渡之金額 ,業經朱玉珍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伊成立該合會並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因為後來一時週轉不靈才會停止合會 等語,應可採信。是以,縱使被告於合會成立之初未經吳 玉聖之同意即將吳玉聖列入合會互助會會單內,然合會契 約既僅存在於會首與各會員之間,吳玉聖之加入合會與否 ,衡情當不足以影響其他會員加入合會之意願,倘吳玉聖 有與被告成立合會契約,亦僅表示吳玉聖可能曾經交付會 首第1期會款,並取得往後向會首領取活會會金之權利, 吳玉聖之加入合會與否,客觀上對被告積極財產不會有所 增加,自難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加入吳玉聖為會 員之方式施用詐術。
④再者一般民間互助會單係會首列印作為合會標會時之參考 ,其中會員名冊及其編號一般係方便供各會員於每會會員 得標時登記得標日期、得標人及標息之用,而實際上亦時 常有以綽號等非正式名稱代表該編號之會員,此於本件系 爭合會會員名冊內編號4係「江姊」、編號21係「麗敏」 即明,是互助會單內之名冊對於會員而言,難認屬於會員 簽署或授權簽署而為一般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力之文書, 且互助會單既係會首以自己名義製作,本案被告既係本件



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則本案形式上自無偽造之問題,復查 會單本身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其上記載,亦不涉及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本案被告虛列他人名字於會單名冊 內尚未構成形式或實質偽造文書犯罪。
⑤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停 標止,有以吳玉聖之名義標得合會,自不得以其自行列入 吳玉聖名字於會單內即認被告有對其他會員施用詐術而收 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 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犯 行,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虛列吳玉聖於本件系爭合會之互助 會單上固屬事實,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 諭知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以證人吳玉聖於原審之證述違 背經驗法則及證人林曉萍證稱該次合會係由朱玉珍標得,無 法逕認被告未向方王菊佯稱該次係吳玉聖標得等為論據,提 起上訴。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 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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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