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46號
TPHM,101,上訴,1246,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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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智勛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子堯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100 年度偵字
第2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陳鑫部分)、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峻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包智勛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戴子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楊峻銘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包智勛本判決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戴子堯本判決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共同涉犯強盜等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在案)為朋友關係,王緯柏與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婷(民國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 度少調字第1259號案件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彼等因遊 蕩嬉戲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共組強盜集團,遂於100 年10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18分許前某時許,在楊峻銘位 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31 巷132 弄70號住處內,商議 先由少女張○婷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援交,藉此尋找 被害人,並由張○婷與同意性交易之被害人相約地點見面後 ,再由事先埋伏在附近之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 等人負責下手強盜被害人財物,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0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許,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聯絡,先由少女張○婷楊峻銘前揭住處內,使用楊峻 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23」名義 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jhjhs21908」名義上網 之陳鑫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並以即時通 向陳鑫佯稱願提供援交,1次費用新台幣(下同)2,00 0 元,陳鑫應允後,雙方相約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558號之「高榮加油站」見面,少女張○婷隨即告知楊 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被害人已上鉤,渠等 旋攜帶包智勛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支,並穿戴楊峻銘所有之手套後,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M65-292號、635-GLV號重型機車,結夥3 人以上前往「高榮加油站」,嗣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後, 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陳鑫,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4人則在一旁埋伏守候。迨陳鑫騎機車抵達後, 少女張○婷則出面與陳鑫碰面,並坐上陳鑫之機車,向陳 鑫誆稱前往附近旅館,而指示陳鑫往人煙稀少方向行駛以 利作案,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4人見狀則共 乘前揭機車尾隨追至,將陳鑫所騎機車攔下,少女張○婷 則趁隙下車逃離,包智勛遂上前推倒陳鑫所騎乘之機車, 致該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損,再將陳鑫壓制在地,楊峻 銘、戴子堯王緯柏3人旋即一擁而上,分別徒手或分持 鐵棍毆打陳鑫,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膝挫傷、雙側小 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陳鑫 不能抗拒,任由楊峻銘強取陳鑫掉落在地之咖啡色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新光銀 行金融卡等物】及YAMAHA廠牌行動電話1支,復由包智勛 逼問陳鑫郵局金融卡密碼,且對其恫稱:「密碼要正確, 不然等一下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脅迫陳鑫,致使其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告知密碼,俟獲悉 金融卡密碼後,楊峻銘隨即持陳鑫郵局金融卡至附近便利 商店提款,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3人則在場控制陳 鑫之行動。嗣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楊峻銘前往桃園縣楊 梅市○○路○段388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提款,確認密碼無誤通知包智勛戴子堯及王緯 柏等人後,始釋放陳鑫離去,惟因陳鑫郵局帳戶內已無存 款,致楊峻銘未能得手。
(二)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強盜陳鑫財物得手後, 返回楊峻銘前揭住處內,彼等4 人與少女張○婷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即100 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先由少女張○婷楊峻銘前揭 住處,使用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 asd0000000」名義上網,在「尋夢園桃園星願」網路聊天 室認識以帳號「Z0000000000 」名義上網之黃俊強,隨即 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聊天,並向黃俊強佯稱願提供 援交,1 次1,000 元云云,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 揭「高榮加油站」見面,黃俊強不疑有他應允後,張○婷 隨即告知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被害人已上鉤 ,彼等隨即邀集同有強盜犯意聯絡之少年葉○元(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戴○宥(84年4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二少年所涉加重強盜案件,均另 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63號 案件調查中),共同攜帶包智勛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 支,並穿戴楊峻銘 所有之手套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65-292號、635-GLV 號重型機車及另2台重型機車,結夥3人以上前往「高榮加 油站」,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 下車等候黃俊強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 年戴○宥、葉○元等6人則在一旁埋伏守候,迨黃俊強騎 機車抵達後,少女張○婷旋出面與黃俊強碰面,並坐上黃 俊強機車,向黃俊強訛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段 551巷10號「歡樂汽車旅館」,而指示黃俊強往人煙稀少 方向行駛以利作案,俟黃俊強搭載少女張○婷往前行駛後 ,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



元等6人則共乘前揭4台機車尾隨追至,少女張○婷見狀隨 即要求黃俊強停車,包智勛旋騎乘車牌號碼M65- 292號重 型機車,率先將黃俊強所騎機車攔下,其餘之人則騎乘機 車墊後包夾黃俊強,少女張○婷則趁隙下車,黃俊強見狀 心生警覺欲騎車逃離,包智勛遂跳上黃俊強機車後座擒抱 黃俊強,並扣住黃俊強欲催油門之右手食指強力往後扳, 致其受有右手第二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令黃俊強因疼痛無法催油門後,包智勛隨 即往前拔掉黃俊強機車鑰匙,將該機車熄火,楊峻銘、戴 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元等5人則一擁而上, 分別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黃俊強倒地,因黃俊強仍欲逃跑 ,包智勛遂跨坐在黃俊強身上將其壓制在地,而以此強暴 方式至使黃俊強不能抗拒,任由包智勛伸手入其褲子口袋 ,強取其皮夾【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大潤發會員卡、渣打商業銀 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 及不詳數額之零錢等物】,逼問黃俊強密碼後,再推由楊 峻銘持該金融卡前往前揭同一「萊爾富」便利超商提款。 期間,包智勛命令黃俊強乘坐其機車,王緯柏戴子堯則 分別騎乘其餘機車前往附近人煙稀少之小路,黃俊強趁車 行轉入小路之際,跳車逃跑,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 人隨即追至,分持鐵棍或徒手毆打黃俊強。同日晚間11 時7分許,楊峻銘至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提款,發現密碼有誤,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包智 勛等人,包智勛聞訊後,旋徒手痛毆黃俊強並追問正確密 碼,復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黃俊強不能抗拒而告知正確密碼 ,黃俊強並因上揭期間遭受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 緯柏等人毆打,而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 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楊峻銘確 認密碼無誤後,包智勛等人欲將黃俊強帶離現場之際,黃 俊強隨即趁隙負傷逃離現場。楊峻銘則於同日晚間11時22 分許、23分許,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 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黃俊強系爭金融卡,輸 入黃俊強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黃俊強本 人或黃俊強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由該櫃 員機取得21,000元得逞後,與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張○婷等人朋分花用。
二、緣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5 人, 有感前揭二次強盜雖均有斬獲,仍不敷眾人花用,且犯罪遭 查緝風險甚高,決定作最後1 次就收手,而於100 年10月26



日上午某時許,在楊峻銘前揭住處,商議以強盜方式並利用 被害人車輛擄人勒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 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左 右,先由少女張○婷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楊峻銘所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23」名義上網,在網 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sun-smile0311 」名義上網之郭啟平 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聊天,向郭啟平佯稱其 暱稱為「約約」提供援交,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2時許,在楊 梅市富岡火車站前見面,郭啟平不疑有他應允後,少女張○ 婷隨即告知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被害人已上 鉤,彼等遂另邀集同有強盜、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少年吳○ 宏(83年9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於原審少 年法庭以101 年少調字第5 號案件調查中)、戴○宥(84年 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於原審少年法庭101 年 度少調字第5 號案件調查中)共同攜帶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 支,並穿戴楊峻 銘所有手套後,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少女張 ○婷、吳○宏、戴○宥等7 人即共乘車牌號碼M65 -292 號 、8FM-793號、329-LAX號及890-LAA號4台重型機車,而結夥 3人以上前往富岡火車站,抵達該處後,少女張○婷先行下 車等候郭啟平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吳 ○宏、戴○宥6人,則前往「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埋伏守 候,迨郭啟平駕駛車牌號碼號9R-0827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 ,少女張○婷則出面與郭啟平碰面,並誘騙郭啟平先行駕車 搭載其至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聊天,俟少女張○婷偕同郭啟 平在該公園內聊天期間,郭啟平見少年戴○宥在該公園內來 回走動,發覺有異,即駕車欲搭載少女張○婷離去之際,楊 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4人遂一擁而上,由包智勛 率先拉住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使郭啟平無法上鎖,並強 拉郭啟平下車後,隨即持鐵棍猛力毆打郭啟平之頭部,楊峻 銘亦持路旁石頭毆打郭啟平身體,致其倒坐於地,受有頭皮 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包智勛更 隨之跨坐在郭啟平身上將其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方法,致 使郭啟平不能抗拒,而任由包智勛強取郭啟平身上之現金2, 000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 SIM卡1張)。少女張○婷則趁亂逃跑,並由少年吳○宏、戴 ○宥接應離開現場,返回楊峻銘上開住處待命。王緯柏即強 取該自小客車坐入駕駛座,楊峻銘則乘坐副駕駛座,包智勛戴子堯則強押負傷之郭啟平上車,並分坐其左右以控制其 行動而擄人後,王緯柏旋發動車輛前往桃園縣龍潭鄉○○○



段店子湖夜景區。待車行至該處夜景區附近人煙稀少之廢營 區後,負傷之郭啟平擔心遭遇不測,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 再將身上3,000元交付楊峻銘楊峻銘包智勛即命令郭啟 平打電話回家,且向其家屬佯稱因欠債需要50萬元至楊梅高 中交款,經郭啟平哀求而討價還價一番,將贖金降為40萬元 後,楊峻銘即將強盜所得郭啟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交付郭啟平郭啟平旋聽從指示於同月27日凌晨0時54分許 ,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郭玉秋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撥通後設定為擴音狀態告知上情, 豈料郭玉秋竟告知無現款,楊峻銘隨即搶過該電話恫稱:「 若未於凌晨4時以前,準備40萬元到楊梅高中前付款,就見 不到妳兒子!」等語,以此加害郭啟平身體、生命之事,脅 迫郭啟平郭玉秋以勒索贖金。楊峻銘並接續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凌晨1時7分、凌晨1時8分,分持郭啟平前揭門號行 動電話及戴子堯所持有其母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郭玉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號碼( 03)0000000號住家電話,恫嚇郭玉秋郭啟平之妻王奕文 上情,致郭玉秋王奕文聞後均心生畏懼,但仍據實告知身 無鉅款,無法付贖。未久,包智勛繼而打電話通知少年吳○ 宏購買膠帶上山來,少年戴○宥知悉後,即以車牌號碼329- LAX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宏前往便利商店購買,並於同 日凌晨1時16分許,搭載少年吳○宏前往桃園縣龍潭鄉○○ ○段店子湖夜景區附近之廢營區。迨少年吳○宏、戴○宥到 場後,渠等遂以上開膠帶蒙綁郭啟平雙眼,並以郭啟平車輛 之防水膠條綑綁其雙手後再將郭啟平強拉上車,續由王緯柏 駕車繼續載往新竹縣尖石鄉地區,直駛至新竹縣尖石鄉○鄰 ○○○○道路某空地,因途中遇警察臨檢且遲遲未能順利取 贖,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遂心生恐懼而作罷取 贖後,始於同日凌晨3、4時許,將郭啟平棄置該處,由王緯 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離去。三、嗣陳鑫、黃俊強郭啟平脫逃後分別報警處理,員警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區發現郭啟平所有 遭強盜之系爭車輛,隨即派人跟監追蹤,於同日晚間11時10 分許,待包智勛駕駛強盜所得系爭車輛,搭載楊峻銘返回楊 峻銘前揭住所下車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楊峻銘包智勛則趁 隙逃脫,惟包智勛返回楊峻銘住處通知其他人之際,隨即亦 為警方逮捕,並在楊峻銘上開住處查獲戴子堯、少女張○婷吳○宏,且於楊峻銘前揭住所內當場查扣楊峻銘所有如附 表編號一、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手套5雙,戴 子堯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另在郭啟平系爭車輛右前腳踏墊及右後腳 踏墊上扣得包智勛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鐵棍 2支(各約70公分、35公分)、少年吳○宏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透明膠帶1捲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陳鑫、郭啟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 7 至132 頁、第149 至153 頁、第198 至207 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以前揭 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加重強盜部分:
(一)上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 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卷一第167 至170 頁(下稱偵卷二 )、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一第12至14頁、第62至63 頁(下稱偵卷四)、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 89頁、第313 頁反面、本院卷第124 頁、第145 頁反面、 第21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陳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被告等人強盜財 物之被害情節(見偵卷二第205 至207 頁、偵卷四第152 至157 頁)。




2、證人即共犯少女張○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以從事網 路援交方式邀約被害人見面,再由被告等人強盜財物等情 綦詳(見偵卷二第158 至159 頁、偵卷四第109 頁反面至 第110 頁反面)。
3、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 (見偵卷四第159 頁),告訴人陳鑫於案發後就診結果受 有左側上臂挫傷、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
4、扣案鐵棍、作案衣物及手套等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少女張○婷前往赴 約、被告楊峻銘持告訴人陳鑫金融卡提領現金畫面)6 張 、告訴人陳鑫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對話內容1 份、扣案告 訴人陳鑫遭強盜財物之彩色影印2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2 片附卷可參(見偵卷四第41至47頁、第160 至170 頁 、偵卷四證物袋),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腦主機 、鐵棍及作案用手套扣案足憑。
5、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共犯王緯柏、少女張○ 婷5 人,於100 年10月23日起,迄至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 18分許(即少女張○婷與告訴人陳鑫聯繫)前之某時許, 在被告楊峻銘前揭住處,事前謀議由少女張○婷上網至網 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援交,並與同意性交易之被害人相約見 面,迨被害人出面後,即由事前已埋伏在附近之被告楊峻 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負責強盜財物,如強盜 獲得金融卡,則交由楊峻銘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其他人則在現場負責控制、看管被害人乙節,亦經被告 楊峻銘於原審供稱:去找告訴人陳鑫,我們有伊、被告包 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事前就已經安排由少女張○ 婷去聯絡被害人,我們就去攔少女張○婷與被害人。我們 大約在案發當天或前一天就已經說好要一起作這樣的犯罪 ,且約好在「高榮加油站」附近把被害人攔下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27頁反面),被告包智勛於原審供稱:伊、被告 戴子堯楊峻銘及共犯王緯柏、還有少女張○婷,於100 年10月23日晚上,在被告楊峻銘家討論,是大家一起討論 ,討論若要領錢就由被告楊峻銘去領,其他人在那邊控制 被害人,由少女張○婷去以援交的理由釣被害人,我們說 好在被告楊峻銘家附近「高榮加油站」作案等語(見原審 卷第37頁反面),被告戴子堯於原審供稱:我們在民國10 0年10月24日當天,與被告包智勛楊峻銘及少女張○婷 在被告楊峻銘桃園縣楊梅市○○路○段431弄70號他家討 論,討論用援交的手法,把被害人騙出來,再由少女張○



婷與被害人見面,被告楊峻銘包智勛、還有伊埋伏在少 女張○婷與被害人附近,再加以強盜。我們之前有約定在 「高榮加油站」附近作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顯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少 女張○婷5人,對於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事前已先有謀議 策劃,並分別為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行為,是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等5人,就 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加 重強盜罪責。
(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 ,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加重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68 至170 頁、偵卷四第63至65頁、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27 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89頁、本院卷第125 頁 、第146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 證:
1、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等人強盜財物等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5至63頁、 第67至69頁、偵卷二第207 至209 頁、偵卷四第72至74頁 、第172至176頁)。
2、證人即共犯少女張○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上網以援交 為由邀約被害人見面等犯案過程甚詳(見偵卷二第159 至 160 頁、偵卷四第111 頁)。
3、又被害人黃俊強因本案受有右手第2 指骨閉鎖性骨折、頭 皮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 臂挫傷一節,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2 月8 日天 成秘字第1010208001號函及函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單、 急診護理評估表、彙整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2頁 、第259至263頁)。
4、作案機車車牌號碼M65-292 號照片1 張、該機車車籍資料 影本1 張、現場監視畫面攝錄少女張○婷翻拍畫面影本1 張、被告楊峻銘持被害人黃俊強金融卡提款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5 張、扣案鐵棍、作案衣物及手套等照片12張 、扣案被害人黃俊強所失財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暨被害人黃俊強存摺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一般財金交易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4、65



、71、82頁、偵卷四第32頁、第41至47頁、第186 至187 頁及證物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二,下稱偵卷五 第109 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256 至257 頁)。 5、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腦主機、鐵棍及作案使用手套扣 案可佐。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 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少年戴○宥及葉○元2 人,亦有 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情,亦據被告包智勛、戴 子堯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第38頁),與告 訴人黃俊強於警詢時證稱編號6 即少年葉○元,亦有參與 該次犯行等語(見偵卷二第104 頁)相符。而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5 人,於事 前已謀議假借與被害人援交為由,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 再加以強盜被害人財物,而後由少女張○婷與被害人碰面 ,並由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少年 戴○宥、葉○元包圍被害人黃俊強後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俊 強,並當場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再由被告楊峻銘持被害人 金融卡提領現金,復於事後將取得款項朋分花用,是被告 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復均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少女張 ○婷、少年戴○宥、葉○元間,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 認識,並互相利用,自應就上開強盜等犯行共同負責,並 應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加重強盜、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包智勛戴子堯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而擄 人勒贖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楊峻銘固坦承有為事實欄 二所示擄人勒贖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 稱:3,000 元是告訴人郭啟平自願交付的,伊並無強盜告 訴人財物云云。被告楊峻銘辯護人則以:行為人意圖不法 所有取財意思,而擄人脫離其原處所,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以無法自由或抗拒之情狀下,從被害人所取得之財 物,估不論是否強取或被害人主動交付,皆概括於擄人勒 贖範圍內強盜取財,均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實施,無再 另成立一個強盜罪之問題,是被告向被害人郭啟平不法取 得財物之行為,應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僅論以 擄人勒贖一罪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啟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二第209 至212 頁、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10至11 頁、偵卷四第190 至198 頁、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 ,核與證人即郭啟平之母郭玉秋郭啟平之妻王奕文分別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接獲勒贖電話等情節相符(見偵卷四 第208 至213 頁、偵卷三第9 至10頁),並據證人即共犯 少女張○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犯案過程明確(見偵卷二 第16 0至161 頁、偵卷四第111 至112 頁);又被告包智 勛確於事實欄二所示案發當日,指示少年吳○宏、戴○宥 送膠帶至案發現場一情,亦據被告包智勛於原審審理時供 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297頁),並據證人即 少年戴○宥、葉○元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四第117頁、 偵卷四第132至133頁),亦有少年戴○宥於100年10月27 日凌晨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29-LAX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宏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27頁),而證人郭啟平 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小腿擦傷 一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1頁);另員警在 告訴人郭啟平系爭車輛上駕駛座車門外側、及該車上所扣 得安全帽上所採得指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認:與被告 楊峻銘指紋卡之左拇、右拇指紋相符等語,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00 144292號鑑 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五第12至14頁),此外,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329- LAX號機車、



9R-0827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郭啟平之 指認照片、證人郭啟平張○婷之即時通聊天室對話內容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0月26日、27日之 通聯紀錄、告訴人郭啟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郭玉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扣案鐵棍、作案衣物及手套等證物照片1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楊峻銘等人涉強盜及 擄人勒贖案涉案車輛勘察報告1份、系爭車輛勘查照片8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6至40頁、偵卷三第5至6頁、偵 卷四第41至47頁、第214至216頁、第222頁、偵卷五第2至 8頁、第17至69頁、原審卷第130至167頁、第168至172頁 ),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電腦主機、鐵棍、作案用 塑膠手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明膠帶等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包志勛、戴子堯楊峻銘前揭自白部分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檢察官起訴雖認共犯王緯柏有利用被告戴子堯前揭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恫嚇郭玉秋一情,但查:命令告訴人郭啟平打 電話恫嚇其家屬者,均係被告楊峻銘一人之事實,迭據告 訴人郭啟平2 次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二第210 至211 頁、偵卷三第10頁),並有指認相片及指認犯嫌相片紀錄 表真實姓名身份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7至 78 頁),核與證人郭玉秋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和其 對話都是同一個聲音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10頁),而被 告戴子堯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係被告楊峻銘,用伊 行動電話給告訴人郭啟平家屬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四第 94 頁),被告包智勛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共犯王緯柏 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郭啟平母親恫嚇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反面),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應與更正,附 此敘明。
(四)被告楊峻銘雖辯稱:3,000 元是告訴人郭啟平自願交付的 ,伊並無強取,應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惟查: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 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 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 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 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 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 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 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 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 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 ,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犯案時所持鐵 棍,均為金屬材質,長各約70公分、35公分一節,有扣案 鐵棍照片3 張在案可參(見偵卷五第42、53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扣案足佐;所持石頭,一般 均堅硬無比,用以毆打告訴人郭啟平,果致告訴人郭啟平 受有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內腿擦傷等 傷害而倒地,業已認定如前,參以在場行兇施暴者有被告 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4 人,相較告訴人郭啟 平手無寸鐵,孤身1 人,武器顯不平衡,要難認告訴人郭 啟平於案發時有抵抗之可能。況告訴人郭啟平於偵訊時證 稱:案發當時其不能反抗,其當時被打頭後,人已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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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