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47號
TPHM,101,上訴,1147,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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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炳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491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文炳明知蕭東海並未曾於民國98年2 月宜蘭縣蘇澳地區農 會第9 屆總幹事選舉之前借款予吳春發蕭東海所涉農會法 行求財物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蕭 東海違反農會法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為該案作證,經審判 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羅文炳於供前朗讀結文 並簽名具結後,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審判時,針對蕭東海有無借款給吳春發一節,虛偽證稱:「 當天我是與蕭東海一起到吳春發住處,我是跟蕭東海一起進 去吳春發的家,我進去之後一會兒,就有看到蕭東海拿錢給 吳春發,在前往吳春發住處車程中,蕭東海有告訴我吳春發 要向他借錢,但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說明借錢的原因」、 「蕭東海就拿給他,吳春發就說蕭總謝謝你,我以後一定會 還你」等語,就與蕭東海違反農會法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 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文炳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在原審法院就 蕭東海違反農會法案件具結作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證之犯行,辯稱:我說的是事實,在法院作證時所說的是 97年10月的事情,並沒有作偽證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原審就蕭東海違反農會法之案件中( 下稱前開案件),以證人身份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於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 ,證稱:「當天我是與蕭東海一起到吳春發住處,我是跟 蕭東海一起進去吳春發的家,我進去之後一會兒,就有看 到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在前往吳春發住處車程中,蕭東 海有告訴我吳春發要向他借錢,但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 說明借錢的原因」、「蕭東海就拿給他,吳春發就說蕭總 謝謝你,我以後一定會還你」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選易字第2 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蕭東海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 已經本院判決蕭東海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行求財物罪確定,此亦有本院100 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原審法院99年度選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亦 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為偽證云云,然依證人吳春發於前開 案件中具結證稱:「蕭東海沒有在我兒子過世後借錢給我 ,我從來沒有向蕭東海借錢,98年2 月14日農會代表選舉 後,在選舉理監事之前,蕭東海有找過我2 次... 蕭東海 有拿錢給我... 蕭東海跟我說他要選總幹事,手上拿著紅 包袋,邊遞給我紅包袋時,邊說這個就是要你幫幫忙,我 就雙手外推拒絕不收... 在雙方互推時,蕭東海將紅包 丟在我身上... 我是2 月18日,就是快到選舉理事前,我 打電話叫我老婆去找蕭東海,我說那個錢一定要還給蕭東 海,之後就是我太太去處理... 我辦理兒子的喪事,沒有 因為缺錢而向人借貸,因為車禍對方有先拿42萬元賠償金 給我」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99-134頁 筆錄),且經證人吳古美琪亦於前開案件中證稱:「蕭東 海拿錢給我先生時我不知道,是我先生吳春發拿錢給我保 管時,我就收起來保管... 吳春發有交代這個錢不能動, 沒有因為兒子過世辦理喪事需要用錢而向蕭東海借5 萬元



吳春發拿5 萬元給我保管時,兒子的喪事已經早就辦理 完畢」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99-134頁 筆錄),核證人吳春發、吳古美琪對於是否有向蕭東海借 款一節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合,自堪採信為真實,故依證人 吳春發、吳古美琪之證述,可知吳春發確未曾因其子過世 辦理喪事而向蕭東海借款甚明,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作證時 證稱蕭東海有借款給吳春發一節,自屬不實。
(三)再依證人鄭啟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春發有田地,他 住在那邊,還有一個水田的工寮,沒有聽他說過沒有錢辦 理他兒子喪事的事情... 蕭東海和被告去吳春發家裡弔唁 時,沒有看到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69頁筆錄),核與證人游文財證稱:「吳春發的經濟狀 況還可以,有自己的房子、土地,沒有看到蕭東海拿錢給 吳春發,也沒有聽過吳春發向別人借錢辦他兒子的喪事」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筆錄),故依證人鄭啟信、游 文財之證述,可知證人吳春發之經濟狀況尚可,未曾有聽 聞證人吳春發向他人借款辦理其子之喪事,且亦未見到蕭 東海拿錢給吳春發等情無誤。證人蕭東海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97年10月26日領3 萬元是要包白包去慰問吳春發 ,當初載羅文炳吳春發家裡時,羅文炳有問我,我說是 因為吳春發家裡可能需要一些錢,所以要拿一些錢給他, 拿錢給吳春發的時候,有沒有提到這些錢是借給吳春發的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又證人蕭東海對於究竟拿多少錢給 吳春發?先後答稱:「總金額忘了」、「大概4 、5 萬元 」、「白包是包三千元,其餘不是白包的錢有3 、4 萬元 」等語,前後陳述尚非一致,衡諸常情,蕭東海吳春發 非親非故,苟蕭東海所交付者確係借款,蕭東海豈會不清 楚金額多少?又豈會未言明借款期限、利息如何計算,或 書立任何憑據,以杜紛爭?再者,若吳春發果為辦理其子 之喪事,而向蕭東海借款5 萬元,則對吳春發而言,此筆 借款應屬莫大之幫助,日後還款時理應親自登門道謝還款 ,始符常情,豈可能逕以匯款之方式還款?綜上各情觀之 ,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稱蕭東海有借款給吳春發 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蕭東海所稱提領款 項之時間,與其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蕭東海前案所 為抗辯應係屬實云云,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資料 ,僅得證明有提領款項之事,而提領款項之用途多端,且 蕭東海上開交易明細中提領金額為3 萬元,與蕭東海於本 院前開所述交付之金額,亦不相符,尚難僅憑該交易明細 資料,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蕭東海於前開案件



中自承:「借錢給吳春發,只有我跟吳春發在場,沒有其 他人」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第94-96 頁 筆錄),是依蕭東海所述,可知蕭東海縱有借款予吳春發 ,亦僅有蕭東海吳春發在場,則被告如何得知該借款之 事實?亦與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證述有見到蕭東海借款予吳 春發一節有違,故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證述有見到蕭東海借 款予吳春發一節,自堪認係屬不實。
(四)被告雖復辯稱其於前開案件中證述借款之時間點係在97年 10月間,並非98年2 月選舉前云云,然依蕭東海於前開案 件中所為之辯解,係主張吳春發之匯款係為償還吳春發前 於其兒子辦理喪事中向蕭東海之借款,故被告證述蕭東海 有借款予吳春發一節,實係屬蕭東海違反農會法案件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竟為虛偽之陳述,已足使承審該案 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辯稱其證述借 款之時間點係在97年10月間,與選舉時間無關云云,亦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蕭東海違反農 會法案件中,就蕭東海是否有借款予吳春發之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經簽名具結,竟仍為虛偽之陳述,已足使承審該案之 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被告偽證之犯行實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四、原審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並審 酌被告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 ,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及其 素行、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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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