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和學
被 告 宋和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和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容器、使用之工具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宋和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容器、使用之工具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和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為3年3月,又因 竊佔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有期徒刑4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3月定執行刑為3年 6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 月確定,接續上開徒刑後執行,又因贓物、賭博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1,000元,得易 服勞役,定應執行罰金刑銀元6,500元,得易服勞役,並接 續於上開徒刑後,合併執行後,於民國88年2月10日假釋出 獄,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前開經撤銷假 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宋 和學(原名宋和鶴)有傷害、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及違反醫師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惟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宋和尉、宋和學猶不知悔改,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製造、持有,仍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並用以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宋和學於99年間某日,在臺 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福生化工所」購得燒杯、冷凝 管、紅磷、NaOH、HCL、碘、甲苯、乙醚等物品,另偽以欲 販售至東南亞及大陸為由,向家中經營藥局之不知情之李國 源購買感冒藥等藥品,及經由宋和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感冒藥丸,自99年5月19日起,由宋和學在宋和學與 其不知情之女友阮青春(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6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下同)中山路3段196號6樓之同居處所,以攪碎機將上開 感冒藥丸攪成粉狀後泡入酒精,靜置4至6小時,取得較清澈 之酒精倒出備用,重覆相同步驟約3至4次後,若顏色較黃, 則先添加丙酮,再加熱使酒精蒸發,若顏色較白,則直接加 熱使酒精蒸發之方式,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 麻黃後,再用以製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因宋和學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經偵查機關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經調查蒐證後 ,警方於99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宋 和學,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三、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偵查,並移送該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 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上訴人即被告宋和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 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 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 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和學對於上開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 承認,惟否認與宋和尉共同製造;被告宋和尉則堅決否認有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亦未購買感冒藥丸交予宋和學,通聯譯文中之對話內容 係口誤,實際上是「阿炮」拿感冒藥給宋和學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其僅是出於關心而詢問等語。惟查:
㈠宋和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宋和學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和 尉、證人阮青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國源於偵訊中所為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26、86-92、202-204、252 、269-270、277-279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 70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破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1、105-106、314-335,99年 度聲監字第1501號卷【下稱聲監卷】第25之1-26之1頁), 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成分等情,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412 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6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3829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35、51-66、336-338頁),足資擔保宋和學上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㈡宋和尉雖否認與宋和學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宋和學亦表 示係其自己單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感冒藥是「阿炮」給的,因為做不出安非他命所以倒掉了, 宋和尉係擔心其對阿炮無法交代,才會在電話中表示關心云 云。然觀諸宋和學於99年8月22日3時14分7秒許,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和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連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聲監卷第25之1頁),通話內容為: 「學:阿尉,在幹嘛,跟那個人談不攏。」
「尉:我上次拿給你的東西有做出來嗎?」
「學:沒有。」
「尉:那個有多120%耶,怎麼做不出來?」 「學:真的做不出來啊。」
「尉:你東西倒掉了嗎?」
「學:我倒掉了,又沒用」。
「尉:你沒用,我有用啊,我星期一再拿2萬顆給你試試, 我朋友那邊說還有50幾萬顆。」
「學:好,這樣我就有工作作了。」
宋和尉於上開通話中表示:「我星期一『再』拿2萬顆給你 試試」,顯示宋和尉於本次通話前所業已交付宋和學之「東 西」,應與宋和尉於本次通話中欲「再」交付宋和學2萬顆 之「東西」乃係同一種物品甚明。參以宋和尉所交付予宋和 學之「東西」的計量單位係以「顆」作為計量單位,此與鼻 炎膠囊此等感冒藥之計量單位亦屬相同,且宋和學、宋和尉 均分別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通話 內容係在問之前的感冒藥有無做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85 頁、本院10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9-10頁),堪認宋和 尉確實有交付感冒藥此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予宋和學 ,以供宋和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宋和尉與宋和學於 上開通話中所談論之內容,即為宋和尉探詢其所交付予宋和 學之感冒藥,是否業已成功提煉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將 再提供大量感冒藥予宋和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 ㈢至宋和尉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通話譯文所載「我上次拿 給你的東西有做出來嗎」、「你沒用,我有用」、「我星期 一再拿2萬顆給你試試,我朋友那邊說還有50萬顆」,其中 的「我」、「我朋友」均係指「阿炮」云云。然宋和尉並未 就「阿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住址清楚說明
,且宋和尉既稱「我星期一再拿2萬顆給你試試,我朋友那 邊說還有50萬顆」,其於一句話中同時出現「我」、「我朋 友」,自係區分為不同的2個人;參以宋和尉於警詢、偵查 中分別陳稱:「上開2萬顆感冒藥係『阿炮』所有,因『阿 炮』稱有2萬顆感冒藥,故幫宋和學向『阿炮』問」、「我 星期一再拿2萬顆給你試試看,是指我要幫宋和學介紹『阿 忠』拿2萬顆的感冒藥要提煉裡面的粉末,好像是粉末」( 見偵卷14頁反面、第91頁)等語,均顯示確係宋和尉要向第 三人拿感冒藥後交給宋和學無訛,而宋和尉就該第三人之身 分,忽而指「阿炮」,忽而指「阿忠」,其供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然均無礙於宋和尉係從中轉介或直接拿取2萬顆 感冒藥交給宋和學此一事實之認定,是宋和尉辯稱感冒藥係 「阿炮」交付予宋和學,通聯譯文中均為口誤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現今販賣毒品之兩造,通常 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檢、警、調、海巡等相關司法警察 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 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 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或依交易雙方默契儘量省略交易毒品 之慣用暗語,藉以規避查緝,本件被告宋和尉及宋和學所涉 犯係製造毒品之重罪,且屬政府戮力掃蕩之犯罪行為,渠等 自不可能於電話通訊中,明白以「是否製毒成功?」、「提 供給你的毒品原料後來提煉之進度如何?」等足供檢警查緝 渠等製造毒品犯行之字詞,交換製造毒品之訊息,而毫無提 防檢警查緝之意念,參諸宋和尉與宋和學於前揭通話中以暗 語溝通之方式進行對話,已足認宋和尉確實有參與宋和學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責甚明,本院自不能以宋和尉與宋和學在前揭通話中, 宋和尉並未明確指明所交付給宋和學之物品及交付時間,而 逕予否認宋和尉確實有提供製造毒品所使用之原料予宋和學 之事實。
㈣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每一階段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通聯譯文所載, 宋和尉對宋和學表示:「我上次拿給你的東西有做出來嗎? 」、「那個有多120%耶,怎麼做不出來?」、「你東西倒掉 了嗎?」、「你沒用,我有用啊,我星期一再拿2萬顆給你 試試,我朋友那邊說還有50萬顆」等語,可知宋和尉非但於
通話中質疑其所交付予宋和學之感冒藥濃度高達120%,豈有 可能無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更斥責宋和學不應將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感冒藥均予以丟棄,並向宋和學聲 稱其另有用途,足徵宋和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程序亦 屬熟稔,甚至係擔任指導宋和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甚 明。參以宋和尉確實已將感冒藥交付予宋和學,以供宋和學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如前述,則宋和尉於主觀上,既 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客觀上將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感冒藥等物交付予宋和學,以供 宋和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宋和尉即已完成其於行為分 擔中所應為之犯罪行為,而宋和學確已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說明,宋和尉自應就宋和學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結果,共同負其責任。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雖無立法定義 ,亦未將所指「製造」劃限於某一特定階段,惟參諸「甲基 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而係人工合成,則所稱「製造」完 成(製造既遂),當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者而言。至甲基安非他命經人工合成以後 ,通常雖亦伴隨有後續產物純化之流程,然此項後續製程, 不過僅係意在「去除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藉此純化 過程而提高毒品純度俾利施用同時提昇毒品買賣之價值,而 「結晶」與否之影響所及,亦僅係日後市場之實際供需(即 究竟有無交易對象暨其可能交易之金額)。易言之,行為人 既已經由合成反應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則無論產物純 化步驟究否接續完成,均不能影響其製造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之事實,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唯與甲 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混淆製 造毒品既遂與提高毒品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 ,提高市場接受度,為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犯罪既 、未遂之判斷,本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 價值之增益、是否適口、或易於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與製造既、 未遂之認定無關。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中,既均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 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382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 6-338頁),參諸上開說明,即應認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程度,是宋和學上訴意旨辯稱製作失 敗,根本沒有實體第二級毒品流出市面云云,即與本案既遂 與否之認定無涉。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宋和學、宋和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 行為,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 為其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渠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3937、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 係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9年5 月19日起至經查獲為止之密接時間,在前揭處所,以相同方 式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並進而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顯係基於實質一罪犯意反覆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宋和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5年3 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宋和學就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宋和學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犯 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宋和尉部分,以不能證明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宋和學與宋和尉,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未認列宋和尉為共同正犯,並遽為宋和 尉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宋和學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宋和學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然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就宋和學犯罪情節明白認定 及詳加論斷,並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暨念及宋和學 坦承犯行等情,所宣告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宋和學及檢察官執此理
由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宋和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揭事實欄所述 之前科,可徵均素行非佳,渠等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謀 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購 買相關原料設備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 俑者,惡性不輕,且考量扣案之含有假麻黃、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液體、粉末數量不少,渠等所欲製成之毒品數量非 微,倘未即時查緝而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被告宋和尉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宋和學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晶體或殘存物,經檢驗結果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液體、粉末或殘存物,經檢 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附表二編號1、6 所示部分亦不排除有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成分),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 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著 有93年度台上字第1360、136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容器或使 用之工具,及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品,均係宋和學所 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秤重、化學藥劑、盛裝 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之設備、器具;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行 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係宋和學所有供其聯絡購買大量感冒藥丸用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依宋和學所述,係供其 施用毒品之毒品及工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與其所為
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應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乃宋和學 友人阮青春所有之物,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為前揭犯行有所關聯,此部分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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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內容 │數量及單位│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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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2 │製毒器具(橡膠 │共31件 │其中陶瓷漏斗1 個以有│
│ │ │塞1 個、針筒2 │ │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
│ │ │支、試紙2 個、│ │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
│ │ │冷凝管1 支、分│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裝袋1 個、濾紙│ │。 │
│ │ │2 個、石綿網7 │ │ │
│ │ │個、分液漏斗1 │ │ │
│ │ │個、錐形瓶1 個│ │ │
│ │ │、木棒2 支、湯│ │ │
│ │ │匙4 支、吸管4 │ │ │
│ │ │支、陶瓷漏斗1 │ │ │
│ │ │個、燒杯1 個、│ │ │
│ │ │凡士林1 個) │ │ │
├──┼────┼───────┼─────┼──────────┤
│ 2 │ 41 │製毒器具(錐形│共5件 │㈠其中燒杯1個(內有 │
│ │ │瓶1 個、燒杯3 │ │ 褐色晶體)驗前毛重│
│ │ │個、濾紙1 個)│ │ 92.27 公克、鑑定使│
│ │ │ │ │ 用0.41公克、餘8.15│
│ │ │ │ │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純度約56% ,驗前│
│ │ │ │ │ 純質淨重約4.79公克│
│ │ │ │ │ 。 │
│ │ │ │ │㈡其中燒杯1個(內有 │
│ │ │ │ │ 褐色晶體),因量微│
│ │ │ │ │ 無法有效秤重,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 │ │㈢其中燒杯1個(內有 │
│ │ │ │ │ 褐色晶體),因量微│
│ │ │ │ │ 無法有效秤重,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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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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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內容 │數量及單位│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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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1 │製毒工具(冷凝│共35件 │其中玻璃棒1 支以有機│
│ │ │管1 支、燒杯9 │ │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
│ │ │個、錐形瓶3 個│ │液鑑定,檢出第四級毒│
│ │ │、滴管3 支、漏│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斗4 個、圓形燒│ │黃成分(洗滌液因量│
│ │ │瓶4 個、玻璃棒│ │微無法進一步分析,故│
│ │ │2 支、湯匙1 支│ │檢出之假麻黃成分,│
│ │ │、玻璃瓶蓋3 個│ │不排除為麻黃成分或│
│ │ │、L型管3 支、│ │2 者之混合物)。 │
│ │ │馬達1 個、塑膠│ │ │
│ │ │瓶蓋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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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4 │不明白色液體 │1瓶 │驗前毛重1,876 公克、│
│ │ │ │ │鑑定使用11.56 公克、│
│ │ │ │ │餘1,336.44公克,檢出│
│ │ │ │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成分,純│
│ │ │ │ │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121.3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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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6 │不明褐色液體(│1瓶 │驗前毛重326 公克、鑑│
│ │ │送鑑定時已呈固│ │定使用0.6 公克,餘11│
│ │ │體狀態) │ │9.81公克,檢出第四級│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成分,純度約44│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52│
│ │ │ │ │.9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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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7 │不明淺黃色液體│1瓶 │驗前毛重181 公克、鑑│
│ │ │ │ │定使用9.93公克,餘68│
│ │ │ │ │.28 公克,檢出第四級│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成分,純度約6%│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4.69│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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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24 │不明粉末(淡黃│1包 │驗前毛重32.44 公克、│
│ │ │色晶體) │ │鑑定使用0.11公克、餘│
│ │ │ │ │29.69 公克,檢出第四│
│ │ │ │ │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成分,純度約│
│ │ │ │ │95%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28.3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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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35 │攪拌器(起訴書│1臺 │攪拌器1 個以有機溶劑│
│ │ │附表記載「磨粉│ │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
│ │ │機器」) │ │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即│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成分(洗滌液因量微無│
│ │ │ │ │法進一步分析,故檢出│
│ │ │ │ │之假麻黃成分,不排│
│ │ │ │ │除為麻黃成分或2 者│
│ │ │ │ │之混合物)。 │
└──┴────┴───────┴─────┴──────────┘
附表三:
┌──┬────┬───────┬─────┬──────────┐
│編號│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內容 │數量及單位│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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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丙酮空桶 │1桶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麻│
│ │ │ │ │黃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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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 │監視器鏡頭 │1個 │未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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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 │螢幕 │1個 │未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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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4 │感冒藥空包裝(│134個 │未驗 │
│ │ │樂得克24個、儂│ │ │
│ │ │涕克110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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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5 │酒精 │1瓶 │未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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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6 │脫脂棉 │2盒 │未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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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7 │濾紙 │1盒 │未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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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8 │試紙 │2盒 │未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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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 │酒精 │2瓶 │未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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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 │網路列印製毒資│2份 │未驗 │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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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2 │蒸汽機 │1台 │未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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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3 │振盪機 │1台 │未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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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5 │試劑(乙醚1罐、│共5 瓶 │㈠編號15-1檢出甲苯成│
│ │ │酒精1瓶、甲苯1│ │ 分。 │
│ │ │瓶、丙酮1瓶、 │ │㈡編號15-2未檢出第二│
│ │ │不明液體1瓶)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 │㈢編號15-3檢出丙酮與│
│ │ │ │ │ 乙醚等成分。 │
│ │ │ │ │㈣編號15-4檢出甲醇成│
│ │ │ │ │ 分。 │
│ │ │ │ │㈤編號15-5檢出甲醇成│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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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8 │不明化學液體 │1罐 │驗前毛重231公克、鑑 │
│ │ │ │ │定使用8.73公克,餘11│
│ │ │ │ │9.48公克,檢出甲苯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