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78號
TPHM,101,上訴,1078,2012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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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炘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炘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1 號、89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另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9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並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4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並確定 (下稱丙案),上開乙、丙2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甲 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0年5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古炘翰猶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 晚間1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K─1112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818號之「香奈兒檳榔攤」旁 後,即在車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及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8日上午7時 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合計驗餘淨重3.14公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5.2公克)、注射針筒4支、 藥鏟2支、殘渣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尚未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被告古炘翰、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揆諸 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古炘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不諱,惟辯稱:「伊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 一起滲在香煙內施用,沒有另外用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注 射針筒是伊女友的,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8日上午12時30分於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 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及100年9月21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偵卷第 64頁、第65頁)在卷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合計驗餘淨重3.14公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5.2公克)、注射針筒4支、藥 鏟2支、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品清 單3件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4支注射針筒為其所有,辯



稱其係未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2種毒品一起滲在香煙內施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針筒 、藥鏟等物均為其所有,其於昨日(100年9月7日)在車上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K─1112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停 放檳榔攤旁(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818號「香奈兒檳 榔攤」),在車內以針筒注射及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24、25 、29頁),衡諸一般毒癮患者常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且 針筒注射方式之解癮效果遠較以捲入香煙方式點燃吸用方式 為佳,本件同時為警扣得注射針筒,被告既於偵查時已供承 係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無訛,可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顯係 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採,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即其先以針筒注射方式及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摻入香菸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較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針筒注射方式及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摻入香 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5年內再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原判決漏論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本院逕予補正)、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另 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14公 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 合計毛重5.2公克),分別均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藥鏟2支、殘渣袋2個,均為被 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係因槍砲案件對被告搜索,其自 首主動交出毒品,且自始坦承施用毒品不諱,又其係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一起滲在香煙內施用,沒有另外 用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其從未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願接 受治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
1.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 查隊警員黃聖育到庭證稱本件係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 例聲請搜索票,是對人及對地點的搜索,警方在查獲現場詢 問被告時,主動要求被告交出槍支、毒品,被告遂交出扣案 之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等情,且經本院訊問證人:「你聲 請的搜索票是槍砲案件,為何叫他把毒品交出來?」,證人 答稱:「因為我們看他有毒品的前科。」等語(見本院101 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故係警方至現場前已懷疑被告 另涉毒品案件,先要求被告交出毒品,被告始交出扣案之毒 品並坦承施用毒品,自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被告 以其係自首為由上訴,並無理由。
2.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先以針筒注射方式及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理 由欄第貳、一、㈢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在卷可憑,被告確係分別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無疑,其上訴意旨稱其係同時以滲入香煙方式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將海洛因滲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



用云云,實不足採,要無理由。
3.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難認量刑部分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 ,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戒癮治療,係偵查階段檢察官之裁量 權,且以符合同條第1項者為限,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上訴以其願接受沙冬替代療法,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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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