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鈺勝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8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鈺勝(原名:彭成煥)與彭林玉妹係母子關係,緣彭鈺勝 之父彭阿竹死亡後,彭阿竹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3 鄰崁頭46號,下稱系爭房 屋),由彭林玉妹、彭鈺勝及其弟、妹即彭美容、彭美鳳、 彭成恩、彭成進、彭成男、彭建彰共同繼承,未辦理分割, 亦未成立分管契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公同共 有狀態,並由彭林玉妹、彭建彰居住。彭鈺勝於民國88年1 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新竹縣新豐鄉○○段400 地號,後400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400-2 地號)之所有權後, 於99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將該土地 出售予張棟結,惟因買受人要求拆除地上物即系爭房屋,而 彭林玉妹、彭建彰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彭鈺勝為求土地買賣 順利,明知彭林玉妹並無承租新竹縣新豐鄉○○街103 號房 屋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 月28日某 時許,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簽章欄位上偽簽彭林玉妹 之署名2 枚,並盜用彭林玉妹遺留於家中之印章,擅自蓋用 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此方 式表示彭林玉妹同意向陳添登承租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 103 號房屋之意,並將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屋主 陳添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妹。彭鈺勝另行起意, 並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2 日至系爭房屋 ,先將彭林玉妹載至親戚家拜訪居住後,未經彭林玉妹、彭 美容、彭美鳳、彭成恩、彭成進、彭成男、彭建彰等共有人 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廖柏昌拆除系爭房屋,廖柏昌乃於99 年8 月3 日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將 上開彭林玉妹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毀壞,致 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妹等共有人。嗣彭建彰返家 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林玉妹、彭成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以 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 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所爭者乃證明力(見 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鈺勝固承認拆系爭房屋及簽署房屋租約 ,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其出資所蓋,拆房屋 不構成毀損,簽署租約乃事先和母親有溝通過,經母親同意 ,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鈺勝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 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8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彭林玉妹、彭美容、彭美鳳、彭成恩、彭成進、 彭成男、彭建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 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 第4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原審審訴 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經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街103 號房屋所有人陳添登、證人即受託拆除系爭房屋之廖柏昌、 證人林秀鳳、證人即寀和仲介公司業務員戴含笑、證人即寀 和仲介公司負責人游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 109 頁至第110 頁),並有新竹縣新豐鄉○○街103 號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彭鈺勝委請廖柏昌拆除系爭房屋之授權書、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 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45 31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新豐鄉○○段400-2 地號土地相關移 轉資料、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北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 豐鄉○○段400-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7 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5361號 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5張及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 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29頁), 足以佐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真實可信。
㈡被告於本院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建造,所有權應歸其所 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 屬被告父親與被告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當時已不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個人單獨所有,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彭 林玉妹於警詢即證述時該房屋是伊配偶彭阿竹所有,彭阿竹
於20年前過世遺留給伊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15頁),證人 彭美容、彭美鳳、彭成恩、彭成進、彭成男、彭建彰於警詢 亦均證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彭阿竹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 25頁、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6頁、第41頁),可見 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彭阿竹所建造,原為彭阿竹所有,彭阿 竹過世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自屬其等全 部公同共有。
㈢被告於偵查中另稱系爭房屋屬父親的部分為36.9平方公尺, 屬被告個人所有者為166.3 平方公尺云云(見偵字卷第92頁 ),再依88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面積為36.9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38年7 月(見偵字卷第76頁),衡諸 被告為39年9 月生,該房屋開始課徵房屋稅時,被告年僅1 歲,被告應不可能建造該屋。另依99年8 月13日列表之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分兩部分,其中36.9平方公尺磚 石造部分,起課年月仍記載為38年7 月,另166.3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部分,起課年月為98年7 月(見偵字卷第77頁), 關於系爭房屋,另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彭成男於偵查時證述 :「我父親蓋的房子是磚造的,都沒有增建過」、「已經住 了50幾年,至於旁邊的,是在10幾年前水利局因為要蓋水壩 ,要放水泥,所以幫我們蓋了倉庫,而被告增建的木質房子 則是在更後面才蓋的」、「被告在10幾年前在倉庫旁邊有增 建1個木質的,作為倉庫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經 檢察官詢問被告對證人彭成男前述證詞之意見,被告陳稱住 處是在50年11月建造,倉庫是在76年由水利局所蓋,被告自 己所蓋部分是木質加磚塊造,並非彭成男所述小小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95頁),因此,除磚造屋、水利局所建磚造倉庫 外,尚有被告所建之倉庫一情,除被告自建之倉庫面積之大 小外,被告與彭成男二人所述尚屬相符。再者,若依被告此 部分所述住處是在50年11月建造等語屬實,則衡以被告當時 為11歲之少年,客觀而言難謂有資力建造該屋。被告另辯稱 其在年少時即有捕魚提供金錢蓋該屋云云,然捕魚所得若干 ?是否提供父親補貼家用之餘尚足供蓋造房屋?自屬有疑, 參以被告父親若有合資建造此部分房屋,其父親於生前應會 自然地向妻與子女透露,始合情理,然前述證人皆無人提及 有此事,反一致證稱房屋為父親所有,可見被告所辯,不足 以認定其合資建造此部分房屋。至於前述證人彭成男與被告 於偵查所述,被告有建造木質建物作倉庫用一事,既為彭成 男所知,應亦為彭阿竹其他繼承人所明知,此部分屬於建造 者即被告所有,並不為其等所爭執,是本件起訴事實所指彭 阿竹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指彭阿竹自行建造及水利局為彭阿
竹所建造之建物,並不包括被告出資自行搭建之倉庫。 ㈣前述稅籍證明書所載之36.9平方公尺磚石造房屋非被告所建 造,已足以認定,水利局基於需用為彭阿竹所建之倉庫,自 亦屬彭阿竹所有,而依彭成男證稱:「我們住的地方完全被 拆除,連屋頂都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 明知自己為父親繼承人之一,36.9平方公尺之部分及水利局 所建之倉庫部分,均為父親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予以拆除,其具毀損之故意已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經母親之同意始簽署新豐房屋租約,惟此部分 經被告母親彭林玉妹於警詢及偵查時皆證述被告未徵得其同 意擅自租屋,其並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租屋甚明(見偵字卷第 15、95頁),彭林玉妹於警詢時並證述:其長子即被告於99 年8 月2 日載伊至台北表侄家,之後再至花蓮妹妹家,8 月 5 日清晨其次子載伊回台北家中,迄同年月7 日中午返回新 竹住處,始發現系爭房屋遭拆除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 與同住該處之彭建彰所述相符,彭建彰於警詢證稱:案發當 日其於清晨6時外出工作,17時30分許返家,發現系爭房屋 遭不詳之人損毀等語亦明(見偵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彭 林玉妹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住處突遭拆除。倘被告先經徵 得彭林玉妹之同意而租屋,自可取得彭林玉妹之同意搬遷, 並不需利用彭林玉妹、彭建彰二人不在時,突然拆除該物,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 無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民法第758 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 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果相 同,從而,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立法所保護之對象,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指之他人建築 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又按,未 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毀壞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 上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 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 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 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前 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柏昌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毀壞系爭房屋,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㈢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5 3 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為求土地買賣順利之動機,而偽造 彭林玉妹之署名及盜用彭林玉妹之印章,無端造成彭林玉妹 之困擾,暨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家族成員共有 之系爭房屋拆除,未得到其家族成員之諒解,兼衡被告犯後 於原審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曾於100 年7 月11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彭林玉妹等人,有撤銷告訴切結書 、撤回告訴狀、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0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 月,毀 損建築物罪有期徒刑7 月,並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說明未 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予陳添登而行使,顯非 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彭林玉妹署名共2 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彭林玉妹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盜用之彭林玉 妹印文,係盜用彭林玉妹之印章,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而 不為沒收之諭知。復就所諭知兩罪,定其應執行刑8 月。原 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前 述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