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81號
TPHM,101,上更(一),81,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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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74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宇宏(原名張書豪)張冠驊(原名張冠偉)為親兄弟, 張宇宏為求與郭智萍結婚,欲證明自己有資產,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659 巷246 舊家,未經張冠驊及其母張彩 惠之同意或授權,製作其上記載張冠偉將自己所有之600 坪 土地上之65坪房屋無條件賣給張宇宏,偽簽立讓渡書人「張 冠偉」署名1 枚、指印2 枚、保證人「張彩惠」之署名1 枚 、指印1 枚,而偽造該讓渡書之私文書1 紙後,交付郭智萍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予張冠驊張彩惠(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業已判決有罪確定)。96年2月11日張宇宏與郭智 萍結婚,其因先前結婚而購買房屋及結婚事宜所需之支出陸 續向岳母王秀香借貸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婚後王秀 香乃向張宇宏追討欠款,張宇宏因無力償還,竟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車 上,偽簽「張冠驊」署名1枚,並捺上其指印1枚,而偽造張 冠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6年3月19日、面額220萬元、票號 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後,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鳳吉1街 82號王秀香住處交予王秀香收執而行使。嗣因到期未獲兌現 ,王秀香遂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並於97年6月26日依聲請 對張冠驊任職之臺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張冠驊薪 資之執行命令時,張冠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冠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0頁背面),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又卷內各項文書證 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 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宏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偵17074 卷第73、74、82頁,原審審訴卷第20頁、訴卷第23背面-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冠驊、證人王秀香分別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419卷第48-49、71-75頁,偵17 074卷第15、26、49頁),並有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讓 渡書原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17074卷證物袋),又上開本 票送鑑定後,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張冠驊」筆跡與告訴人張 冠驊之筆跡特徵不同,而與被告張宇宏之筆跡特徵相似,研 判可能出自同一人手筆;另該本票發票人欄「張冠驊」名上 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告訴人張冠驊指紋不符,本票上 之指紋則與被告張宇宏左拇指指紋相符等節,亦分別有法務 部調查局97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9700490730號鑑定書、98 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290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41635號鑑驗書、99 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8117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 偵7419卷第120-123、154-157頁,偵17074卷第42-44頁), 足認被告張宇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扣案 證物及鑑定結果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 價證券之一種,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張冠驊」 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卷後復持以 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均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01條 第1項、第205條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冠驊為 親兄弟,竟偽造以張冠驊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交付其岳母 以避免岳母追討債務,致被害人張冠驊工作之薪資遭法院 扣押,被告極不尊重他人之姓名權、名譽及交易安全,及 其犯後並未即坦承犯行,直至鑑定後方始承認,並審酌其 犯罪動機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並表示希望重判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另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是被告偽造之上開張冠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6 年3月19日、面額2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 應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張冠驊」署名1枚、指印1 枚,因該本票已沒收,應兼括及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以:願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指定辯 護人亦具狀辯護稱本件未造成太大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惟查,本件經多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其稱欲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認定,而告訴人因被 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薪資遭法院扣押,其損害難 謂不太。況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 ,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 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 被告執此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純係對原判決就 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其上訴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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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