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15號
TPHM,101,上更(一),115,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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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義務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0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健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劉學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老闆」之成年人,計 劃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快遞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 灣販售牟利,劉學遠聽從「李老闆」之建議,在臺灣找人頭 承租房屋,做為毒品送達處所。適李健瑋當時失業經濟狀況 不佳,劉學遠乃向李健瑋表示大陸有人要寄貨到臺灣,需要 人頭出面承租房屋以利收貨,報酬為1萬元,李健瑋當可預 見其以自身名義承租房屋,供作收貨地點,將可能遭用以走 私或運輸非法物品,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劉學遠及「 李老闆」共同運輸及走私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98年2月22日透過仲介以其名義向陳英滿承租臺北縣新莊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段80號3樓住處作為 包裹收件人地址。劉學遠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二支,將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李健 瑋,以利二人聯繫。「李老闆」則於民國98年4月18日前之 某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20盒,夾藏在20個連接盒 內(合計驗前總毛重5016.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 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2.50公克),各以 藍色複寫紙及黃色條紋包裝袋包裹為20盒小紙盒後,再包裹 為1個大紙箱,以快遞收件人「李健瑋」、地址臺北縣新莊 市○○路○段80號3樓、電話為0000000000、品名連接盒,委 託不知情之雅仕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雅仕公司)人員, 自大陸地區某處起運至香港地區,再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 司人員經由CX-468貨運班機,於98年4月19日空運快遞至臺 灣地區(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454V5868



)。翌(20)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 榮快遞進口專區內,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 人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人員當場拆封發現。航警局人員前往送貨單所載收件地址 埋伏,並多次撥打李健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 或前往送貨單上所在住處按鈴,均未見李健瑋出面。而李老 闆亦聯絡不到李健瑋,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以電話 聯繫負責送貨之亞瑟仕公司,將收件人電話更改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劉學遠出面收受包裹。警方據報要求 該公司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件人前往臺北 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123之8號亞瑟仕 公司倉庫收取包裹。劉學遠乃於98年4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至亞瑟仕公司冒用李健瑋之名義簽收貨物,為埋伏之航警 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用以夾藏愷他命之大紙盒1個、小紙盒20個、連接 盒20盒、藍色複寫紙及黃色包裝袋各20個,暨劉學遠所有用 以聯繫收取夾藏毒品愷他命包裹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健瑋、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健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承租台北縣新



店市○○路○段80號3樓房屋,亦不認識劉學遠,未參與運輸 愷他命之犯行,本件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本件運輸之包裹內夾藏愷他命,有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 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4月20日北遞 移字第0980100039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現場蒐證照片16張、錄影光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合計毛重5012公克,純度98%,純質淨重約4902.50公克 )及供藏放毒品之連接盒20個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1 00號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第36頁至第45頁、第 70頁至第105頁、99年度偵字第18503號卷第17頁、第18頁、 第34頁、第36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 定結果,確定:「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 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5016.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約13.94公克】。(二)1.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約500 2.16公克。2.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 K他命)成分。3.(三)隨機抽取編號A1測得純度約98%。(三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4902.50公克」有該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 4219號鑑定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11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愷他命包裹之收貨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80號3 樓,聯繫人係被告李健瑋,電話為0000000000,有六六通速 遞詳情單1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14頁) 。而依證人即上開地址之房東陳英滿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 稱:我將新莊市○○路○段80號3樓房屋出租事宜委託房仲人 員處理。98年3月有一個叫李健瑋的人跟房仲人員簽約租賃 房屋,簽約後房仲人員將租賃契約連同房客的身分證影本一 起交給我,所以我對房客的長相有點印象。第一個月房租是 仲介幫我收的,到第二個月時,在出租房屋樓下之一、二樓 之樓梯間有遇到一個男生,因為該人長得很像房客所提供身 分證影本上之人,我就隨口問他是不是李健瑋,那男生回答 我說是,我就跟他要房租,他說過幾天會給我,但之後就找 不到人了。我在樓梯間遇到的房客應該就是在庭之李健瑋等 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18頁、第19頁、原審卷 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陳英滿提出承租房屋之租賃契 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當時承 租人即被告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在卷可佐。經原審核對被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與陳英滿提出 房客承租當時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兩者內容之



記載,併換發日期95年10月18日均相同,況被告於原審亦自 承其身分證於95年10月18日換發後未有遺失或補發之情形( 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他人自無法取得被告 之身分證,足徵房東陳英滿所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當係 被告出面承租房屋時親自交付影印,被告李健瑋確係出面承 租該屋之人無訛,被告辯稱其並未承租上開房屋云云,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又證人劉學遠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李 老闆」是在98年2月大陸深圳一家咖啡店,由我在大陸的朋 友介紹認識的。當時介紹認識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運輸毒品愷 他命入境,「李老闆」建議我在臺灣找一個人負責租一間房 子做為收貨地點,因為李健瑋當時失業經濟欠佳,我就跟李 健瑋說大陸有人要寄貨到臺灣需要人頭收貨,報酬為1萬元 ,李健瑋同意後即以他的名義承租台北縣新莊市○○路○段 80 號3樓,房租每月8千元是我從自己的利潤裡拿錢給李健 瑋去付,我有告訴李健瑋說這個可能會卡到一些刑案,所以 他應該知道這些貨是非法的。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都是我申請的,0000000000申請後交給李健瑋使用, 他用這個門號與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健 瑋幫我承租新莊市○○路○段80號3樓之房屋後,我就將李健 瑋的姓名、承租房屋地址及由我申辦,分別供我及李健瑋聯 絡運毒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提供給「李老闆」。原本計畫貨(即愷他命,下同)進來 之後會送到收件地,快遞公司會撥打貨運單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給李健瑋李健瑋至新莊收貨後,再通知我至 新莊取貨,但98年4月21日貨到時,李健瑋沒有出面,也不 接聽電話,「李老闆」聯絡不到李健瑋,遂聯絡快遞公司將 收件人電話由李健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改成 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我去收貨,並以李 健瑋名義簽收貨物。快遞公司於取貨前1小時打電話給我, 我取貨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100號 卷第52頁至第53頁、98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41頁反面、99 年度偵字第1850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 至第17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可知劉學遠要求 被告幫其承租房屋並承諾願給1萬元報酬之時,被告當可知 悉房屋將做為收受大陸地區進口非法物品之場所,其竟仍以 其自身名義幫劉學遠承租房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雖證人劉學遠於偵查中曾翻異前詞,改稱:李健瑋是我虛擬 的人物,實際上沒有這個人,只有我犯這個案子,因為被抓



時以為隨便講一個人會比較輕,想要推卸責任云云(見98年 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44頁),後於原審亦稱:因為想要減刑 才供出李健瑋,把他拖下水,我當時是誣告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0頁、第21頁),惟觀證人劉學遠最初於警詢供出被告 時所稱:我只知道他叫「李建瑋」,住三重市、68年次,以 前都以0000000000與李建瑋聯絡,那支號碼後來停用,現在 他用0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路○段80號3樓是李建瑋 出面承租及繳納房租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8 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建瑋之年籍、住所相符,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以前用的,之後不見 ,電話費增多,我沒有繳就不理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 33號卷第54頁),及證人陳英滿上開證稱:在樓梯間遇到的 房客應該就是在庭之李健瑋等語,亦與證人劉學遠所述一致 ,證人劉學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3月28日至98年4月7日期間,與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頻繁發、受話之情形,此有兩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87頁 至第105頁),堪認證人劉學遠所稱李健瑋係伊虛構,並無 此人云云,及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劉學遠云云,自屬虛偽不 實,洵無可信。又證人劉學遠為航警局人員查獲後,於歷次 偵審對自身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雖供出被告,但因當 時尚未查獲被告,未能予以減刑,其所犯本件罪責,於本件 被告99年5月26日到案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故其嗣後於本案偵審中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言,應無其所言為求脫卸己責或減輕其刑而誣 指被告之必要。再參劉學遠與被告為國中時期即已相識之朋 友,兩人並無仇隙,業據證人劉學遠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 字第9100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9頁),衡情證人 劉學遠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當時係應證人 劉學遠之要求而代其租屋,如今卻因劉學遠之供述令被告有 遭判刑之可能,當認劉學遠對被告因其涉案懷有愧疚之心, 此由證人劉學遠曾稱:我上次庭訊說不認識被告是因當時我 想自己認罪,不拖其他人(見99年度偵字第18503號卷第12 頁),我怕害到李健瑋(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並多 次表示不想跟李健瑋當面對質(見99年度偵字第18503號卷 第14頁、第41頁)可知,是證人劉學遠上開翻異之詞,應係 考量與被告間之友情,避免被告因其涉案判刑,所為迴護之 詞,自無可採信。
(五)另證人劉學遠證稱包裹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其申



辦交予被告供作聯絡之用,不僅與卷附劉學遠與該門號之雙 向通紀錄所顯示之兩者有密集頻繁發、受話之情相符,且該 門號與劉學遠通聯時,基地台顯示之位置在台北縣三重市( 已改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36號7樓頂而與被告所住之台 北縣三重市永福179巷8號甚為接近,故而劉學遠證稱000000 0000號係其申辦交予被告供作販賣運毒聯絡之用,亦屬有徵 ,被告辯稱該電話非其所用,尚非可信。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 共同正犯云云,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查:劉學遠 原本找被告承租房屋之用意是要以承租房屋所在之地址作為 收貨地址,並以被告為收貨人,然被告於貨物到達臺灣之後 ,並未依約出面收取貨物,且拒絕接聽劉學遠或快遞公司之 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劉學遠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 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幫助劉學遠承租房屋作為 收受貨物之地址,並無意代為收貨,更無與劉學遠等人共同 運輸毒品或私運非法物品之意,況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乃係 指將毒品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之謂,而承租房屋以其地址作為 收貨處所之行為,應非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充其量僅是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參以被告又 拒絕收貨,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前開所稱,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 關於罰金刑部分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 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 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 當劉學遠向被告表示大陸有人要寄貨到臺灣,需要人頭出面 承租房屋以利收貨,報酬為1萬元,且告以可能會卡到一些 刑案,被告當可預見其以自身名義承租房屋,供作收貨地點 ,將可能遭用以走私或運輸非法物品,仍不違其本意,接受 劉學遠之託承租房屋並提供其地址作為收貨之處所,顯有幫 助劉學遠及「李老闆」共同運輸及走私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李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又被告李健瑋係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被 告所為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不諳法律,所為僅提供其承租房屋之 地址作為收貨之處所,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節,尚有可憫 恕之處,且立於主謀地位並最後出面接受毒品之劉學遠,原 法院則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如科處最低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非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更嚴重侵害國家社會安全,且本次運輸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4902.50公克,數量非少,所幸前開愷他命於私運入 境後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 犯罪情狀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所謂幫助犯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 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僅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劉學



遠所申辦供被告李健瑋使用,相互聯繫承租房屋、接收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總毛重5016.50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4902.50公克)、編號2所示之黃色條紋包裝袋、編號 3所示之藍色複寫紙20張、編號4所示之連接盒20個、編號5 所示之包裹連接盒之小紙盒20個、編號6所示之大紙箱1個, 以及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等物,均為正犯劉學遠或「李老闆」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健瑋劉學遠、「李老闆」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台灣販賣,因認被告李健瑋亦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云云。惟公訴人就被告李健 瑋與劉學遠、「李老闆」如何謀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大 陸地區運輸至台灣販賣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而依證人劉學遠所證,亦僅告知被告承租房屋將做為收 受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之地點,可能有違法之危險,業如前述 ,尚難認係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台灣販賣,且被告 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負責承租房屋以其地址作為收貨 之處所,並未參與收貨、轉交或販賣等行為,充其量應僅係 幫助運輸毒品行為,已如前述,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相繩。此 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與劉學遠、「李老闆」 謀議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愷他命之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9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愷他命(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前總毛重5016.5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 │) │約13. 9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4902.50 公克 │
├───┼─────────┼─────────────────────┤
│ 2 │黃色條紋包裝袋 │20個 │
├───┼─────────┼─────────────────────┤
│ 3 │藍色複寫紙 │20張 │
├───┼─────────┼─────────────────────┤
│ 4 │連接盒 │20個 │
├───┼─────────┼─────────────────────┤
│ 5 │包裝連接盒之小紙盒│20個 │
├───┼─────────┼─────────────────────┤
│ 6 │大紙箱 │1個 │
├───┼─────────┼─────────────────────┤
│ 7 │行動電話(插用0981│1支 │
│ │430449號SIM 卡1 枚│ │
│ │) │ │
├───┼─────────┼─────────────────────┤
│ 8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
│ │插用0000 000000 號│ │
│ │SIM 卡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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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