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00號
TPHM,101,上更(一),100,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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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天財
指定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鴻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
      楊博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桂月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87、23588、2358
9、23591、27902、28674、28856號、99年度偵字第3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天財(全部)、及游桂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劉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既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天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34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2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所示。
游桂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
劉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劉天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營利,分別:㈠劉天財游桂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淑惠;㈡劉天財與游桂 月(按其所犯單獨、及與劉天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均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㈢劉天財又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胡夢婷。二、劉俊鴻(按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業經本院上訴 審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誠育。三、警方經長期實施通信監察,嗣:㈠⑴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 間8時許,持搜索票,在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317號9樓之1 之居所查獲劉天財,並扣得其所有之背包內之 葡萄糖1包、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 張 );⑵警方又於98年10月27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取得劉天 財同意下,至劉天財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段609號之「 艾波特汽車旅館」110 號房搜索,扣得劉天財所有之臺灣銀 行支票1張、廖勝凡張碧華楊安統簽立之本票各1張。㈡ 警方於98年10 月28日下午5時許,持檢察官開發之拘票在桃 園縣觀音鄉○○村○○路242 號對面之嘉芳檳榔攤拘獲游桂 月,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 00000000門號SIM卡1張)。㈢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6 時 50分許,持搜索票,在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5 巷51弄2之2號之居所查獲劉俊鴻,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 共6.7830 公克)、塑膠夾鍊袋86個、TOLUS廠牌雙卡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 張)、注 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5支、玻璃吸食器3個、止血帶1條、疑 似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1包(毛重2.37公克)、電話聯絡簿1 本、借款人名冊4張、空白本票2本、林家成林咏慧開立之 本票1張等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有關自白出於 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即吾國學者通稱之「自白任意 性」),因為涉及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所以當屬 證據能力之範疇,此部分在我國實務及學界中,並無二異;



但有關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 涉及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之問題,僅係其自白內容 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 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當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本件被 告游桂月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游桂月在製作警詢、偵查 筆錄時被羈押禁見,因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對於 監察譯文內容也配合說明,卻不知訊問過程中涉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故其事後詳閱該次筆錄,此由上開筆錄製作完成 時間甚短可知,故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細譯上 開警詢、偵查筆錄,被告游桂月自述其販賣毒品種類、對象 、價格及地點均明確、清晰,且稽以被告游桂月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伊跟許淑惠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講到「硬的」 是指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0 9頁),執以對照附表一所引憑證據中之通聯記錄,確屬有 關第一級毒品交易之對話無訛,足認被告游桂月在應訊時, 對於當次究係販賣安非他命、抑或海洛因,並無混淆之情,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游桂月不知訊問過程中涉及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另被告游 桂月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上開筆錄有其他非任意性之情形, 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 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劉俊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 更㈠審卷第106反-108反、158-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淑惠、



共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 溢、梁英祥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天財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游桂月則矢口否認有 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天財辯稱 :伊沒有與游月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淑惠,若游桂月有販 賣海洛因,因遭長期監聽,不會只有被監聽到98年7 月21日 一次之犯行,且該次係由許淑惠與游桂月電話聯繫,渠二人 之對話內容,非伊所得知悉,游桂月雖在偵查中攀誣伊,然 於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指述前後不一,且許淑惠縱有向游桂 月購得海洛因,亦不能以游桂月片面之詞認定游桂月販予許 淑惠之海洛因係伊所交付。又游桂月雖偵查中稱其販予許淑 惠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提供,然其於警詢中稱其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劉家銘所購買,且其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而稱係因 怨恨伊而故為攀誣,98年9月3日許淑惠會撥打伊之電話,係 因其先撥予游桂月游桂月未接聽,其為找游桂月才改打伊 電話,許淑惠雖向劉天財稱要買0.5公克、2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然伊回答賣毒品之人尚未到,之後許淑惠即撥電話予 伊稱游桂月說要自己送毒品,可知伊當時手上並無毒品,也 未與許淑惠見面,伊與許淑惠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嘴巴 說說,實際上未完成交易,游桂月與許淑惠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游月桂則辯稱:伊只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一次 與許淑惠之通訊監察記錄,海洛因部分,許淑惠是順便問, 許淑惠只有拿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游桂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淑惠 、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詞詳後理由所述),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1紙、拘票1紙、 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 照片6幀、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68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 5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227號函檢附該中心鑑定書、 及扣得之被告劉天財所有在背包內之葡萄糖1包、海洛因7包 (驗餘淨重共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 .22公克)、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被告游桂月所有之K-T



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在案可 稽(各次犯罪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應堪採信。至證人徐祥溢於98年10月28日偵查中雖曾 否認綽號叫做「西瓜」,然依相關通聯譯文,被告游桂月在 上開各次與徐祥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通聯中,對徐祥 溢所稱綽號即為「西瓜」,且徐祥溢於偵訊時亦自稱其0000 000000門號沒有借給一個綽號叫做「西瓜」的人使用過,加 之徐祥溢改名前叫做「徐國晃」,該舊名前二字確與閩南語 之「西瓜」發音類似,是其此部分所證,尚非可採。另證人 徐祥溢於偵查中又證稱:98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之電話不 是伊打給游桂月的,98年3月25日22時8分許因為伊老婆許淑 惠跟著伊,所以沒有向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稽以 98年3月19日16時34分5秒、同日16時40分48秒被告游桂月與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被告游桂月係將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觀音工業區,且後來該游桂月與購毒者係在觀音工 業區之管理中心完成交易,且向游桂月購毒者自稱「徐仔」 ;又上開二通通聯之基地台位址係在觀音鄉○○村○○街39 6、398號,而被告游桂月再於98年3月19日22時46分21秒與0 000000000門號通聯時之基地台位址同樣係在觀音鄉○○村 ○○街396、398號,而證人徐祥溢於偵查中乃坦承該通通聯 是伊向游桂月購買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堪認98年3月19日16 時34分5秒、同日16時40分48秒被告游桂月與0000000000門 號之通聯譯文,應確如被告游桂月所證,係其販賣3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祥溢無訛。又98年3月25日22時8分58秒,被 告游桂月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徐祥溢向被告游桂 月稱「拿3千來我工廠」,游桂月稱「好」,同日22時26 分 34秒該二人通聯時,被告游桂月稱「我到了」,此時其之基 地台位址在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由該二通通聯可見 徐祥溢該時在工廠內或工廠附近,其與被告游桂月確已完成 交易,況被告游桂月始終一再自承該次其確與徐祥溢完成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其斷無為己之不利益,自甘承擔 子虛之事實及重罪,是證人徐祥溢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非 屬實,即難採信,均併此敘明。
⑵被告劉天財游桂月雖以上情置辯,惟本院審酌下列事證, 仍認被告劉天財確有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游桂月則有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
⒈被告游桂月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是劉天財與伊一起販賣海洛因,是因為伊當時很氣劉天財劉天財整天跑給伊追,且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為



何在警、偵訊中你說你有販賣海洛因一次給許淑惠?)警 察問伊時都答一樣的,在偵查中我想說我只要回答一樣就 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9頁),然此與被告游桂月於警 、偵訊一致證述其與劉天財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予許淑惠 等情,並於警方及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亦均明確 供述相關販賣毒品種類、對象、價格及地點情形(見偵字 第28856號卷第47頁、第147頁)不符,已非可盡信。且參 酌被告游桂月所供:伊跟許淑惠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講 到「硬的」是指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軟的是指海洛因,但那一次海洛因許淑惠是順便問,許淑 惠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09頁) ,顯已承認該次通聯所提「軟的」係指海洛因毒品。是觀 諸該次通聯紀錄全貌:「B(證人許淑惠):大嫂(被告 游桂月),你那邊有沒有軟的(海洛因)。A:有啊,你 怎要那個。B:朋友要的。A:有啊。B:那一張,你現在 從哪裡來。A:大園。B:你大概多久到?你約個時間好不 好?順便硬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A:好,大概八點 半」等語,可知被告游桂月在接聽後,除對證人許淑惠購 買海洛因,因與其平日之購毒習慣不符而加以詢問外,對 答過程亦無遲疑、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情,反一再回稱 有該種類毒品,且立即承諾販賣該海洛因予許淑惠,2人 並進而相約見面交易,此核被告游桂月上開於警詢、偵查 中一致之自白、及證人許淑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98年7 月21日上午7時49分33秒之通聯譯文中,伊直接就問游桂 月那邊有無軟的,這是伊之朋友叫伊幫忙問的,當時游桂 月說有,當天伊幫朋友向游桂月買了1千元軟的,軟的跟 硬的是不一樣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7頁反面)均 皆相符,應堪採信。又徵以被告於劉天財於98年10月27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7號9樓之1為 警查獲時,扣得被告劉天財所有之海洛因7包及葡萄糖1包 ,且上開海洛因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之結果,其中有3包合計淨重1.33公克(空包裝總 重0.86公克),純度僅15.99%,純質淨重0.21公克,有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68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588號卷第133 頁),倘僅供個人自己施用,直接增減海洛因用量,即足 控制,何需添加葡萄糖使其外觀增量並刻意分裝成數小包 ,徒增分裝沾黏浪費,則此備貨之情,即與被告游桂月上 開在應許淑惠詢問有無販賣海洛因時,期間均無遲疑、或 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情,反一再回稱有該種類毒品,且立



即承諾販賣該海洛因予許淑惠,顯有存備以供販賣之情相 符,此益證被告游桂月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劉天財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淑惠1次之犯行(按其餘證 明2人共同販賣之事證,詳後述)。是被告游桂月上開所 辯因應訊時不辨訊問內容所致、或逕辯解該次海洛因許淑 惠是順便問,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至證人許淑惠於原審審理時雖固曾證稱 :(98年間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我忘記了,我有殘障手 冊,我有精神分裂症,對於時間、事情很容易忘記。(你 是否曾經接觸過海洛因?)沒有,我看都沒有看過。(有 無提到過要買什麼毒品?)沒有吧,因為都固定買安非他 命。(海洛因的術語是什麼?)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 有沒有聽過男生、女生、硬的、軟的?)我聽過硬的、軟 的,沒有聽過男生、女生,硬的代表安非他命,軟的代表 什麼我不知道云云,然此或因購買海洛因,本非其經常交 易毒品種類致記憶不深所致;或因涉及自己犯罪及其罪責 程度,而語帶保留,惟被告游桂月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 敘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軟的」,即為海洛因,核與實務 上相關毒品暗號解譯相同,據以審核被告游桂月、證人許 淑惠分經員警、檢察官、或法院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均 為上開一致之證詞,暨有該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堪 認定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證人許淑惠上開翻供之詞 ,自不足為被告劉天財游桂月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劉天財雖一再否認與被告游桂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然依:
①被告游桂月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各該次伊所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伊 係幫劉天財運送毒品交易,不能因游桂月尚於警詢證稱 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尚有劉家銘,而否定游桂月上開 證詞之可信性(見偵字第28856號卷第42至48頁),況 被告游桂月若欲刻意誣陷被告劉天財,尚無闡明區隔毒 品來源之必要;又其於99年2月8日偵訊時復證稱:伊與 被告劉天財同居快十年,伊一直到98年初才接觸毒品生 意,之前伊不曾做過毒品生意,伊沒有單獨賣過毒品, 伊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之上開證詞實在,各該次伊幫被 告劉天財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人家後,錢就原 封不動交給劉天財,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28856號卷第146至147頁),亦與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揭,其在98年之前並無相關毒品前科(見 本院更㈠審卷第79至81頁)相符;另被告游桂月並無施



用毒品情形,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885 6號卷第37頁反面),而其在本案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23591號卷第105、114頁),則其在與被告劉天財同居 之期間,既無施用毒品之情況,應無令其因此需款窘迫 下,何以會突然甘冒重罪,並可得以自營販賣己從未接 觸之毒品營利?殊悖於常情,益證被告游桂月上開所證 之實。另被告游桂月雖嗣於原審99年8月24日審理時翻 異前詞證稱:是伊一人賣毒品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 溢、梁英祥等人,伊於警、偵訊時之所以證稱是劉天財 與伊一起販賣毒品,是因為伊當時很氣劉天財劉天財 整天跑給伊追,且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被 告游桂月所證其與被告劉天財共犯如附表一之販賣海洛 因、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重罪,且附表二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高達34次,證人游桂月豈有為 氣忿劉天財即承認該等犯行,而致己身陷重罪罪責之理 ?且證人游桂月於99年2月26日移審原審訊問時仍證稱 :起訴書附表一、二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由劉天財所提供;劉天財於移審時向原審受命法官稱伊 是因為伊與劉天財僅為同居關係,伊懷疑劉天財在外面 亂搞女人,而且伊有精神方面疾病,所以伊才會設詞誣 陷指證劉天財云云,均非事實;要買毒品的人只會向伊 講要買多少錢,然後劉天財再決定數量後,並且裝在袋 子內,再將毒品的袋子交給伊,伊再拿去賣;有時候, 劉天財沒有毒品的話,有時伊或有時劉天財會直接向別 人調貨,再交給伊拿去賣;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販賣行 為完成後,伊收得之對價,大部分交給劉天財,有時伊 會向劉天財說明伊要留下來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0反至41頁)。又徵以證人游桂月於99年8月24日由台 灣台北女子看守所提出應訊作證前,該所管理員尚於其 陰道內扣得三張字條,其中一張係欲夾帶予被告劉天財 ,其上略載「‧‧‧不管我們有沒有未來,希望這次能 把毒品戒掉,你不覺得這次很不值得嗎?希望你能振作 起來,‧‧‧希望你能早日出去,至於我,已不敢去想 了,因為我已承認了,加上槍砲」等語,有該字條影本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在在可見證人游桂 月對被告劉天財之關心,實屬溢於言表,是其於原審99 年8月24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洵無可取。




②證人許淑惠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甲 基安非命是向劉天財夫妻(按即劉天財游桂月,然其 二人為同居關係,並非夫妻)以1000元購得1小包,今 年只有一次是劉天財親自送貨,交易地點在楊梅鎮老飯 店附近,接電話的都是游桂月,但有時是劉天財接的電 話,然送貨的都是游桂月,伊使用伊自己及伊兒子的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游桂月0000000000門號 連絡等語(見偵字第28856號卷第98 至100頁);又於 同日偵查中證稱:最近幾年都向劉天財游桂月夫妻買 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太多,一週約3、4次,大部分是伊 打電話過去向他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們偶爾會打 電話來推銷,伊打電話過去,游桂月接聽次數較多,劉 天財比較少,送貨大部分由游桂月送,劉天財只有送過 1次等語(見偵字第23588號卷第43至44頁);於100年1 月11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言為 真,沒有說謊,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撥予劉天財游桂月買毒品;98年3月30日 上午6時21分34秒之通聯譯文,是伊以其子之000000000 0門號撥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向游桂月要1張(指買 甲基安非他命),游桂月說她才剛睡沒辦法秤,伊問游 桂月劉天財在不在,伊叫游桂月劉天財的電話給伊, 伊要打給劉天財劉天財送,是代表劉天財游桂月一 起在販賣毒品,在同一通譯文中,劉天財後來與伊對話 ,伊叫劉天財7點送過去給伊,伊在同一通譯文中向劉 天財講說伊每次都三張三張拿,每天拿,代表伊經常向 劉天財購買毒品(按嗣於98年3月30日上午11時21分, 劉天財以0000000000撥予許淑惠之夫王志仁稱其到許淑 惠、王志仁家附近的平交道了,足認該次確為劉天財親 自送貨);98年5月23日上午7時6分16秒之通聯譯文中 ,游桂月說等一下財哥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伊稱 財哥送過來的東西差很多,伊不要劉天財送,要游桂月 送,代表劉天財不只親自送一次毒品給伊,只是劉天財 很少自己送;98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39秒之通聯譯文 ,係伊撥予劉天財之0000000000,由劉天財接聽,劉天 財問伊要多少,劉天財要送給伊,伊向劉天財抱怨劉天 財送的太少,不給伊多一點,伊當天向劉天財買甲基安 非他命兩千元;98年7月21日上午7時49分33秒之通聯譯 文中,伊直接就問游桂月那邊有無軟的,這是伊之朋友 叫伊幫忙問的,當時游桂月說有,幫朋友向游桂月買了 一千元軟的,軟的跟硬的是不一樣的毒品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175反至187反面),乃一再指證被告劉天財、游 桂月2人共犯之情。
③對照證人許淑惠於98年5月23日上午7時6分16秒撥予游 桂月之通聯譯文中,游桂月稱等一下財哥即劉天財送甲 基安非他命過去,許淑惠稱財哥送過來的東西差很多, 其不要劉天財送,要游桂月送,游桂月稱「妳沒聽到, 他(劉天財)說他要送」(該時游桂月在大園鄉埔心即 其老家附近,故其與劉天財要推由劉天財就近送給許淑 惠),許淑惠稱「東西會不會差很多」,游桂月稱「這 個我也不懂」(可見被告游桂月於99年2月26日移審原 審訊問時供稱要買毒品的人向伊講要買多少錢,然後劉 天財再決定數量等語,係屬真實),游桂月向許淑惠約 時間8點,許淑惠稱要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許淑惠又於 同日8時47分48秒撥予游桂月,許淑惠稱(劉天財)送 的根本不夠吃,要游桂月再幫其送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許淑惠稱先給游桂月1千元,其他3千元(即劉天財已 送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游桂月要再送2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先欠著,至同日9時23分41秒游桂月與許淑惠通聯 時,游桂月已自大園鄉之埔心至楊梅鎮老飯店附近,欲 續至許淑惠住處會合交易。許淑惠於該日向劉天財、游 桂月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據起訴,然由該通聯內 容所揭事實,亦可佐證劉天財游桂月二人共同販賣之 事實。
④另98年9月3日13時46分39秒,許淑惠以0000000000門號 撥予被告劉天財之0000000000門號,許淑惠問「你老婆 呢」,劉天財稱「應該在打麻將」、「妳要多少,我送 」,許淑惠稱「你的都這麼少,你又不給我多一點」、 「2張(2千元),你要給我0.5(公克)哦」,劉天財 稱「好,在哪裡」,許淑惠稱「我家」、「你說要給我 0.5哦,不含袋哦」,劉天財稱「好」。同日13時54分 43秒,許淑惠以上開門號撥予劉天財上開門號,許淑惠 與劉天財改約在新屋消防隊交易,劉天財稱「好」,並 說其人現在在大園鄉菓林村,許淑惠稱其人現在在楊梅 交流道附近。同日14時1分1秒,許淑惠以上開門號撥予 劉天財上開門號,許淑惠稱「你老婆說要送」、「因為 她比較近」,劉天財稱「好」。同日14時1分34秒,許 淑惠以上開門號撥予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該二人 相約在新屋消防隊交易;同日14時14分18秒,該二人再 以相同門號連絡,許淑惠稱其已經到了,游桂月稱其大 概再5分鐘到達。則由上開各階段連貫之譯文可知,98



年9月3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被告劉天財、游 桂月二人均有參與,益佐證證人游桂月、許淑惠上開證 稱上開各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是由被告劉天 財、游桂月共同為之,許淑惠大多撥電話與被告游桂月 連絡購買毒品(因其若直接連絡被告劉天財劉天財給 予之數量較少,此可由上開通聯譯文知之),較少撥予 被告劉天財,大多由被告游桂月送貨,較少由被告劉天 財送貨之情節,俱與事實相合。至被告劉天財及其辯護 人切割該上下相承「一次毒品交易完成」之通聯記錄, 並執以辯稱:98年9月3日許淑惠會撥打劉天財之電話, 係因其先撥予游桂月游桂月未接聽,其為找游桂月才 改打劉天財電話,許淑惠雖向劉天財稱要買0.5公克、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劉天財回答賣毒品之人尚未到 ,之後許淑惠即撥電話予劉天財游桂月說要自己送毒 品,可知被告劉天財當時手上並無毒品,也未與許淑惠 見面,劉天財與許淑惠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嘴巴說 說,實際上未完成交易,游桂月與許淑惠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劉天財並未參與云云,殊無足取。
⑤又證人王志仁於偵查中證稱:(從何時開如向劉天財游桂月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我跟他們購買安非 他命,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買,大概是這半年、一年內 的事情,我跟他們相約到某個地方,只有嫂子(指被告 游桂月)在送貨,我打電話時,劉天財也有接過電話。 (〈提示98年4月7日上午11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此通 電話是否你向游桂月購買毒品的對話?你都叫游桂月大 嫂?3加1是何意?)3的意思是買三千元,加1是指買三 千元會多送一小包」等語,並有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3588號卷第42至43、94頁),此與 游桂月所證被告劉天財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亦相符,則劉天財游桂月共同販賣毒品予王志仁已然 可證。
⑥被告游桂月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98年7月15日1 9時35分6秒梁英祥打電話向伊買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伊向梁英祥說伊在劉天財位在觀音鄉白玉村8鄰下 庄子9號之老家,後來梁英祥至該處,劉天財將毒品交 給伊,由伊和梁英祥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 86反至87頁),核與被告梁英祥於警詢時證稱:依當天 是向游桂月購買重量81(即1/8兩)的安非他命毒品, 用新台幣8500元向她購買成功,交易地點是在觀音鄉白 玉村8鄰下庄子9號等語(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67頁)



相符,並有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3588號卷第68頁),可知本次係在被告劉天財位在桃 園縣觀音鄉白玉村8鄰下庄子9號之戶籍地老家附近完成 毒品交易並非子虛。
⑦98年3月12日上午6時30分31秒,徐祥溢以0000000000門 號撥予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徐祥溢稱「拿一包來 我公司」,游桂月稱「好,阿財(劉天財)要過去」。 同日6時42分3秒,徐祥溢以上開門號撥予游桂月之上開 門號,徐祥溢問「(劉天財)下來了沒」,游桂月稱「 出去了」、「一下子就到了」等語(見偵字第23591號 卷第96頁),是依該通話內容均直指被告劉天財有交付 毒品之舉,顯見被告劉天財亦確共同參與此販賣甲基安 非命之行為。
基上事證及說明,被告游桂月在98年之前並無相關毒品前 科,且迄案發時均無施用毒品之情形,則其在與被告劉天 財同居之期間,實考無令其因此需款窘迫下,甘冒重罪, 並可得以自營販賣己從未接觸之毒品營利之條件及必要, 則其所辯:伊一直到98年初才接觸毒品生意,之前伊不曾 做過毒品生意,伊沒有單獨賣過毒品,各該次伊幫被告劉 天財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人家後,錢就原封不動 交給劉天財,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等語云云,即有堪信實 之處,且參酌被告游桂月與被告劉天財共犯如附表一之販 賣海洛因、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重罪,且附表 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高達34次,被告游桂月端無 單為氣忿劉天財間私人感情問題即承認該等犯行,而致己 身陷重罪罪責之理。另本件係警方實施長期監聽後,乃分 別申請核發搜索票、拘票等,拘提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到 案,並搜索相關身體、處所,可見警方依自98年3月間起 長期監聽所得,早已合理懷疑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販 毒予被告徐祥溢等人,並已掌握被告劉天財販毒之涉案嫌 疑及其證據,始發動搜索、拘提等強制偵查作為,並非因 被告游桂月之供述始據而查獲被告劉天財,則被告游桂月 自亦無可能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 下,仍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劉天財之可能。況稽以上 開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在與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間之毒品交易,或證人許淑惠等人直指被告劉天財 共同販賣、或通訊監察譯文揭示被告劉天財曾負責毒品交 易之一部(即洽談、或送貨),卻均無重(更)新議價之 情、或毒品交易地點逕指在被告劉天財位在桃園縣觀音鄉 白玉村8鄰下庄子9號之戶籍地老家,毫無任何避諱;且警



方乃在通訊監察後期始發現被告游桂月有向劉家銘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以為來源之通訊事證,此觀諸被告游桂月於 9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詢答內容即知,均與被告游桂月在 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證詞契合,已堪認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在上開期間,實屬同居而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共營結構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游桂月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 實相符。至被告劉天財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天財如附表一、二所 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游桂月如 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被 告游桂月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詰問證人許淑惠,欲證 明未販賣海洛因之情,惟證人許淑惠於原審就上開待證事 項業經交互詰問,且被告游桂月此部分犯行明確,已如上 述,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天財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天財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梁英祥警詢指訴被告劉天財於98年5 月23日販 賣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為其片面指訴,被告劉天 財否認之,且梁英祥住在觀音鄉金湖村,若其所言到劉天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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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