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芳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4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芳係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賀喜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黃士瑋係「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 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築師,受經濟部工業局 委託審核「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相 關工程業務。民國99年9 月7 日,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毅公司)因標得前揭工程,乃提供賀喜公司所生產之相關 照明燈具產品,供告訴人審查,然賀喜公司生產LED路燈燈 具之發光率,僅為68.9(LM/w),未達原設計所定≧70 (LM/w)標準而遭退件,賀喜公司遂提供經測試發光效率 符合上開標準發光等級一級之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但未提 出完成檢測流程之鑑定資料,經告訴人通知補正,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9 月29日,以賀喜公司名義發 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 ,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台灣星空科技有限 公司(即永毅公司配合廠商)、永毅公司、黃士瑋建築師事務 所及大甲幼獅工業區,函文說明欄第7 點陳稱:「...本案 相關規範似乎特別獨厚於億光電子所生產之170 wLED路燈 ,是否涉嫌圖利廠商?」等語,致告訴人遭質疑綁標圖利特定 廠商,嚴重損害告訴人聲譽與社會一般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告訴人 的意思、行為,本件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 工程,是公開招標,相關規範是否妥當,是否合於設計常規, 是否獨厚於特定廠商之嫌等問題,係可受公評之事,我覺得大 甲幼獅工業區所定規範有獨厚億光電子的問題,才向公共工程 委員會發文請求釋疑,該函文中並沒有提到告訴人名字,我並 沒有想過會因此影響告訴人或其建築師事務所名聲等語。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陳薇妃之證述、賀喜公司99年9 月29日賀字第099005號函、 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1月25日甲幼服字 第0996024215號函文及其附件,為主要論據。四、查被告為賀喜公司負責人,於99年9 月29日,就大甲幼獅工 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設計規劃照明設備,以賀喜 公司名義發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經 濟部工業局,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台灣星 空科技有限公司、永毅公司、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說明 欄第7 點指稱:「若依據本案規範光通量須>11750 LM,總 消耗功率≦170 w,初始發光效率又必須≧70LM/w,換算 結果此燈具為發光等級二級,賀喜150wLED路燈擁有完整 CNS15233發光等級二級之測試報告,何以不得採用,且本 案相關規範似乎特別獨厚於億光電子所生產之170wLED路 燈,是否涉嫌圖利廠商?」等語,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賀喜公 司99年9月29日賀字第099005號函可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理由書所指出,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 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件為基本權之言論自由與他 人名譽相衝突,是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所發上開賀喜公司函 件,是否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應以言 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為 價值權衡。
五、經查:
㈠證人即賀喜公司業務部副理胡志杰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中 證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招標的圖說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光電子)產品的型錄,內容有相似之處; 首先右上角的圖形外觀,傳統路燈是橢圓形,各家大致相同 ,但LED燈各家產品外型不一樣,可以由外型辨別LED 燈是哪家公司生產的,但招標外觀樣式,與億光電子產品是 一模一樣等語。而卷附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就大甲幼獅工業 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設計圖說規劃之燈具圖面, 與案外人億光電子所生產之SL-DOLPHIN/100240AC,從外型 觀之,極為相近,此有被告100 年3 月22日刑事答辯狀被證 三、告訴人101 年6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一在卷 可稽。
㈡依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1月25日甲幼 服字第0996024215號函文及其附件(偵卷第61-67 頁),表 示:本件工程規範條件相關產品符合3 家以上(詳原文附件 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6 日工程訴字第
09900396430 號函,亦表明億光電子、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敏公司)及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 司)3 家產品符合規範。然除億光電子產品,有財團法人台 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發光二極體道路照明試驗報告外,祥 敏公司產品僅有產品型錄、聯嘉公司產品僅有出廠證明單, 與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燈具詳圖中規定「本案LED路燈承 商於送審時,須檢附下列資料:通過國家標準CNS152 33規範測試合格證明書」不合。而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亦陳稱:「他們(祥敏公司、聯嘉公司)沒 有測試報告,沒有辦法符合設計規範,所以我們沒辦法採用 。」(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所稱:「 (法官問:函文為何表示獨厚於億光公司等語?)按照招標 法的規範,需有三家合格廠商才可以開標,因為當下我們查 證只有億光有完整的驗證報告。」(本院卷第32頁),應非 虛語。參以證人即賀喜公司業務部副理胡志杰,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時證稱:燈具初始光通量大於11750 LM流明度 ,當時能探訪到的只有億光電子,另外總消耗功率必須小於 170 瓦,此規定是比較特別,目前所有LED路燈總消耗功 率大約小於150 瓦。因此其等探訪幾家的規範並沒有辦法符 合招標內容。因為以150 瓦的功率無法達到11750 LM流明 度等情。則億光電子之產品,顯然立於不尋常之地位。 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 行空間改善工程的相關業務,我們針對大甲案子規劃、設計 、監造,主要是照明系統的配置、設計,跟人行道鋪面設計 ,我按照經濟部能源局針對照明系統的一些規範的標準,再 按照其等設計的這個大甲案子來修正,並符合業主即經濟部 工業局的需求。一般公共工程變更設計,必須由上級單位及 規劃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共同討論決議之後,並符合工程合 約的相關規定方可執行;本「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 行空間改善工程」LED路燈設計在未經審定前,經濟部工 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管理處如就LED路燈之設計認為不妥 ,有需要變更之處,我們僅能作初步同意的責任,之後要他 們上級單位同意才可以做變更設計的動作等語。大甲幼獅工 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有關LED燈具之規範, 既係由經濟部工業局與會專家學者及設計單位即告訴人主持 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研議決定。是則,有關規範之爭議,被 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等有關機關 、承攬商永毅公司、告訴人主持之建築師事務所質疑,尚不 為過。
六、茲依大法官會議所揭示「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標準,作為本案之判斷:
㈠就真實性而言:
⒈依前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之「真正惡意原則」,係指 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 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 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 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 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 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 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⒉本件公開招標之圖說,與億光電子產品外觀顯然相近,而列 為合乎規範之祥敏公司、聯嘉公司,卻無測試合格證明書, 億光電子之產品,立於不尋常之地位,業如前述,則被告發 函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經濟部工 業局,並副知共同參與研議之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 處、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永毅公司、告訴人主持之黃士 瑋建築師事務所,難謂已達真正惡意。
㈡就公共利益關連性而言:
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係公共工程 ,此為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所承認。此復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 工程工程服務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所載工程緣起、執行 計畫、計畫說明項目等文字說明可參。本件既為公共工程, 有關其決策過程,及所定規範,屬可受公評之事,應採高標 準,接受一般廠商或大眾之質疑、批評,以維公共利益。被 告就本件工程規範之事項,發函業主及監督單位暨相關機構 ,提出質疑,請求解釋,事涉公共利益。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 名譽之故意,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以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以證 人陳薇妃證述其無印象與胡志杰於電話中交談等語,均不足
以動搖本院前述價值權衡之結果。
七、原判決之評斷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99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相 同意旨之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本件檢 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誹謗罪之惡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 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詆毀告訴人名譽之 意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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