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27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誌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誌中與洪偉銘因同業競爭,夙有嫌隙,竟 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6 月 19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路53號2 樓住處內,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無名小站facebook網站上,以暱稱「worst0528 」 之名義,陸續於標題「許誌中請大家傳給大家~請各位網友 評評理~永和樂華『永美雪花冰』私底下的流氓打人行為~ 」、永和樂華『永美雪花冰』私底下的流氓打人行為~聲音 部分」、「許誌中請大家轉寄給朋友看~讓大家出一分力~ 看能不能引起媒體的關切~永和樂華『永美雪花冰』洪姓二 兄弟圍毆完人…」等文章內,刊登指訴洪偉銘「圍毆我們家 『藍天館雪花冰』員工(是一個女生)還有她男友…女生有 一個月身孕…他們連女生都照打~打到女生嘴巴都破裂了~ 手腳都是傷~萬一女生流產了要怎辦呢…他們表面上對客人 和和氣氣~私底下卻是逞兇狠亂動手打人的地頭流氓…」、 「之前我哥哥就被他們洪姓二兄弟衝進店裡打…我哥哥縫了 十幾針」、「讓大家看看樂華的永美雪花冰有多惡劣~是怎 樣的欺負善良的人」、「看能不能引起媒體的注意~讓惡勢 力不要再那麼囂張下去」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洪偉銘之名 譽。案經洪偉銘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許誌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惟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 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準此, 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 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犯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 告訴人洪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安琪、湯語萱、黃委 文於偵查中、facebook網站網頁留言列印資料、現場錄影光 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攝錄之 影像及錄音檔案上傳至facebook社群網站及無名小站,並刊 登上揭內容之文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刊登之內容皆為伊親眼所見之事實,伊當時有錄到告訴 人打黃委文,而伊也有看到林安琪擋在黃委文前面護住黃委 文,告訴人及洪鼎訓就打林安琪,因林安琪之前有告訴他懷 孕,當天伊去耕莘醫院急診,也有看到林安琪與黃委文去醫 院驗傷,順便驗有無懷孕,事後證實有懷孕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均是親自見聞之事實,並無毀謗告訴 人之故意,且被告刊登上述文章乃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 、自辯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合於刑法第311條 第1、3款規定,應屬不罰等語。經查:被告所經營之「藍天 館雪花冰店」及告訴人經營之「永美雪花冰店」,於樂華夜 市內相鄰為業,已多次發生糾紛,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 ,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弟許峻威間因傷害案件成立之臺北縣 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可稽,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829號、100年度簡字第5292號及100年度簡 上字第85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7之1至73頁、本院卷第58至 61頁)可參,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早有怨隙。又前述衝 突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帳號透過電腦網路設備聯結 至facebook社群網站及無名小站,將其攝錄之衝突過程影像 及錄音檔案上傳至facebook社群網站及無名小站,並刊登上 揭內容之文句各節,亦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洪偉銘 、黃委文、林安琪、湯語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祥,且有黃委文與洪鼎訓之和解同意書、上開網站文章及 影片、錄音檔連結之網頁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9月24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2933 號函所附被告無名帳號資料等件在卷(見偵字第2482 2號卷 第11至18、24、25、58頁)可稽,亦堪認為實在。再觀諸上 揭文章內容指稱「永和樂華『永美雪花冰』的老闆洪姓二兄 弟圍毆我們家『藍天館雪花冰』員工(是一個女生)還有她
男友…」文句整體觀之,被告係針對一則具體事由指摘某人 動手毆打懷孕女子之不道德行為,並非抽象謾罵,自屬是否 構成「誹謗」之範疇,而非「公然侮辱」之範圍,又被告隨 文上傳影像及聲音檔案,復與文章中「永美雪花冰」、「洪 姓二兄弟」之用語相對照,已足使閱覽該文章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認定文章中所指涉之人,其中之一即為告訴人,並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惟查:
⒈原審勘驗被告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在旁持手機攝錄影像檔案, 勘驗結果為:「第1 秒時,洪偉銘及洪鼎訓均出現在畫面的 右側,第2 秒時洪偉銘及洪鼎訓均向鏡頭右側走去,第7 秒 時,洪偉銘與洪鼎訓中間包夾著1 位男子(衣飾似黃委文) ,洪偉銘右手勾住該男子的脖子將其拉開遠離洪鼎訓,至第 8 秒時,洪偉銘右手勾住黃委文的脖子,黃委文身體向前彎 曲,第9 秒時,黃委文自洪偉銘處掙脫,第10秒時,黃委文 拉扯洪偉銘,洪偉銘即推黃委文,黃委文遂與洪偉銘發生拉 扯,並互相推扯,第13秒時畫面即離開拉扯現場。另第7 秒 時,畫面中湯語萱喊你們不要打一個人。第9 秒時,有人發 出洪偉銘不要再打人。畫面中並無林安琪出現。」等情,有 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42 背面、143 頁)及卷附照片 (見偵續卷第16至20頁)可稽,雖無告訴人毆打林安琪之畫 面,惟該錄影內容已見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與黃委文發生嚴 重肢體拉、扯、推之動作,告訴人並非僅單純立於勸架之地 位未與黃委文發生肢體衝突,又因有人喊「洪偉銘不要再打 人」及湯語萱喊「你們不要打一個人」等語,可見現場有毆 打之動作,告訴人亦極可能有參與毆打之動作,該等喊聲始 屬合理,故證人即告訴人洪偉銘於原審證稱其上前勸架,未 動手毆打或拉扯黃委文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已 不可採。
⒉證人林安琪於原審亦證述:爭執結束後其嘴角有流血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 頁),又證人林安琪於衝突後前往醫院就診 ,對醫師陳述:肚子不舒服及下唇疼痛,因被人打(沒有打 到肚子,但因動作劇烈,導致腹部不舒服)等語,依診斷結 果認受有「下唇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 年11月17日耕永院字第1000006970 號函附診斷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 40頁)可稽。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 院有關證人林安琪就診當時對醫師之陳述,該醫院於101 年 5 月18日以耕永醫字第1010003089號函覆:「99年6 月18日 凌晨2 時5 分病患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肚子不舒服及下唇 疼痛(無法確定是否被人用手打到),肚子沒有被打到,但
因動作劇烈導致腹部不舒服;急診醫師有照會婦產科醫師檢 查,並無問題,最後診斷為下唇挫傷及擦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7頁),堪認證人林安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向醫 師主訴:「被人打」、肚子雖未被打到但不舒服、無法確定 下唇疼痛是否被人用手打到等語,是證人林安琪之下唇傷雖 無從確定是否遭人毆擊所造成,但已可確定係因黃委文與洪 鼎訓、告訴人一方肢體衝突,林安琪處於其間勸架而受該傷 ,又證人林安琪對醫師敘述其「被人打」,依常情,其當亦 極可能以同樣之內容對當時為其雇主之被告敘述,則被告依 其現場目擊之混亂情形,包括黃委文之機車被推倒,告訴人 兄弟將黃委文圍住,雙方起肢體衝突,證人林安琪當場哭泣 、身處該等人中間又因而嘴角流血等情,此亦經證人林安琪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則被告產生證人林安 琪也被毆打之印象,尚屬合理。
⒊關於告訴人究竟有無毆打證人林安琪一節,據證人林安琪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告訴人及洪鼎訓是針對黃委文發生爭執 ,洪鼎訓打黃委文,告訴人沒有打,且他們沒有毆打伊,告 訴人有去勸架,湯語萱以為他要打人,但實際上他沒有打等 語(見偵續一卷第29至30頁)。證人林安琪於原審審理時仍 證稱告訴人及洪鼎訓未對其毆打,但改稱洪鼎訓未打黃委文 ,此部分證述內容為:黃委文與告訴人及洪鼎訓因誤會而發 生拉扯,他們以為黃委文惡意瞪他們,所以不開心,洪鼎訓 先出來與黃委文發生拉扯,但是沒有毆打黃委文,之後告訴 人才出來勸架,他們有把黃委文圍住,告訴人試圖要將2 人 拉開,伊則站在中間約10幾到20幾秒時間而已,後來有人出 來把洪鼎訓拉開,之後雙方各自分開,伊在衝突過程中有聽 到有人喊不要打了,但沒有聽到告訴人三個字;伊在勸架過 程中沒有被告訴人或洪鼎訓毆打,伊之嘴角會受傷是因為緊 張咬到,且伊之手腳沒有受傷;伊擋在黃委文及洪鼎訓中間 時,洪鼎訓並沒有要打伊,他主要是針對黃委文,此時告訴 人也已經出來勸架,但伊沒有和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接觸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 背面、114 頁)。又證人林安琪於前揭衝 突發生後旋至告訴人經營之「永美雪花冰店」上班,此有其 於原審所證:伊於事情發生後1 個星期就離職,因為在藍天 館冰店工作太累,當時身體又不適;事發後1 、2 個月就到 永美雪花冰店工作,伊與洪偉銘相處得不錯,洪偉銘就邀伊 去做,伊就去試試看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頁),則證 人林安琪於警詢、偵訊時均是告訴人一方之受雇人,參以證 人林安琪於警詢時即表示:「雙方發生推擠」、「這件事滿 誇張,他們雙方會發生爭執,是因為他們兩間店本來就有糾
葛,但事發時,他們老闆(應指被告,被告於本案有提出錄 音、錄影光碟供檢察官勘驗,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刑事再議 狀即載明被告從頭至尾在現場拿錄音筆錄音等語,見偵續卷 第15頁)只顧拿手機拍攝,都是我及一個學妹兩個女生出來 勸架」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可見證人林安琪在警詢時 並未表示告訴人有勸架之舉,且證人林安琪對被告在事發時 顧著拍攝,不出面勸架,非無怨懟之意,故證人林安琪之證 詞所稱其唇部受傷是因為緊張咬到、洪鼎訓未打黃委文、告 訴人是出來勸架云云,或因其前後所述不符,或與診斷證明 、病歷、前述醫院函覆內容不符,自不能盡信。 ⒋證人黃委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女朋友林安琪在藍天館 雪花冰店上班,伊在門口等她下班,後來站在2 家冰店中間 ,看了告訴人冰店一眼,就引起誤會,伊先與洪鼎訓吵架並 相互拉扯,洪鼎訓有動手打伊,但是沒有打到,林安琪有出 來勸架,但洪鼎訓及告訴人都沒有毆打林安琪,因為現場很 混亂,伊也不曉得何人所為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偵續 一卷第62、63頁);黃委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洪鼎訓 衝突的對象是伊,而林安琪夾在中間,告訴人則是伊與洪鼎 訓發生拉扯之後才出來勸架,至於相隔多久才出來,伊不知 道,是在機車倒地之後告訴人才出來;至於林安琪嘴角受傷 是因為一群人推擠所造成,當時告訴人也在推擠等語(見原 審卷第118 背面至第120 頁),關於林安琪出來勸架一事, 核與證人林安琪證述未遭告訴人毆打情節相符,惟據黃委文 所述,洪鼎訓有動手打黃委文,但是沒有打到一事,與證人 林安琪前後所述並不完全相符,而林安琪嘴角受傷是因為一 群人推擠所造成之情,與證人林安琪於原審所證亦不相符, 參以證人黃委文為林安琪之男友,於案發當晚即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經告訴人具狀可查(偵字卷第45頁),且其與證 人林安琪關於洪鼎訓未毆打黃委文之證詞,與錄影內容所顯 示之衝突畫面與聲音內容不符,並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湯語萱於偵訊時證述:衝突發生時伊在場 ,因為黃委文在外面看來看去,後來告訴人兄弟就跑出去對 黃委文說看什麼看,然後衝出來動手打黃委文,其中1 人拿 棒球棍,應該是洪鼎訓拿的,他們一前一後都有動手打,告 訴人用拳頭打黃委文,爭執開始時,林安琪有擋在前面,打 完後,被告有到醫院,且在醫院有見到黃委文及林安琪;伊 在現場曾說過你們(指告訴人及洪鼎訓)2 個人打1 個人幹 嘛,並想阻止,但無法阻止他們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8、39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及洪鼎訓2 人衝出來開 始打黃委文時,林安琪跑到黃委文及洪鼎訓中間想要保護黃
委文,當時在場發生拉扯的人有林安琪、黃委文、告訴人、 洪鼎訓,而被告在錄影,伊也在場並說2 個人為何要打1 個 人、不要再打了的話,但是告訴人還是繼續在打,之後告訴 人看到被告在錄影就跑過來,換成洪鼎訓在打黃委文;告訴 人有無出手毆打林安琪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林安琪的傷是 誰造成的,但是在告訴人及洪鼎訓衝出來後混亂中造成的, 被告有看到是何人毆打林安琪,所以才會說洪偉銘有毆打林 安琪,惟伊不清楚是哪1 個人打的;當時已經是凌晨快要結 束營業,伊在裡面洗碗,伊知道黃委文在外面東看西看,怕 發生事情,所以往外面看,剛好看到告訴人及洪鼎訓衝出來 ,伊就跑出去要阻止,大約1 分鐘後被告才出來用手機錄影 ,一開始有錄到聲音,但被告不太會用手機,之後才有影像 ,開始攝影時,洪鼎訓是被拉住,告訴人在後面打黃委文, 黃委文倒在地上要起來邊躲邊跑,告訴人繼續追著打,伊不 確定誰打林安琪,但伊有看到林安琪在混亂中受傷,當時被 告也在場,但是被告沒有錄到林安琪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背面至128 頁),是證人湯語萱在場目睹告訴人及洪鼎訓毆 打黃委文,此與前述錄影內容有關告訴人對黃委文有肢體衝 突之畫面相合;又證人湯語萱雖未見及何人毆打證人林安琪 ,但其在混亂的現場確實也看見林安琪受傷,此與黃委文於 偵查中證稱林安琪嘴角受傷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3頁)及前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相符。證人湯語萱所述,堪以採信, 參以現場混亂,又是夜間,在肢體衝突中,手腳揮舞,被告 倉皇之間在旁錄影,非無可能看見,或因視覺上之誤差而誤 看證人林安琪被揮擊到之動作,則被告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 毆打證人林安琪等語,即非可認為必屬虛偽。按常人以眼見 為憑,亦即相信自己所見為真實,惟肉眼所見會因光線、角 度、眼力等受限,產生誤看之情形,因此之故,所見未必與 事實真相相符,但人憑己所見所發信為真實之言論,縱與事 實相違,若無足夠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係出於誹謗之故意為 不實之言論,自不能單因所述與真相不符,即論其誹謗罪責 。雖證人林安琪證稱其僅告知被告嘴角流血,未說手腳酸痛 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然依前述,證人林安 琪在對被告未出手勸架一事,心裡已有怨懟,則其對被告誇 大其受傷之陳述,並非全無可能,且其因勸架賣力拉開爭執 之兩方,致自己嘴角受傷,則其若同時發現自己在衝突解決 後手腳酸痛,亦屬合於常情,因此,被告所稱:衝突結束, 回到店裡,其有問證人林安琪,林安琪說手腳酸痛有瘀青等 情,亦不能遽以排除其可能性。再者,本件告訴人兄弟確實 並未因證人林安琪前往勸架,即停止衝突,且林安琪當時懷
孕一事,也有病歷可稽,則被告在文章所述,係告訴人及洪 鼎訓以「圍毆」方式,「毆打」其員工即證人林安琪成傷之 情境,雖實際上可能與真相有些距離,但被告在混亂之現場 所見及衝突結束後得知林安琪受傷、懷孕等事實,依其產生 之認知在網路貼文,是否必然出於扭曲事實、無中造假?即 有可疑,故尚不足認被告必然是刻意曲解所見,杜撰告訴人 毆打懷有身孕之女性謠言,散布虛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無 誹謗故意等語,非無可採。此外,被告之兄許炳芳確於97年 10 月24日與告訴人因口角糾紛而受傷,有臺北縣永和市公 所98 年4月20日函附調解書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 ),則被告執以己身經歷,又目擊上開口角紛爭,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而提出評論意見,亦難認有惡意指摘或散 布傳播不實事項,且從被告於網站上所刊登文章之前後文觀 之,其所張貼之雙方衝突情形尚有所本,難以認定故意虛捏 事實,實難僅因被告有張貼前開文章乙情,逕認被告具妨害 名譽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與其母在永和樂華夜市經營「永 美雪花冰」將近30年,為該夜市有名的攤位,以「永美雪花 冰」為關鍵字在GOOGLE網頁上查詢,即可得出將近8萬筆資 料,業據告訴人以99年10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網頁 查詢資料2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8、49頁),則告訴人之 作為,非無關涉一般消費大眾之交易安全,應認與公共利益 有關,可受公評,則被告就之所為評論,當難認其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惡意。至被告於文章中使用「逞兇狠亂動手打人的 地頭流氓」、「…永美雪花冰有多惡劣~是怎樣的欺負善良 的人」、「讓惡勢力不要再那麼囂張下去」等負面用語,雖 表達對告訴人之不屑、輕蔑之意,一味貶損告訴人,然審究 前述文字並非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具體事實,僅係針對告訴 人之行為為抽象之負面評價,核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 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依合理評論原則,尚屬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性質上與誹謗罪尚屬有間,亦無以前開 罪責相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理結果,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誹謗之故意之確信,不 能對被告繩以誹謗罪責,而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併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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