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801號
TPHM,101,上易,1801,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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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鳴(下稱被告)以詐術騙得 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造成被害人所有心血一夕之 間盡化為烏有,情何以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罪 刑顯然失衡,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進而悔改,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以被 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34頁反面)、告訴人 即被害人吳玉卿之指述、證人陳坤億吳迪之證述、陳坤億 所簽發之7紙支票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文、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文、陳守鳴所簽發之本票4紙 、達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金額250,000元支票1紙、華南 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函文暨達逸企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等為據(見偵查卷第 39、71、70至71、97至98、72至77、80至81、92至94、10至 11、12、51至67頁),認定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原審審 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具 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 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 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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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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