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451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 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 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麥昆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 第102號、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其與上揭㈠所處之有期徒刑 8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 執行,已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成立 累犯)。詎麥昆琳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路○段165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麥昆琳於100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216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採驗尿液之人口,經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 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證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足稽。嗣依被告之聲請,原審將上開尿液檢體再送鑑定 ,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0103251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45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 偵字第102號、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 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 之寬典,並曾經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 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起初猶飾詞卸責,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三、本件被告麥昆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 雖知施用毒品行為不當,但因需負擔家中經濟,從事多份工 作,在體力不堪負荷下始藉由吸食毒品提神工作,且被告也 坦承不諱,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敘 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 限之違法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 事由,徒以前開自身及家庭因素等空言而請求輕判,顯不足 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