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634號
TPHM,101,上易,1634,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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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中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蕭育昌
      林芯宇
      曾媛妮
      李瑞樺
      謝佳芬
      呂佩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51號、第14384號、第1
4927號、第1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大中蕭育昌林芯宇曾媛妮李瑞樺、謝佳 芬、呂佩蓉等7人,均未上訴,僅檢察官上訴,合先敘明。二、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 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 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 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 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 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 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 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 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 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 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 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 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



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 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 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 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大中蕭育昌林芯宇曾媛妮、李 瑞樺、謝佳芬呂佩蓉如其事實欄所載:「林芯宇(綽號『 嘉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5月18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張大中(綽號『偉中』、『阿 忠』)與林芯宇蕭育昌(綽號『大雄』)、呂佩蓉(綽號 『小蓉』)、謝佳芬(綽號『涵涵』)等人自100年9月1日 起,李瑞樺則係自100年9月24日起、曾媛妮(綽號『丹丹』 )自100年10月1日起加入,其等與其他位於中國大陸境內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共同犯意聯絡,合組電話詐騙集團:㈠由張大中擔任發號 施令者,並共同擬定下列詐騙計畫與分工:由林芯宇、蕭玉 昌、呂佩蓉謝佳芬李瑞樺曾媛妮等人在台灣地區,先 租得坐落在台北市○○區○○路12號凡登大樓11樓之3房屋 處為控台據點,再由在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員擔任『 電話秘書』,打電話開發詐騙對象客源,亦即隨機撥通在台 灣地區任意選取之電話號碼之受話人對象後,如有受話人應 答,繼之則以『猜猜我是誰』或『誤認』的對話方式以挑起 受話人之對話機會,經由電話通話內容選定有回應者,隨即 陸續以電話聊天、談話以達到與選定之受話者培養感情之目 的,嗣時機成熟時,由撥打電話之共犯成員佯以『家人生病 急需用錢』或是『支付酒店節數費用』等不實名義來裝可憐 或向受話者借錢等詐術,使受話人陷於錯誤同意借錢或支付 款項後,再由撥打電話之共犯成員另以電話聯絡給在台灣地 區的控台成員呂佩蓉(俗稱『報桌』),控台人員呂佩蓉即 安排李瑞樺謝佳芬林芯宇曾媛妮等人中之一人前往與 答應借款之受話者取款(俗稱『車手』),經指定前往會面 取款之共犯成員事先跟在大陸地區的打電話成員以電話聯繫 並確認該受話者對象之姓名、住處、約定見面時所穿衣服、 見面地點、所擬詐取之金錢數額、收款理由等細節,呂佩蓉 再另行先委請蕭育昌或共犯、綽號『劉董』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者前往所約定會面地點勘察,以確保陷於詐騙之受話者



是否到場及有無警方在現場埋伏,認為安全後即由李瑞樺謝佳芬林芯宇曾媛妮中之一人出面前去赴約擔任車手取 款,佯稱是與受話者通電話之女子,或是假裝為該女子之姊 妹、朋友、同事,藉以詐騙該受話者交付因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之金錢款項,而車手成員收取金錢得手後即返回上開控 台據點將詐得款項交付與兼任集團會計之呂佩蓉作帳;張大 中每3天結算1次所詐得金額,各該擔任車手之李瑞樺、謝佳 芬、林芯宇曾媛妮可分得詐騙金額之18%為報酬,擔任會 計、報桌之呂佩蓉則以每月結算總詐得金額之2%作為報酬 ;㈡陳文乾於99年12月間某日,因接獲上開詐騙集團在大陸 地區負責打電話之成員佯稱為『張愛菁』者,透過上開詐騙 計畫之方式,逐次撥打陳文乾電話、攀談成功並逐步培養雙 方感情後,被告等人即以上開犯罪計畫之分工方式,以在電 話中即向陳文乾佯稱、虛構『奶奶生病』、『急需生活費用 』不實藉口向陳文乾借錢,陳文乾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遂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與李瑞樺,迄至如附表所 示編號4之100年9月30日、地點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後,陳文乾始猛然起疑並經友人提醒察覺有異,才悉受騙而 報警;㈢該詐騙集團又於100年10月20日復藉詞要再向陳文 乾詐借款項12萬元,經陳文乾配合警方約出前來取款之車手 ,遂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35號前, 由陳文乾自備2張真實仟元鈔內夾含警方所提供之假仟元鈔1 23張佯裝要交付借款之際,由警方上前逮捕取款之李瑞樺而 詐騙未遂且循線查獲上情。」之行為,均係被告等人之詐欺 集團本於同一犯罪計畫、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按照 計畫遂行接續之詐騙行動,雖各有4次取財既遂、1次取財未 遂之時間、地點,但前後總計約僅1月餘之期間,從其等犯 罪計畫觀之,尚稱緊接,均係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目 的,侵害同一被害人陳文乾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等人係基 於單一接續之故意所為接續詐欺行為,應屬接續犯,以一罪 論,而論以「被告張大中蕭育昌林芯宇曾媛妮、李瑞 樺、謝佳芬呂佩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大中處有期徒刑 9月;蕭育昌李瑞樺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呂佩蓉謝佳芬曾媛妮均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林芯宇, 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四、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其 上訴理由略稱:「㈠被告張大中夥同同案被告及身在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牟利,所涉案件不



只一樁,且曾事先要求擔任車手之成員落網時,應撥打代號 『肌肌叫』之電話,集團會派律師為其辯護,並參酌本件起 訴後後被告等委任律師之方式,其有計畫試圖操弄司法,顯 然目無法紀。張大中為集團指揮者,參與之情節遠非同案其 餘被告可比,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企圖編詞卸責, 嗣因卷內事證明確,且除呂佩蓉以外之共犯均一致供承其確 為集團首腦,為邀刑之寬免,始坦承犯罪,自難認其有真誠 悔改。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張大中有期徒刑9月,相較 於詐欺所能謀得之利益,顯然過輕。㈡近年詐欺集團犯罪之 地點橫跨各地,彼此分工細密,使同類犯罪之查緝、追訴、 處罰均甚為不易,倘於成功查緝、追訴此類犯罪後,僅因被 告自白並賠償,即給予過度之刑罰寬免,不免有鼓勵犯罪之 風顯,原判決未審酌,僅對李瑞樺蕭育昌曾媛妮、謝佳 芬、林芯宇呂佩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之輕刑,其 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張大中蕭育昌林芯宇曾媛妮李瑞樺謝佳芬呂佩蓉於本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 告張大中蕭育昌林芯宇謝佳芬曾媛妮李瑞樺、呂 佩蓉七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而被 告李瑞樺蕭育昌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並且供出實情,有 助於檢察官對集團內部分工之瞭解,曾媛妮謝佳芬、林芯 宇於偵查中僅部分自白,迄審理時則已經完全坦承,呂佩蓉 則於偵查中亦僅部分自白,然嗣於審理時亦全部坦承等情, 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經交付賠償完竣(見101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卷)。被告張大中則居於指揮地位者 首腦之一,參與犯罪情節較重,於偵查初始仍否認卸責,迄 最後言詞辯論前始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 以及其另於嘉義地方法院仍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等情,其犯行情節顯然最為 嚴重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審酌被告張大昌、蕭育昌林芯宇曾媛妮李瑞樺謝佳芬呂佩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參與 犯罪情節之程度、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詐害之 金額,及被告林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 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 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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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詐騙所佯稱之內容 │被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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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中正區│沒有生活費,要借1萬元生 │新臺幣(下│
│ │下午4時許 │忠孝東路1段 │活費,「張愛菁」佯稱在忙│同)1萬元 │
│ │ │ │,表示由同事出面收錢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9月8日 │臺北市中正區│奶奶生病,急需用錢,佯稱│2萬元 │
│ │下午9時許 │忠孝東路1段 │無法依約前來,由同事出面│ │
│ │ │ │收錢。 │ │
│ │ │ │ │ │
├──┼──────┼──────┼────────────┼─────┤




│ 3 │100年9月19日│臺北市中正區│奶奶生病,急需用錢,佯稱│1萬元 │
│ │某時許 │忠孝東路1段 │不能赴約,由朋友出面收錢│ │
│ │ │ │ │ │
├──┼──────┼──────┼────────────┼─────┤
│ 4 │100年9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奶奶生病,急需用錢,佯稱│李瑞樺出面│
│ │某時許 │劍潭捷運站 │不能赴約,由李瑞樺出面收│取款10萬元│
│ │ │ │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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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