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愛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127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貳、查原判決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愛萍原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0日至98年 12月28日止,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任職,擔任板橋大漢通訊收費處主任一職,負責招攬 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其於98年6月6日收受保戶呂秋月 交付之保單質借還款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516,016元 ,據以侵占之,因而為新光人壽公司開除(其因該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 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李趙金芳則 於78年3月27日及98年2月16日分別以其自己、其子李千成之 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防癌終身壽險、新長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AG00000000、0000000000,要 保人均為李趙金芳),李趙金芳並於95年12月15日向新光人 壽公司以其之上開保單貸款15萬元。趙愛萍職司收取李趙金 芳要保之上開二保險之保險費、李趙金芳之上開保單貸款之 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巧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名 目,於其98年12月28日為新光人壽公司解雇前後之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65號李趙金芳 擔任比丘尼之修行及居住之處所,佯稱由其代收上開保險費 及保單借款利息等語,致李趙金芳陷於錯誤,而將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趙愛萍,而趙愛萍取得款項後均未繳回公 司並供己私用。嗣經李趙金芳於99年12月26日詢問新光人壽 公司繳費細節後,查知上開AG00000000號保單自97年6月6日 呈現自動墊繳情形、上開000000000099號保單自99年2 月16 日起即呈現自動墊繳情形並已於99年6月2日停效,始發覺上 情。嗣於100年3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趙愛萍復前往上址 欲藉口收取保險費5,000元,李趙金芳旋即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逮捕趙愛萍並扣得李趙金芳交付趙愛萍之現金5,000元 。
二、上揭事實,被告趙愛萍固自承其曾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擔任 板橋大漢通訊收費處主任乙職期間,收過李趙金芳之保費亦 曾招攬李千成之保險,然矢口否認以收保費及保單貸款利息 之名義詐騙李趙金芳云云。惟查:(一)證人李趙金芳於警詢 證稱:伊之新光人壽AG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和貸款利息都 是由被告收取,十多年來都沒有問題,每次收取保費和貸款 利息後也都會給伊新光人壽的收據,然自從98年以後收款就 沒有給過伊新光人壽開的收據,改以手寫方式將收取金額寫 在紙張上(即如偵卷第56頁、第57頁),當作收據,趙愛萍 騙伊向伊所收的款項寫在偵卷第62 頁單據上,上次趙愛萍 來收款是99年11月,本來和伊約好之後要來收費卻沒有來, 伊覺得奇怪就打電話向新光人壽詢問,結果新光人壽告訴伊 趙愛萍已經離職年餘,如果趙愛萍再向伊收費,千萬不要給 趙愛萍,另外新光人壽告知伊AG00000000號保單欠繳共18, 031元,伊兒子李千成的保單因沒有續繳保費,保單已經失 效,為了繳清被趙愛萍所騙取而積欠新光人壽的保費和利息 ,伊還因此向新光人壽借貸第二筆貸款。因為在上星期五即 100年3月4日開始,趙愛萍幾乎每天打電話向伊說要收取今 年即100年度的保費和利息,伊就假意不知情,等趙愛萍前 來並等到趙愛萍收5千元後通知警方到場逮捕;趙愛萍於100 年3月12日下午4時40分到了後,先詢問伊要半年繳或年繳, 伊說年繳,趙愛萍有點驚訝,假意說她不要先收,但是她還
是收下了,在紙上(即偵卷第58頁)寫下伊應該要繳納的項 目和金額,伊向趙愛萍表示伊先給她5千元,等會兒再請人 將其他款項送過來,趙愛萍收下後,伊就撥電話給警方過來 ,伊沒有託趙愛萍買任何東西等語。其於100年5月5日偵訊 時亦持相同之證詞。(二)證人即被告之新光人壽主管郭渼慈 於100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99年12月26日李趙金芳來找我 ,我幫她查,發現她的防癌險欠繳,她同意用保單貸款方式 把剩餘保費繳完,她當初欠保費18,031元,她的防癌險保單 自97年6月6日開始自動墊繳,從該日起未繳保費,她每月應 繳1,304元,到99年12月26日中間都沒繳納,至99年12 月26 日才補繳,97年6月6日前李趙金芳之繳費均正常;李千成是 98年2月16日投保,第一年有繳保費,金額為15,508元,到 第二年就沒繳,也是用自動墊繳,到99年6月2日因欠繳保費 而保單失效等語。其又於100年8月10日偵訊時證稱:李趙金 芳於95年12月6日至96年11月6日之間是以帳戶扣繳方式繳納 保費,這段期間均扣款正常,97年1月16日至97年4月2日間 是由公司收費員去收費,其中97年1月16日、97年4月2日是 由趙愛萍去收費,97年5月間李趙金芳未按時繳費,催繳通 知發出二月後仍未繳納就改為自動墊繳,故自97年7月9日之 後均為自動墊繳等語。證人郭渼慈就AG00000000號保單、 000000000099號保單之繳費情形、停效、自動墊繳、李趙金 芳於99年12月26日親自辦理保單第二筆質借而補繳保費與貸 款利息之情形之證述,核與卷附之99年12月27日之新光人壽 保險單借款借據、同日之新光人壽公司墊繳清償證明、新光 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AG00000000、0000000000 號保單基本資料、借款墊繳查詢、保單款作業試算、應收保 費查詢、保單借款歷史查詢、保戶資料內容查詢、AG0000 0000號保單保戶帳戶扣款及繳款畫面列印相符。由是可知, 李趙金芳之AG00000000號保單自78年3月27日開始投保,至 98年3月27日即將繳費期滿,李趙金芳既至97年4月間止均繳 費正常,殊無在繳費期滿不滿一年之際,即無緣無故停止繳 費(包括保費及質借利息),陷己唾手可得之保險給付於幻 影之可能,更況若李趙金芳存心不再繳付97年5月以後之應 繳費用,則其更無可能再於98年年初以其子李千成為被保險 人而要保0000000000號保單,並且繳足第一年之年繳保費, 又告訴人若已存心不再繳納上開應繳之費用,則其於99年12 月26日前往拜會郭渼慈時,自可以其已快滿期之保單之保單 價值減除欠繳之費用,再領回剩下之餘額即可,毋庸再以其 之AG00000000號保單增貸之方式以補繳尚未失效之該號保單 之欠繳金額。是以,告訴人李趙金芳證稱其一直都有向被告
繳交上開二保單之保費及質借利息,核無虛構之可能,反而 被告一再辯稱其只是按照李趙金芳拿給伊看之單據而寫成偵 卷第56頁、第57頁、第58頁之單據影本云云,與常情不符, 蓋李趙金芳既已有新光人壽公司之單據,則自以該公司之單 據為繳費之準據即可,豈有再要求被告寫成不正式之單據之 必要。(三)①偵卷第56頁之單據影本記載之「98年3月30日 16268」審諸該日期與0000000000號保單之生效日98年2月16 日相近,且被告一再陳稱該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為其先幫李 趙金芳代繳,再審諸該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為15,508元( 5,381+10,127),是可認上開「16268」為被告向李趙金芳 所稱0000 000000號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李趙金芳因之所 繳之款項,再審諸第一年年繳保費已經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 因而000000 0000號保單第一年確實已於98年2月16日生效, 是以,上開由李趙金芳向被告繳納之16,268元,自非詐欺款 ,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為15,508元為 其先幫李趙金芳墊繳等語,則應屬可採,上開16,268元應為 李趙金芳向趙愛萍償還之由趙愛萍先行墊繳之上開00000000 00號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②偵卷第56頁之單據影本記載被 告於98年3月30日另收之「利息5,000」則因0000000000號保 單並無質借之紀錄,是自指AG000000 00號保單之質借利息 ,又因被告收取之後未有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之紀錄,是此 款自為詐欺款。③偵卷第56頁之單據影本記載「新契約欠款 付清、徒弟7500」,被告雖辯稱該7,500元係李趙金芳於98 年8月22日向其償還之由其墊繳之0000000000號保單第一年 年繳保費(其辯稱李趙金芳分三期向其償還,此為第三期) 云云,然自偵卷第56頁之單據影本觀之,根本未有李趙金芳 償還被告之墊款之前二期之記載,況最接近被告書寫之「新 契約欠款付清、徒弟7500」之字樣之日期為98年12月27日( 該日期之記載之認定應依證人李趙金芳之證詞,而非被告有 爭執之字樣本身)而非98年8月22日,是被告上開辯詞無足 採信,該7,500元應係被告藉口0000000000號保單之第一年 保費未繳足而再於98年12月27日詐向李趙金芳所收取者。④ 被告於98年8月22日收取之38,768元(被告不承認其有收取 該款,亦不承認偵卷第56頁之單據影本所記載於98年8月22 日收取38,768之字樣係其所記載之字樣,是此部分以證人李 趙金芳之證詞為據,且被告自承98年8月22日有向李趙金芳 收款,如上述),因與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無關,是自 為被告藉口AG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及質借利息所收取之款 項,又因被告收取之後未有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之紀錄,是 此款自為詐欺款。⑤偵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記載「99年2 月
16日至99年7月16日、99年8月16日」、「徒弟李千成、半年 繳、8,064元、8月再收」等字樣,應係被告藉口向李趙金芳 收取0000000000號保單半年繳之上半年保費,又因被告收取 之後未有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之紀錄,是此款自為詐欺款。 ⑥偵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記載「99年3月至99年5月利息、 2,430、6月再收」等字樣,應係被告藉口向李趙金芳收取 AG00000000號保單質借利息(此亦與該保單質借利息應月繳 千餘元相當),又因被告收取之後未有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 之紀錄,是此款自為詐欺款。又該頁之單據影本記載「5622 、1304(五月份)、1309(利息)=8235」亦應係被告藉口 向李趙金芳收取AG00000000號保單質借利息及該保單之保費 ,同理亦為詐欺款。⑦偵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記載「10,494 、810、810=12,114(八月再收)」應係被告藉口向李趙金 芳收取AG00000000號保單質借利息及該保單之保費,同理亦 為詐欺款。⑧偵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記載「(99年)八月再 收」、「利息100年2月再收」、「保費(99年)11月再繳4, 032元」可見該單據影本確係被告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上 開保單之保費、質借利息時,所書予告訴人之憑據,並寫下 下次何時應再繳交何名目多少錢,此與證人李趙金芳之證詞 相符。(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依上開之證據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雖認被告於附編號5所示時間,僅向告訴人李趙金芳騙取 2,430元,然如上開一(三)⑥所示,8,235元亦應係被告於99 年5月間向告訴人所收取,並非99年8月間向告訴人所收取, 是檢察官將該8,235元列入附表編號6之內,自屬有誤,然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235元之部分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之附 表編號5之犯行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是自得一併審究之範 圍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次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多寡、其 犯罪之手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宣告刑為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 役100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一)被告於 98年3月30日除向告訴人詐取5,000元外,尚有詐取16,268元 。(二)被告於99年8月間某日除向告訴人詐取12,114元外, 尚有詐取8,235元、4,032 元云云。經查:(一)依上開一(三 )①所述,上開16,268元應為李趙金芳向被告趙愛萍償還之 由趙愛萍先行墊繳之上開0000000000號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 ,且既然0000000000 號保單於第一年確實有生效,則自不 得認上開16,268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所得。(二)如
上所述,上開8,235元應歸入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 至檢察官認定被告於99年8月間某日有向告訴人詐取上開4, 032元,則無非係依據偵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之記載「保費 (99年)11月再繳4032」(至偵卷第62頁之單據影本係告訴 人自行書寫,非被告自行書寫,被告爭執其真正性,自無證 據能力,且該頁單據影本所載上開4032元收取之時間亦與偵 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之記載相違,自不得依偵卷第62頁之單 據影本認定之),然依「保費(99年)11月再繳4032」即可 知被告係於99年11月以前,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各名 目之費用時,預告告訴人應於99年11月再繳AG00000000號保 單之保費4,032元,是檢察官稱被告於99年8月間向告訴人收 取該款即無依憑,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上次趙愛萍來 收款是99年11月,本來和伊約好之後要來收費卻沒有來等語 ,更可見上開4,032元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各名目之 費用時,預告告訴人應於99年11月再繳AG00000000號保單之 保費,而且該4,032元根本未據被告收取,則自不得列為被 告之詐騙所得甚明。綜上,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指上開時間向 告訴人詐取上開16,268元、8,235元、4,032元,然此等部分 若果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人即被告趙愛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詐欺案遭判刑有期徒刑2月、拘役100日,感於量刑過 重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 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 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 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