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殿友
葉錦清
羅國棟
何敏君
蕭仁豪
趙鴻偉
林佾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殿友、葉錦清、羅國棟 、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等7人、同案被告楊上 瑨、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 邱志倫、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之供述 、證人喬華俊、顧秀芬之證述、電腦資料列印之7月份薪資 獎金表、詐欺集團詐欺劇本、包琳琪及夏榮之帳戶資料表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陳殿友、葉錦清、羅 國棟、何敏君、蕭仁豪、趙鴻偉、林佾德等7人,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陳殿友、葉錦 清又係累犯,復審酌被告等7人如附表所示於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分工、各次犯行詐騙之金額、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之㈠所載犯行均大致坦承、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二之 ㈢所載犯行均全數坦承,犯後態度均尚非不佳及被害人喬華 俊、顧秀芬於原審審理中均獲得賠償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定一切情狀,就被告等7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 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 或違法。被告等7人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上訴 理由均僅泛稱: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判決矛 盾且理由不備云云。惟被告等7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敘其認 定之理由,核被告等7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徒憑己意,就原 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但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 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等上訴書狀 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7人之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