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18號
TPHM,101,上易,1418,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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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榮
      陳仁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南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仁燦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南榮陳仁燦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32巷6弄2 號前受僱設攤賣菜,洪靜瑜居住於該菜攤旁,進出時須經過 該菜攤,雙方因通行問題生有嫌隙。詎許南榮陳仁燦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至11 時17分許,趁洪靜瑜行經上開菜攤時,許南榮先出拳毆打洪 靜瑜身體,陳仁燦見狀則彎腰以臀部頂向洪靜瑜,使洪靜瑜 行進受阻無法離開,許南榮復持續出拳毆打洪靜瑜之頭部、 左臉頰,致洪靜瑜不支昏倒在地而受有右上臂、雙下肢、左 腰及左臉頰瘀腫,頭皮、左臉頰、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 處挫傷及擦傷。嗣經洪靜瑜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洪靜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南榮陳仁燦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被告許南榮 辯稱:伊當天是有用手推她,但沒有用腳踢她云云;被告陳 仁燦則辯稱:伊確實是彎下腰在撿菜,可能要上來的時候, 撞到她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靜瑜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100年8月23日早上11點發生何事?)那天我 去繳電話費,回來時經過被告許的攤位,被告許無緣無故 用手揮打我的頭,我覺得他很奇怪為何要打我的頭,所以 我就找他理論,結果他就繼續打我,用拳頭揍我,把我摔 到地上,我爬起來後被告許又打我並推倒我,結果我又跌 倒了,後來我就感到頭暈,爬不起來就昏倒了。之後是一 個阿伯來叫我我才醒過來。」、「(問:被告許南榮打你 時,被告陳仁燦在哪裡?)被告許打我,我在和被告許理 論時,被告陳仁燦在我後面用他的屁股頂我、撞我。」、 「(問:是否是因為另一個被告在後面用屁股頂你,所以 讓你沒有辦法逃走?)我被許南榮打的時候,我有想要逃 走,但是陳仁燦在後面用屁股頂住我,讓我沒有辦法逃走 。」、「(問:被告許南榮有無用手拉你的頭去撞地板? )被告許南榮用手揮打我的頭,之後還繼續用手揍我的頭 、還有我的身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 第111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0 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0年8月26日 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幀(見偵查卷 第8-14頁)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2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許南榮確有出拳傷害告訴人成傷, 被告陳仁燦確有以臀部頂撞告訴人之事實。
(二)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許南榮提出之「許南榮2011.08.23市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SRT4.8-Z00000000000000 00.vgz)內容,其結果為:⒈錄影時間11時15分57秒時, 告訴人經過被告二人身旁,左方為被告陳仁燦,右方為被 告許南榮,告訴人左手提物品,右手沒有提物品。被告許 南榮以右手物品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回頭出手,被告許南 榮以手中物品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⒉錄影時間11時16分 4秒時,被告陳仁燦以臀部頂向告訴人兩次,被告許南榮 持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倒向前方攤位。許南榮以雙手拉 告訴人丟向後方攤位。⒊錄影時間11時16分08秒起,告訴 人欲爬起,且有一次以空手欲回擊許南榮,一次以菜籃丟 擲被告許南榮,一次以空紙箱丟擲許南榮,被告許南榮在 告訴人尚未爬起之際,強制推倒告訴人接連六次。⒋錄影 時間11時16分32秒時,告訴人出手欲攻擊被告許南榮;11 時16分33秒時,被告許南榮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11時16 分34秒時,雙方對峙;11時16分35秒時,告訴人手摸頭部 ;11時16分37秒時,告訴人倒臥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至第105頁),可資佐證被告



許南榮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仁燦確於許南榮毆 打告訴人之際,以臀部頂撞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傷。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南榮陳仁燦所為前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 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均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被告許南榮為正犯,被告陳仁燦成立幫助犯,且 檢察官起訴以被告許南榮不斷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兇狠, 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惡性不輕 等情,求刑被告許南榮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仁燦有期徒刑2 月,不得緩刑,以示懲儆云云,惟原判決認求刑過重,判處 被告許南榮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仁燦拘役55日,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不輕,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 被告許南榮之犯行較被告陳仁燦為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仁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王 梅 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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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