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342號
TPHM,101,上易,1342,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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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88、1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方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累犯、 五年內再犯,原判決量刑 5月不當,且被告係在巷口經警查 獲,與杜耀龍無涉,另被告於民國 100年11月21日經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緝獲到案,搜索被告住處並無所獲、採尿檢驗 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吸毒傾向,足認本件汐止分局驗尿有誤差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警詢後採集之尿液,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俱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8頁) 。又 上開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 之可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 過4 日;另本案不可能係因被告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 一室,致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均經原判 決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㈡被告前於87年 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10月17日出所,並經判決免刑確定;復於5年內之88年2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犯行並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以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後5 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即第3次 )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從而,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亦無違誤。 ㈢原審參酌證人即員警陳昱帆陳信翰之證述、尿瓶封緘後之 照片、被告於審理中就採尿封緘等細節,支吾其詞、供述反 覆等情,認定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所有,驗尿過程並無任何違 法或不當,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另被告於 100年11月21日 為警緝獲後,採尿檢驗有無呈毒品陽性反應,顯與本案犯行 無涉,無從執此推認本件採尿檢驗結果有誤。至被告究係於 巷口或杜耀龍住處查獲,無關宏旨,上訴意旨空言指摘驗尿 程序違法、原判決認定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科刑業已詳為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且 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且否認犯行 而未見有悔意,惟念及其係在10餘年前之上次施用毒品案件 後才再犯本案等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 認有何不當;且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上訴意旨謂 伊非累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5月失當云云,殊無足採。四、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對其測謊、採尿檢驗、傳 喚杜耀龍、潭美派出所員警、發函予林口發電廠,核無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方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318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88、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東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訴字第8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7日出所,並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80 9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2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詎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 9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自毒品列管人口杜耀龍位於新北 市○○區○○路59巷87號住處離去時形跡可疑,經警在該59 巷巷底停車場內盤查,嗣警方在杜耀龍上址住處2 樓房間內 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3950公克,淨 重0.7800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4050公克,淨重0.16 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組、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2個 、分裝匙1 支等物後(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林東方本件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乃經林東方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東方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雖爭執尿液非其所有云云,辯稱:在伊尿液尿瓶封緘後 ,警察又說日期寫錯,要伊多簽2 張封條並蓋好手印,伊覺 得怪怪的,送驗的尿液不是伊的尿云云(見審易卷第53頁反 面、第5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第62頁、第84頁 反面、第85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就其採尿過程,於準備程序先稱:當時有一名員警說尿 液上面封緘的日期寫錯了,要我把已經封好的尿瓶撕開,另 外寫2 張蓋指印,我沒有親自封緘,後來誰封緘的我不知道 云云(見審易卷第54頁),於本院傳喚承辦員警到庭對質詰 問時,即改稱:沒有重複封緘尿瓶的事情沒有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對於其尿瓶究竟於封緘後有無再撕開封條之 重要情節,竟為完全相反之陳述,甚至對於到庭員警所證, 本案確實在被告面前封緘尿瓶之過程並無爭執;而被告既辯 稱日期寫錯才多簽封條云云,惟經本院詢問所簽錯日期之詳 節,支吾其詞,竟推稱:這個我沒有注意,我沒有看日期, 是警察說日期寫錯要我重新寫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始 終無法具體指明究係何位員警告知日期誤載或日期如何誤載 。衡以被告前有被採尿之經驗,當知悉簽名或捺印封條對於 確認其尿液之重要性,則以被告於警詢中未坦承施用毒品而 有爭執犯罪事實之情形下,豈有可能毫無確認原封條之記載 、有無作廢之情形,即輕率配合在多張空白封條上簽名捺印 ,甘願任人隨意使用,顯非合理,所辯已難信實。 ⒉證人即本件採尿員警陳昱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做警詢筆 錄時,我問被告有無想尿尿,被告當時回答他想上廁所,我 就帶被告到偵訊室旁邊的廁所去採尿,被告在尿時,我有在 被告旁邊,我親自看到被告把尿尿到2 瓶尿瓶,由被告自己 親手將尿瓶瓶子蓋上,我再用膠帶把尿瓶蓋子封口處繞一圈 密封起來,之後再貼封條,並在封條騎縫處蓋章,這些過程 都是在被告面前所為,當時並無重複封緘尿瓶,亦無要被告 多簽2 張封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證人即對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信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 並無發生重複封緘尿瓶的情形,被告並無爭執採尿或彌封的 過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上揭承辦員警均與被 告夙無怨隙,應無故意栽贓誣陷之理,且警局尚非任何人可 得任意出入之地,衡情亦應無他人惡意調包;此外,復有其 尿瓶封緘後之照片2 張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84頁),堪認



扣案檢驗出有毒品反應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有,當無疑義。 而被告先前所採集之尿液於本院再次送鑑驗後,因尿液已嚴 重腐敗或裂解而未檢出人類DNA 量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 告當時抽血檢驗有無愛滋疾病感染之血液樣本,已逾保存期 限1 個月而無留存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3 月26日公務電話 紀錄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均已無從再作鑑定 或DNA 辨別,被告空言送驗之尿液非其所有,又無法提出確 切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本件 尿液確係被告所有,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警盤查後經同意採尿之事實,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辯稱尿液非其所有之上 揭辯解之外,已如前述,另辯稱:伊當時去杜耀龍那邊,是 他們在那邊吸毒,伊僅進去5 分鐘看他們玩骰子云云(見審 易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第 62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15 88號卷第8 頁、第14頁)。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 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 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 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 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 20009990號函可參;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 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 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



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所辯情節:是杜耀龍他們在那 邊吸毒,伊只是進去5 分鐘而已云云(見審易卷第86頁), 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2 日FDA 管字 第1010006078號函覆結果: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影響之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其可檢出之量與吸入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關,依個案而異,其濃度 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證 人陳信翰所證:杜耀龍住處房間之空間大小,及其當時並無 煙霧裊裊或毒品味道等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並無足以致使處於該屋內之非吸毒者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 情形,遑論僅係短暫進入「5 分鐘」之被告!再本件送驗扣 案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為安非他命1024,甲基安非他 命更高達15358 (見上偵卷第8 頁參照),數值均非低微, 足見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採尿前4 日內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為明 確。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起訴 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 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再施用毒品,且否認犯行而未見有悔意,惟念及其係在 10餘年前之上次施用毒品案件後才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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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