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芸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子芸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曾子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5日前後),在其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路230巷4號3樓之租屋處,以該處之電腦 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 個人部落格「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 內(帳號為tarja,文章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 /tarja/00000000),曾子芸雖於該文中提及不肖經紀人及 公司名稱時均以代號為之,惟其於該文結束後,延伸閱讀項 下連結方式,完全未經查證,且不知其來源出處之標題為「 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王盛晃)!!!這個大 騙子」一文,文中並包含有「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 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 意說一些很猥褻的話」之內容(該文原係林玥伶於部落洛上 所發表,文章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sunnyrus h/ 0000000,林玥伶已因登載該文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 3235號另案判處加重誹謗罪刑確定),供不特定人公開閱覽 ,足以貶損告訴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演 藝公司)之信用與王盛晃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惟王盛晃 未立即查悉,迄至99年9月15日始因上網瀏覽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星銳演藝公司、王盛晃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子芸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在其個人部落格「不要 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內以延伸閱讀方式 連結由林玥伶原所發表之「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 昂(王盛晃)!!!這個大騙子」一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伊一直從事保護模特兒行業之工作,故常蒐 集相關新聞以撰寫模特兒行業內常發生詐騙情形分享給其他 人,以提醒、保護其他從事模特兒事業的人,伊見有人發表 文章描述她被騙之情形,伊就轉貼提醒其他人注意,又伊並 不認識林玥伶、王盛晃,可是當時有週刊報導一些王盛晃之 負面文章,且以自身經驗來看,伊相信該文報導,所以才以 延伸閱讀方式加以連結,而且伊也無法更改該文之標題及內 容,伊只是要提醒要進入該行之女性,並無傷害王盛晃之意 云云。
二、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貼文之時間係「99年9月15日前後 」,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自電腦列印之該文顯示,發 表時間係「2008年10月7日」(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承稱是此即為貼文日期(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至告訴人於99年9月21日提出本案告訴,被告之辯護人以: 告訴人於98年就知道林玥伶這篇文章,並對林玥伶提告,其 應於98年亦知悉被告本案所為,本案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 依卷附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即表明其係於99 年9月15日始發現被告有以連結方式轉貼林玥伶發表文章一 事,再對照卷附9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告訴人係於 98年間對林玥伶提出告訴;衡情,告訴人若於98年間亦得知 被告有以連結方式轉貼該文,其自會一併提出告訴,焉會任 由該文置於電腦網站上達一年以上之久,而得供不特定人觀 覽之理?故告訴人稱99年9月15日始發現被告本案作為一節 ,應為事實,其於知悉數日後即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並未逾 期,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於其架設之部落格先撰寫「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 【模特兒日記】」一文,不論其目的為何,惟文內容確係對 所謂的模特兒經紀公司、模特兒經紀人為負面的敘述,其於 該文結束後,延伸閱讀項下復連結標題為「請大家小心星銳 演藝,小心李克昂(王盛晃)!!!這個大騙子」一文,並 註記「這是另外一家公司的故事」,自然會使一般讀者認為 「星銳演藝」、「李克昂(王盛晃)」即係不肖之經紀公司 及經紀人。被告以此方式使上網瀏覽其文之讀者,亦得以一 併閱讀「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王盛晃)!! !這個大騙子」一文,對告訴人而言,其動機並非善意。再 「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王盛晃)!!!這個 大騙子」一文,係林玥伶發表在其部落格上,其內容包含有 「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 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一些很猥褻的話」之文
字,及林玥伶已因登載該文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35號 另案判處加重誹謗罪刑確定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其確實 知悉林玥伶一文有包含上開內容,而該文標題及前述內容, 明顯足以貶損星銳演藝公司之信用及王盛晃之社會評價與人 格尊嚴無疑,竟猶未經任何查證,即加以提供在其部落格中 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其主觀上自有貶損星銳演藝公司信用 及誹謗王盛晃之故意,被告猶辯稱只是要提醒其他女子,沒 有惡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 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 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 「合理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 (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就公眾利益 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 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 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 惡意」。被告雖辯稱:其貼文目的係為保護、提醒有意從事 模特兒行業之女性,因為當時週刊亦有很多告訴人的負面報 導,伊才會貼該文提醒他人注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最初偵 查中先承稱:不清楚內容真偽,沒有查證過,當時以為文中 告訴人的名子是假名等語(他字偵卷一第12頁);復供稱: 「(為何會貼這份連結?)因為當時這篇文章的內容,我覺 得很扯,很像杜撰的,就把它當成一個延伸閱讀的連結」、 「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聽過星銳公司」等語(他字偵卷二 第36頁)。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貼文當時亦對該文章 內容之真實性並非全無懷疑,又未為任何查證即加以連結轉 貼,依上說明,其自有毀損他人名譽及信用之真實惡意。至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週刊有一些關於告訴
人的負面報導,所以相信該文內容為真實才轉貼的云云,並 提出壹週刊標題為「樂透女郎集體遭性侵害」、「抓胸扯內 褲,韋汝經紀人被爆性騷擾」之書面報導(原審卷第65-73 頁)。惟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自己先前於偵查中所供並不相 符,已難採信。再被告所提出之週刊報導,分別為91年12月 5 日、96年8月16日間,與被告貼文之97年10月7日,已有一 段差距,被告所辯係因週刊報導才相信林玥伶一文內容之真 實性云云,亦難信實。況縱然媒體確曾刊登關於告訴人與其 旗下模特兒及藝人間之糾紛,且為極負面報導,惟壹週刊經 常性地為所謂「八卦」報導,內容真實性並不可盡信,且該 週刊亦因其報導不符真實,而與相關人涉訟,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被告以因為壹週刊有報導被告負面訊息,即認為林 玥伶所發表一文之內容亦為真實云云,顯違常情,其此等輕 忽態度,自不足推認其不具真實惡意,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 311條第4款之善意發表言論要件甚明。被告完全未經任何查 證下,即以在部落格上連結上開林玥伶所發表之標題為「請 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王盛晃)!!!這個大騙 子」一文,內容對告訴人多有詆譭,且不能證實為真實,縱 其出發點亦意在提醒有意從事模特兒行業之女性,惟其所為 已超越言論自由之範圍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同 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原判 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與 告訴人並不相識,毫無怨隙,竟恣意於網路上貼文妨害他人 信用及名譽,實屬不該,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此未曾有任何 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念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提醒其他女性保護自我,始因一 時疏忽,而犯本罪,惡性尚輕,情節亦非重大,經此科刑教 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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