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304號
TPHM,101,上易,1304,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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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隸澤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岳 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錢隸澤被訴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為何員警在遭竊金牌、 金壽桃原先所放置之展示盒外側及上方,採得被告錢隸澤之 指紋合計8枚」一事,被告既係辯稱:「我與告訴人柳震東 之弟柳震倫係國中同學,曾於民國100年1月底某日,與柳震 倫及其他國中同學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喝酒,因柳震倫家中展 示櫃內有大陸酒,於取酒時誤將指紋留在金牌、金壽桃之展 示盒上,並無竊取金牌及金壽桃」等詞,而告訴人於原審證 述:「(100年1月1日起到100年4月8日這段期間,被告有去 你位於臺北市○○路○段住家嗎?)這一、兩年有,但是我 不確定這4個月裡面有沒有」、「(被告為何會去你家?) 都是來找我弟弟柳震倫」及「不見的東西是展示櫃裡的一個 金飾」、「(到你家的客人會動手去觸摸展示櫃上面所擺放 的物品嗎?)不會,沒有人這樣做過」等語。可見告訴人之 弟柳震倫的證述內容,與判斷被告有無實施本件犯行攸關, 然因柳震倫於偵查階段從未就案情進行說明,檢察官遂就被 告曾否前往告訴人家中及因何緣故觸摸放置遭竊金牌、金壽 桃之展示盒等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柳震倫到庭作證,觀諸 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僅並非顯然無據,且非不易調查, 抑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原審自應予以調查釐清, 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二)原審以警方於遭竊金牌、金壽桃之展示盒所採證 被告指紋之位置,認為被告焉有未戴手套碰觸該大玻璃盒進 而留下指紋,而後再戴上手套開啟該小塑膠盒之理,為其有 利之認定。不僅忽略被告先前曾有「於99年11月10日,攜帶



兇器侵入他人住家實施竊盜犯行後,嗣因警察檢驗現場所採 集之『可疑指紋』,發覺與檔存之被告『右環指指紋』相符 ,進而查悉上情」之前科素行紀錄,更不當排除被告當時係 使用指腹或指尖取走財物,方未在小塑膠盒上留存指紋,以 及被告打開大玻璃盒後始萌生竊盜犯意之可能性。(三)原 審調查採證程序既有前開違失之處,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 縱被告錢隸澤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接受測謊時,確實 通過鑑驗程序,然該測謊鑑驗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於測謊時 之生理、心理狀態所影響,其正確率並非百分之百,殊不能 只以被告就「你有沒有拿走告訴人家中遺失財物」等問題, 於回答時無呈現說謊現象,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遑 論持此作為被告未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資料。為此 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之指紋雖遺留於本案失竊現場,惟被告與 告訴人之弟柳震倫原即結識,於案發前確有出入告訴人住處 ,並曾碰觸系爭金牌、金壽桃展示盒,故尚難以採證指紋為 被告有罪之惟一論據,且被告於原審時經實施測謊鑑定亦無 不實反應,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各節,業於判決理由中一 一論述綦詳,並說明無再傳訊證人柳震倫到庭作證之必要, 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諭知被告 無罪,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猶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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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