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99號
TPHM,101,上易,1299,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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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瑋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55號、第103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瑋伯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 ,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在報紙分類 廣告中發現有徵求司機乙職,經告知妻子吳彩如及朋友後, 即前往應徵,並於應徵時交付工作所需之履歷表等人事資料 ,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原判決卻以被告 未交付履歷,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應徵之職業為司機,職務內容在駕駛汽車,依據過往 面試經驗,亦曾有要求被告直接至車場面試應徵,故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未要求前往公司,被告並未生疑。且此次係應徵 酒店接送小姐之司機,被告從未有受僱於酒店之工作經驗, 對於酒店文化毫無所悉,因此當本案詐欺集團謊稱:曾有小 姐私吞款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作 為匯款之用時,被告並未起疑而交付,原判決逕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罪,顯屬率斷。㈢被告固於原審陳稱「講的一副好 像要洗錢的樣子」,然此僅是被告事後經檢警告知所應徵之 公司係詐騙集團,於原審時自己回想推斷之語,原判決逕以 此話語推論被告對於「不法集團可能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 款,再加以提領運用之情」有所預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㈣被告僅係國中畢業,平日使用提款機至多僅提領金錢,從 未使用過提款卡轉帳功能,因此被告之認知,只要帳戶內無 任何金錢,帳戶即無任何用途,絲毫未考慮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即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況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 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



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再詐騙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 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始會採行他人眼中 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金融機構帳戶持有者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 準,遽予推斷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集團之故意,被告雖有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 他人之行為,然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猶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提供兩本金融帳戶存摺供詐騙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共高達16萬餘元,且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從未對被害人有何道歉或賠償,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 輕,且對於目前猖獗之詐騙集團及出賣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 ,無法收警惕遏阻之效,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改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上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僅辯稱:伊因見報紙求職分 類廣告,撥打其上0000000000聯繫後,對方稱係八大行業, 工作內容為擔任司機,負責帶小姐至旅館或飯店交易,因曾 經有小姐私吞款項,所以改由旅館或飯店代收金額,款項會 匯到司機帳戶內再由司機轉交公司,並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其始依指示,於100年5月4日前往基隆市 七堵火車站前,將自己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綽 號「阿輝」之該公司人員,後來對方又說怕銀行會追查,要 其多提供1個帳戶,隔天其再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 ○路62之1號長榮桂冠酒店前,提供其妻吳彩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 密碼予「阿輝」等語(見警卷第1至3、41至42頁;偵字9755 號卷第8至9頁;偵字10368號卷第3至5、97至99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易字卷第25至28頁背面),其從未 提及當時曾有將履歷表等人事資料一併交付予綽號「阿輝」 之男子。則前揭上訴意旨指摘稱:伊業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陳述於應徵時曾交付工作所需之履歷表等人事資料,原判決 卻以其未交付履歷,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云云,顯與卷證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㈡又關於被告辯稱因應徵司機而遭詐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乙情,如何不足採信,已據原判決詳加批駁審究並敘 明理由。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應徵職員必會在公司所 在地應徵面試,殊無可能通知應徵人員在車站前或其他公共 場所交付帳戶資料;且公司應徵職員,通常僅要求應徵者提 供其個人履歷表及學、經歷證明文件,縱有因薪資給付而有 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係於「確定錄取任用後」始 會為此要求,且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影 本即足,絕無要求將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再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其用途後,確認無誤後始行提供 使用,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亦為公眾周 知之事。加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 旋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屢見不 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亦已成為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既為30歲之已婚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 熟,於原審復自承服兵役前後均有過應徵工作之經驗(見原 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竟稱 :依報紙分類廣告所載資料打電話過去詢問時,有關公司名 稱、地址,對方都沒有講,而聯絡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 與密碼之對象,亦只知道為「林經理」及綽號「阿輝」之男 子,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交付地點更選在與應徵 公司無關之七堵火車站或長榮桂冠酒店等公共場所前,交付 時復非已確定錄取任用等節,以一般心智成熟之正常人而言 ,豈能毫無懷疑,即任意將自己及其妻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此等陌生之人?更遑論被告自警詢 迄原審審理中均從未提及曾經交付履歷或學、經歷資料予「 阿輝」,已如上述,被告係經原判決於理由中就此部分指出 批駁後,方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為上述主張,益見其 所辯之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辯以其係因 求職遭詐騙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俱不足採,其前 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固使真正犯 罪者難以被查獲,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而被告迄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尚無從認其已有悔意,惟被告既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幫助犯 行有取得對價,認原審對被告2次幫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量刑上尚無偏執一端或 有何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提供兩本金融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被 害人遭詐騙高達16萬餘元,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從未對被害人有何道歉或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對目前猖獗之詐騙集團及出賣帳戶幫助詐欺 之犯罪,無法收警惕遏阻之效云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另主張其已與被害人洪瑞霞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希望法院能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7月17日101年度湖簡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然 被告與被害人洪瑞霞雖以5萬元達成和解(洪瑞霞實際受害 金額為10萬元,且雙方約定自101年8月20日起按月償還1萬 元,迄本案宣判前,被告尚未支付賠償金),惟被告尚未與 另1被害人張永弘達成和解(受害金額8萬2000餘元),亦未 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被害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損害,本對被告有民事上之 請求權,顯難僅因被告事後已與其中1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之和解即認被告已有悛悔實據、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自 無從遽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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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