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廖素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廖素珠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業公司)之員工李文珠,因都市更新過程素有糾紛。詎 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1日 1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71號前不特定人得以 見聞之人行道上,以其身上所受之傷害係李文珠推擠造成之 不實事項,向往來之不特定民眾指摘、傳述;嗣經李文珠報 警,被告復向先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上開虛構事實,足以 毀損李文珠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李文珠之指訴、證人盧俊輔及楊英琪之證述、 99年10月11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99年10月8日被告接受民 視新聞臺採訪資料2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上開誹謗犯行,辯稱:對方是建設公司的人,當天 有人在錄影,伊要阻止對方的人拉扯攝影機,腳步不穩就趴 下去跌倒受傷,伊站起來想要去買藥及冰塊冰敷,對方公司 的女生就叫伊不要動,伊看到那個女生打手機就趕快跑離現 場,等伊再回到現場時,警察已經來了,伊沒有說伊身上的 傷是李文珠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森業公司因都市更新改建工程素有糾紛,被告於99年 10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71號前,見 告訴人李文珠與另一名地主陳冠斐發生口角爭執,乃介入對 告訴人李文珠稱「我身上的傷都是你造成的」等語,嗣警方 據報到場後,復向到場員警指稱,身上的傷是告訴人李文珠 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4頁、100年 度偵續一字第155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盧俊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到場員警楊英琪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0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68頁),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伊沒有說過身上的傷是李文珠造成這句話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 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 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 號、89年度臺非字第12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 」為要件,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 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 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 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 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證人李文珠於偵訊時證述:警察來之前,當天伊本來在跟拍 照的人說話,被告突然插進來說他身上的傷是伊造成的,伊 才叫同事盧俊輔過來用手機錄影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 第155號卷第36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在台 北市○○○路○段471號人行道上伊本來是跟另一個地主陳冠
斐口角,後來被告走過來插話說伊公司很無理,罵完之後接 著對伊說「你看連我身上的傷都是你造成的」,伊當時很生 氣,請同事盧俊輔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反面),且證人盧俊輔於偵訊時證稱:證人李文珠叫伊過去 後,被告有跟告訴人李文珠說「你害我受傷」,被告當時是 在跟告訴人李文珠對話,被告沒有說「李文珠」三個字等語 (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卷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案發當天在台北市○○○路○段471號人行道上有看 見被告與李文珠發生口角,是李文珠叫伊過去才聽到被告與 李文珠發生口角,在警察來之前,伊有聽到被告對李文珠說 「我身上的傷是你造成的」這句話,當時被告是在跟李文珠 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足見在警方到場前 ,被告雖有稱「我身上的傷是你造成的」,然其說話之對象 僅限於告訴人李文珠,被告並無向告訴人之同事盧俊輔或往 來不特定民眾指摘、傳述係「李文珠」致其受傷之意,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案發當時說話地點為公共場所,及 被告說話音量較大可能為路人聽聞,即遽謂被告主觀上有將 其說話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復依原審當庭勘驗警方到場後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
被告:你看。
警員A :怎樣?
被告:把我推倒啦。(被告手比右腳膝蓋及右臉臉頰上之傷 勢)
告訴人:剛剛有人照我,我覺得我的隱私權被侵害。 被告:把我推倒啊,我全身都是傷,我要去買藥,叫我不要 走,叫我不要走,…(聽不清楚),我現在受傷。 警員A :那你去驗傷啊。
被告:你看,啊叫你們來抓我是不是。
警員A :誰來抓你。被告:我要去買藥,叫我不要走。 警員B :誰推你的啦?被告:他們推我的啦,…(聽不清楚 )。(被告手比告訴人,告訴人則向警員B 說明情形) 警員A :哪一個推你?被告:…(聽不清楚)。 警員A :哪一個推你啦?
被告:拜託,他啦。(被告手比告訴人)
告訴人:(對警員B )他說我推他,我沒推他啊,他在那邊 罵我們嘛。
被告:我受傷,我去買藥,…(聽不清楚)。」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員警到場後 ,被告在到場員警詢問下,固用手指告訴人李文珠稱係告訴
人李文珠造成其之傷害,惟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回覆員警當時 問話而為上開陳述,尚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言 詞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向不特定多數人 指摘、傳述上開言語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
(三)再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 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當天有人照相,伊站在中間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伊站不 穩趴下去受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68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有人在拍攝,對方要扯錄影 帶,伊從中阻止對方拉扯攝影機,腳站不穩就趴下去,伊的 臉就受傷了,伊站起來想要去買冰塊冰敷,告訴人就叫伊不 要動,後來伊看到告訴人在打手機,伊就跑離現場等語(見 原審卷第34頁反面),後於本院亦陳稱:伊因站不穩趴倒受 傷,所以要去買冰塊冰敷,但被警察叫住,伊很生氣,警察 問伊怎麼了,伊才說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 認被告身上之傷勢確非告訴人李文珠所致,惟審酌被告與李 文珠所屬之營造公司因都市更新素有糾紛,雙方已非第1次 發生爭執,此為證人李文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2頁), 是被告於拉扯過程中因自身重心不穩跌倒受傷,心中覺得委 屈憤怒,事後又與李文珠發生口角,被告見警方到場後,乃 向警方供稱伊遭推倒受傷,並於警方詢問何人所為時,以手 指告訴人李文珠說「她啦、她啦」等語,業如前述,雖被告 之言詞或有誇大不實之情,然以現場狀況觀之,被告顯係為 跟警方解釋現場情形而為上開陳述,主觀上亦無毀損告訴人 李文珠名譽之故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至檢察官所舉卷附之99年10月8日被告接受民視新聞臺採訪 資料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26至27頁),上開新 聞採訪翻拍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8日有接受記者 採訪,且被告於99年10月8日當時身上有無傷勢,與被告是 否涉犯本件誹謗犯行無涉,檢察官所為此部分舉證,亦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事實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誹
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誹謗犯行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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