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煜
輔 佐 人 黃章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煜明知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第72、72 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2、72之1、72 之4、72之6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以 下簡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仍在該等土地上建造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94巷31號之鐵皮屋、遮雨 棚與主建物(以下簡稱前開建物),嗣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7號 民事判決黃勝煜應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駁回黃勝煜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強制執 行拆除前開建物,並將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還祭祀公業 黃兆慶嘗。詎黃勝煜竟未思警惕,仍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利 益,明知其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竟於100年3月17 日或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間),復行在系爭72之1 、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 ,竊佔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 號土地面積各達65. 11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2.5平方 公尺(圍牆並設置電線桿面積)、3.62平方公尺(鐵皮屋面 積),屢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催討均未返還。
二、案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且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黃勝煜固供承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 慶嘗所有,其於告訴人訴請對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前經判決確定並拆除後,有於100年3月17日或18日,在系爭 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復行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 置電線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一) 、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第72、72之1、7 2 之4、72之6地號土地,係其父親黃哲雄於日據時期向祭祀公 業黃兆慶嘗派下員價購,被告亦是派下員;且被告均有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並在其上居住逾20餘年,自應有合法權源 在該土地上居住使用,並無竊佔之犯意。(二)、原審法院 疏未對被告所提之「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等 內容詳細審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依內政部土 地管理辦法,居住20年以上房子有權利可以使用登記所有權 狀,被告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土地有使用20年以上,故被 告有權利可以登記,故被告並未竊佔。
二、被告之輔佐人黃章守陳稱略以:(一)、依據內政部祭祀公 業管理規章之規定,派下員所使用之土地,祭祀公業管理人 或財團法人無權干涉或限制派下員使用土地的權利,因為派 下員有權選舉祭祀公業之成立或解散,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 無權將被告黃勝煜以竊佔罪提告。(二)、本件被告亦係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之一,故有權使用土地,並沒有竊佔 。
三、本院查:
(一)、被告黃勝煜曾於系爭72、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 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94巷31 號之鐵皮屋、遮雨棚與主建物,嗣經告訴人即祭祀公業 黃兆慶嘗訴請對被告黃勝煜拆屋還地,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被告黃勝煜應拆屋還 地,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被告黃勝 煜之上訴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上 午9時30分許對被告黃勝煜強制執行拆除前開建物,並 將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後,被告黃勝煜復於100年3月17日或18日在系爭72之1 、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電 線桿,上開地上物分別佔用系爭72之1、72之4、72之6 地號土地面積各達65.11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2.5 平方公尺(圍牆與電線桿面積)、3.62平方公尺(鐵皮 屋面積),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皆為告 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各等情,此為被告於101年3 月16日在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在卷(見原審 100年度易字第117 6號刑事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23 頁背面、24頁),亦有10 0年4月16日現場照片、原審 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楊地測字第100600 0721號 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72之1、72之4、72之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91年度訴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9月7日桃院永98司執木 字第33160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100年6月30日D桃園字第100 0600 8991號 函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 圖、承諾書;系爭72、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20頁 、98 頁至114頁、1 17頁至120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 1176號刑事卷第14頁至17頁、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9 7 1號刑事卷第60頁至63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 刑事卷第20頁至22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所提「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見偵查卷第31頁至39 頁)、「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見偵查卷第40頁至44頁 、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97 1號刑事卷第47頁至54頁、 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卷第42頁至50頁)、「 讓渡證書」(見偵查卷第45頁至49頁、原審100年度審
易字第197 1號刑事卷第42頁至46頁、原審100年度易字 第1176號刑事卷第51頁至54頁)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派下作料分配證憑書」(見偵查卷第50頁至54頁、原審 100年度審易字第197 1號刑事卷第38-1頁至40頁)等, 其中「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載明「…派下關係人概係拙 者共有之四大房人等以故,拙者關係之持分共有四萬分 之貳千壹百,今般抽出四萬分之千七百四拾即持分壹部 ,以照前記之代金賣渡貴殿…」(見偵查卷第34頁)、 「…該派下關係人概係拙者共有之四大房人等以故,拙 者關係人持分共有四萬分之壹千六百五拾分,今般抽出 四萬分之壹千參百六拾五即持分壹部,以照前記之代金 賣渡貴殿…」(見偵查卷第43頁),「讓渡證書」記載 「…今般拙者因大正七年間有向黃元紅、黃阿文、黃標 獅、黃標古、黃標勳、黃標勞、黃標耀等買入之土地址 在楊梅庄大金山下第壹番田外四拾七筆內帶池沼及畑山 林建物敷地一切在內,當日承買曾立有持分壹部杜賣契 字貳通為證,今因拙者乏金別創,願將當日買入之土地 憑中三面言定該土地按金貳千百九拾圓正讓渡與貴殿… 」(見偵查卷第45頁)、「今般拙者等因大正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亡父黃標煥向黃宗奎買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之土地(持分壹部杜賣契字參照)址在中壢郡楊梅街大 金山下第壹番田外四拾七筆,內帶池沼及畑山林建物敷 地,其他風圍樹木一切合內,共有四萬分之中持分…」 (見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97 1號刑事卷第43頁),均 明白表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持分(即派下權)之一部。 按派下對祭祀公業固有「派下權」,惟所謂「派下權」 係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 房份。又房份,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應有 部分,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祭祀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 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換言之,派下因對於 祭祀公業財產,並無確定持分,故對於祭祀公業團體, 不得主張其共有權。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該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被告所提上開文件 既僅係以派下權之一部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縱令被告先 人確曾向其他派下員購買派下權,亦未取得全部派下權 ,自不得自行占有祭祀公業之特定財產即系爭72之1、 72 之4、72之6地號土地逕為使用收益。而「祭祀公業 黃兆慶嘗派下作料分配證憑書」僅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派下員領取作料金額後簽章之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對 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 權利。
(三)、至被告前雖曾占有使用系爭72、72之1、72之4、72之6 地號土地,然此係以被告與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 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據,而該租約業因被告於所承 租之農地上搭建主建物、遮雨棚、鐵皮屋等,不自任耕 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而無效,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更因而以91年度訴字 第927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勝訴,嗣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 1 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8頁至111頁),是被告辯以 曾占有系爭72、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20年, 自有使用土地之權云云,自不足採信。而被告雖曾繳納 系爭土地地價稅,然係以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 者之名義繳納,有被告所提地價稅額繳款書存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97 1號刑事卷 第37頁)。被告所繳房屋稅,則係其前開嗣經判決確定 應拆屋還地並經強制執行完畢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 鎮○○○路○段494 巷31號之建物之房屋稅,有房屋稅 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7 6號刑事卷第58頁)。而公法上所負擔之納稅義務與私 法上所享有之占有使用權利本屬二事,故縱令被告確有 繳納前開稅捐之事實,亦不得謂其因而即享有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之權利,而主 張其有合法之正當權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判決確定 ,於拆屋還地後,已然明知對系爭72之1、72之4、72之 6 地號土地並無正當之占有使用之權利,詎其仍未經所 有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同意,即恣意私擅於告 訴人所有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 其輔佐人辯稱,其先人曾價購前開土地,曾於前開土地 居住20年並曾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故有使用前開土地 之權利,並非竊佔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黃勝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竊佔罪犯行,辯稱系爭72、72之1
、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係其父親黃哲雄向祭祀公業黃兆慶 嘗價購,被告亦是派下員;且被告均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並在其上居住逾20餘年,自應有合法權源在該土地上居住 使用;原審疏未對被告所提之「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 渡證書」等內容詳細審酌,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經查 :被告前開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三、 (一)至(四)、各點予以詳述,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被 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
肆、原審雖以本案被告竊佔罪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本件被告前經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請求拆屋還地,業經 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被告黃勝煜應拆屋還地 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 後且將佔用之土地交還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黃勝煜所不否 認。
二、詎被告黃勝煜並未有所警惕,仍於100年3月17日或18日間, 復行於前述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竊佔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 上開系爭土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上述系爭 土地拆除返還告訴人,且經告訴人經向被告催討系爭土地, 然被告仍拒不返還,此據告訴人代理人黃哲友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在卷,並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被告迄今仍佔有之現場照 片二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88頁)。三、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上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 於經告訴人先前訴請拆屋還地後,被告竟仍恣意再行於系爭 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 電線桿,竊佔告訴人所有前述系爭土地,可見被告顯然並無 悔意,亦漠視公權力至明。
四、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經催討系爭土地仍拒不返還 ,於涉訟期間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對於告訴人損害甚大, 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僅因被告年歲已高即對被告判處輕 刑,實未能罰當其罪等情,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於被告 先前經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被告竟仍再行竊佔上開系爭 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已如上述,然原判決未思 及此,僅以因被告年歲已高,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 不足以昭警惕,而非妥適。可見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盡妥適之 處,則原判決顯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 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伍、爰審酌被告前經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詎其竟仍未有所警 惕,竟再行恣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72之1、72之4、
72 之6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可見被告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 ,而不尊重法院判決結果;且其明知未得所有人即告訴人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同意,竟為求私利即擅自復行佔用上開系 爭土地,亦可知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土地 財產權利,且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兼衡被告所竊佔土地面 積之大小,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上述系爭土地 拆除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迄 今仍佔有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8頁);另審 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之犯後 態度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