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22號
TPHM,101,上易,1222,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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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華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楊鎮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8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華於民國95年間,擔任位於桃園縣 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5之2號「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大龍潭公司)之廠務維修工作,並於96年10月起擔任現場負 責人。又大龍潭公司係桃園縣大漢溪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 記證之合法砂石場業者,場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大同 小段185之1、185之2、185之4、185之11及442等地號之土地 上(並有部分設備設於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詎邱國華明 知大龍潭公司砂石場區內桃園縣大溪鎮○○段大同小段185 之11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185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坑洞部分(起訴書未附圖,後經公訴人確認為如本判決 附圖斜線標示甲所示區域),該部分大漢溪河床之土石為國 有資產,惟其為圖謀取該河川公地上土石利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95年6月7日起(後經公訴人限縮為95年7月 中旬)至97年10月17日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 小組會勘間之某段時間,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 ,接續挖掘上開坑洞部分,造成面積5,533平方公尺之大型 坑洞,盜取國有河川土石9,264.6立方公尺,嗣於97年10月 17 日為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而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國華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以證人邱品方、吳安祥趙柏安李孝琛王道珩 及桃園縣政府土地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成果 報告書、95年大龍潭砂石場空照圖及97年11月4日大龍潭砂 石場空照圖各1紙、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營 運現況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 勘紀錄表、盜採砂石案照片1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1份、會勘照片30張等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185之11地號土地挖取土石外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件185之11地號 土地係承租作為砂石堆料使用,砂石原料均係合法購入,97 年間因為桃園縣政府通知砂石場不可存在,所以伊就將砂石 加工處理掉,後來稽查時看見堆置區空蕩蕩的,與周圍墊高 供砂石車行走的爬坡道有落差,就認定伊把地挖凹,但事實 上伊並沒有盜採砂石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 185之11地號土地原係大龍潭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之 堆料區,其上之土石係大龍潭公司向各土資場或建築工地所 購買,被告只是挖取大龍潭公司所有之土石運往廠區加工, 並未盜取大漢溪河床原有地表下之土石。起訴書所載之坑洞 其測量點實際上係因堆料週邊土地已被柏油路面墊高成道路 通行,故大龍潭公司將其所堆置之土石挖走後,中間低窪部 分自然看似形成坑洞,然該低窪部分之地表高度方為原有之 地表高度,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 查:
(一)大龍潭公司於92年6月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桃園分處承租本件185之11地號土地,作為大龍潭公司經 營砂石場內堆土場(面積16,537平方公尺),及鋪設混凝土 地面、地磅、貨櫃屋(辦公室、管制室、廁所、加油機)( 面積2,079平方公尺)等使用,而被告邱國華於96年10月起 接任大龍潭公司現場負責人,並陸續指示挖取本件185之11



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加工外運,嗣於97年10月17日為警會同桃 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見原法院審易卷第38頁 至第4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2 年6月3日函(見原法院審易卷第4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土地勘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見 原法院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查獲、 勘查經過,亦據證人邱品方、吳安祥趙柏安李孝琛、王 道珩於偵查中證述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土地採取案或(盜) 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成果報告書、95年大龍潭砂石場空照圖 及97年11月4日大龍潭砂石場空照圖各1紙、桃園縣政府聯合 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營運現況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 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盜採砂石案照片19張、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會勘照片30張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桃園縣政府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計算被告盜採 國有土地之土石數量,結果略以:工程位置係本件185之11 地號土地,坑洞面積計算以坑洞界線座標套繪轉換等同比例 之地籍圖後,再以工具查詢面積方式直接由電腦計算工址面 積,以本報告附件四原始地盤參考面高度為111.39公尺經計 算結果,本工址面積為5,533平方公尺,復以水平面積平均 高程切割後,再以梯形法則或辛普森法則計算坑洞或土堆體 積,本工址體積為9,264.6立方公尺,結論為本坑洞位置經 現地測量與地籍圖套繪後,其面積經現地測量為5,533平方 公尺,約為0.55公頃,其體積為9,264.6立方公尺等語,此 有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97年10月18日桃園縣政府土地採 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成果報告書1份(下稱瑞川 測量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4頁)。 惟查:
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挖掘如附圖所示之坑洞部分,造成 坑洞面積5,533平方公尺之大型坑洞、盜取國有河川土石9, 264.6立方公尺」等情,惟起訴書漏未附圖,則該坑洞位置 究係何處,已非無疑。復證人即現地測量並製作瑞川測量成 果報告書之測量技士張洪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該坑洞 位置係如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所示區域等語(見原法院易 字卷㈡第113頁),公訴人即以之確認本件起訴書所指坑洞 位置係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所示區域,且聲請原審委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航照圖套圖鑑定95年至98年間如本判決 附圖斜線標示甲所示區域之土方量變化(見原法院易字卷㈡ 第117頁反面),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因96年度之航空影



像有嚴重雲層覆蓋情形,故僅能針對95、97、98年(航照圖 拍攝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27日、97年5月15日、98年10月27 日)進行估算,復以3年度最低高程105公尺計算,該坑洞面 積約2,281平方公尺(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34頁),土地之整 體變化為97年相較於95年時期之土方量減少2,405立方公尺 ,98年相較於97年時期之土方量減少9,263立方公尺,98年 相較於95年時期之土方量共減少11,668立方公尺,此有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3月2日省土技字第0815號函附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32頁至第142頁),則就此鑑 定結果所認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所示坑洞面積為2,281平 方公尺與起訴書所認該坑洞面積為5,533平方公尺顯有未合 ,且自95年至98年間該坑洞歷年土石方減少數量之數據或95 年至97年、95年至98年總土石方減少數量之數據亦無一與起 訴書所載遭盜挖國有土石9264.6立方公尺之數據相符,則本 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盜挖國有土石而形成該坑洞之面積、體積 之數據是否正確無誤,及檢察官僅以上開瑞川測量成果報告 書為據,是否可認已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顯非無疑。 ⒉雖公訴人以證人即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書之測量技 師陳俊德於原審證述:以測量實務來講,正確的地面測量高 度精度是高於航空測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17頁), 主張上開瑞川測量成果報告書與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書之測量結果雖有誤差,仍應以精確度較高採地面測量之 瑞川測量成果報告書之測量為準云云。惟觀上開瑞川測量成 果報告書中「六、剖面圖及土方計算成果表」項目記載「坑 洞體積:因現地係為砂石堆料區,並無法判斷原始地盤高度 。所以由本公司選定一相鄰固定點為土石方計算參考點(W3 管制室旁柏油地)如相片四」(見偵查卷第26頁),且證人 張洪生於原審中亦到庭結證稱:伊在測量報告裡面有說現場 伊無法判斷原始地面的位置在哪裡,伊現場詢問縣政府商發 局的胡先生,請他指給伊,但他也不知道,伊有徵求胡先生 的同意自行設定一個原地面,設定在坑洞旁邊的水泥地,因 為它是最接近坑洞的地方,伊不知道那個地方是不是原地面 ,伊只是因為那是最接近坑洞所以才以它為基準點,又伊算 的坑洞體積正確,但是有沒有遭盜採、是否為盜採的體積, 伊不能判斷,報告上已寫W3假設原地面高層參考點,及無法 判斷原始地盤高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12頁反面、第 115頁),可知本件起訴書依據上開瑞川測量成果報告書所 載國有土石遭盜挖之面積及體積之基準參考點即該坑洞之原 始地盤高度111.39公尺乃係證人張洪生自行假設,而非實際 原始地盤高度。又判斷本件被告是否涉及盜挖國有土石之審



酌重點即在被告於97年10月17日為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 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而查獲當時,該坑洞位置之土石高度是 否低於原始地盤高度,則大龍潭公司既係於92年6月1日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承租本件185之11 地號土地,作為大龍潭公司經營砂石場內堆土場,業如前述 ,自應以該時點之土地高度作為原始地盤高度,而為計算基 礎,然公訴人對此卻未曾提出任何測量數據,逕依證人張洪 生自行假設之高度「111.39公尺」為原始地盤高度,計算上 開遭盜挖之國有土石面積為5,533平方公尺、體積為9264.6 立方公尺,在未有明確證據可認該假設之「111.39公尺」確 為該坑洞原始地盤高度之情形下,擅以該等假設、擬制及臆 測性之資料為計算基礎,所算出被告係盜挖國有土石及其數 量等數據,自難謂可採,即難以此作為被告盜採國有土石及 其數量之認定依據。至證人即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經理 李建利於原審證稱:依據各年度之航照圖、三D立體圖即可 判斷原始地盤高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72頁、第74頁反 面至第75頁),惟證人陳俊德於原審證稱:3D立體圖顏色顯 示之高低僅可看出高程變化,因無法得知該地原始地盤高度 ,只能計算該地區土方量相對變化,伊鑑定該地區土方量變 化時係以當地最低點之高度105公尺作為計算基準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㈡第116頁正反面),已明確表示不能查悉原始 地盤高度,核與證人李建利上開證述不同,再審酌證人李建 利於原審自承其並未具測量專業資格,本件瑞川測量成果報 告書雖為其審核但非其所製作等情(見原審易字卷㈡第75頁 背面至76頁),故證人李建利既不具測量專業資格,亦非 本件瑞川測量成果報告書之製作人,其上開證述顯不足採。 ⒊公訴人再以台地測量公司91年與97年10月23日剖面比較成果 圖(見偵查卷第35頁)上第十河川局91年實測線最高處標高 「111.72公尺」作為該坑洞之原始地盤高度以認定本件被告 有無盜採砂石之行為,惟證人即製作該剖面比較成果圖之人 員張洪生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該剖面比較成果圖所繪 製之範圍並未經過本件坑洞地點即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所 示區域,本圖僅作為相鄰土地參考用,與計算本件坑洞並無 相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14頁正反面),並於偵查卷 第29頁地籍套繪及坑洞面積計算圖上以鉛筆標示出大漢溪86 號斷面線位置,可知該剖面圖與本件坑洞之計算並無相關。 雖證人張洪生亦稱需要電腦套圖才能標出正確位置,然依其 證述之前後文觀之,其並未對剖面圖未涵蓋坑洞範圍表示不 能確定,而係指其所標示大漢溪86號斷面線之位置需電腦套 圖才能精確指出正確位置,故公訴人自行比對實況測量圖之



位置,遽認剖面圖之起點位於被告挖掘範圍內,卻未提出其 依據為何或指出本件坑洞區域係位於該剖面圖繪製線所示之 何處,及得以該剖面圖所示第十河川局91年實測線之最高處 作為該地區之原始地盤高度之原因為何?又此基準高度顯與 起訴書所憑上開瑞川測量成果報告圖以「111.39公尺」為基 準高度不同,則若以「111.72公尺」計算之,該坑洞面積、 體積又應據以修正為何?均未見公訴人提出具體說明,是公 訴人此部分所述難謂可採。
(三)至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科長邱品方、稽查員吳安祥 、稽查員趙柏安、稽查員王道珩、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 李孝琛雖於偵查中證述渠等目測本件稽查地點的凹洞從95年 至97年似變明顯低窪,而認定被告似有盜採之情形,惟據證 人吳安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大漢溪專案這邊伊等是聯 絡窗口,所以是由伊等聯絡委託的測量公司來測量。伊等到 現場就是看到1個坑洞,所以認為有盜濫採的疑慮,認為是 坑洞是因為這個洞明顯低於旁邊的道路,當時並沒有其他測 量的專業人士,伊等是目測而且發現有挖土機在這個坑洞的 裡面,所以才會馬上聯絡警察單位,伊本人並沒有測量技師 的專業資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並證述:於 偵查中提到地表低於原地貌,係因為伊在寫紀錄的時候,可 能要寫原來道路的地貌,後來少寫「道路」,就變成是原地 貌,如果要判斷還是要警察、測量公司來判斷,伊在現場是 依據道路的地貌來判斷,在偵查中所稱本件稽查地點為平坦 地貌,係指95年坑洞低窪地區比起97年後較為平坦,但伊在 97 年10月17日稽查前並未稽查過大龍潭公司,伊並不能確 認95 年的時候本件稽查地點為平坦地貌,又本件除了上開 瑞川測量成果報告書之外,並無其他依據證明被告有盜採砂 石,而該成果報告書並未經伊等再確認或再審核,因為他們 是專業機構,伊等也無從再去測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顯見上開證人吳安祥、 邱品方等人並非專業測量人員,且渠等於偵查中證述係以現 場目測粗估及其印象為據,未經精確測量,尚不足採為對被 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又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 營運現況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 會勘紀錄表、盜採砂石案照片1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1份、會勘照片30張等物證,係屬上開證人或檢 察官到場以目測粗估而製作之相關記錄,亦未經精確詳實之 測量及計算,亦難以之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四)又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185之11 地號土地係大龍潭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大部分區域作為



堆料場使用,復經被告提出大龍潭公司於95年3月自傑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約10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於97年1月 至3月間、97年6月向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分別購入6 萬立方公尺、2.6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此有95年3月砂石買 賣合約1份(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6頁)、新竹縣政府97年1月 4 日府工建字第0970001032號函、97年5月30日府工建字第 0970073317號函(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4頁至第97頁)、長威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101年3月2日長威土資字第101030200 1號函(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31頁)附卷可參,可證大龍潭公 司確有向外購入土石原料進入廠區之情。又經原審委由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以航照圖套圖鑑定95年至98年間本件185之 11地號土地之土方量變化,鑑定結果認:因96年度之航空影 像有嚴重雲層覆蓋情形,故僅能針對95、97、98年進行估算 (航照圖拍攝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27日、97年5月15日、98 年10月27日),復以3年度最低高程105公尺計算,該筆土地 之整體變化為97年相較於95年時期之土方量增加32,291立方 公尺,98年相較於97年時期之土方量減少17,405立方公尺, 惟98年相較於95年時期之土方量仍屬增加14,886立方公尺, 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27日省土技字第3974 號 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7頁至第27頁), 可知該堆料區至98年間所剩餘之土方量與95年間之土方量相 較確屬相對增加之情形,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大龍潭公司有 向外購入土石原料進入廠區加工一情,並非無據,且自其購 入及挖取之時間相距非久、土石數量甚鉅等情以觀,顯非屬 已與國有土地附合而挖取國有土地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依照航照圖比較結果,確實坑洞處範圍土石有減 少,其他部分卻增加,係因為堆料區堆料不是只有1個點, 它是1條線,載級配的砂石車到了場內高處,向下卸料,它 沿線堆料的點都是固定的,而挖料的地點也會固定,沒有固 定的話,砂石倒下來就會被砸到,但還是會輪流挖購買來的 原料。同一個地方挖完他會移到其他的地方挖,挖空的地方 ,才又會再倒料進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74頁),而 自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95、97、98年度數 值高程模型圖(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以觀, 本件185之11地號土地各區之地形高度隨各年度而互有增減 之變化,可見堆置於該土地上之土石數量有隨年隨區互有增 減情形,以該模型圖之右上方區域為例,於95年度標示為藍 色區域,高度約為106.6公尺,屬於該土地上地勢較低地區 ,而於97年、98年則標示為紅色及黃色,高度約為115至119 公尺,轉變為該土地上地勢較高地區,是與被告上開供述砂



石場會逐區倒料及挖料,各區土石數量會隨倒料及挖料之進 度而互有增減之情形,大致相符。另被告於原審亦供述:伊 在級配區的地方,會先鋪一層水泥磚塊或是水泥塊,用以區 分上層是伊買的原料,下層是原來不可以挖的地貌區,以確 認不會過度挖掘以致挖到原始地表以下,而水泥不會鋪很密 、很平,是順著原來地貌鋪一層,而且只有卸料的區域才會 鋪,不是全部的堆料區都會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74 頁正反面),而自卷附98年10月27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偵查卷第147頁)以觀,大龍潭公司在機具設備已全部拆除 完畢,自98年8月20日起已無營運及製造加工之後,現場坑 洞區域雖已形成水窪,惟自水窪週邊土地顏色確呈現灰白色 且不生雜草,顯與附近一般土地顏色呈現褐色且雜草叢生之 情形顯有不同,是可認被告上開所述該坑洞處會鋪設水泥用 以區分原始地表以避免挖掘國有土地之辯解,尚非無據。綜 上,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挖取大龍潭公司自有堆置之砂 石,以致造成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區域所示明顯坑洞之可 能。
五、綜上事證,本件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大龍潭公司於92 年6月1日承租185之11地號土地時之原始地盤高度,自難徒 以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區域為一坑洞,即認被告確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竊取國有土石行為,並以證人張洪生自 行假設之高度「111.39公尺」為原始地盤高度作為計算基準 ,擅自推論被告竊取土石之數量。又本件185之11地號土地 係供大龍潭公司作為堆料區之用,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挖取 大龍潭公司自有堆置之砂石以致造成明顯坑洞之可能,實難 僅憑查獲時,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所示區域與周圍堆料增 高區○○○鄰道路相較地勢較為低窪,逕認被告即有檢察官 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 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犯行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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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