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2846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2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林增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增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99年度 聲字第3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 6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增忠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10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69 號旁,趁人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翁黃素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三輪車1 台,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48號前,為翁黃素玉發現其失竊之三輪車, 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三輪車1 台(業經被害人翁黃素 玉領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就以 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增忠固供承有於100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48號前持用上開三輪車為警查獲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三輪車之犯行。並辯稱:該三輪 車係伊於100 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路○路上碰到綽號 「阿龍」的人,以2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係以1500元 買的)向綽號「阿龍」的人買的,綽號「阿龍」的人後來帶 伊到西園路去牽車等語。惟查被害人翁黃素玉所有上開三輪 車係於100 年10月29日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69 號路 口失竊,而於同年11月8 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發現該 失竊之三輪車,而報警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翁黃素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 ),並有被害人翁黃素玉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參,而 查依被害人翁黃素玉所述其所有之三輪車係於100 年10月29 日始行失竊,則被告又從何於同年10月中旬即向綽號「阿龍 」之人購得系爭三輪車,而被告所述該綽號「阿龍」之人帶 同其前往取車之處,亦非被害人翁黃素玉所述其所有三輪車 停放之處,另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1500元向一 不詳姓名之人購得該三輪車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惟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以2500元向一綽號「阿龍」之人購 得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係以1500元購得),被告先 後就其究以若干價錢購得系爭三輪車之供述已有不一,且被 告亦未能舉出該出售者之確切姓名及住居所,以供調查(若 依被告所述其尚欠價款1000元未付,足徵被告應與之相識, 否則應無讓被告積欠價款之理,而何以被告竟不知該出售者 之所在)。另查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從事何職業,其 又有何必要購買系爭三輪車,是被告所辯要屬飾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疏未 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持有系爭三輪車,尚無法排 除係被告向他人購得之可能,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經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審關 於此部分判決執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係屬 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此判決無罪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 竟欲不勞而獲,趁無人之際,竊取他人供謀生用之三輪車, 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