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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85號
TPHM,101,上易,1185,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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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淑敏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 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2日締約,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然沈淑敏自同(98)年9月2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嗣第一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沈淑敏 之財產於21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 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5號裁定(以下簡稱系 爭裁定),命第一銀行以7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沈淑敏供擔保後,得對 沈淑敏之財產於2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沈淑敏如以210 萬元為第一銀行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 經第一銀行於同(98)年10月22日,依系爭裁定,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243號一案為沈淑敏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7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 ,於同(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嗣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於次(23)日發函測量並預計現場查封坐 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21、21-2、21-3地號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168號之「想像餐廳」(嗣轉讓第三人彭智源後更名為正鼎 餐廳,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訂於98年 11月30日會同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及債權人第一銀行前 往上址測量暨查封系爭建物,而沈淑敏亦於98年12月7日收 受前開法院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揭示及測量函後,明知其財 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假意償還 部分款項,使第一銀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延緩執 行假扣押,旋即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 該餐廳內之水電、瓦斯、消防等設備、裝潢設施及桌椅、櫥 櫃、餐具等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以1,250萬元之代 價,處分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彭智源
二、嗣因沈淑敏仍未依約繳納本息,第一銀行遂於98年12月15日 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於99年1月5日上午



10時許,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上址查封系爭建物時,彭 智源出示協議書與公證書陳稱沈淑敏已於98年12月15日將系 爭建物、動產移轉與其本人(彭智源),致第一銀行之前揭 債權因無法就系爭建物、動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始悉上 情。
三、案經第一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 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與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 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9 頁 反面),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沈淑敏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 一)、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21、21-2、21 -3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 市○○路168號之「想像餐廳」(下稱系爭建物)是其本人 被合夥人彭智源詐騙變賣,彭智源在偵查庭時亦承認系爭建 物賣得價金為800萬元,當初渠等協議系爭建物出售後之價 金,扣除彭智源代其清償之融資450萬元,剩餘款項須退還 予被告。(二)、其於98年2月2日向第一銀行辦理消費借貸 300萬元,係為企業貸款,嗣於98年9月2日開始即未依攤還



本息,經第一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於 21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惟其於98年10月31日即補齊欠 款。(三)、其於98年12月15日有將前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其所有之該餐廳內之水電、瓦斯、消防等設備、裝 潢設施及桌椅、櫥櫃、餐具等動產,以1,250萬元之代價, 辦理公證出售予之彭智源,惟此係被彭智源詐騙始辦理公證 ,其並未取得1250萬元。(四)、其與彭智源於98年11月24 日有在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製作公證書( 99年度他字第1603號偵查卷影本第4頁至7頁),其內容是公 證彭智源以新台幣500萬元入股想像餐廳佔股權(經營權) 百分之51,惟並不包含餐廳建築物,故其於98年11月1日與 彭智源另簽了1份房屋租賃合約書。(五)、其與彭智源及 隋恒先於98年12月11日簽立之營業承受暨債務清償之三方契 約(99年度他字第1603號偵查卷影本第8頁至11頁、第47頁 至49頁),僅係當作抵押,隋恒先亦證稱,當時沒有要其本 人過戶給他,只是作為擔保,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六 )、其本人與彭智源於98年12月15日在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製作公證書二份,係虛偽意思表示,其本 人是被騙去寫,該內容其本人完全沒有看過。(七)、其與 彭智源在98年12月15日成立協議書(99年度他字第1603號偵 查卷影本第53頁),該內容其本人並未看過,其本人係被詐 騙,亦未取得1,250萬元;故其並沒有毀損債權。二、本院查:
(一)、被告沈淑敏確有向告訴人第一銀行借款後未依約如期償 還,經告訴人第一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 之財產於21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8年10月15日,以系爭裁定命告訴人第一銀行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第一銀行於同年10月22日,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243號一案為被告提供擔 保後,於同(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假扣 押,嗣經該院即於98年10月23日,發函測量並預計現場 查封系爭建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訂於98年11月30日 會同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及債權人第一銀行前往上 址測量暨查封系爭建物,然被告沈淑敏於98年12月7日 收受查封登記揭示前函1件、測量函2件,明知將受強制 執行,乃先償還部分欠款,使告訴人第一銀行於98年11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延緩執行假扣押, 被告復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動產所有權,以1,25 0萬元之代價,處分移轉予不知情 之彭智源,隨後告訴人第一銀行再於98年12月15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對被告之上開系爭財產執行假 扣押,迨於9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上址查封系爭建物時,第三人彭智源出示公證書暨所 附協議書陳稱被告已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建物、動產 移轉與彭智源,致告訴人第一銀行之前揭債權無法就系 爭建物、動產強制執行,被告現尚積欠第一銀行本金22 4萬9,850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易字第1760號刑事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復 有第一銀行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統一發票、借據 、存證信函、沈淑敏想像餐廳還本、繳息情形明細表 、系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10月22日桃 院永存98字第2243號函、第一銀行98年10月22日民事假 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243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3日桃院永98司執全漢 字第13 52號函、送達證書、第一銀行98年11月16日暫 緩查封民事聲請狀、被告沈淑敏於98年12月7日收受前 開法院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揭示及測量函等之送達證書 、98年12月15日續行查封民事聲請狀、99年1月5日查封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 公證書暨所附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7頁至11頁、32頁 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易字第128 9號刑事卷第14- 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 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5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1352號保全程序影印卷第1頁至5頁、16 頁至19頁、31頁、43頁、47頁至49頁、57頁),自堪予 認定。
(二)、被告沈淑敏於99年9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在 98年12月3日即將系爭建物過戶資料即稅籍資料交予證 人彭智源,因證人彭智源向其本人表示欲幫其處理其積 欠隋也(原名隋恆先)之450萬元款項,要求其本人給 他(彭智源)一個保障將系爭建物轉讓給他(彭智源) ,但證人彭智源知道系爭建物價值遠超過450萬元,故 方於99年1月2日與其本人簽立附註,附註第3條意思是 證人彭智源將系爭建物賣掉扣除其積欠告訴人款項後, 要將所餘款項退還給其本人,因為證人彭智源知道其負 債很多等語明確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830 8號偵查卷影本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 人彭智源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附註第 3條是這意思嗎?)是。我在98年11月中收到隋也的存



證信函,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沈(指被告)說如果 我願意把450萬元還隨也,沈(指被告)要給我一個保 障,沈(指被告)她才會在12月3日把系爭建物過戶資 料就是稅籍資料、身分證與印章交給我,我也有去辦, 但當時沈(指被告)沒有我她跟漁會的約定第4條第2款 及第5條第3款、第6款,一旦土地過戶他人,就會被農 (漁)會收回,所以後來我要找財團來買時,根本沒有 人要買。」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8308號偵查卷影本第9頁),亦與證人彭智源 於9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為公證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動產所有權後,復於99年1月2日 與被告簽立之附註記載:「一、因方便股東人彭智源先 生頂讓餐廳,店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168 號 (原想像餐廳)。故本人沈淑敏同意陪同股東人彭智源 先生至民間法院公證買賣餐廳契約。二、本人沈淑敏原 占正鼎餐廳,店址:桃園縣平鎮市○○路168號股份百 分之四十九,至今仍屬事實。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里○○路168號壹、貳層樓之地上建築物以新臺幣 肆佰伍拾萬元過戶予彭智源先生。但事實因以實際售價 金額為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沈淑敏Z000 000000。同意人:彭智源Z000000000。」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易字第1760號刑事卷第40頁)相符。雖 證人彭智源嗣後於100年12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99年1月2日的附註是我要簽給彭淑 美看的,因被告(指沈淑敏)還欠彭淑美300多萬元, 因為彭淑美也是「想像餐廳」的股東,我簽的當下是好 意,要協助被告(沈淑敏)度過難關。當時被告(沈淑 敏)有口頭跟我說,因為時間很匆促,我沒有很詳細看 內容,我就在上面簽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說萬一她股 權沒有了,彭淑美去告她她不知道怎麼辦,但是被告沒 有跟我講說把餐廳、地上物移轉給我是為了方便我頂讓 餐廳。至於附註第三點的部分,當下我是說如果賣餐廳 的錢超過1,250萬元,剩餘的錢會給被告。」等語(見 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卷第32頁背面、33頁) ,而否認該附註之拘束力。然證人彭智源前開所述,非 惟與其之前陳述不符,又證人彭智源為61年10月16日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同上原審10 0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卷第9頁);嗣證人彭智源於99 年1月2日簽立上開附註時已為年近40歲智識成熟、社會 歷練豐富之成年人,且證人彭智源前更分別於98年11月



24日、同年12月15日,為保障與被告所訂契約已取得之 權利,而將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予以公證,有公證書 暨所附契約二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30頁至33頁),則依證人 彭智源一貫謹慎之行事風格,且該附註約定內容所涉被 告與證人彭智源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大,自無不詳細檢視 內容並同意後方為簽署之理。再者,被告與證人彭智源 因系爭建物、動產與彼此間消費借貸、合夥等法律關係 之糾葛而彼此互提刑事告訴,足見該二人非但並無私誼 存在,甚且互有嫌隙,則證人彭智源所述係為幫助被告 ,使被告得以向想像餐廳股東彭淑美交代方簽立上揭附 註云云,顯不可採。是證人彭智源否認該附註之拘束力 一節,自不足採。則依被告於前述99年9月17日在偵查 中所述,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動產權利予證人彭智源, 係為提供證人彭智源代其清償所積欠隋也450萬元款項 之擔保與委任證人彭智源代為出售系爭建物、動產,若 賣價超逾被告所積欠證人彭智源之款項,則將多餘之款 項交由被告清償債務一節,即堪認定無誤。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 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 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信 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 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 得以擔保債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 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與證人彭智源所為前開信託之讓與擔保與委任出售 系爭建物、動產之合意,為法制上所承認,被告為擔保 其所積欠證人彭智源款項與委任證人彭智源出賣系爭建 物、動產而將系爭建物、動產之權利移轉予證人彭智源 ,被告與證人彭智源分別有讓與及受讓物權之真意,僅 所採取之法律手段大於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而已,而此 正為信託法律關係之類型特徵。是被告辯稱協議書是被 詐騙,公證書是被騙去寫,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顯非可採。且被告所為信託移轉系爭建物、動產事實上 處分權、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使受託人即證人彭智源



對外關係上取得完整權利,得單獨逕為有效之處分行為 ,亦使債權人第一銀行無法就系爭建物、動產取償,對 債權人第一銀行而言,自已造成損害。
(四)、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 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假扣押裁定 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第一銀行於98年10月22日即對被告取得系爭假扣 押裁定,對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 ,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告訴人於同( 22)日持已為被告提存供擔保之證明與系爭假扣押裁定 ,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10月23日函知被告, 通知測量系爭建物現況,被告並於98年12月7日收受上 開函文,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 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2號保全程序影印卷第31頁)。 則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已為被告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自不得 對執行之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竟 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仍屬 有效,而對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 猶處分其所有上開系爭建物、動產將之移轉與證人彭智 源,致告訴人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有 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事後辯稱,其係遭合夥人彭智源詐騙, 始於98年12月15日將前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 所有之該餐廳內之水電、瓦斯、消防等設備、裝潢設施 及桌椅、櫥櫃、餐具等動產,以1, 250萬元之代價,辦 理公證出售予之彭智源,惟其並未取得1250萬元;其與 彭智源於98年12月15日在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 玉事務所製作公證書二份,是其被騙去寫,該內容其本 人完全沒有看過,係虛偽意思表示,且其與彭智源於98 年12月15日所成立協議書係被詐騙,該內容其本人並未 看過,亦未取得1,250萬元,其並未毀損債權云云,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沈淑敏於前述98年12月7日收受前開 法院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揭示及測量函後,明知其財產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竟於98年12月15日與第三人彭智源簽立上開



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該餐廳內之水電、 瓦斯、消防等設備、裝潢設施及桌椅、櫥櫃、餐具等系爭動 產以1,250萬元之代價,處分移轉予第三人彭智源,並予公 證,嗣告訴人第一銀行於98年12月15日再對被告聲請執行假 扣押,而於99年1月5日上午由告訴人第一銀行聲請查封之日 因第三人彭智源出示上開協議書與公證書主張被告沈淑敏已 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建物、動產移轉與其本人(彭智源) ,致告訴人第一銀行之前揭債權因無法就系爭建物、動產予 以查封實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 告顯然自始即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至明。核被告沈淑敏所為, 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淑敏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另意 圖損害告訴人第一銀行債權,於98年12月15日將所有「想像 餐廳」股份移轉與不知情之彭智源,致第一銀行之債權因無 法就該股份執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沈淑敏涉有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 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第一銀行指訴、證人第一銀行法務人員王薏茹、彭 智源之證述、被告於96年8 月31日與中壢區漁會平鎮市○○ 段高山小段空地出租契約書、98年11月24日古瑞玉公證人製 作之公證書暨後附被告與彭智源簽立之合約書、98年12月15 日古瑞玉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暨後附彭智源與被告簽立之協 議書、彭智源與被告及隨恒先(即隨也)98年12月11日簽立 之營業承受暨債務清償之三方契約、告訴人第一銀行98年10 月22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 月23日桃院永98司執全漢字第1352號函、98年度司裁全字第 685號民事裁定、99年1月20日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352號卷附第一銀行98年11月16日延緩執行聲 請狀、第一銀行98年12月15日繼續執行聲請狀、99年1 月5 日查封筆錄、原審法院民事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吳依萱、被告 共3紙等為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沈淑敏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合夥股份係屬二事,其並未將股份轉讓 與彭智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沈淑敏與證人彭智源於98年12月15日所簽訂並公證 之協議書,契約之標的並未包含被告於98年11月24日移 轉與證人彭智源後所餘對想像餐廳之49 %股權(實為合 夥出資額比例),有公證書暨被告與證人彭智源所簽訂 之98年11月24日正鼎餐廳(即原想像餐廳)股東合約書 、98年12月15日協議書等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30頁至33頁) ;再依前開被告與證人彭智源所簽立附註第2點載明被 告現仍擁有正鼎餐廳49%股權,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85號偵查 卷第34頁),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由上可知,被告 既無處分其前開餐廳股份之行為,自無構成損害債權罪 之可能。
(二)、上開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有損害債權罪責部分,因與前揭 經起訴判決有罪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沈淑敏於上開98年12月7日收受前 開法院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揭示及測量函後,明知其財產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98年12月15日與第三人彭智源簽立上 開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該餐廳內之水電 、瓦斯、消防等設備、裝潢設施及桌椅、櫥櫃、餐具等系爭 動產以1,250萬元之代價,處分移轉予第三人彭智源,並予 公證,致告訴人第一銀行於日後無從實施查封程序,已如前 述。因認被告沈淑敏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事證明 確,原審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所有系爭建物、動產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仍為處分,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惡性非輕,其犯罪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解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款,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予以判處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二、原審另以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沈淑敏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另意圖損害告訴人第一銀行債權,於98年12月15日將所有 「想像餐廳」股份移轉與不知情之彭智源,致第一銀行之債 權因無法就該股份執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沈淑敏涉有刑 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並 無處分其上揭餐廳股份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並不構成損 害債權罪,復以上揭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有損害債權罪部分, 因與前述經起訴判決被告有罪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係屬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伍、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其係遭合夥人彭智源詐騙,始於98 年12月15日將前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所有之該餐 廳內之水電、瓦斯、消防等設備、裝潢設施及桌椅、櫥櫃、 餐具等動產,以1, 250萬元之代價,辦理公證出售予之彭智 源,惟其並未取得1250萬元;其與彭智源於98年12月15日在 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製作公證書二份,是 其被騙去寫,該內容其本人完全沒有看過,係虛偽意思表示 ,且其與彭智源於98年12月15日所成立協議書係被詐騙,該 內容其本人並未看過,亦未取得1,250萬元,其並未毀損債 權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 、二、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其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其 並未毀損債權一節,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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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